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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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

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饮用水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地表水体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生活和农业面源等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水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增加水污染防治资金投入,确保水污染防治的需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并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农业、畜牧、渔业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环境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做好辖区内饮用水安全、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环境基础设施建设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检举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水环境保护意识,并对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标准   第七条 省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主管部门根据生态功能区划、生态环境规划和环境容量等情况,编制《河南省水环境功能区、水功能区划分方案》(以下简称功能区划分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功能区划分方案是制定水污染防治规划的基本依据。

   第八条 防治水污染应当按照流域或者区域进行统一规划。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以及其他跨省江河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的编制、批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省行政区域内跨县(市)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水行政、建设等主管部门编制,经征求有关省辖市人民政府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经批准的水污染防治规划是防治水污染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订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环境功能区规划和流域、区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安排产业布局、调整经济结构、规范开发建设,协调推进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水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水环境保护的需要,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地方标准;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

制定的地方标准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和特殊水体保护   第十三条 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   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

   第十五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禁止堆放、存贮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水环境的监控,定期发布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监测信息。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饮用水水源污染应急预案,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应急保障体系。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相邻的公路、铁路或者航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运输危险化学物品的车辆和船舶发生事故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设饮用水备用水源,保障应急状态下的饮用水供应。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治理,安排资金,扶持农村饮用水工程建设,促进城市供水管网向农村延伸。

   农村自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行政等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划定保护范围,明确保护措施,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相关排污单位采取停止或者减少排放水污染物、停产整治等措施;可能威胁下游地区饮用水供水安全的,还应当及时向下游地区通报。

   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的,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发布有关饮用水水源污染状况、应急措施和恢复供水的信息。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功能保护的需要,对下列区域、水体依法划定保护区,并采取措施,保证区域、水体符合功能区要求:

   

(一)主要河流源头区;   

(二)重要渔业水体、保护生物物种资源的水体;   (三)风景名胜区水体;   (四)重要的水库、湿地;   (五)重要的水源涵养区;   (六)其他具有重要生态功能价值的水体;   依法划定的保护区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在依法划定的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

在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应当保证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

   第二十四条 水环境功能确定为Ⅰ、Ⅱ类水质水体的流域上游(含支流),禁止建设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已建成的项目造成水环境污染的,应当限期治理,直至其排放水质知足水体要求;超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或搬迁。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保护的目标、投入、成效和区域间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通过财政转移支付、区域协作等方式,建立健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区域和江河、湖泊、水库上游地区以及有关重要生态功能区的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逐步加大补偿力度。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合理的水资源管理和节约用水机制,推进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推广节水减污技术,依法淘汰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环境综合整治,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对江河、湖库、渠道、河道、沟池等开展清淤保洁工作,提高城乡水环境质量。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使用化肥和农药,控制化肥、农药的过量使用对水体的污染。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功能区水质保护要求,依法划定畜禽养殖的禁养区和限养区,并向社会公布。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集、存贮、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废渣。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以奖促治等办法,加强对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的污染治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推广使用标准化水产养殖技术,合理确定水产养殖规模、品种和密度,预防、控制和减少水产养殖造成的水环境污染。

   第三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有水污染物排放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中明确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试生产前应当报负责项目审批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第三十二条 向环境或者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置规范化排污口。

   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三十三条 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省辖市人民政府。

省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要求,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县(市、区)人民政府。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保护目标、水环境容量、水环境质量状况等因素,合理分解落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对水质不符合水环境功能区要求的地区,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其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削减指标。

   第三十四条 下列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申领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水污染物,禁止无证排污:

   

(一)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的;   

(二)运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   (三)规模化畜禽养殖排放污水的;   (四)向环境排放餐饮污水的;   (五) 其他依法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

   第三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申领排污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环境保护设施已通过竣工验收;   

(二)有保证环保设施正常运行的管理制度和技术、管理人员;   (三)有污染事故应急方案,并配备应急处理所需的设施和物资;   (四)重点排污单位已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运行正常;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企业事业单位申领排污许可证,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证明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省和省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确定。

   第三十六条 排污许可证应当载明允许排放的水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等内容。

重点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还应当载明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削减数量和时限等内容。

   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应当根据排污单位所属行业和污染控制要求等因素合理确定,最长不超过五年。

其中,位于环境敏感区的企业事业单位,其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两年。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证本行政区域水体和出境水水质符合规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本省行政区域内上游市、县出境水质超过责任目标,应对下游市、县作出补偿。

具体补偿标准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八条 排污单位通过清洁生产和污染治理等措施削减了已核定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助或奖励。

   逐步推进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有偿使用和转让。

在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同一流域内,依法有偿取得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并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排污单位,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指标后,通过清洁生产和污染治理等措施节余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指标,经核定可以依法有偿转让。

   第三十九条 城镇污水应当集中处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污泥无害化处置设施,以及中水回用设施。

完善城镇污水处理配套管网,加强城镇水环境综合整治。

   乡(镇)、村应当根据当地实际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改善农村水环境。

   第四十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接纳工业废水的,其处理设施应当具备相应的处理能力。

   第四十一条 向环境或者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的排污单位,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四十二条 向环境排放水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排污费征收标准缴纳排污费。

   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并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排污单位,不再缴纳排污费。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达到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缴排污费。

   第四十三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发现纳管水质超过标准时,应及时报告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建设主管部门。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域,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暂停审批该区域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水污染物排放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区域,暂停审批该区域内新增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   

(二)生态破坏严重或者尚未完成生态恢复任务的区域,暂停审批该区域内对生态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   (三)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无正当理由不运行、不落实污水处理收费相关政策的区域,暂缓审批该区域内新增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暂停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其他区域。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单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暂停审批该单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因排放水污染物不能稳定达标而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单位,暂停审批该单位新增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项目; 

(二)因超过水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而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单位,暂停审批该单位新增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项目;   (三)改建、扩建项目未采取措施治理与该项目有关的原有环境污染的企业,在该企业完成“以新代老”污染治理任务之前,暂停审批新增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项目;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暂停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其他排污单位。

   第四十六条 水环境质量因严重干旱等不可抗力原因达不到功能区水质要求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排污单位水污染物排放情况,对排污单位采取限制生产、停止生产等强制措施,确保功能区的水环境质量。

   第五章水环境监控和应急处置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根据水环境保护的需要,加强环境监测能力建设,建立环境安全预警预测系统,完善环境监控体系,提高相关部门之间的环境信息资源共享和动态跟踪评价水平。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掌握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状况、水污染物排放情况及变化趋势,统一发布水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第四十九条 排放工业废水的排污单位、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水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制度,记录设施运行和维护情况、水污染物排放情况及相关监测数据。

   第五十条 重点排污单位设置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第五十一条 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的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

应急方案应当报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化工、医药等生产企业和生产、利用、储存或运输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要求配备水污染应急设施,防止水污染事故的发生。

   第五十二条 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控制污染事故,并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水行政、建设、公安、消防、安全监管等有关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水污染事故受理电话。

   第五十三条 负责水污染事故应急和事故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公安、消防、交通、海事、农业、畜牧、渔业、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和安全监管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应对突发事件的要求,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做好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工作。

   第五十四条 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由有关人民政府或者相关主管部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相关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五十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排污单位造成严重水环境污染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依法对有关设施、设备和物品采取查封、暂扣措施。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排污单位遵守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情况纳入企业诚信评价体系。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公布该排污单位的违法信息:

   

(一)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   

(二)威胁饮用水水源环境安全的;   (三)造成水污染事故或生态遭到严重破坏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

   第五十七条 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未按要求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总量削减和控制任务的省辖市、县(市、区)定期向社会公布。

   省辖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未按要求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总量削减和控制任务的排污单位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八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行使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权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执法监督。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水体污染的排污单位,当地人民政府及其行使监督管理权的主管部门未依法作出处理的,上级人民政府及其行使监督管理权的主管部门应当责成其作出处理或者依法直接作出处理决定。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同级其他部门,对造成水体污染的排污单位未依法作出处理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成其依法履行职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堆放、存贮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污染物,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清除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相应单位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六十一条 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

应缴纳排污费按年计算。

   第六十三条向环境或者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超过一百万元。

应缴纳排污费数额按年计算。

   规模化畜禽养殖场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超过五万元。

应缴纳排污费按年计算。

   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

限期治理的最长期限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六十四条 排污单位未报负责项目审批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进行试生产,或者未按规定要求试生产的,由负责项目审批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试生产,并可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建设项目无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并建成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补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不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条件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第六十六条  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限期补办排污许可证,可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依法不予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要求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和控制任务的;   

(二)未按规定完成淘汰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或者产品任务的;   (三)违反国家和省有关产业政策审批、核准项目的;   (四)违法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违法审批排污许可证的;   (五)未按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违法采取行政措施的;   (六)未按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按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措施的;   (七)接到对环境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履行执法职责的;   (八)因监管不力造成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长期或者严重超标排放的;   (九)其他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六十八条 拒绝、阻扰、妨碍环境监督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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