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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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
河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监
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全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项目招标
投标活动,维护公共安全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
工程质量和安全,提高投资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
施条例》(以下简称: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河南省实施〈中华人
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
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项目
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等
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
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及室内外装修工程。
本办法所称市政工程项目,是指城市道路、桥隧、公共交通
(含地铁轻轨、载人索道)、供水、排水、燃气、热力、河道、广场、
园林、环卫、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防洪、地下公共设施
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管线、设备安装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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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办法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
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须的设备、材料等。
本办法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
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
第三条房屋建筑及市政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
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全省各类房屋建
筑和市政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市)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分工
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
实施监督管理。
具体工作由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以下简
称:
招标投标监督机构)。
第五条各级招标投标监督机构的职责是:
(一)监督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按法定组织形式、招标方式
和规定的程序招标;
(二)监督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按规定要求编制;
(三)监督依法组建资格评审委员会或评标委员会;
(四)监督资格评审委员会、评标委员会推荐资格预审合格
申请人、中标候选人或直接确定中标人等评审活动;
(五)监督招标全过程按规定要求备案;
(六)监督合同签订、备案和履行;
(七)依法实施对评标专家、招标代理机构的动态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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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九)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依法必须招标的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项目,
必须进入当地依法建立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进行交易。
招标投标交易场所应当建立与法定招标公告发布媒介的有
效链接,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提供信息、咨询、发布招标公
告(资格预审公告)、投标报名、评标专家抽取、开标、评标、定
标、公示等服务。
第七条充分利用信息网络技术手段,逐步构建全省更加
透明、统一、高效的工程交易信息服务平台,逐步建立全省统一
的电子招标投标系统,实现招标信息发布、投标报名、开标、定
标等交易活动信息化和网络化,以及异地评标和远程评标。
第八条禁止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
活动。
第二章招标
第九条工程建设中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基
础设施项目和公用事业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达到下列之
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 100 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招标,单项合同估算价在 100
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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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类招标,单项合同估算价在 30
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
(一)、
(二)、(三)项规定标准,但
项目总投资额(不含征地费、市政配套费与拆迁补偿费)在 1000
万人民币以上的。
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
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本地区必须进行工程项目招标的具体范
围和规模标准,但不得缩小本办法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范围。
第十条按照《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不需要招
标的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但必须到县以上招标投标监督机构
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
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十一条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的文件批复;
(二)建设用地规划手续已获批准;
(三)工程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采用 BT、BOT、等
方式建设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提供项目融资方的资金证
明;
(四)有满足施工招标需要的设计文件或其他技术资料;
(五)实行项目代建制的,项目管理人在符合本条一至四项
要求的同时,还应当出具招标人的委托书和招标人与项目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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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签订的协议书;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按本办法必须依法进行招标的工程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应当公开招标: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工程项目或政府采用 BT、BOT 融资
建设的工程项目;
(二)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
导地位的项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邀请招标:
(一)因项目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要求或受自然环境限制只
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比例较大。
有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属于《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
条规定的项目,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核准项目时认定。
其他项目由招标人申请行政监督部门作出认定。
第十三条招标人不得以带资、垫资等不合理条件限制或
者排斥潜在投标人;投标人以带资、垫资为条件影响公平竞争的,
应当取消其投标资格,已中标的取消其中标资格。
第十四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招标人自行办理招
标事宜的,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招标、评标的能力。
具
体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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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者法人资格;
(二)设有专门的招标组织机构;
(三)有从事同类项目招标的经验;
(四)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概(预)
算、财务及工程管理等方面的专业技术力量。
招标人应当具有
4 名(含 4 名)以上本单位的中级及以上职称的工程技术、经济
人员,并且至少包括 2 名在本单位注册的造价工程师;
(五)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招标程
序。
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招标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招标
代理机构代理招标。
第十五条招标人自行招标的,应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要
求并向招标投标监督机构提供下列书面备案材料:
(一)项目法人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文件或者项目法人
组建文件;
(二)与招标项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的身份、隶属关系
证明材料;
(三)内设的招标机构及专职招标业务人员的基本情况;
(四)以往编制的同类项目的招标文件和评标报告以及招标
业绩的证明材料;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招标代理机构应在其资格许可和招标人委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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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围内开展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承担招标代
理业务的人员应具有相应的执业(职业)资格或岗位证书,每一
招标项目的代理人员中,必须有注册执业(职业)资格或岗位资
格证书的人员不得少于 3 人,其中,项目负责人必须具备注册
执业(职业)资格,并在招标代理文件上签字和盖章,并依法承
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业务,应当遵守相
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七条招标人应当与被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签订书面
委托合同。
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应符合国家规定。
招标代理机
构不得以放弃代理服务费为条件承接招标代理业务。
代理服务
费按“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收取,不得重复计收。
第十八条招标一般由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按下列程序
进行:
(一)提出招标申请;
(二)编制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
(三)招标文件(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等)备案;
(四)发布招标(资格预审)公告或投标邀请书;
(五)向合格投标人发放招标文件和有关资料;
(六)需要时组织招标答疑和踏勘现场;
(七)接受投标人投标;
(八)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
(九)开标、评标、定标、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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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提交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
(十一)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二)签订合同。
第十九条依法招标项目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的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发布招标(资格预审)公告。
拟发布
的招标(资格预审)公告,招标人应当确保资格预审公告或招标
公告的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得对潜在投标人提出与招标
工程实际不符的高资质等级要求,不得以明显高于招标项目实
际需要和脱离市场实际情况的要求等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
潜在投标人。
招标文件(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资格预审文件)由招标
人和其委托的代理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签字加盖公章后于发布前
5 日送招标投标监督机构备案。
招标投标监督机构发现招标文
件中存在违法内容的,应当依法责令改正。
第二十条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应当在国家或省
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媒体和当地招标投标交易场所电子屏幕
或网站同步发布招标(资格预审)公告。
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1)招标
人的名称和地址;
(2)招标工程的名称、内容、规模、资金来源及
落实情况;(3)招标工程的建设地点、工期要求;(4)对投标人资
质等级和外省进豫备案登记的要求;(5)获取招标文件或者资格
预审文件的方式、地点和时间;(6)按照规定收取资格预审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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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招标文件的费用;(7)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
第二十一条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 3 个(含
3 个)以上符合资质条件的投标人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二十二条招标人编制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应采用
国家标准文本。
编制招标文件时,评标办法的设置应当鼓励节
约能源和保护环境的施工方案;鼓励质量创优,安全文明施工;
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先进设备和新型节能材料。
招标人编制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内容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
影响资格预审结果或者潜在投标人投标的,招标投标监督机构
应依法责令改正。
第二十三条招标人对招标项目划分标段的,应当遵守招
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利用划分标段规避监管、影响质量
安全和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
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应本
着责任明确、经济高效、客观务实、便于操作的原则划分标段。
第二十四条应当依法公开招标工程项目的投资概算或建
设规模满足最低等级企业资质与资格条件的,除技术特别复杂
或者具有特殊专业技术要求的以外,原则上应实行资格后审。
实行资格后审的,招标文件应当设置专门的章节,明确合格投
标人的条件、资格后审的评审标准和方法。
第二十五条依法招标工程项目实行资格预审的,应当按
照资格预审文件载明的标准和方法进行。
招标人采用经评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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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低投标价法评标的,所有合格申请人均可参加投标。
招标人采用综合评估法评标的,当合格申请人数量过多时,
招标人应按照《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组织评审并
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规定的评审标准排出名次,选择数量不少于
9 人的合格申请人参加投标。
当资格预审申请人少于 9 人的,可
实行资格后审。
资格预审结束后,招标人应当向资格预审合格的申请人发
出资格审查合格通知书,告知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
法,并同时向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告知资格预审结果。
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不具有投标资格。
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少于 3 个的,应当重新招标。
第二十六条已通过资格预审(资格审查)的投标人,未经
招标人许可且未到招标投标监督机构备案,擅自更换通过资格
预审(资格审查)的项目管理人员的,应视为投标人不再具有资
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所规定的资格条件,其投标无效。
第二十七条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资格预审
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 2 日前
提出;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 10 日前提出。
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 3 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
当将有关情况报告招标投标监督机构,并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十八条招标人可以依法对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
的货物、服务全部或者部分实行总承包招标。
以暂估价、暂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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额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货物、服务属于依法必须
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且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由原招
标人或授权总承包中标人依法进行招标。
授权原总承包中标人组织招标的,其招标活动应接受项目
业主和招标投标监督机构的监督。
施工招标文件暂估价或暂定金额不得超过工程招标项目概
算的 30%,否则视为该项目不具备施工招标条件。
第二十九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
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 20 日。
第三十条招标人对已发出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确
需进行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向当地招标投标监督机构备案,该
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一条招标人可采取召开招标答疑会或书面形式,
解答投标人对招标文件提出的疑问;实行电子招投标的项目,采
取网上形式答疑;招标答疑会纪要、书面解答或电子招投标网上
答疑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应报招标投标监督机构备案,
并及时送达所有投标人。
第三十二条招标人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不得超过招
标项目工程估算价的 2%。
投标保证金提交方式为银行转帐支票、
银行电汇、银行保函或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工程担保
机构出具的保函等。
现金支票和现金不得作为投标保证金提交,
采用银行转帐方式缴纳的,必须从投标人基本账户转出,否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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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标无效。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投标有效期。
投标有效期从
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起计算。
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
有效期一致。
招标投标监督机构要按照有关规定加强投标保证金的监管,
防范市场风险,确保建设工程项目投标保证金的安全提交和及
时退还,保障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政府投资和国有资金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
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项目(除特殊项目外),应按国家标准《建
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招标。
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招标的,应设立最高投标限价(招
标控制价),工程量清单和最高投标限价应依据国家有关的工程
计价依据进行编制。
不得规定最低投标限价。
最高投标限价应
当在投标截止日 7 日前公布,并在发布前将最高投标限价成果
文件报送所在地县级以上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办理备查登记。
第三章投标
第三十四条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与投标竞争且须具备
与工程项目相适应的资质资格的企业。
投标人参加依法必须进
行招标项目的投标,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三十五条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
— 12 —
件,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做出响应。
凡不响应
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的作为废标处理。
招标文件允许投标人提供备选标的,投标人可以按照招标
文件的要求提交替代方案,并提出相应报价作备选标。
第三十六条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的方式和金额,
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之前将投标保证金缴至招标文件指定
的投标保证金专用帐户。
第三十七条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
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指定地点。
投标文件递交后,
投标人需更正、补充投标文件的,必须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
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提交。
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更正、补充材
料时,应先检查其文件密封情况,若符合要求,应当向投标人出
具标明签收人和签收时间的凭证且妥善保存。
在开标前,任何
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开启投标文件。
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
件或更正、补充材料无效,招标人应拒收。
第三十八条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
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不同专业的企业组成的
联合体,联合体各方应具备其所承担招标工程的相应资质(资格)
条件,并满足工程项目对相关专业资质(资格)等级的要求。
联合体必须指定牵头人,授权其代表所有联合体成员负责
投标和合同实施阶段的主办、协调工作,并应当向招标人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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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所有联合体成员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授权书和联合体协议。
第三十九条进行资格预审的联合体投标,应当在提交资
格预审申请文件前组成。
资格预审后联合体增减、更换成员的,
其投标无效。
联合体各方在同一招标项目中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参
加其他联合体投标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第四十条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
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其投标无效。
第四十一条投标人不得互相串通投标,不得与招标人或
代理机构串通投标,不得以低于其企业成本报价竞标,不得以
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四章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四十二条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
开标。
投标人少于 3 个的,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投标人对开标
有异议的,应当在开标现场提出,招标人应当场作出答复,并制
作记录。
招标人因特殊情况需变更开标时间的,应提前报当地招标
投标监督机构备案,并通知所有投标人。
第四十三条开标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主持,
通知所有投标人准时参加。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
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众予以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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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宣读,并按招标文件所确定的程序组织开标。
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和交易场所工作人员应对开标过程
进行记录,并由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监标人和参与开标审
验的投标人授权代表签字存档。
第四十四条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应持法人代表证明和有
效身份证明参加开标会议,委托他人参加的,须持有效委托书原
件和有效的本企业职工身份证明,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
限及有效期等主要内容;拟定的项目负责人或项目总监应持注册
建造师(含注册临时建造师)或注册监理工程师原件亲自参加。
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人)和拟定的项目负责人或项目总监
不按规定参加开标会议的,视为放弃投标。
第四十五条开标时,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作为无效投
标文件,不得进入评标:
(一)投标文件未按招标文件规定密封和标识的;
(二)投标文件中的投标函未加盖投标人的企业及企业法定
代表人印章或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印章的;
(三)投标文件的关键内容字迹模糊,无法辨认的;
(四)投标人未按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供投标保函或投标保证
金的;
(五)投标人递交两份或两份以上,内容不同又未在投标文
件中声明哪一份有效的投标文件的。
第四十六条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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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工程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
必须全部从政府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以随机抽取方式确定,其
评标委员会中的招标人代表一般应为招标人在职人员且具备评
标专家相应或类似的资格条件或经招标人合法授权具备评标专
家相应资格条件的代表,但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评标委员会专家的抽取,由项目业主的授权代表开标前在
招标投标监督机构的监督下从评标专家库随机抽取。
评标专家
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四十七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主
动提出回避:
(一)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的人员;
(三)与投标人有经济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对投标公正评审
的。
第四十八条招标人应当向评标委员会提供评标所必需的
信息,但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其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
招标人应当根据项目规模和技术复杂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
评标时间。
超过三分之一的评标委员会成员认为评标时间不够
的,招标人应适当延长。
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回避事由、擅离职守或者
因健康等原因不能继续评标的,应当及时更换。
被更换的评标
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由更换后的评标委员会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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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新进行评审。
第四十九条评标委员会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科学、择优
的原则进行评标,并对每一份投标文件是否响应招标文件提出
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进行审查,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
和方法,客观、公正地对投标文件提出评审意见,依序向招标人
推荐 1 至 3 名中标候选人。
招标文件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
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评标委员会成员和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
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以及评标的有关情况,不得与任何投标
人或者与招标结果有利害关系人进行私下接触,不得收受投标
人、中介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第五十条评标委员会应以书面形式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
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明显文字或计算错误作出必要的书面
澄清或者说明;其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
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五十一条招标文件规定允许投标人投备选标的,评标
委员会可以对投标人所投的备选标进行评审,以决定是否采纳
备选标。
第五十二条评标委员会根据规定否决不合格投标或界定
为废标后,在评审过程中有效投标不足 3 家、认为投标明显缺
乏竞争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全部投标。
第五十三条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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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的书面评标报告。
评标报告应如实
记载以下内容:
(一)基本情况和数据表;
(二)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负责人姓名;
(三)开标记录;
(四)符合要求的投标一览表;
(五)废标情况说明;
(六)经评审的投标人排序;
(七)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与签订合同前要处理的事宜;
(八)澄清、说明、补正事项纪要。
第五十四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收
到评标报告之日起 3 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及相关内容,公示期
不得少于 3 日。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
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
招标人
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 3 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将有
关情况报告招标投标监督机构,并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五十五条招标人应根据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和推荐
的中标候选人在 15 日内确定中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
接确定中标人。
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定标期限的,应经招标投标
监督机构批准。
在确定中标人之前,招标人不得与潜在投标人或者拟邀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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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投标人就项目的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洽谈。
招标人不得选择中标候选人以外的投标人中标。
第五十六条政府投资和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
为中标人。
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
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
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
标人可以按照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