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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国家领土

〔案例研习〕

温勃登号”案

“温勃登号”是一艘英国船,由法国租用,1921年3月21日,在为波兰但泽的海军基地运送军需品的途中,请求通过德国的基尔海峡。

德国运河交通总监拒绝了该船通过基尔运河的请求,理由是,在1920年7月25日和30日,德国政府颁布了有关俄波战争的《德国中立法》。

法国驻柏林大使要求德国政府撤消其禁止该船通过的决定,因为1919年《凡尔赛和约》第380条规定,基尔运河及其入口应保持自由,并在完全平等的条件下向所有与德国处于和平状态的国家的商船和军舰开放。

但德国方面回答说,该条不能阻止德国中立法对该运河的使用。

这些中立法禁止将运送到波兰或俄国的军用物资过境。

耽搁了11天后,“温勃登号”收到法国方面的指示,放弃通过基尔运河,经丹麦海峡继续航行,这样“温勃登号”在途中又多航行了两天。

1922年1月28日,继德国政府建议将上述争端提交常设国际法院解决后,法国、英国、意大利和日本于1923年1月16日依《凡尔赛条约》第386条和法院规约第37条,向常设国际法院提起诉讼。

1923年5月22日,波兰根据常设国际法院规约第62条、第63条及规则第58条、第59条申请参加本案诉讼并得到准许。

英、法、意、日、波五国要求法院判决德国当局拒绝“温勃登号”进入基尔运河是错误的,因此德国政府必须赔偿由此引起的损失,并主张若判决确定的偿付期满时尚未执行判决,应给付延期给付利息。

德国政府要求法院判决《凡尔赛和约》第380条不能禁止德国对基尔运河适用中立法。

俄、波之间的初步和谈不能使这些中立法不适用,而俄、波间的和平条约于1921年4月30日生效后才能使这些中立法不适用。

德国还要求法院否决赔偿的要求。

1923年8月17日,法院经过审理以8票对3作出了判决,判定德国当局拒绝“温勃登号”进入运河是错误的,德国政府从判决之日起向该船及租用人支付40749法国法郎,加上每年6%的利息作为其蒙受损失的补偿。

法院认为,《凡尔赛和约》第380条的规定使基尔运河不再是一条可由沿岸国完全控制其他国家船舶对其使用的国内航行水道,而成为为世界所有国家的利益服务和在条约保证下为进入波罗的海提供方便的一条国际水道。

该运河应保证所有的商船和军舰可自由通过,只受一项条件限制,即这些船舶必须属于于德国保持和平状态的国家。

换言之,只有对与德国交战的国家的船舶,德国才有权拒绝它通过基尔运河。

如果与德国保持和平状态的其他两国家之间发生了冲突,基尔运河就应适用不同的制度,《凡尔赛和约》中应有此规定。

而实际上,该条约中无此种规定,无疑这是故意不加以规定。

法院并引证苏伊士运河和巴拿马运河的先例,指出无论交战国军舰、交战国或中立国运载禁制品的商船使用国际水道都不被认为与沿岸国的中立不相容。

这些先例表明了这些的一般意见:

当连接两个公海的人工水道永远为全世界使用时,这种水道在下列意义上视同天然海峡:

即纵使交战国军舰通过,亦不妨害该水道所属主权国家的中立。

对于德国是否可以援引其作为中立国所具有的权利的义务及其中立法令而不执行《凡尔赛和约》第380条的问题,法院认为中立法令是一国的单方面行为,它的效力无论如何不能优于《凡尔赛和约》的规定,因此没有必要考虑事件发生时,俄波战争状态是否业已结束。

法院认为,德国不但不应根据其中立义务拒绝“温勃登号”的自由通过,而且它有权准许该船自由。

并且,根据《凡尔赛和约》第380条,准许该船通过是其确定的义务。

德国有完全的自由宣布它的中立和规定它在俄波战争中的中立,但以它遵守其条约义务为条件。

最后法院作出结论,德国应承担其国际责任。

评述

     此案主要涉及国际法上的两个问题:

国际通洋运河的法律地位和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关系。

在国际通洋运河中,交战国军舰、交战国或中立国运载战时禁制品的船舶仍可自由通过国际通洋运河,不视为侵犯沿岸国的中立。

     关于基尔运河国际化的问题,该案的判决已成为历史,基尔运河是连接北海和波罗的海的人工运河,1895年由德国建造,原来完全在德国的控制下,一战后根据《凡尔赛和约》第380-386条的规定,基尔运河国际化。

1936年11月14日,德国单方面宣布废除《凡尔赛和约》的上述条款,对此只有法国和捷克斯洛伐克正式提出过抗议。

二次大战后,占领德国的盟军未对恢复上述条约规定的效力提出任何正式意见,因此,基尔运河是否仍为国际运河在法律上并不明确。

在实践中,德国仍将基尔运河对所有国家的船舶开放。

     本案判决还确立了国家的条约义务优于国内法的原则。

一国完全可以自由决定本国的政策,制定本国的法律,本国的政策和法律属于一国的单方面的行为,而国家之间所缔结的条约是有关两国或数国的行为,其效力就由于一国单方面行为的效力,因此国家进行国内立法时必须以遵守其国际条约为条件,国家不能以国内法为理由而不履行其国际条约义务。

帕尔玛斯岛仲裁案

帕尔玛斯岛又称米昂哥斯岛,位于菲律宾棉兰老岛与荷兰属地东印度群岛(印度尼西亚群岛)的纳萨岛之间。

面积不足2平方英里。

西班牙人于16世纪最早发现了该岛,但没有对它实行有效统治,也没有行使主权的表现。

而荷兰的东印度公司从17世纪就开始与该岛的人往来,并从1700年起把该岛变成它的殖民地——东印度群岛的组成部分,而且一直对它实行有效控制。

  1898年,美国和西班牙战争结束后,两国于同年12月10日签订了《巴黎和约》依该约规定,西班牙将其殖民地菲律宾包括帕尔玛斯岛在内的领土割让给美国。

1906年,美国驻棉兰老岛的一个军官到该岛旅游参观时发现此岛被荷兰占领着,悬挂着荷兰国旗。

美国随后便向荷兰提出交涉。

认为西班牙因最先发现了该岛而取得对他的所有权,而美国作为西班牙的“继承者”,亦应享有该岛的主权。

荷兰认为它是该岛的合法统治者,他对该岛的主权是通过和平的和有效的占领而去的。

双方为该岛的主权发生了争端。

虽经谈判也未得到解决。

后经协商于1925年1月23日达成了仲裁协议,决定将该岛的归属问题提交海牙常设仲裁院裁决。

并共同选定了瑞士法学家马克斯*休伯法官为本案的独任仲裁员。

  1928年4月4日,休伯法官对本案做出裁决,裁定荷兰具有帕尔玛斯岛的主权,这种主权应予确认,西班牙不具有该岛的主权。

美国对帕尔玛斯岛的权利主张源于《巴黎和约》关于该岛的割让条款,但美国作为西班牙权利的继承国不能根据该和约取得比西班牙在1898年拥有的更多权利。

由于西班牙在1898年是对帕尔玛斯岛没有领土主权,所以美国不能继承这种权利。

  休伯法官认为西班牙虽然于16世纪首先发现了帕尔玛斯岛,但按19世纪以来的国际法,国家对无主土地的单纯发现只能产生一种初步的权利,或是一种不完全的权利,要取得队无主地的主权,必须在一个合理的期间内通过对该土地的有效占领来完成,即具有明确的行使权力的形式,此形式足以证明在任何争端发生时它一直保持着所有权。

西班牙的开拓者虽于16世纪发现了帕尔玛斯岛,但西班牙没有对它实行有效占领,也没有行使主权的愿望,它虽曾于1666年明示保留对该地区的主权,但以后该岛被荷兰占领。

早在1677年前就有很多当地人与荷兰东印度公司往来,荷兰通过协定确立了在印度尼西亚地区的宗主权。

自1700年以来帕尔玛斯岛成了荷属东印度群岛的组成部分。

至少荷兰从此时起也就开始持续统治着该岛,直到1906年争议发生时。

西班牙对荷兰在该岛的统治从未提出过反对,也未采取过任何行动。

这说明荷兰的统治是正常的。

并且到1906年荷兰已在该岛数次表现了国家权力,尽管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权力的表现是连续的,但任何国家权力都不是每时每刻及于它的每一部分土地。

考虑到帕尔玛斯岛是一个仅有土著人居住的边远的孤岛,故荷兰的行为已表现了它的主权,特别是19世纪中叶以后它对该岛的实际主权表现得是很明显的。

评述

    本案的仲裁裁决首先涉及的一个问题是先站取得领土主权的规则问题。

先占是传统国际法上领土取得的一种方式,虽然当今世界上罕见以先占取得领土,(南极大陆受南极条约的限制,不得占有)但先占的规则对解决现在的领土争端还是颇有意义的。

本案的裁决说明传统国际法上先占的规则是随历史的发展而变化的。

18世纪以前,国家发现无主土地就可取得对她的主权,发现即为占有。

但18世纪中叶以后的国际法发展趋势认为先占取得无主地的主权必须具备两个条件:

一个是对发现的无主地有取得和行使主权的意愿;另一个是实现连续有效地占领:

即国家适当的形式或表现其主权。

概言之,发现无主土地必须伴随有效占领,单纯的发现仅能取得初步的排他权利,若在一定的时期内不实行有效占领,则不能取得对无主地的主权。

按照国际事件,第一个条件要求国家表示先占的意愿,可以是正式宣告并通知他国,声明把无主地置于其永久控制之下。

第二个条件要求国家对无主地实行有效占领,即国家对无主地行使主权,并要求这种主权的形式在发生争端是能够保持。

所谓行使主权,可以使实际地采取立法、司法、行政措施、驻军、升旗、划界等,也可以是宣布主权。

主权行使的程度则根据所占土地的客观情况而定。

对不适合定居的土地要求较宽,对适于定居的地方则相对严些。

但无论如何不能理解为国家的权利每时每刻及于他的所有领土。

有效占领作为先占取得领土的一个条件在19世纪就已被确立为一项国际习惯法规则。

并为一些重要的国际裁决或判决所引用。

本案就是重要的一例。

     本案仲裁指出的另一个重要的国际法律问题是“时际法”的适用问题。

按休伯法官的表述,国际法的时际法是指:

“一项法律事实必须根据与其存在的法律,而不是根据有关该事实的争端发生或解决时的有效法律,来予以判断。

”由此可见休伯法官认为判断法律的事实只能是该事实发生时正在实行的法律。

据此,在本案中,西班牙对帕尔马斯岛的发现的法律效果应由16世纪的国际法规则来判断。

但仅以次是不够的。

休伯认为,领土主权的性质表明,对某一领土主权的法律基础产生争议时,仅仅能证明在某一时候有效的取得了领土主权是不够的,还必须证明所主张的领土主权在被认为是解决争端的关键时候继续存在,而且确实存在。

所以,即使是西班牙在16世纪通过发现取得对帕尔马斯岛的领土主权,但却不能证明它在1898年将菲律宾割让给美国时,它对该岛的主权通过其有效占领而依然存在。

而19世纪,以有效占领决定取得无主地的主权的原则已成了习惯国际法,它已取代了“发现”的原则。

休伯还对其阐述的时际法原则作了引申,指出:

就在连续的时期内所实行的不同法律制度要在一个具体案件中使用的问题而言,必须区别权利的创造和权利的存在。

权利的创造须根据该权利产生时的有效的法律;统一原则要求该项权利的存在,换言之,他的连续表现,也必须与法律的演进所要求的情况相一致。

据此休伯结论:

按照16世纪的国际法,可以认为西班牙通过“发现”取得了对帕尔马斯岛的主权。

但由于没有证据表明它在争端发生前对该岛按照国际习惯法的演进实行了连续的平稳的有效占领,相反,自18世纪以来,荷兰却通过他的东印度公司对帕尔马斯岛实行着有效占领。

所以,西班牙的原始权利已不再存在。

     休伯的论述说明它在本案使用时际法中,把权力在实践上的效力区分为权利创造和权力的存在的不同时间的不同效力。

由此可推论出时际法院则包含两个要素:

一个是权力的创造必须根据创造该权利时的法律加以判断。

若一项权力产生时,符合当时的国际法,则它就是有效的。

另一个要素是权力的存在必须根据涉及该权利存在的关键时候的法律予以确定。

这就是说按照权利产生时的法律而取得的权利要保持,还得按照严谨的国际法予以维持。

如不符合严谨的国际法,就可丧失。

当然,这不是说法律的演进可以自然的追溯原始权利,使其自始无效,它所影响的只是这一权力的继续存在。

     注册东印度公司是1602年,荷兰把各个同印尼进行贸易的公司合并为统一的公司,也是荷兰人在印尼建立殖民帝国的开端。

该公司在印尼征募军队,建筑炮台,发行货币,任命官吏,并代表荷兰国会和外国缔结条约,它实际上是荷兰的一个殖民统治机构。

明基艾尔和艾克里荷斯群岛案

在英吉利海峡的泽西岛和法国海岸之间有两群小岛和礁石,称为明基艾尔群岛和艾克里荷斯群岛。

艾克里荷斯距泽西岛3.9海里,距法国海岸6.6海里。

明基艾尔距泽西岛9.8海里,距法国大陆16.2海里,距法国的索西岛8海里。

这些小岛当中只有很少几个可以居住,一般也只是为渔民提供临时避风处或为夏季游客提供方便而已。

到19世纪末为止,关于这两个群岛的主权归属问题还没有发生过,不过法国已开始对英国对这些岛的主权要求提出异议。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法国则加紧对这两群小岛提出其主权要求。

  法、英两国都想使这些岛的主权问题得到彻底的解放,拒绝考虑将其作为无主地或共管地的解决方法。

这样,它们在1950年12月29日签订的将该争端提交国际法院的特别协议中,请求法院判定,明基艾尔和艾克里荷斯这两群小岛及礁石的主权(在可占用的范围内)应分别属于英国还是属于法国。

  英、法两国对这两个群岛的权利主张都以拥有远古权利为根据。

英国提出,英国对这两个群岛的权利可以追溯到1066年,即诺曼底公爵威廉成为英格兰国王的那一年,当时威廉公爵的领地包括整个英吉利海峡岛屿。

法国则提出,1202年4月28日,法国法院作出判决,剥夺英格兰的约翰王在法王封地中所拥有的一切土地,但主要海峡岛屿,如泽西岛、古尔茜岛等,则仍为英格兰国王所有;1204年,法国国王菲力普—奥古斯都征服诺曼底领地,把格鲁—诺曼底人逐出了诺曼底。

法国由此主张,自诺曼底领地解体之后,明基艾尔和艾克里荷斯连同靠近法国海岸的其他一些岛屿就已为法王所拥有了。

  法院在审阅了法、英两国之间有关的条约后指出,任何条约,包括1259年巴黎条约、1360年加来条约、1420年特洛伊斯条约都没有规定这两群小岛是为英王所有还是为法王所有,即使在1839年英、法渔业专约中,也只规定了在分别留给英、法两国渔民专门使用的区域以外设立一个共同渔区,而争议中的两群小岛恰恰在这个共同渔区的范围之内,专约根本未提共同渔区里的陆地的主权问题。

不过,法院从对这些有关的古代文件的研究和审阅中得出结论说,这些文件对英国的权利主张是有利的。

但法官接着指出,那些中世纪的文献和现在的形势已经没有多大关系了,尤其是在这个特殊的案件中,为了彻底地解决两国之间的争端,应当更多地把着重点放在主权的实际行使方面,放在直接与占有艾克里荷斯和明基艾尔群岛的有关证据上。

法庭首先研究了对艾克里荷斯群岛行使主权的情况后指出,从中世纪的文件记载来看,英格兰王在艾克里荷斯一直行使着司法权和征税权,而且在艾克里荷斯和泽西岛之间一直有着非常密切的联系。

而且,从19世纪初开始,艾克里荷斯和泽西岛之间的联系更加密切了,泽西对其行使着司法管辖权、行政管辖权和立法权,行使着对刑事案件的管辖。

从1889年开始,泽西岛开始对在艾克里荷斯岛上建造的房子和小屋征收税捐,并对该岛上不动产的转让进行登记。

在此问题上,法庭驳回了法国提出的以下几点论据:

1646年,泽西当局禁止在艾克里荷斯和泽西捕鱼;1692年,限制在艾克里荷斯旅游观光;20世纪初,英、法两国政府在换文中提及艾克里荷斯为无主地,1886年12月15日,法国外交部在声明中第一次声明法国对艾克里荷斯拥有主权。

对于明基艾尔群岛,法庭首先指出在1615年、1616年、1617年和1690年,泽西的诺艾尔蒙特采邑内的庄园法庭对发生在明基艾尔群岛内的船舶失事事件进行的管辖已经具有属地管辖的特征。

而且,从1820年以来,在该群岛上建造的各种房子和小屋,都在泽西有所记载,并在泽西进行了税收登记,在该岛上的不动产的买卖也是在泽西进行登记的。

泽西在19世纪和20世纪这个相当长的时期内,通过各种方式行使着对明基艾尔的行政地方管理。

在此,法庭驳回了法国提出的以下几点理由:

明基艾尔群岛作为泽西岛的附属岛屿,在1022年就属于诺曼底公爵蒙特?

圣?

米切尔的领地;1784年,一名法国国民曾向法国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取得对明基艾尔的特许权;1861年,法国开始在明基艾尔岛上设立灯塔和路标,而且法国的这种行为未遭到英国反对(法庭对此提出,法国这样做完全是为了航海的方便,防止船舶触礁)。

法国还提出,其政府曾对明基艾尔群岛进行了各种形式的官方访问并于1939年在该岛上建造了一座房子。

在这种情况下,法院认为,英国对该岛进行了实际的占有和统治。

  1953年11月17日,法院一致判定,这两群小岛属于英国。

评述

    本案主要涉及以先占的方式取得国家领土的问题。

     先占曾是传统国际法上领土取得的重要方式。

以先占去的领土是有条件的,即先占的对象只能是无主地,先占者在先占土地上进行了有效的统治。

只有具备这两个条件,这种先占取得的领土才能得到国际社会的承认。

国际法院的法官在审理本案时还注意到,争议各方对争议项下的土地的原始权力只能在没有争议的情况下起到一种证明的作用,而当发生争议时,最重要的是看争议各方中哪一方对争议项下的土地行使了有效统治。

有效统治原则作为解决领土主权争端的重要原则,已经得到了国际社会的承认。

克利柏顿岛仲裁案

克利柏顿岛是个珊瑚环礁岛,面积约1.6平方公里,位于离墨西哥阿卡普尔科西南约670海里的太平洋处,不宜居住。

曾由法属波利尼西亚管理,该岛最初是由英国人克利柏顿于1705年发现,但英国并未因此而对它主张主权。

几年后又为法国水手发现,法国也没对此发现提出什么主张。

1758年11月17日,一个法国海军军官乘一艘商船在该岛的邻近海面游弋,还登上岛,并且对该岛的地理情况作了调查和记录,虽然在岛上没留标志,但他把所做的工作报告了法国驻檀香山的领事馆,领事馆通知了夏威夷政府并在檀香山的一份地方报纸上声明了法国政府对该岛的主权。

1897年,一艘法国船上的船员发现岛上有三个人为一家美国公司收集鸟粪,此举违反了1858年初法国颁布的一项关于鸟粪利用的特许权令。

鉴于此,法国政府向美国提出了询问。

美国政府在答复时声明它未对该岛主张过权利。

可墨西哥却于1898年派了一艘军舰来到该岛,并在该岛上竖起了墨西哥的国旗。

墨西哥认为该岛是西班牙人发现的,它应该以西班牙在美洲殖民地继承人的身份有权继承该岛的主权。

为此法、墨发生了对该岛主权的争议。

两国经过互换外交照会达成协议,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裁决。

并共同选定了意大利的国王维克多埃曼努尔三世担任仲裁人。

  仲裁人于1931年1月28日作出裁决,驳回了墨西哥的主权要求。

理由是墨西哥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岛是西班牙最先发现的,也不能证明墨西哥本身于1858年前曾对该岛实行过有效占有。

直到1858年该岛是个无主地。

而法国却在这一年很充分地宣布了对它的占有,实行了符合国际法要求的有效占领。

况且这种占有是连续的。

没有理由认为法国后来由于放弃而丧失了对该岛的主权,因为它从未表示过任何放弃的意图。

法国未以实际的方式行使他的权力的事实,并不意味着它就失去了业已确立的既得权利。

因为对实际上不适于定居的土地,应从占领国最初在那里出现的时候起,就一直处于该国的绝对的和没有争议的支配下,从这时起,占有应认为是已经完成,所以这样的占有是完全的占有。

法国对克利柏顿岛的占领符合国际法有效占领的先占原则,它的主权应予以肯定。

评述

   本案仲裁涉及县站取得领土主权的国际法规则。

从本案的仲裁人的裁判可以看出19世纪先占取得领土主权不仅要发现无主地,而且还要在发现后表示占有的意图,这种意图要求表现为有效占领。

所谓有效占领就是国家行使主权的行为,这种主权的行使是排斥外国的。

至于主权行使的程度则根据领土的具体情况而定,对于定居的岛屿要求就宽些,本案中的克利柏顿岛是个不适于人类居住的环礁珊瑚岛。

所以法国对他发表声明宣布主权,对外国人的活动实行控制(1897年对美国公司收集鸟粪事件向美国提出咨询,要求美国答复)的行为就是充分行使主权的行为。

尽管法国没有用一种实际的方式行使权力,也不影响他对该岛的主权。

     〔注〕最近克利伯顿岛重新在国际法上讨论,是因为该岛被认为是所谓“克拉利昂——克利柏顿区”的外部界限,根据最新发现,在他周围的海底发现了锰结核,成了一个非常富有的海域。

西撒哈拉案

西撒哈拉是非洲西北海岸的一块领土,与摩洛哥、毛里塔尼亚和阿尔及利亚接壤。

从1886年起,该领土一直被西班牙作为“保护地”管理。

1958年,西班牙将西撒哈拉划为它的一个“省”。

1963年以来,联合国一直对西撒哈拉的局势进行审议;大会通过了多项协议重申西撒哈拉人民根据非殖民地化宣言拥有的自决权,并要求管理过采取步骤以确保这种权利的实现。

1966年以后,西班牙表示愿意按照联合国的决议使该领土非殖民化。

1973年,西撒哈拉人民解放阵线(简称“人阵”,又称“波利撒里奥阵线”)宣布成立,决定通过武装斗争争取西撒哈拉独立。

然而,摩洛哥和毛里塔尼亚对西撒哈拉提出了领土要求。

1974年9月23日,摩洛哥向西班牙建议,两国共同把争端提交国际法院,但为西班牙拒绝。

     鉴于西撒哈拉实现非殖民化进程中产生的法律问题,1974年12月13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第3292号(XXIX)决议,请国际法院对西撒哈拉问题发表咨询意见。

大会向法院提出的两个问题是:

     “一、西撒哈拉沦为西班牙殖民地时,是否不属于任何人的领土(无主地)?

     如对第一个问题的答案是否定的,则

     二、该领土与摩洛哥王国以及与毛里塔尼亚实体之间有何种法律关系?

     1975年10月16日,法院在考虑了14个国家的书面或口头意见之后发表了咨询意见,对,对提交的两个问题作出了回答。

     对于第一个问题:

“西撒哈拉沦为西班牙殖民地时,是否不属于任何人的领土(无主地)?

     法院指出,为本咨询意见之目的,“沦为西班牙殖民地时”可以认为指始于1848年西班牙宣布它对西撒哈拉的保护权的时期。

因此,“无主地”这个法律概念必须根据在当时有效的法律进行解释。

在法律上,“先占”指以转让或继承之外的和平手段取得对某一块土地的主权;有效“先占”的一项基本条件时,该土地必须是无主地。

根据当时的国家实践,凡在社会上和政治上有组织的部落或民族居住的土地就不能认为是无主地;在这种情况下,通常认为,领土主权不能通过先占取得。

法院指出,它所收到的资料表明:

(1)在沦为西班牙殖民地时,西撒哈拉为这种有组织的部落民族居住,这些部落拥有有权代表他们的首领;

(2)西班牙不是按对无主地的方式确立它对西撒哈拉的主权的。

事实上,西班牙国王在1884年12月26日的命令中宣布,根据他和当地部落首领达成的协议,他取得对西撒哈拉的保护权。

     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法院全体一致对第一个问题作了否定回答:

西撒哈拉在沦为西班牙殖民地时并非不属于任何人的领土。

     对于提交的第二个问题:

该领土与摩洛哥以及毛里塔尼亚实体之间有何种法律关系?

     法院指出,“法律关系”概念的含义必须从联大第3292号决议的种植和意义出发去研究。

对法院来说,应理解他们指那种可能影响在西撒哈拉非殖民化进程中所应遵循的政策的法律关系。

法院不能接受下述观点:

提交问题所指的关系局限于直接对该领土建立的关系,与该领土上的居民无关。

法院指出,在其殖民化时期,西撒哈拉人口稀少,大部分居民为游牧部落,他们以颇有规律的路线跨越沙漠,有时远至摩洛哥南部或今日属毛里塔尼亚、阿尔及利亚或其他国家的地区。

这些部落信仰伊斯兰教。

     摩洛哥以所谓远古时期对土地的拥有和未间断地行使权力为依据,声称它和西撒哈拉的法律关系属主权关系。

然而,法院认为,为确定它对第二个问题的回答之目的,具决定性重要性的必须是有关在西撒哈拉沦为西班牙殖民地时期和此前最近的时期内对该领土有效形式的直接证据。

摩洛哥要求法院应考虑摩洛哥的特殊结构:

该国家建立在共同的伊斯兰教义和各部落对苏丹的效忠基础上,而不是建立在领土概念之上。

作为它对西撒哈拉行使主权的证据,摩洛哥提出一些所谓内部行使权力的行动,例如,据称可显示西撒哈拉当地行政长官对苏丹的效忠的证据,有关任命这种行政长官的文件、收税以及抵抗外部入侵的军事行动。

摩洛哥也提出一些据称其他国家承认它对西撒哈拉的全部或部分地区的主权的国际行动,即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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