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代位求偿权论文范例赏析共6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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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位求偿权论文范例赏析共6篇

保险代位求偿权论文范例赏析(共6篇)

 

 第1篇:

保险代位求偿权若干问题初探

 

  保险代位求偿权时我国保险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其主要目的是為了防止被保险人的不当得利,是调整保险人、被保险人和第三人利益的切实有效的工具。

本人以一涉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典型案例出发,先分析了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理论价值,随后以回应案件的争议焦点的方式引出要探讨的法律问题,着重对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权利基础、行使对象、诉讼时效、对第三人弃权的限制等方面进行了解析和再认识,以期为司法实践中有关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的解决提供解决路径。

 

  保险代位求偿权案例问题研究

 

  问题的提出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法固有的制度,是指当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被保险人和第三人之间(事故由第三人原因造成的情况下)利益分配的一项制度设计,是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后取得的一项权利。

随着我国保险行业的快速发展,与之相关的保险权益争端也在逐渐增加。

本文试图从一典型案例出发,来初步描绘保险代位求偿权适用的图景。

 

  案例:

2011年1月1日,甲公司作为托运人与乙公司作为承运人签订了《货物运输协议》1份,约定乙公司将甲公司的货物由A地运往B地,运费4200元。

该运费由甲公司预付1000元,剩余3000元运费待乙公司将货物运至目的地时再行给付,另外200元作为保险费由甲公司支付给丙保险公司。

同日,甲公司向丙保险公司投保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约定甲公司为被保险人,足额保险且不计免赔,同时甲公司向丙保险公司支付了200元保险费。

2011年1月3日,货物运输途中,乙公司的承运车辆与丁公司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乙公司承运的货物部分受损。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丁公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乙公司无责。

甲公司接到乙公司通知后,随即向丙保险公司报案。

后,乙公司将其他货物运至目的地,甲公司接收了剩余货物,乙公司主动向甲公司赔偿了2万元,并免收了剩余运费。

甲公司向乙公司出具收据并注明系赔偿款。

甲公司向丙保险公司要求理赔50万元,包含起运地货价、已付运费、直接利润和因货物未送达的违约金。

丙保险公司认为,保险事故应最终由丁公司承担责任,而丁公司是甲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因此系甲公司导致了保险事故的发生,故而拒赔。

甲公司无奈于2012年8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丙保险公司履行理赔义务并承担违约金。

经法院组织调解,双方于2013年3月25日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丙保险公司在2013年4月15日前向甲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35万元(起运地货价+已付运费),丙保险公司按约履行了上述付款义务。

在丙公司履行完毕该义务后,随即向法院起诉,要求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要求乙公司支付35万元。

乙公司认为:

因距离事故发生之日已满2年,丙保险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期间;货物损害并非由其造成,不能向其主张代位求偿;200元保费实际是乙公司缴纳,被保险人为乙公司,故其不能作为被追偿的对象;如向其追偿,其肯定会继续追偿丁公司,丁公司是甲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最后还是由甲公司承担,与保险设立的宗旨相悖。

 

  上述案件,系比较典型的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涉及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争议的多个方面,包括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基础、诉讼时效、对象等。

本文拟从该案例出发,对保险代位求偿权在司法实践中的困境作一些浅显的探讨。

 

  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的基础原理

 

  要探讨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的适用情况及如何适用该制度解决司法实践纠纷,首要要搞清楚该制度的宗旨与原理。

保险代位求偿权和两个重要的原则有关,就是损失补偿原则和公平原则,该两原则系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理基础。

 

  

(1)损失补偿原则

 

  损失补偿原则,是指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应得到补偿,使被保险人的财产恢复到损失发生以前的状况。

故损失补偿原则的精髓就是“当保险人预先约定的事宜出现,保险人补偿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所受的实际的损失,并不提供额外的好处”①。

损失补偿原则大概含有以下三种含义:

一是无损害无赔偿。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在没有遭受损害的情况下,没有权利要求损害赔偿,只有当约定的保险危险发生并造成了相应的损害时,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才有权要求赔偿。

二是保险金额高于标的物的所有价值不被容许,即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无法得到超过保险利益以外的额外利益。

三是禁止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不当得到。

如因第三人的侵权或违约行为发生意外保险事故,使得保险标的遭受损失,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既可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请求保险公司履行支付保险金的义务,也可以向致损的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

如果允许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在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同时,又允许其要求第三人赔偿,显然被保险人会获得双重赔偿,这会引发“道德风险”。

显然,保险代位求偿权正是为避免上述情形的发生而应运而生。

在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环境下,被保险人在获得保险赔偿金之后,其享有的对于第三人的请求赔偿权利归于保险人。

 

  

(2)公平原则

 

  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为了保持公平的原则,以保护公民权利的实现,要求公民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并不得实施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否则必须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

体现在保险领域中,则是如由第三人原因造成的保险事故,应由第三人承担最终责任,以实现法律公平和正义的精神。

如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而致害的第三人免除责任的话,将不可避免地导致利益失衡,并违背法律的根本宗旨。

故保险人在赔付了被保险人的相应损失后,赋予保险人向致害的第三人追偿的权利,是公平原则和法律正义的应有之义。

 

  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中的若干争议问题

 

  

(1)保险代位求偿权取得的权利基础——侵权?

违约?

 

  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此处明确了保险代位求偿权产生的原因是因第三人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但并未明确第三人损害行为的性质,是仅限于侵权行为,还是也包括违约行为。

学界一直有两种主流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只有在第三人的行为是侵权行为时,保险人才得要求第三人赔偿;第二种观点认为不管第三人的行为是违约行为还是侵权行为,保险人得代位要求第三人赔偿。

 

  本文案例中,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甲公司和乙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同时又因丁公司的行为造成了货物的损害。

对于甲公司来说,其有权依据其与乙公司之间的合同要求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根据侵权责任关系要求丁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此选择权只能择一行使,但向谁行使,取决于甲公司。

此处甲公司的权利,是无争议的。

但在接下来的处理过程中,甲公司既未向乙公司主张权利,也未向丁公司主张赔偿,而是依据其与丙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要求丙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在丙保险公司承担了保险赔偿责任后,其如何保障自身权利行使代位求偿权?

 

  如依第一种观点,第三人的行为应界定为侵权行为的话,甲公司只能将其享有的对丁公司的权利转让给丙保险公司,丙保险公司随即获得向丁公司追偿的权利。

而甲公司对乙公司要求违约赔偿的权利仍然归属于自己,并未转让给丙保险公司。

这种观点严重限制了丙保险公司主张合法权利的途径,同时也造成了甲公司向乙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与丙保险公司向丁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同时存在(在赔偿金范围内),这显然是矛盾的,而且违背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观之第二种观点,第三人的行为可以是侵权行为,亦可以为违约行为,既然甲公司既享有要求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又享有要求丁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权利,在丙保险公司赔付甲公司后,丙保险公司代位取得甲公司对乙公司和丁公司的权利,即既可依合同关系向乙公司追偿,亦可依侵权关系向丁公司追偿。

 

  显然,第二种观点,不仅保障了甲公司向乙公司或者丁公司主张赔偿权利,也保障了丙保险公司代位取得向乙公司或丁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这种保障是全方位的,而不是部分的,同时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故本案中,丙保险公司有权向乙公司追偿,第三人损害不仅限于侵权关系,乙公司关于其并非侵权人不需承担责任的主张无法成立。

 

  

(2)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对象

 

  一般观点认为,保险人代位取得权利和救济只能是被保险人本人能够行使的权利和救济。

这样可以推导出,因为一个人不能对他自己提起诉讼,所以保险人不能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起诉被保险人。

海上保险中,“姐妹船”情况可以说明这一原则。

在“Simpsonv.Thomson”案中,A船在与B船的碰撞事件中沉没,A船与B船归属于同一船舶所有人。

保险人对于沉没的A船支付全损赔付后,不享有从B船所有人处获得赔偿的权利,尽管B船有过错。

作为两艘船的所有人,他所享有的诉权必定是针对他自己的诉权。

“一个人不能诉自己”便是对保险代位求偿对象进行限制的原因。

同时,“考虑到一个家庭一般只有一个共同荷包,保险人不应一手给付后根据代位求偿权以另一手拿回”。

②如果第三人和被保险人属于一个经济体,那么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后再向第三人追偿,无异于从左口袋拿钱再放进右口袋,是毫无意义的,并且浪费资源。

 

  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我国严格限制了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家庭成员或者组成人员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条件,这体现在《保险法》第六十二条中。

但对“家庭人员”的组成如何确定,有不同的学术观点。

有观点认为,应包括夫妻、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们等;有观点认为,应以与被保险人共同生活为限,包括配偶和共同生活的亲等较近的血亲或姻亲等;有观点认为,不应与被保险人共同生活为限,还应包括虽未共同生活,但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有观点认为应为与被保险人经济利益一致的人。

但上述观点均是将被保险人假定为自然人,而忽视了公司或其他组织。

当被保险人是公司或者其他组织时,第三者是否可以援引“保险利益一致”原则对抗保险人的追偿,我国《保险法》没有规定。

 

  本案中,乙公司抗辩称其是被保险人,因保费是从乙公司支付的。

如其是实际被保险人,则保险公司无法追偿。

但本案所涉的保单约定甲公司系被保险人,是甲公司直接向丙保险公司支付了保费200元。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认定甲公司是被保险人,乙公司并非被保险人,丙保险公司代位追偿乙公司有事实、法律依据。

 

  但需要注意的是,丙保险公司在本案中虽向乙公司追偿,但其本亦有权向丁公司追偿。

如对上述案例做个假设,如丙保险公司未向乙公司追偿,而是向丁公司追偿。

因丁公司系甲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甲公司與丁公司利益一致,此时,丙保险公司是否有权向丁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呢?

又或者如本案例乙公司所抗辩,其系因丁公司的行为造成对甲公司的违约,则在丙保险公司追偿后,肯定亦向丁公司追偿,最终承担责任的还是丁公司。

是否因最终承担责任的是丁公司,又因丁公司与甲公司利益一致,甲公司是被保险人,而丙保险公司不能追偿呢?

解决这一问题,不仅要依据我国《保险法》,还要参考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可以认定甲公司与丁公司是母子公司关系,但甲公司与丁公司均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丁公司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与甲公司无关。

依此理论,丙保险公司可以向丁公司主张行使代位求偿权。

 

  还需注意的是,如果丁公司的财产没有独立于甲公司的财产,甲公司就对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此时甲公司与丁公司是否在保险利益上一致呢?

这还需要进一步探讨,因丁公司的财产未独立于甲公司的财产本身系违法行为,丁公司是否能从违法行为中获益,值得商榷。

 

  (3)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的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

法律规定诉讼时效的目的在于督促债权人积极主张权利,保持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性。

在民事诉讼中,债务人常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对抗债权人的权利主张。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直接影响着保险人能否成功行使代位求偿权。

 

  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的理解存在较大差异。

一种观点认为依据法定债权转移理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应与被保险人原债权保持一致,保险代位求偿权属于债权的法定让与③,按“任何人不得将大于自己所有之权利让与他人”的法理,“保险代位求偿权所得行使的权利同样不大于被保险人原来的权利,第三者原得被保险人主张的一切防御与抗辩,也可以对保险人主张”④。

“加害人依法所享受之时效利益,不因保险人代位行使而剥夺,第三者虽不能主张因被保险人之由保险金契约而受益,但亦不宜使之因此而受由不利”⑤故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与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期间相同。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一种相对独立于被保险人的民事权利,应当另行规定诉讼时效,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不同于债权人对债务人怠于行使对第三者的债权时的代位权⑥。

因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只有从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才享有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故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应当自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开始计算,期间仍为两年。

 

  正是基于以上两种观点的争议,我国关于保险法的相关法律对诉讼时效的规定也经历了一个不断修改的过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发布时间2003年12月8日)第28条规定:

“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与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相同。

”该条规定正是体现了上文中的第一种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征求意见稿》(发布时间2012年3月22日)第17条规定:

“保险代位求偿权及其诉讼时效保险人应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被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第三者侵害之日起算,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中断。

另一种意见: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被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第三者侵害之日起算。

保险人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前,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及于保险代位求偿权。

被保险人仅向保险人而不向第三者主张权利的,保险人可以代被保险人向第三者主张权利。

”该条中的两种意见实际理论基础还是上文中的第一种观点。

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施行时间2013年6月8日)第16条第2款规定:

“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则完全改变了此前的法律规定及该解释之前的征求意见稿中的观点,体现了本文中的第二种观点。

该规定实际上确认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是专属于保险人的,在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损失后法律授予的一项新的权利,该权利在诉讼时效期间上不受保险人向第三人请求权的限制,应从法律授予之日起计算。

 

  回到本文案例上,如依第一种观点,在丙保险公司起诉乙公司之时,距离事故发生之日已过两年,丙保险公司丧失胜诉权。

如依第二种观点,丙保险公司在与甲公司给付保险金的义务确定之后才享有优先受偿权,丙保险公司起诉并未过诉讼时效期间。

因最高人民法院已有相应司法解释出台,本案例认定丙保险公司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期间有法律依据。

 

  但司法实践中,仍然会出现这样一种情况,即被保险人起诉保险公司要求给付保险赔偿金,保险公司拒赔,后被保险人起诉至法院,法院也判决保险公司支付,但保险公司迟迟未予支付,经过一段时间的执行结算后,才予支付。

该种情况下,是从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应该赔付保险金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还是从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笔者认为应该从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因为只有在实际赔偿之后,保险公司才实际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

 

  (4)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弃权对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影响

 

  如本文案例中,甲公司与乙公司在签订货物运输合同时,即约定如乙公司在运输过程中非因自身原因导致的货物毁损,其不承担责任,那么如后发生案例所述事故,丙保险公司还能向乙公司追偿吗?

 

  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但该规定仅是对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擅自免除第三人赔偿责任的情形作了规制,而对保险事故发生前,如被保险人与第三人约定有免责条款,保险人是否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情形未作规定。

 

  有观点认为,基于保护保险代位求偿权顺利行使的立法目的,应该规定不管事故发生前还是发生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弃权的,保险人都在弃权行为所损害其代位求偿权的范围内免除保险金给付责任。

但笔者不同意此观点,因为保险事故发生后,对事故负责的第三人已经确定,保险人在保险给付后确定能够行使代位求偿权,被保险人此后放弃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将确定地侵害到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故对事故发生后的弃权规定了无效的后果。

但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弃权行为已经存在,保险人有机会得知其将无法行使代位求偿权并采取应对措施:

因弃权行为的存在而拒绝承保、提高保费等,此种情况下不能一概将对第三人弃权的行为都归为无效,而应具体情况区别对待。

 

  1.保险合同签订之前对第三人弃权应如实告知保险人

 

  我国《保险法》采询问告知主义。

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故如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就是否存在对第三者弃权行为进行询问,保险事故发生后,就不得以被保险人有事前弃权行为而拒绝给付保险金。

在保险人询问后,被保险人未将其弃权行为的相關情况如实告知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可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在被保险人的放弃行为损害其代位求偿权的范围内不承担保险给付责任,已经支付保险金的,保险人有权追回。

在保险人询问后,被保险人如实告知弃权行为,保险人不管是以提高保险费还是其他方式,最终同意承保的,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当给付保险金,并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2.保险合同订立后对第三人弃权应通知保险人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后,保险事故发生前放弃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可能会降低第三人对保险标的的注意义务,从而增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

故如在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弃权,应将该情形如实告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采取适当应对措施。

如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弃权情形,则可能导致其将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但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的危险程度增加的通知义务也是合同约定义务,如果合同没有约定,被保险人就没有通知义务。

若保险人没有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被保险人的通知义务,则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该给付保险金,并不得向第三人代位求偿。

 

  结语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由我国《保险法》明确规定的制度,是法律赋予保险人的一种法定权利。

设立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的目的,是为了防止被保险人的不当得利,避免加害人不当免责,使保险人有能力降低保险费率,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社会公平。

但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又不仅仅是为了保障保险人的利益,其还起着平衡保险人、被保险人。

第三人利益的作用。

本文从一则案例出发,探讨了保险代位求偿权在司法实践遭遇的困境及解决的思路,但限于篇幅及能力,认识还显粗浅,需要在司法实践中继续研究、探讨。

 

  作者简介:

叶涛

  第2篇:

保险代位求偿权第三者责任主体的确定

 

  一、保险代位求偿权概述

 

  

(一)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概念

 

  我国《保险法》第45条第一款规定: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显而易见,法律规定的这项权利就是保险代位求偿权。

由此可知,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于赔偿被保险人损失后所取得的被保险人所享有的依法向负有民事赔偿责任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二)代位求偿权的取得

 

  我国立法上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取得方式采用的是当然代位主义,即代位权的取得不需要被保险人确认。

《保险法》第44条规定: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二、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条件

 

  

(一)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对第三者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对第三者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这是保险人代位行使实体权利,因此是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前提条件,被保险人享有相应请求权是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不可或缺的条件。

 

  

(二)保险人已经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

 

  这是代位求偿权行使的实质性条件。

保险事故發生后,在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支付保险赔偿金之前,被保险人仍享有向第三者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若被保险人在获得相应补偿前草率将索赔权移转给保险人,将面临无法向第三者求偿的境地。

故各国保险法均规定,保险人必须支付保险金之后,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

 

  (三)代位求偿权的金额以支付的赔偿金额为限

 

  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所获得的金额不得超出其已支付的赔偿金额。

若追偿金额少于赔偿金额,由保险人自担风险;若追偿金额超过赔偿金额,超过部分应归被保险人所有。

 

  三、第三者责任主体的确定

 

  

(一)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对象是造成保险标的物损失且负有责任的第三者

 

  保险标的因第三者行为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一方面可能是由于第三者的侵权行为所致,另一方面也可能是由于第三者的违约行为所致,或者由于这两种情形同时作用所致。

前两种情形保险人在行使代位求偿权时争议较少,第三种情形在实践中争议很大。

如果属于后者,被保险人既可向侵权行为人追究侵权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也可依照合同约定向违约方追究违约责任,或者根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申请保险金赔付。

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后,在赔付金额范围内有权向哪个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

第三者之间对保险人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对此法律上并没有明确规定。

根据《保险法》第47条规定,只有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是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唯一限制主体,除此之外,任何第三者均是保险人的权利求偿主体。

《保险法》也修改后明确规定除《保险法》第47条规定情形外,任何对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者都是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主体,保险人有权决定行使权利的具体对象,并明确规定第三者之间应对保险人的求偿请求在各自承担的责任范围内负连带责任。

 

  

(二)保险人原则上不能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求偿权

 

  关于“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的范围界定问题,目前理论上存在两种观点,即“狭义解释”派和“广义解释”派。

“狭义解释”派学者认为,“组成人员”指的是被保险人的家庭组成成员,是对前述“家庭成员”的补充。

一般家庭成员主要是指父母、夫妻、子女,而家庭组成人员一般则是指除上述成员之外的与其共同生活的人员,如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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