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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

前言

代位求偿权始终是海上保险理论中的热点问题之一。

关于代位求偿权的理论解释、法律性质、效力范围、行使条件、诉讼时效等问题,学术界一直存在争议,相关问题也不为少数。

可是,这些理论大多停留在对现行法条解释的层面上,缺乏对代位求偿权理论基础的分析,因而这些观点难免有失偏颇。

目前,我国规定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有《海商法》、《保险法》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前两者规定了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实体权利,后者规定了相应的诉讼程序。

这些法律的规定对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但是,从整体上讲,我国现行法律对此问题的规定过于简单,有些规定在实践中还存在错误,导致有些法院对同一问题做出了相互矛盾的判决。

本文立足于此,拟对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进行比较全面的理论研究。

 

目录

摘要1

1.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概述1

1.1.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概念及法律性质1

1.2.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适用的条件2

2.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相关问题2

2.1.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名义2

2.2.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范围4

2.3.行使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限制5

2.3.1.对对象的限制5

2.3.2.对时效的限制5

3.我国当前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立法中存在的问题及其解决6

3.1.我国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相关法律规定6

3.2.我国现行法律对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规定中存在的主要问题6

3.2.1.民法基础的缺失7

3.2.2.法律之间的矛盾7

3.3.对我国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相关立法的完善建议8

结 语11

注释12

参考文献14

致 谢16

 

论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

摘要:

由于近些年保险市场的竞争加剧,海上保险人日益重视通过代位求偿权减少保险赔付带来的经济损失,相应地代位求偿诉讼也逐渐增多。

中国在多年海上保险法律实践的基础上,目前已形成了相对完善的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法律体系,主要体现在《海商法》、《保险法》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这三部法律中。

这些法律的规定对维护海上保险人代位求偿的合法权利,保证海上保险代位求偿诉讼的顺利进行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然而实体法律中的有些条款仍然不够明确甚至相互矛盾,导致立法与法律效果之间产生“冲突”,不能完全适应正在上升阶段的海上保险的代位求偿法律实践活动的客观要求,某种程度上对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应有的经济效用产生了制约。

本文针对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进行深入探讨,以期能给我国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法律实践提供些许建议。

关键词: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范围;限制

1.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概述

海上运输面临着很大的风险,从事国际海上贸易中购买保险是维护自身利益的一种手段。

一旦海上事故发生,如果存在第三方责任人,那么保险人在理赔结束后,就可以依据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向第三人进行追偿。

1.1.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概念及法律性质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在海上财产保险中,海上保险人在支付保险赔偿金后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造成的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的求偿的权利。

[1]

关于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性质,存在着债权拟制转移说、赔偿请求权说和法定债权转移说等诸多观点。

[2]债权拟制转移说认为,虽然原债权因清偿人的清偿而消灭,但法律拟制认为该债权不消灭,并将其转移给清偿人。

法国一些学者主张该学说。

赔偿请求权说认为,依据法律规定,使得与已消灭的债权相同的赔偿请求权赋予给清偿人。

德国法用此说解释保证人和物上保证人等的清偿代位权。

债权转移说认为,虽然原债权人的债权因清偿而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发生相对消灭的效力,然而由于清偿的具体事实,清偿人其后取代了原债权人。

日本法国等国家采取此观点。

笔者认为,以上三种学说中,债权转移说最为合理。

严格来说,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法律赋予保险人的一种权利,是法定的特别代位权,它是基于法律直接规定的当然取得,不论保险合同有否规定,均为保险人依法享有和行使的权利,海上保险代位权的法律属性为债权的法定转移。

1.2.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适用的条件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既然是一种法定权利,其适用必然应符合法定的条件才能被法律所认可。

1.2.1.被保险人因海上保险事故对第三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保险标的的损失必须在海上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即必须是第三人的行为致使保险标的遭受损害,才有可能产生代位求偿权。

海上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只有当第三人依法应承担责任,被保险人享有索赔请求权,才存在向保险人转让请求权的可能,即“无请求权,无代位权”。

1.2.2.保险人已经向被保险人实际支付赔偿保险金。

在保险人给付被保险人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既可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也可向第三人要求损害赔偿。

《保险法》第45条规定: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可见,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只有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保险金后才能获得代位求偿权;被保险人于保险人依保险合同给付保险金之前,仍有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3]

1.2.3.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金额以给付的保险金额为限。

保险人取得的代位求偿权利仅限于保险人实际赔付的数额。

若追偿所得少于保险金给付额,由保险人自担风险;若追偿所得超过保险金给付额,超过部分应归被保险人所有。

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并不影响被保险人的其他权利。

[4]

2.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相关问题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有很多相关的问题,笔者就行使名义、求偿范围、求偿限制进行阐述。

2.1.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名义

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简称《海诉法》)颁布前,我国学术界对于海上保险人应以谁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还存在诸多争议。

主要有三种观点:

[5]其一认为代位求偿权应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其二认为保险人可以选择以自己的名义或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向第三人求偿;其三认为保险人应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

随着《海诉法》的出台,法律的规定已经明确,关于此问题的争论才逐渐平息。

《海诉法》第94条规定:

“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未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提起诉讼的,保险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向该第三人提起诉讼。

”第95条又规定:

“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已经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提起诉讼的,保险人可以向受理该案的法院提出变更当事人的请求,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虽然保险人“可以”而不是“应当”申请变更当事人,但我们可以想见,如果在被保险人已经起诉的情况下保险人不提出变更当事人的申请,则在被保险人和第三人之间进行的是另一种诉讼—被保险人请求损害赔偿的之诉,而不是保险人和第三人之间的代位求偿之诉。

因此,我国立法采用的是大多数学者支持的观点:

保险人应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

2002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65条规定:

“保险人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5条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应当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以他人名义提起诉讼的,海事法院应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该条规定彻底明确了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问题。

在被保险人尚未起诉第三人时,保险人应直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在被保险人已经起诉的情况下,保险人若想行使代位求偿权,就应当通过申请变更当事人的方法,以自己的名义加入到已经开始的诉讼中来。

对此,英国的做法与我国迥然不同。

英美法系的学者一般都认为,保险人应当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

英国的有关保险判例也表明,原则上,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后,起诉致害第三人请求赔偿时,应当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进行。

[6]按照英国《财产法》的规定,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以法定形式转让给保险人的,保险人在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才可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权起诉第三人;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权没有以法定形式转让给保险人的,保险人不得以自己的名义而只能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起诉第三人行使代位权。

[7]

海上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两种方式各有优缺点。

如我国法律规定那样,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有利于增强保险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切实维护保险人的利益。

反之,如果保险人只能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将使保险人不能获得独立的诉讼地位,其诉讼主张、权利要求必然受到被保险人意思的制约,这显然不利于保险人维护其利益。

但英国法官认为,在一些诸如不足额保险及保险人限制保险责任的情况下,保险人获得的代位求偿权并非涵盖了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全部权利,若允许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则他只能就其已经赔偿的部分来起诉第三人,被保险人还能就未获赔偿的部分起诉第三人。

这样,在一个不可分割的诉因下将产生两项诉讼,结果是荒唐的。

而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就可以行使一项完整的权利。

[8]

2.2.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范围

在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中,与被保险人、保险人以及第三人这三方的利益关系最密切的莫过于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

[9]行使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应该以赔偿金额为限,还是以实际赔付金额为限?

对此问题,学术界和各国立法例有不同的观点。

观点一:

保险人所为保险给付必须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若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对于被保险人所受的损失原无保险责任而予以赔偿的,其保险给付出于“自愿”,不得据以对第三人行使代位权。

[10]我国现行立法上即采用此观点。

根据我国《海商法》252条的规定,只有发生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才取得代位求偿权。

《海诉法》和《保险法》都要求损失必须是“保险事故”造成的,即保险人对非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做出的赔付不能取得相应的代位求偿权。

观点二:

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仅以事实上给付保险赔偿金为必要条件,至于保险人的给付是否源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给付义务,可不予考虑。

[11]而英国法院的判例即认为,保险人依照有效的保险合同给付保险赔偿,并以此行使保险代位权的,第三人不得以保险人依照保险条款不承担保险给付义务为由,对其行使代位权予以抗辩。

[12]而我国《海诉法》第93条规定:

“因第三人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法》第45条第1款规定: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主张第一种观点的学者认为:

如果允许对超出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赔付行使代位求偿权,会使保险公司处于“讨债公司”的非法地位,有悖于保险法的立法宗旨。

[13]在行使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时保险人不得从中牟利,所以保险人只能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行使代位求偿权,其不能因行使代位求偿权获得额外的收益。

因此,海上保险代为求偿权的行使范围应该严格以保险人实际赔偿金额为限。

2.3.行使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限制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虽然是保险人理赔后获得的一项法定权利,但和其他的民事权利一样,其行使并非没有限制。

相反,在对象和时效方面,代位求偿权的行使都要受到一定的约束。

2.3.1.对对象的限制

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

这一点法律并没有限制。

在任何诉讼中,原被告不可同为一人。

同理,保险人只能对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

首先,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组成成员代位求偿,除非该保险事故是由其家庭成员或组成人员故意造成的。

[14]这是根据《保险法》第47条的规定,《海商法》并未做规定。

但既然海上保险与保险是一种特殊与一般的关系,那么海上保险在《海商法》未作规定时,应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

其次,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要受到姐妹船条款(SisterShip)[15]的限制。

当同一船东所属的两船(姐妹船)发生碰撞或救助时,保险人仍然有义务对救助或碰撞费用进行赔偿,但根据法律规定却无权进行代位求偿。

姐妹船船东的认定是适用该限制的关键,所以查明船舶是否是确实属于同一公司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16]

2.3.2.对时效的限制

海事诉讼时效是指海事请求权人在法律或合同规定的诉讼期间内,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请求海事法院保护其海事请求权。

[17]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要受到时效的限制。

《海商法》第264条规定:

“根据海上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要求保险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有学者认为在海上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时效应与被保险人向第三人索赔的时效一致,法律没有单独规定的必要。

[18]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虽符合学理的解释,却有违现实的需要。

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国际条约,时效问题大致可以分为两类:

一类是普通时效,即《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的一般诉讼时效为2年。

另一类是特别诉讼时效和短期诉讼时效。

比如《海商法》第257条规定就海上运输货物保险人向承运人索赔的时效为1年。

众所周知,保险人只有在理赔后才能获得代位求偿权,理赔的手续又十分复杂。

保险人在接到损失通知后,要经过查勘检验、核实案情、确定责任、理算损失等几个步骤后,才能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

[19]理赔工作往往历时数月,甚至更长。

在普通诉讼时效下,丧失追偿时效的问题还不太明显。

但在特别和短期诉讼时效下,保险人常常因超过追偿时效,丧失代位求偿权而无法要求自己的权利。

虽然保险人可以通过指示被保险人提起诉讼来争取时间,可这并非是解决时效的根本方法。

一来保险人的指示在法律上不具有约束力;二来当保险人主观上认为保险事故不构成赔偿而拒赔时(不管客观上是否如此),保险人就不可能做出这样的指示。

3.我国当前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立法中存在的问题及其解决

我国关于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规定主要在民商立法中有所体现,笔者就海商法、保险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系统的阐述。

3.1.我国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相关法律规定

我国目前规定海上保险代位权的制度的法律包括《保险法》(第44条至48条),《海商法》(第252至254条)和《海诉法》(第93条至第97条),其中,前两者是关于保险代位权实体权利方面的规定,而后者则是从程序法的角度所作的规定。

另外,由于《海事诉讼法》第2条的规定,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也可以适用于代位求偿诉讼的程序方面。

因此,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在实体法上,应首先适用《海商法》,《海商法》没有规定的才适用《保险法》;在程序法上,应当先适用《海诉法》,《海诉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例如,《海商法》第252条第1款规定: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

”第253条规定“:

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或者由于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追偿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等。

《保险法》第45条第1款规定“: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海诉法》第八章对海上保险行使代位求偿权的程序做了较详尽的规定。

3.2.我国现行法律对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规定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通过以上几部法律的相应规定,我国已基本建立了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制度体系。

这些规定对于保护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保证代位求偿案件正确适用法律和及时审理起到了重要作用。

由于我国保险业的发展较之西方国家还不够成熟,保险立法的经验也很有限,在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法制制度建设方面还只是处于起步阶段,因此不可避免地存在一些问题。

3.2.1.民法基础的缺失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本是起源于英美法系的一个法律概念。

而我国属于大陆法系,而且实行民商合一的法律制度。

在我国,无论《海商法》还是《保险法》都是民法的特别法。

因此,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理论基础应当从民法中去寻找。

[20]具体地说:

(1)《民法通则》是目前我国民法实体法中的一般法律,其地位实际上相当于我国的民法典。

而在这样一部重要的民事法律中,我们不仅没有找到“清偿代位”这个概念,而且只能找到一款(而不是一条)属于清偿代位的规定。

即第89条第1款规定:

(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除此之外,对于清偿代位权的概念、成立要件、法律效力等一般性理论问题,《民法通则》只字未提。

可以想见,在这种薄弱的理论基础上,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不可能依靠那些特别法的规定达到完善和健全。

(2)真正对清偿代位权规定较多的是我国《担保法》,如该法第31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清偿。

”第57条规定:

“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72条规定:

“为债务人质押担保的第三人,在债权人实现质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然而,同《海商法》和《保险法》一样,《担保法》也只是民法的特别法,其中关于清偿代位权的规定,对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体系建立来说没有实质意义。

如果说1986年通过《民法通则》时我国立法水平和理论水平还很欠缺,那么这种缺陷本应可以在1999年制定《合同法》时得以弥补。

《合同法》是我国统一合同立法的重大成果,其内容的先进性也获得了国内理论界的普遍好评。

可以毫不夸张地说,《合同法》是我国民法体系中关于合同之债法的法典,自然,海上保险合同也应当受到该法调整。

清偿代位权体现了债之履行的一种效力,完全可以在《合同法》中重墨叙述。

然而遗憾的是,我国《合同法》根本没有提到清偿代位权,甚至连一种清偿代位的情形都没有规定。

3.2.2.法律之间的矛盾

由于海上保险的特殊性,《海商法》与《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必然存在一定的差别。

但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毕竟是代位求偿权的一种,它在法律性质、效力范围、行使条件等方面与其他保险中的代位求偿权不应有根本的区别。

而比较《海商法》和《保险法》可以看出,二者关于代位求偿权的相关规定已经超出了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范围,因而不能不称之为法律之间的矛盾。

这主要体现在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上。

(1)《保险法》第45条第1款明确规定,保险人只能“在赔偿金额范围内”行使代位求偿权,同时该条第三款还赋予被保险人在就其未获保险赔偿的部分继续向第三人索赔的权利。

而《海商法》第252条第1款规定:

“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时,可以从应支付的赔偿额中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人取得的赔偿。

”但其第254条第2款又规定:

“保险人从第三人取得的赔偿,超过其支付的保险赔偿的,超过部分应当退还给被保险人。

”由此可以推知,虽然两部法律都认为代位求偿权的效力范围要受到已付保险赔偿的制约,但二者的具体处理方式是不一样的:

依据《保险法》,保险人只能在其已付保险赔偿金的范围内主张代位求偿权,对于其未给与赔偿的部分,保险人不得提出主张,在追偿所得超过其实际支付的保险赔偿金时,再将超出部分退还给被保险人,而《海商法》并没有明确表述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要以已付的保险赔偿为限,也没有提及被保险人就未获赔偿的部分的索赔权的问题。

(2)《海商法》第253条规定,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

《保险法》第46条则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赔偿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人求偿权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赔偿的责任;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人求偿权的,该行为无效。

显然,两法对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人求偿权的惩罚措施和程度大不相同。

3.3.对我国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相关立法的完善建议

3.3.1.针对民法基础缺失这方面,在将来制定《民法典》时,应当在其中增加关于清偿代位权的一般规定。

比照现行《民法通则》,可将其置于“债权”部分。

在立法体例上,一方面列举一些清偿代位的情形,另一方面用一条概括性规定,界定清偿代位权的成立要件、法律效力等一般性问题。

3.3.2.从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产生的条件看,《海商法》第254条第1款的规定明显倾向于保险人的利益,忽略了第三人出于人道或自愿作出赔偿的情形。

据此《海商法》第254条第1款应当修改为:

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时,可以从应支付的保险赔偿额中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人处取得的赔偿,但被保险人从第三人处取得的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除外。

3.3.3.针对《海诉法》第95条第2款规定:

“被保险人取得的保险赔偿不能弥补第三人造成的全部损失的,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向第三人请求赔偿。

”即允许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中作为共同原告。

但由于该条款只规定“可以”作为共同原告,而不是“应该”,所以在不足额保险或仅做部分赔偿的情形下,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仍然有权分别对第三人提起诉讼,这便使得第三人仍然不能完全摆脱讼累。

笔者认为,针对此问题可参照国内多数学者的建议:

“立法应当明确:

当保险人或被保险人任何一方向负有责任的第三人提起诉讼时,该方均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另一方发出已经提起诉讼的通知,以便另一方在案件开庭审理前作为共同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如果另一方未在开庭前提起诉讼,应当视为其放弃对第三人的债权。

如果先提起诉讼的一方未能尽到通知义务致使另一方丧失债权的,则需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21]

3.3.4.《海商法》规定超过保险赔偿范围的应该退还给被保险人,不利于发挥保险人的追偿积极性,因此不能很好地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达不到原先的立法意图,在实际工作中也很难体现它的指导意义。

如果按照《保险法》规定,便可避免这种不公平,能较好地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

因此,作者建议在将来修订《海商法》时应当采纳《保险法》第45条第1款的做法,明确规定行使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时,要以实际给付的保险赔偿金为限。

3.3.5.根据《海商法》第253条的规定:

“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可相应扣减保险赔偿。

”笔者认为,应规定为“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如果通过采用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方式,将法律后果由被保险人承担责任转化为由保险人继续行使代位求偿权,由此约束被保险人和第三人之间的行为,显然更加符合保险行业的成立和服务宗旨,有利于简化、规范和解决保险人、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行为与冲突。

其次,《海商法》253条还应予完善为:

“被保险人由于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或者不能完全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或者向被保险人追回全部或部分已经支付的保险赔偿。

”保险人因被保险人的过错行为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被保险人理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问题在于,实践中保险人做出实际赔付之后,即使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也常常无法对已经做出的实际赔付相应扣减保险赔偿。

加之,依据《海事诉讼法》的规定,保险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其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权能变得主动积极,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因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情况。

因此,实践中更多出现的不是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而是行使代位求偿权很困难(如肇事船舶已驶往国外港口),或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效果不佳(如被保险人在已提起的诉前扣船中取得的担保明显过低)等。

 

结 语

在海上保险事故发生后,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作为保险人向第三人索赔的重要法定依据,已被各国保险界广泛应用。

但如何使理论指导实践,并在实践中得到不断丰富和发展,对于平衡保险人、被保险人、第三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维护民法中的公平原则有着至关重大的意义。

在我国,《保险法》和《海商法》都对代位求偿权作了一定的规定。

而1999年制定的《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还专辟一章,补充规定了一些有关代位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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