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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

浅议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

目录

 

一、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概述………………………………………………………1

(一)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理探源……………………………………………1-2

(二)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概念和特征…………………………………………2-3

(三)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发生事由和成立要件…………………………………3

二、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3-6

(一)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条件………………………………………………4

(二)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对象……………………………………………4-6

(三)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时效……………………………………………6-7

三、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适用范围………………………………………………7-9

四、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立法建议及完善构想…………………………………9-12

(一)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立法建议……………………………………………9-10

(二)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完善构想……………………………………………10-12

参考文献…………………………………………………………………………12-13

 

浅议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

【内容摘要】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法的一项重要制度,有着深厚的理论基础和重要的现实价值,是平衡保险人、被保险人及相关第三人利益的有效工具。

世界各国普遍确立了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我国对此虽有规定,但不尽完善,学者们对保险代位权的理论基础、行使条件、适用范围等存在诸多争议。

本文运用法理分析、比较分析的研究方法,试图揭示保险代位权的真正内涵,、特征,分析保险代位权的理论基础,探求保险代位权的运行机理,以期能对我国保险代位权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

【关键字】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立法建议完善构想

一、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概述

(一)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理探源

代位求偿权制度源于罗马法,在英国的衡平法中也有代位权的规定。

代位求偿权是民法中的债权让与制度在保险法律关系中的适用,它实质上是一种债的主体变更,债权让与即债权人变更,是指在不改变债的具体内容情况下,债权人将其债权的全部或一部分让与第三者享有。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理依据是保险损失补偿原则和民法中的公平原则。

1、保险损失补偿原则。

经济补偿是保险的根本职能,但是保险提供的经济补偿不应超过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遭受的实际损失,被保险人不能因保险关系而获得额外利益,这种做法后来逐渐发展成为保险的一大根本原则。

如果保险事故是第三者所致,被保险人既可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向该第三者请求损害赔偿,又可以从保险人处获得保险赔偿金,这样被保险人就可能取得双倍于其实际损失的赔偿,这与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相悖,是不允许的。

因此被保险人可以选择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不足部分方可再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选择直接向保险人求偿,而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

2、公平原则。

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为维护公平原则保障民事权利的实现,要求公民履行法律或合同规定的义务,并不得实施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否则就必须承担由此带来的民事责任。

依据现代大陆法系民法思想,民事法律关系是由民事权利、民事义务和民事责任三者结合而成。

权利和义务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责任则是权利义务实现的法律保障。

权利义务唯与责任相结合,民事权利才受到责任关系的保障。

综上所述,损失补偿原则禁止被保险人在从保险人处获得足额赔偿后再向第三者请求赔偿,而公平原则要求第三者履行其损害赔偿的民事国立法的认可。

责任,那么应由谁来行使向第三者请示赔偿的权利呢?

为解决这个问题,代位求偿权便应运而生,并逐渐得到各国承认。

(二)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概念和特征

代位求偿权,也称代位追偿权,是指财产保险中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可以取得在其赔付保险金的限度内,要求被保险人转让其对造成损失的第三人享有追偿的权利。

代位求偿权仅适用于各种财产保险。

其特征为:

(1)保险事故是由第三者的行为所致,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对第三者享有赔偿请求权;

(2)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向第三者追偿的金额不得超过其向被保险人支付的保险金额;(3)代位求偿权仅适用于财产保险,不适用于人身保险。

由于补偿原则不适用人身保险,由补偿原则派生出来的代位原则、分摊原则同样不适用于人身保险。

《保险法》第45条规定: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第一款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三)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发生事由和成立要件

1、发生事由。

一般债的产生原因主要有合同责任、侵权行为、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和缔约上的过失。

代位求偿权在保险事故是由第三者造成的情况下才会发生,主要事由有:

(1)侵权行为,保险标的因第三者的故意或过失而遭受损失,依据法律规定该第三者应承担赔偿责任。

(2)合同责任,第三者在履行合同中违约造成保险标的损失或根据合同约定第三者应赔偿对方的损失。

如停车场收取保管费为车主保管车辆,因管理员疏忽而致车辆丢失,根据保管协议,停车场应承担赔偿责任。

(3)不当得利,指没有合法依据而取得利益使他人遭受损失的事实,如拾得他人走失的动物。

(4)共同海损,保险标的因共同海损造成损失,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上述损失后,有权向共同海损受益人代位追偿。

2、成立要件。

代位求偿权一般应具备下述要件方能成立。

(1)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主对第三者享有损失赔偿请求权。

首先保险事故是由第三者造成的;其次根据法律或合同规定,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对其享有赔偿请求权。

(2)保险标的损失原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即保险人负有赔偿义务。

如果损失发生原因属于除外责任,那么保险人就没有赔偿义务,也就不会产生代位求偿权。

(3)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

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转移的时间界限是保险人给付赔偿金,并且这种转移是基于法律规定,不需要被保险人授权或第三者同意,即只要保险人给付赔偿金,请求权便自动转移给保险人。

二、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

(一)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条件。

依据《保险法》第45条第1款的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须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1、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对第三者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这是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基本条件。

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对第三者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这是保险人所代位行使的实体权利,因此被保险人享有相应请求权是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不可缺少的条件。

 

2、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金。

这是代位求偿权行使的前提条件。

依据《保险法》第46条规定: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可见,代位求偿权的产生以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为前提条件。

在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以前,保险人未享有代位求偿的权利,向第三者求偿的权利仍属于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如果选择放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可以发生法律效力,但此行为必将会损害保险人的利益,为保护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可因此对被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如果在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则无论被保险人在形式上是否已向保险人转让其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在法律上已经取得了向第三者代位求偿权的权利,对于保险人赔偿保险金额范围内的权利,被保险人已无权处分,即使处分也将无效。

3、代位求偿权的金额以给付的保险金额为限。

这是代位求偿权行使的额度条件。

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所得的金额不得超出保险金的给付额。

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并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

(二)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对象

“狭义解释”派学者认为,我国《保险法》第47条中所说的“组成人员”指的是被保险人的家庭组成成员,是对前述“家庭成员”的补充和扩张。

“广义解释”派的学者以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桂裕先生为代表,他是站在保护被保险人的角度,认为“家庭成员应包括配偶和亲属等较近的血亲或者姻亲而共同生活的人,以及虽非共同生活但负有法定义务的人,具体包括夫妻、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等。

而对被保险人的利益或者受被保险人委托或者与被保险人有某种特殊法律关系而进行活动的人,包括被保险人的雇佣人员、合伙人、代理人、信托人等。

比较“广义解释”和“狭义解释”两种观点可知,前者比后者的认定更准确些,但是这两种学说在内容上都存在有一定的欠缺:

首先,对“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应理解为是“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当被保险人为自然人是应是指其家庭成员,范围上应限制在与被保险人共同生活在一起并拥有共同财产,且在法律上对被保险人没有损害赔偿义务的家庭组成人员。

其次,对“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应理解为当被保险人是机关、企事业单位等法人及其他非法人组织时,被保险人的员工或雇员。

理由如下:

1、在现代经济高速发展的时代,人、财、物也是处于高速流动的状态中,人类的生活方式转变和相互交流十分频繁,对“家庭成员”这一概念的界定,不管是从法律的角度还是从人们日常生活的角度都有一定的难度,与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物拥有共同利益的人仅仅局限于父母、子女等近亲属的做法,已经远远无法适应现代社会生活的需要了,因为与被保险人“共同生活的其他相关人员”,也可在特定情况下与被保险人一起共同拥有保险利益。

2、将“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及“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作扩大的解释,是符合现代各国保险。

3、禁止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组成人员行使代位求偿权,因为“系考虑到一个家庭一般只有一个共同荷包,保险人不应一手给付后再根据代位求偿权以另一手拿回”。

综上,我认为,在界定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时,应该坚持的一个基本原则,即财产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

而且,在界定时最主要的是要把握在处理个案时不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只有这样,才能在保险实务操作中彰显立法者的意图。

  

(三)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时效

我国相关的保险法律没有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时效规定,因此,分析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时效应依据民商事法律的有关规定。

从性质上来讲,保险代位求偿权从属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而第三人造成保险事故的原由或者是侵权,或者是违约,因此,被保险人对致损第三人享有的赔偿请求权是属于债权请求权的范畴的,那么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也应属于债权请求权。

故保险代位求偿权时效的界定,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及其他民事法律法规中关于债权请求权的规定,如时效类别、期间长短以及如何起算等。

《民法通则》中依据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及当事人的认知程度,分别规定了一般时效、特别时效及长期时效三种(即2年、1年、20年)。

保险人在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时,依照被保险人应当适用的诉讼时效确定其应适用的诉讼时效;另外,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理原则,对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或者违约行为造成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索赔时效,如果《民法通则》以外的其他法律有专门规定或者特别规定的,应适用该法的专门规定或特别规定。

当然,保险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时效,也应遵循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损害赔偿请求权适用的相关特别法的时效规定。

从我国的法律规范上看,我国相关法律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

理论上,学者们也存在着争议,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有两种观点:

(1)主张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为保险人知道有赔偿义务人时。

该观点的学者认为,若保险人不知道存在有赔偿义务人之前,无从入手代位行使求偿权利。

(2)主张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为被保险人知有赔偿义务人时。

也就是说,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从被保险人能够向致害第三人行使索赔请求权之时开始计算。

我比较赞同第二种观点。

即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应自被保险人可向致害第三人行使索赔请求权时起算,理由如下:

首先,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性质方面看。

前面我们已经分析,保险代位求偿权从性质上来说是一种债权的转让,保险人在承担保险责任后,自被保险人处受让其对致损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根据法理上的“任何人不得将大于自己所有之权利让与他人”可知,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理应受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原有索赔请求权的制约,当然也包括行使的诉讼时效方面。

即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为被保险人能够向第三人行使索赔请求权时。

其次,从第三人利益方面看。

若根据法律的规定,第三人对造成的保险事故应向被保险人负损害赔偿责任的,则其所享有的诉讼时效及时效经过方面的利益,不因存在保险代位求偿权而有所改变。

再次,从被保险人利益方面看。

由于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保险人为了尽早行使代位求偿权以免时效经过,势必会加快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的理赔速度,如此以来,有利于被保险人的受损利益得到及时的补偿。

三、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适用范围

在财产保险中,始终贯穿着补偿原则,因此,法庭一般不会对保险人在财产保险中拥有的代位求偿权提出疑问。

但是,对于人身保险合同是否可以适用代位求偿权,至今仍没有定论,学者们各执一词,笔者个人认为,对于人身保险的不同险种应该具体分析。

在人寿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不能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理由如下:

首先,从人身性质的角度分析。

人寿保险是以人的生命为保险标的,以人的生死为保险事件,人的生命是无价的,因而,人身利益具有无价值的属性,不能以金钱标准来简单的衡量人寿保险关系中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所受到的损害。

保险人支付给被保险人的保险赔偿金只不过是对其直接开支损失的弥补,但被保险人或其他受益人因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到的精神方面的损害是无法用金钱去补偿的,有时造成的精神方面的伤害要远大于物质上的,而且造成的远因利益和近因利益方面的损失更是难以估算。

另外,人寿保险所特有的人身性,使投保人投保的目的更多的是一种投资形式而不是以填补损害为主要目的,因其所特有的投资价值,决定人寿保险的保险金额的确定不是以保险标的为参考,而是根据被保险人交付保险费的能力及其对保险的需要程度来确定,所以,在人寿保险中,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获取的保险金不是赔偿的损失。

另外,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前可以就人寿保险与多个保险人签订合同,一旦发生保险事故或者期限到达可以向多个保险人领取保险金并且有权要求致害第三人给予赔偿,这种做法并不违反损害补偿原则,也不存在不当得利。

如果允许保险人在人寿保险关系中行使代位求偿权,则会造成保险人不当得利。

其次,从保险合同性质和保险利益角度分析。

财产保险合同的性质是属于补偿性的合同,在财产保险中以损失补偿为原则;而人寿保险合同属于定额保险合同,其不存在超额投保的情形,而且也不受重复投保的限制,它的性质是属于给付性的保险合同,因而,不能适用补偿原则,不存在保险代位求偿的问题。

同时,在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可以以金钱来衡量的现有利益及因现有利益而产生的期待利益、责任利益,是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的体现;而人寿保险中体现的保险利益是建立在被保险人的法定身份关系或者经济上切身厉害关系的基础上而发生的,该种利益是无法用金钱来估价的。

财产保险合同与人寿保险合同的性质及保险利益的区别,决定了不能将保险代位求偿权适用于人寿保险中,否则可能会损害到被保险人的切身利益。

再次,从赔偿请求权的角度分析。

由于人寿保险关系中,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者其他受益人享有的对致害第三人的请求赔偿权是专属的,具有人身性,不能转让给他人,因此,在人寿保险中不能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

在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中,保险人可以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理由如下:

从一定程度上来讲,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具有填补损害的特征,在过错第三人造成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遭受到身体上的伤害,但被保险人的损失一般表现为医疗费用及误工造成的损失等具有确定金额的财产上的损失,而保险人承保的范围也正是关于这些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支付给被保险人的保险赔偿金的目的就是为了填补这些财产方面的损失,因而,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适用提供了一定的条件。

当然,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又具有人身利益的属性,被保险人遭受的身体上的伤害,同时也使心灵上受到了创伤,因而,有权要求致害第三人赔偿精神方面的损失,这些都是属于非财产上的损害,因此,保险人在行使代位求偿时,被保险人仍有权向第三人主张精神方面的损失,这不违反财产填补的原则。

我国现行《保险法》第68条的规定表明了我国现行立法中代位求偿权只适用财产保险而不能适用于人身性质的保险。

因此,在我国要在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中适用代位求偿制度,建议对保险法进行修改,对第68条进行修改,将人寿保险与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进行区别解释,或者制定有关健康保险及意外伤害保险方面的特别法。

四、我国保险代位求偿权法律适用的立法建议及构想

(一)立法建议

在我国,1981年《经济合同法》最先规定了保险代位求偿权,该法第25条第3款规定;“被保险财产的损失,应由第三人负责赔偿的,如果投保方向保险方提出要求,保险方可以按照合同规定先于赔偿,但投保方必须将追偿权转让给保险方,并协助保险方向第三人追偿”。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5-69条对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的审判程序作出了进一步的、可操作性的解释。

可见保险代位求偿权作为我国民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已有单独条款以资调整;但在国际私法上,却一直没有专门的冲突规则,这显然与保险代位求偿权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上的地位不相称,更无法满足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

众所周知,我国已将涉外民商事法律适用问题纳入到正在进行的《民法典》立法之中。

由于我国原有立法对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适用问题并未作出规定,因此,在即将进行的新的立法中应当对这方面的内容加以弥补。

鉴于保险代位求偿权法律关系的复杂性,我认为不适宜采用单一连结因素来确定准据法,而应采取分割方法,区分保险代位求偿权法律关系的不同方面分别确定法律适用规则较为公平合理,这也符合当代国际私法的发展趋势。

具体而言,我国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适用可规定如下: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成立要件适用保险合同准据法;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内容以及第三人对保险人的抗人与第三人之间关系的准据法;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和推定、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以及诉讼所适用的程序等问题适用法院地法”。

(二)完善构想

1、我国保险代位求偿制度实体法上的完善构想

现代法律制度随着经济、文明的变革,法益思潮的发展,在立法政策上有了相当的调整,保险代位求偿制度许多规则被打开了缺口,我国的法律也应随着现实的发展做出回应。

我国保险法对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规定过于笼统,实践中许多问题的处理都找不到依据,主张权利的地位得不到保障。

保险人放弃代位求偿很大程度上归结于缺乏具体有力的法律规范,而非制度品格的科学性。

首先,要突破仅适用财险的拘限。

我国保险法认同保险代位求偿权乃财产保险领域所适用的一项制度,保险法第68条规定:

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严格贯彻损害补偿原则。

但我认为此规定过于笼统。

补偿性保险合同与给付性保险合同的业务范围和人身保险合同与财产保险合同的业务范围并不是一一对应关系。

人身保险一般包括人寿保险、意外保险和健康保险。

人身保险的赔付包括伤残死亡生存保险金和医疗费保险金两种方式。

伤残死亡生存保险金的赔付有死亡保险金、生存保险金、伤残保险金和养老年金等方式,这种赔付方式主要是发生于人寿保险中,赔付金额是事先约定的,对被保险人而言,起到保障生活水平的目的,而无补偿作用。

由于第三者责任造成被保险人的死亡或伤残,被保险人的生命、身体价值无法用经济衡量,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付相应的保险金,第三者按民事法律规定给付相应费用,保险人和第三者的共同给付均不能抵偿被保险人寿命或肢体功能的丧失所带来的损失。

此处不适用保险代位权。

医疗费保险金的赔付包括意外伤害医疗费和疾病医疗费等方式,这一部分是根据医疗费用的实际发生额,按保险合同的规定支付。

这种赔付方式主要应用于意外保险和健康保险中对被保险人医疗费用的损失。

我国《保险法》实施后,各保险公司通常在条款中规定,投保方在申请医疗费给付时应提供医疗费原始凭证,这往往导致投保方无法向第三者索赔(第三者的索赔仍应提供原始凭证),这也从另一方面说明保险法第68条确实存在问题。

因此我建议修改现行保险法第68条,对人身保险区别对待,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导致被保险人发生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给付医疗费用保险金之日起,在给付金额范围内可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三人导致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死亡伤残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

2、我国代位求偿制度程序法上的完善构想

应该确立保险人在代位诉讼中的当事人适格地位。

我国有关保险法律未规定提起代位诉讼应以何人的名义,造成诉讼中极大混乱,我认为,可以借鉴《海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以保险人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确立保险人在代位诉讼中的当事人适格地位。

我认为,确立保险人在代位诉讼中的当事人适格地位较科学,理由如下:

首先,就理论角度而言,代位求偿权系保险人经“法定受让”取得的法定权利,虽在权利内容上雷同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请求权,但终归为独立于被保险人之外的权利,保险人行使该权利时无须被保险人的同意、转让或协助,完全是一项自足的权利,保险人自当以自己名义为之。

其次,从保险实务角度考察,由保险人以自己名义行使代位权,有助于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

若硬性要求保险人须以被保险人名义行使代位权,则保险人将减损其独立的请求权地位和诉讼主体资格,处处受制于被保险人,没有独立意思表示的能力与机会,实无异于降格为被保险人的索赔“代理人”。

这不仅增加了保险人行使代位权的难度,而且与保险人受让代位权的本意相悖。

在保险人的赔付不足以补偿第三人造成的损害的情况下,从节约诉讼资源,减轻第三人诉讼负担考虑,应要求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不愿参加诉讼,又没有委托代理行为,视为实体权利的放弃。

总之,具体法律制度的构建,并不需要标新立异的思想光辉,而是价值的实现。

因此,当保险代位求偿制度在理想与现实中出现偏差时,我们现在所应做的,不是对它的怀疑与责难,而应该赋予更加包容与关切的眼光,致力于法律制度的完善。

保险代位求偿制度作为保险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基于社会价值与法律观念的现实考量,是损失补偿原则的必然延伸,是特定生活情势的需要,不仅对保险人有着重要意义,从长远看,更符合广大被保险人与社会的整体利益。

现在,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重要任务,即是从实体与程序上对该制度进一步的完善。

【参考文献】

1.桂裕《保险法论》,台湾三民书局,1981年版。

2.李嘉华《涉外保险法》,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

3.庄咏文《保险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

4.秦道夫《保险法论》,机械工业出版社,2000年版。

5.邹海林《保险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

6.陈欣.保险法[M].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7.陈云中:

《保险学》,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3年版,第188页。

 

8.王利明、杨立新:

《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4-25页。

 

9.袁宗蔚:

《保险学—危险与保险》,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0年出版,第29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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