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区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统计工作业务规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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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统计工作业务规范
自治区生产安全事故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自治区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统计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和标准化,全面提升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统计工作质量,为安全生产监管提供全面、科学、准确的决策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生产安全事故报表制度》及《安全生产信息报告和统计工作规范》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中的生产安全事故指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不含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统计工作,适用本规范。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参照执行。
第二章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工作
第四条 事故发生后,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依照规定程序,及时、准确地报送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每级上报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对未按规定执行的地区和单位,应予以通报和考核。
第五条 事故报告的范围包括:
各行业领域发生的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工矿商贸一般事故、重大涉险事故、较大涉险事故,新闻媒体披露和社会影响重大的其它事故。
对于事故性质暂时界定不清的,应先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有关规定进行报告。
经调查认定为非生产安全事故,再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统计核销。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五)重大涉险事故包括下列内容:
1.涉险10人以上的事故;
2.造成10人以上被困或下落不明的事故;
3.紧急疏散人员5000人以上和住院观察50人以上的事故;
4.可能升级为重大事故的较大事故(如具有危重伤员有可能抢救无效死亡,以及现场搜救尚未结束、死亡人数可能增加等情形的事故);
5.有可能造成5000万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6.危险化学品严重泄漏(危及人员密集场所等)的事故;
7.严重危及重要场所和设施(电站、重要水利设施、核设施、危险化学品库、油气站和车站、码头、港口、高铁、机场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等)安全的事故;
8.其它重大涉险事故。
(六)较大涉险事故包括下列内容:
1.涉险3人以上10人以下的事故;
2.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被困或下落不明的事故;
3.紧急疏散人员500人以上5000人以下和住院观察10人以上50人以下的事故;
4.危险化学品泄漏(危及人员密集场所等)的事故;
5.危及重要场所和设施(电站、重要水利设施、核设施、危险化学品库、油气站和车站、码头、港口、机场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等)安全的事故;
6.其它较大涉险事故。
本条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六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按照下列要求报告:
(一)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重大涉险事故信息,应在事故发生后2小时内逐级上报至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较大事故、工矿商贸一般事故、较大涉险事故信息,应在事故发生后5小时内逐级上报至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三)新闻媒体披露和社会影响重大的其它事故,核实情况属实后,按照规定程序,逐级上报至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四)事故具体情况一时难以核实清楚的,应先电话报告事故概况,后续报文字材料。
(五)必要时,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
第七条 中央驻疆企业和自治区大中型企业,除按要求报送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外,应于1小时内向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报告事故情况。
第八条 事故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发生的时间(年、月、日、时、分);
(二)事故发生地(省〈区、市〉、市〈地〉、县〈市、区〉、乡〈镇〉及其他有关情况);
(三)事故发生单位名称、概况、证照及经济类型(国有和国有控股、集体和集体控股、民营和民营控股以及合资、外资等),事故发生在工程外包单位的,还应附外包单位名称、概况、持证备案情况;
(四)事故类型(按照各行业和领域的事故类型报告);
(五)发生事故的车辆、船舶、飞行器、容器等牌号、名称及核载、实载情况;
(六)事故的简要情况(事故的简要经过及事故原因初步分析);
(七)事故现场总人数和伤亡人数(死亡、下落不明、失踪、被困、轻伤、重伤〈危重〉、急性工业中毒、住院、留院观察等);
(八)初步估计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九)事故抢救进展情况和采取的措施;
(十)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九条 事故报告程序
(一)事故发生单位报送程序
1.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2.事故发生起24小时内,使用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的网络传输系统向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事故快报信息。
(二)县(市、区)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程序
1.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辖区内工矿商贸企业事故报告后,由事故统计人员填写《安全生产信息记录》(见附件1,下同)和《生产安全事故快报》(见附件2,下同);
2.县级局负责人签发后,以传真方式报地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同级党委和人民政府;
3.事故发生起24小时内,使用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的网络传输系统审核事故发生单位上报的事故快报信息,核实无误后,报地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7日内,完整录入事故详情(包括事故情况、事故单位情况、事故其他情况和事故人员信息)。
(三)地(州、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程序
1.地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对信息要素进行审核,对信息要素不完整的,迅速向有关地区跟踪、查核,由事故统计人员填写《安全生产信息记录》和《生产安全事故快报》;
2.地级局负责人签发后,以传真方式报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同级党委和人民政府。
3.使用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的网络传输系统审核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上报的事故快报信息,核实无误后,报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并督促按时完成事故详情录入工作。
第十条 事故跟踪。
事故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做好续报工作。
第三章 生产安全事故统计工作
第十一条 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告
(一)统计报告部门
金属与非金属矿山、建筑施工、化工与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和工商贸其它行业领域事故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统计并逐级报告。
煤矿、火灾、道路交通、水上交通、民航飞行、铁路交通、农业机械、渔业船舶等事故由其行业主管部门统计,每月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逐级报告。
(二)生产安全事故统计的范围
1.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其中:
(1)生产经营单位,包括企业法人、自然人、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生产经营单位、个人合伙组织、个体工商户以及非法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生产经营主体。
(2)生产经营活动,是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为实现某种生产、建设或者经营目的而进行的活动,包括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活动。
(3)生产经营活动既包括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也包括非法的生产经营活动。
2.具有以下情形的,均纳入生产安全事故统计:
(1)在能够预见或者能够防范可能发生的自然灾害的情况下,因生产经营单位防范措施不落实、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救援措施不力,而导致自然灾害引发人员伤亡或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2)单位员工在单位浴室、更衣室,食堂,倒班宿舍、临时休息室,以及各种单位所属的员工休闲场所发生的,由于单位管理不善或安全防护设施不健全造成的事故。
(3)各类景区、商场、宾馆、歌舞厅、网吧等人员密集场所,因自身管理不善或安全防护措施不健全造成的旅客、游客及顾客人身伤亡的。
(4)由于生产安全事故导致参加本单位生产的非正式合同工(农民工、劳务派遣人员、实习生等),到单位进行参观、检查或进行其他公务人员,外来救护人员以及本单位以外的居民、行人伤亡的。
(5)政府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
(6)劳改系统生产经营单位人员或刑满就业、劳教期满企业留用人员及正在劳改、劳教中的人员发生的事故。
(7)因设备、产品质量问题,或安装不合格等因素造成的生产安全事故。
(8)拥有相关资质的专业救护队救援人员参加事故抢险救援时发生的人员伤亡,不计入本次事故统计,列入次生事故另行统计。
3.具有以下情形的,在事故核销程序履行完毕之后,不予统计:
(1)直接经济损失在100万元以下、没有造成人员伤亡的工矿商贸事故。
(2)由不能预见或者不能抗拒的自然灾害(包括洪水、泥石流、雷击、地震、雪崩、台风、海啸和龙卷风等)直接引发的事故灾难。
(3)事故发生后,经由公安机关立案调查,并出具结案证明,确定事故原因是由人为破坏、盗窃等行为造成的,属于刑事案件或治安案件的。
(4)生产经营单位人员在外执行工作任务时,因擅自做与任务无关的事情而发生的事故。
(5)生产经营单位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因病导致伤亡,经县级以上医院诊断、公安部门证明和安全监管部门调查属实的。
(6)解放军战士,武警、消防官兵,公安干警参加事故抢险救援时发生人身伤亡的。
4.对性质暂时界定不清的事故,应先按生产安全事故统计,经事故调查认定为非生产安全事故的,要根据事故统计认定的有关规定和程序及时上报事故核销申请,在没有批复核销之前,必须纳入统计。
(三)事故统计划分和事故统计核销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制定、国家统计局批准的《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表制度》规定执行。
(四)报告时限和内容。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表制度》规定的时限和内容,于每月5日前,将上一月度辖区内各类生产安全事故数据汇总后,传真报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事故补报
(一)事故受伤人员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转为重伤或死亡的(因医疗事故造成重伤或死亡的除外,但必须得到医疗事故鉴定部门的确认。
道路交通、火灾事故为事故发生之日起7日内),应按重伤事故或死亡事故进行统计;超过当期统计报告时限的,应在下个统计期内补报统计。
(二)事故失踪或下落不明人员超过30日(道路交通、火灾事故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超过7日)仍未发现的,应按死亡事故进行统计;超过当期统计报告时限的,应在下个统计期内补报统计。
(三)事故调查报告结束后,涉及事故统计的事故单位情况、事故原因、事故经过、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伤亡情况等重要指标发生变化的,应在当期统计期内予以调整;超过当期统计报告时限的,应在下个统计期内补报调整。
(四)瞒报、漏报事故或者漏报、谎报事故有关情况,经查证后属实的,应在当期统计期内进行统计或调整;超过当期统计报告时限的,应在下个统计期内补报统计或调整。
第十三条 生产安全事故统计联系会议
各地(州、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定期组织本地区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行业主管部门召开生产安全事故统计联席会议,汇总、校对本地区各行业领域事故数据,分析事故特点,预测下一阶段安全生产形势,提出安全监管工作重点。
第十四条 安全生产形势分析
每月10日前,各地(州、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综合分析上一月度本地区安全生产形势,印发生产安全事故情况通报(以下简称事故通报),报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事故通报应包含以下内容:
1.各类生产安全事故情况汇总表(工矿商贸、煤矿、金属与非金属矿山、建筑施工、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冶金机械、火灾、道路交通、水上交通、铁路交通、民航飞行、农业机械、渔业船舶、其它等);
2.本地区安全生产的主要特点分析;
3.存在的规律性、倾向性和突出性问题及原因分析;
4.对下一阶段安全生产情况的预测,指出可能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
5.对下一步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四章 档案管理
第十五条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与统计档案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完整与安全,便于利用。
第十六条 本规范所称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与统计档案是指在安全生产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安全生产报告和统计具有保存与利用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电子等不同形式和载体的历史记录。
第十七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建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档案和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档案。
(一)生产安全事故报告档案包括事故发生单位、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同级安委会成员单位上报和向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上报的各种事故信息。
(二)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档案包括一个统计周期内(应按月归类)辖区内各类生产安全事故涉及到的全部统计材料,包括工矿商贸、煤矿、道路交通、农业机械、火灾等行业领域的各类事故情况和分析材料。
其它与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统计工作相关的文件材料,如上下级单位来文、行业部门间来文、安全生产报告和统计工作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等都应归档保存。
第十八条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档案和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档案按时间顺序分类归档建立。
档案设卷内目录,明确登录内容。
档案应以纸质形式保存,以电子档案备存。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可参照本规范制定本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统计业务规范。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