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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解释二20条工作范文

合同法解释二20条

  篇一:

《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司法实践运用之思考

  《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司法实践运用之思考

  【摘要】合同解除权及抵消权其性质属于形成权,其作用在于保护合同守约方的合法利益。

《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在完善了相关的法律规定的同时,也为司法实践中法律人作为一直诉讼技巧采用使用。

  【关键词】解除权;抵消权;除斥期间;通知

  依据《合同法》九十三条、九十四条之规定,合同在履行的过程中出现了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定的事由时,当事人可以依法行使解除权;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行使抵消权。

无论是行使解除权,还是行使抵消权,权利人均应尽到通知的义务。

解除的效力自通知到达相对人时生效,抵销的效力也是自通知到达相对人时生效。

法律为防止解除权人或者抵消权人滥用权力,损害相对人的合法利益,法律赋予了相对人相应的救济手段,即自通知到达后有权提出异议,一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一、通知送达方式

  权利人在形式解除权或者抵消权时,其中一个最关键的问题就是要将通知送达给相对人。

但是通知送达有哪些方式?

对此问题《合同法》并未做相关规定,但可以适当参考《民事诉讼法》中就人民法院送达法律文书的六种方式,包括:

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

笔者认为其中当事人可以采用的方式包括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和公告送达。

同时随着数据电文方式在实践中的逐步兴起,也可采取数据电文方式送达,但是采取这样的方式送达取证时会较为困难。

  需要注意的是,公告送达这样的方式只能是在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时才可以采用。

因为,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等若采用公告的形式通知合同相对人时较为常见的是采用在报纸等形式,相较于其他送达方式,公告送达的方式相对人知悉的可能性较低。

若不加以限制,就很可能会被权利人滥用损害相对人的利益。

但从公平角度考虑,惩罚违约行为,为了保证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在相对方为违约或者其他情形下能够得到及时的救济,权利人可以在穷尽其他送达方式的时候使用公告送达的方式。

二、通知是否到达的举证责任界定

  当权利人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或者行使抵消权的通知后,合同相对方是否收到了通知。

若合同相对人在约定的或者法定的异议期内提出了异议,则此时无需证明是否送达。

但若没有提出异议,解除权人或者抵消权人依据合同已经解除要求合同相对人承担责任时,相对人说没有收到,此时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谁承担呢?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及《民事证据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民事案件一般采取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且此处不符合举证责任倒置及无需举证的情形。

故笔者认为,权利人在诉讼中应当一并证明曾将解除合同通知或者行使抵消权的通知寄送并送达。

但至于送达后合同相对人是否知悉里面的内容,则在所不问。

送达后即使相对人不知悉解除通知或者行使抵消权通知的内容也不影响因为合同解除或者行使抵消权而产生的法律后果。

三、异议期限分析

  《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

“…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此处规定了两个异议期,一个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约定而形成的异议期,一个是三个月的法定异议期。

法定的三个月异议期是在当事人未约定的情形下才会适用的,若当事人之间就此处的异议期做了约定,那么适用当事人之间的

  篇二:

兼评《合同法问题解释》第2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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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代位权法律关系的债务清偿

  ——兼评《合同法问题解释》第20条

  唐烈英

  关键词:

代位权诉讼/债权人/债务人/次债务人/履行清偿义务内容提要:

笔者对《合同法问题解释》第20条关于在代位权诉讼中,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的规定之重大意义作了充分地肯定。

同时指出,合同法应当就次债务人如何向物权担保的债权人与一般债权人清偿债务作出规定;应当就请求法院采取了保全措施与未采取保全措施的一般债权人的清偿、受领分别加以规定。

并认为,只有将债权人、债务人、次债务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合并审理,次债务人履行清偿义务后,三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才能即时消灭。

  我国在上个世纪90年代末,才在法律上正式确立了代位权法律制度。

这一制度的确立“为债权人提供更周密而细致的保护,填补了法律漏洞,意义重大。

”[1]我国代位权的含义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遭受损害时,依法享有的请求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权利(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3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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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跚跚来迟的代位权制度的法律规定,很快就暴露出其先天的缺陷。

按照我国的立法惯例,对于基本法之缺陷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对其进行弥补。

于是,就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颁行的当年,最高人民法院就以司法解释的方式,用了十二个条文对《合同法》关于代位权规定的一个条文进行了详尽地解释(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

  第11条至第22条。

)。

最高人民法院对代位权相关问题所作的解释,为理解、实施、审理代位权纠纷提供了操作指南。

但是,作为一项崭新制度,《合同法》对代位权制度的规定是不完善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以下简称《合同法问题解释》)也存在瑕疵,在实际适用过程中出现了一些具体问题。

本文就《合同法》第73条、《合同法问题解释》第20条之优劣及其完善提出拙见,与法学界同仁共同商讨。

  一

  《合同法》第73条1款规定: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该条款明确地确认了债权人对债务人怠于行使的到期债权,有直接以自己的名义代债务人起诉次债务人的权利。

但是,该条款对债权人代位行使债权后,次债务人的清偿是由债务人接受还是债权人接受,没有明确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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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定,这就导致在实践中适用第73条1款时产生分歧:

有的地方由是由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优先受偿;有的地方债务人受偿后,再由债务人的全部债权人按比例平等受偿。

同时,在民法学界对此也产生两种不同的看法:

一种观点认为,代位权是管理权;一种观点认为,代位权是请求权。

  所谓代位权是管理权:

即代位权以债权为基础,虽然是以债权人的名义行使,但债权人行使的是债务人的权利,其后果应归属于债务人,并非由行使代位权的人享有。

“管理权”理论的结果是:

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仅仅是对债务人权利进行的一种管理,债权人不能直接受领通过代位权诉讼取得的财产,行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只能由债务人受领;即使在债务人怠于受领、由债权人代为受领,债务人仍可请求债权人向其交付受领的财产。

代位权人起诉次债务人受清偿的财产归债务人后,按照债权平等原则,该财产就应当由债务人的所有债权人共同享有,平等受偿。

管理权理论实际是传统代位权理论上的入库规则。

该规则“把债权人代位权称之为强制执行的预备功能”

  [2]。

该理论有如下三点缺陷:

  第一,将代位诉讼混同于清产还债的清算程序和破产程序:

清算程序或者破产程序旨在清产还债,使众多债权人能够公平受偿。

如果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后归属于债务人,由全体债权人共同享有,公平受偿,这就需要公告通知债务人的全部债权人限期申报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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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无疑与清算或破产在程序上、在法律后果方面完全相同。

然而,代位权诉讼不同于债务人清算程序或者破产程序,代位权制度的价值取向不是要平等地保护债务人的全体债权人,而是旨在保护积极行使权利的债权人的利益。

  第二,这不符合民事诉讼的“不告不理”原则:

代位债权人行使自己的债权,主张自己的权利,理应得到保护。

其他债权人不行使不主张自己的权利,有可能是要放弃自己的权利,而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权利人有权放弃自己的民事权利;也有可能是希望协商解决,而自愿、协商是民法的基本原则。

既然当事人都没有主张自己的到期债权,不主张自己的到期债权既不违法,也不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人的利益,事实上是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行使处分权的一种表现,法院对已提起诉讼的债权人的利益进行保护、对不提起诉讼的债权人的利益不主动保护,既不违法又符合不告不理诉讼原则,为什么非要对行使权利的债权人的利益不充分保护,而对不行使自己权利的债权人的利益主动保护呢即使是旨在使众多债权人公平受偿的破产程序中,对不主动向法院申报的债权,人民法院也不会对其进行保护;那么,在代位权诉讼中,法院为什么一定要对当事人不行使的债权进行保护呢第三,这会使代位权制度的设立失去意义:

在代位诉讼中一味强调债权平等原则,代位行使的结果由全体债权人共同享有,其他债权人怠于行使自己的债权,只等搭“便车”,反正是否代位都平等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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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何不坐享其成债务人也不行使自己的债权,反正债权人代位行使以后,次债务人不是向债权人清偿而是向自己清偿,坐等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成果,坐等与债权人、次债务人清结债权债务关系,何乐而不为这样,会使得债权人丧失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积极性。

当债权人没有代位行使债权的积极性时,代位权制度的规定也就成为一纸空文,整个代位权制度也就形同虚设。

  所谓代位权是请求权,源自债权为请求权,以债权为基础的代位权也是请求权。

行使请求权产生的利益,当归属于请求人。

代位权是请求权这种理论,克服了代位权是管理权的缺陷。

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后,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这在实际效果上,表现为代位债权人优先受偿;“即体现了‘时间优先,权利优先’的规则。

”[2]代位权优先规则的构建,使“债权人提起的代位之诉一旦胜诉,在次债务人所负债务范围内,债权即可得到一定程度的满足,真正公平、快捷地实现债权。

”[2]

  《合同法问题解释》第20条确认了代位权是请求权的理论,明确规定:

“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篇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

  

(一)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释义】本条是对承诺到达时间的规定。

  要约中规定了承诺期限的,承诺必须在要约规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因为超过承诺期限,则要约失效,在此期限内作出的承诺才是有效的承诺。

  要约没有规定承诺期限的,如果是口头要约,则按照一般的法律规定,必须即时承诺才有效。

口头发出的要约包括双方面谈提出的要约和在电话交谈中提出的要约,对于这种口头要约,如当时不立即表示接受,则在谈话结束后,该项口头要约即不复存在。

如德国民法典第147条规定:

“对向在场人发出的要约,应立即作出承诺。

一方用电话向另一方发出要约的,亦同。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56条规定:

“对话为要约者,非立时承诺,即失其拘束力。

”根据解释,对话间的要约,他方承诺与否本可立时决定。

故必立时承诺,始生拘束力,否则契约不能成立。

这是没有其他条件的。

《联合同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规定与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有些不同,公约第18条中规定:

“对口头发价必须立即接受,但情况有别者不在此限。

”通则第2.7条中也规定;“对口头要约必须立即做出承诺,除非情况另有表明。

”“情况有别者”、“情况另有表明”所指何意?

是指要约人在口头要约中规定了承诺期限等情况,如在口头要约中说:

“请在3日内答复”。

本条第二款第

(一)项中“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不仅指要约人在要约中规定了承诺期限,也指事先约定好的情况。

  要约没有规定承诺期限,如果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如何确定承诺的期限?

国外法律有些类似的规定。

德国民法典第147条中规定:

“对向非在场人发出的要约,只能在通常情况下可预期到达的时间内作出承诺。

”以“在通常情况下可预期到达的”时间作为承诺期限。

意大利民法典第1326条规定。

“承诺应当在要约人确定的期间内或者根据事务的性质或根据惯例在通常所需的必要期间内到达要约人处。

”以“根据事务的性质或惯例在通常所需的必要期间”作为承诺期限。

我国台湾“民法典”第157条规定:

“非对话为要约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诺到达时期内,相对人不为承诺时,其要约失其拘束力。

”以“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诺到达时期”作为承诺期限。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8条规定,要约中如未

  规定时间,应“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送达要约人,“但须适当地考虑到交易的情况,包括发价人所使用的通讯方法的迅速程度”。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2.7条中的规定与公约的规定相仿:

“如果未规定时间,应在考虑了交易的具体情况,包括要约人所使用的通讯方法的快捷程度的一段合理的时间内作出承诺。

”这些规定虽不尽一致,但都考虑了做出承诺所需要的合理的期间,合同法本条没有具体规定情况,只规定“合理期限”。

其意思与有关国家的法律以及国际公约等的规定的情况是一致的,因此上述规定可以作为解释本条的参考。

史尚宽对于“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诺到达时期”有过解释,也可作为参考。

解释说,相当的期间,可分为三段:

一、要约到达于受要约人的期间;二、为承诺所必要的期间;三、承诺的通知达到要约人所必要的期间。

第一段与第三段的期间,依通讯方式确定,如依邮寄或电报为要约或回答通常所必要的期间。

如果要约及承诺的通知,途中有非常事变(火车障碍、暴风雨等)的迟延,要约人如果知道该情况的发生,应当斟酌以定其达到所必要的期间。

此承诺达到所必要的期间,依其通知的方法而有不同。

要约人如特别限定其承诺通知的方法,须以其方法为承诺。

否则得依通常交易上所用的方法。

以电报为要约时,是否必须以电报作为回答,应依要约的性质及特别的情事确定。

第二段的期间,是自要约达到时以至发送承诺通知的期间,是受要约人审查考虑是否承诺所必要的时间。

这个时间可以通常人为标准确定,但依要约的内容不同有所差异,内容复杂,审查考虑的时间就长,如果还要经过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的批准,可能时间还会更长。

此三段期间为“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诺到达时期”,也就是“合理期间”。

  篇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

  (20XX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

  法释〔20XX〕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已于20XX年2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XX年5月13日起施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一、合同的订立

  第一条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

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四条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第五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六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第七条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

  

(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

  

(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

  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第八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合同的效力

  第九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十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

  第十一条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追认的意思表示自到达相对人时生效,合同自订立时起生效。

  第十二条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第十三条被代理人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有效代理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

  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第十五条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买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请求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合同的履行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可以将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第三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不得依职权将其列为该合同诉讼案件的被告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第十七条债权人以境外当事人为被告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确定管辖。

  第十八条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的债权或者放弃债权担保,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十九条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

  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参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撤销。

  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

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四、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义务,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对方当事人请求赔偿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二十三条对于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可以抵销的到期债权,当事人约定不得抵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约定有效。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标的物或者标的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交付提存部门时,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提存成立。

  提存成立的,视为债务人在其提存范围内已经履行债务。

  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五、违约责任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

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六、附则

  第三十条合同法施行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的案件,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篇五:

参考文献-合同法司法解释

(二)情势变更及合同履行

  合同法司法解释

(二)情势变更及合同履行

  合同法司法解释

(二)第二十六条解释主要讲情势变更及合同履行的问题。

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解释条文】

  合同法司法解释

(二)第二十六条【情势变更——有关合同履行】

  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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