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可否构建认罪协商制度方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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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可否构建认罪协商制度方法

我国可否构建认罪协商制度

  关键词:

认罪协商 司法资源 司法公正

  内容提要:

认罪协商制度是在犯罪激增、司法资源紧缺而又要维护司法公正、维护当事人正当权益等各种因素下作用、平衡的产物。

为解决积案问题并保障必要的公正,设立认罪协商制度需要完善的程序设计。

这包括认罪协商程序的适用范围、起止的期限、提起的主题、协商的具体内容、协商后诉讼权利的丧失、被害人的同意、指定辩护人问题、法官角色、协议的撤销等。

  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我国司法机关起诉、审判的刑事案件每年约在50万件,目前,起诉、审判的刑事案件已接近100万,而司法机关的法官、检察官及司法辅助人员的数量并未明显增长。

最近,国家虽有可能增加政法机关的人员编制,但即使增编,马上招录一大批合格的、能够立即独立负责办理案件的检察官、法官,也将是一个很大的难题。

因此,案件数量激增与办案力量不足成为我国当前司法工作中的一个主要问题。

为解决这个问题,急需探索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而设立认罪协商制度对简化审判程序、扩大简易程序具有重要影响。

本文对此试作探讨,以有助于在《刑事诉讼法》修改时能使该问题得到妥善解决。

  一 认罪协商之价值

  认罪协商机制本是当事人诉讼模式下的具体诉讼制度。

随着当前两大法系的融会发展,大陆法系国家在司法、诉讼制度改革中纷纷采用和部分吸收当事人主义的积极因素,认罪协商机制才得以在具有大陆法传统的国家中逐渐认可。

我国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吸收了当事人主义诉讼的合理因素,引入控辩制的诉讼模式,这就为采用认罪协商制度提供了理论和制度的支撑。

可以说,对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中积极因素的认可,树立“明案速判,疑案慎断”的原则,应当允许对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被告人认罪并对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案件,允许使用协商、和解的方式,使案件得以快速审结,使法官、检察官有充足时间致力于重大疑难案件的办理,以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

  认罪协商程序与简易程序的发展和完善具有密切的关系,认罪协商制度本身作为简易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使简易程序的扩大和广泛使用成为可能。

德国、意大利近年来借鉴美国辩诉交易制度,发展出了不同模式的认罪协商程序。

在我国,如进一步扩大简易程序的范围,也必须将认罪协商机制引入刑事诉讼中,引进和采用认罪协商机制,将犯罪人认罪作为简化诉讼程序的必要条件,将认罪协商作为简化处理案件的重要手段。

  除认罪协商制度之外,恢复性司法的理论及在世界范围内刑事司法由报应性司法转向恢复性司法的趋势在有些方面也值得借鉴和参考。

恢复性司法作为传统刑事司法的重要补充及一种有效的刑事政策,对特定范围的案件采取替代性犯罪处理方式,对处理犯罪案件、调整诉讼模式产生积极的作用。

有专家提出,恢复性司法在我国目前应当主要适用于侵犯个人人身和财产权益的案件;从案件严重程度方面看,主要适用于轻罪案件;从犯罪人主观方面看,恢复性司法主要适用于犯罪人主观恶性较小的案件;从犯罪主体上看,应当主要适用于未成年人案件。

但从深层次上理解恢复性司法的实质,其实在大部分刑事冲突中,都可能适用恢复性司法,只不过方法、程序和程度不同而已,它对于被害人地位的提升、对被害人损失赔偿的重视、强调发挥当事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主体能动性及恢复道德观念、以和平方式恢复秩序,在对话协商基础上解决冲突,对处理所有或者大部分犯罪案件都有一定的启发意义。

[1]

  二 关于认罪协商程序之设计

  

(一)认罪协商程序适用的范围

  笔者认为,从发挥认罪协商程序的作用而言,将适用认罪协商程序的案件限制在适用简易程序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范围未免过于狭窄,难以充分发挥认罪协商程序的积极作用。

因此,我国对认罪协商的适用范围可以做以下限定:

  1.应当是属于基层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中级以上法院审理的第一审案件一般不适用认罪协商程序。

  2.主要是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也应当将被告人认罪的甚至对可能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部分有必要进行协商的案件纳入认罪协商的范围,在符合相应条件的情况下,可以进行协商,并由检察官建议判处较轻的刑罚。

  3.在有被害人的案件中,应当征得被害人的同意。

  为了使“认罪协商制度”发挥更大的作用,在第一审程序中,不仅对于简易程序,而且对于普通程序,如符合认罪协商的条件,应当均可适用认罪协商程序。

在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中,是限制具体案件的范围,还是所有刑事案件均可以通过协商程序解决一部分或全部法律问题?

对这一问题,各国作法不尽相同。

在美国,凡是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对审判中包括定罪、量刑在内的几乎所有问题均可以协商。

笔者认为,在根本上不损害整个社会的公平正义的前提下,在被害人谅解并且不至于引起社会公众、社会舆论的普遍否定的情况下,除定罪问题外,应当对所有的刑事案件均可以在量刑、损害赔偿等适用法律和案件善后问题上进行必要的协商,以尽量化解因犯罪形成的矛盾,通过恢复性司法等一些积极作法修复被损害的社会关系。

如对于一些情节不甚恶劣的杀人案件,如果被告人真诚悔罪,被害人一方可以谅解,双方就案件善后处理能够形成一致意向,包括被告人一方尽力弥补、赔偿被告人的物质损失,在量刑上也是可以依法适当考虑从轻处理的。

  

(二)认罪协商起止的期限

  协商程序可以从审查起诉阶段开始,适用简易程序的一般应当在开庭前可以进行认罪协商,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在法律审判的辩论终结之前都可以视案件情况进行认罪协商。

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许多案件只有通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才能使案件事实进一步明确,双方对案件的证据情况进一步了解,衡量是否认罪、进行协商是否有利于自己,以适时抓住协商的机遇。

所以,认罪协商可以贯穿审查起诉和法庭审判辩论终结前的所有过程。

在审查起诉阶段,如果能够协商一致,凡是符合不起诉条件的案件,检察院可以及时作出不起诉处分;属于应当提请法院定罪量刑的案件,尽快提交审判。

在法庭审判阶段也应当根据案件诉讼的进程,双方就有关问题进行协商,提请法院判决认可。

  (三)认罪协商提起之主体

  认罪协商主要涉及的诉讼主体包括检察官、被告人及被害人,它应当是三方合意的结果,因而在审查起诉及审判阶段,检察官、被害人、被告人均可提出进行认罪协商的建议,经协商一致后按照法定程序生效、执行。

一般而言,被害人是不会主动提出协商建议的,因为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受害者,迫切要求依法对被告人予以惩处,而且往往要求予以严惩,因而被害人在认罪协商中往往属于被动的一方,一般是被征询意见者,如果被害人对协商内容表示同意,协议方可达成。

  从国家权力的角度看,检察官是作为唯一有权向法院提出认罪协商请求的主体,被告人、被害人只可提出认罪协商的建议。

这是因为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是案件的追诉者,承担着控诉职能,是否提起公诉即向法院提出定罪量刑的请求,是检察官的法定职责。

从这个意义上说,被告人、被害人是不得自行进行认罪协商并且自行向法院提出相应建议的。

检察官在审查起诉或者在审判过程中,通过案件的事实、证据状况以及被告人认罪与否、被害人的接受程度,可以适时提出进行认罪协商的建议。

在这一过程中,必须由检察官适时征询被害人的意见并经过其同意,自行或者按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辩护人的请求,在征得法院同意的前提下,在法庭审判之外,与被告人一方、被害人共同进行认罪协商,三方达成一致后,由检察官申请法院按照认罪协商的协议进行判决。

这体现了公诉案件由国家追诉的特点,防止公诉案件中被告人与被害人私自协商结案,以维护国家法律的严肃性和从根本上维护司法公正。

  (四)认罪协商的具体内容

  在我国探索认罪协商的过程中,协商的内容应当适当予以限制。

对于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是否提起公诉的问题,原则上是不容协商的。

应当通过审查起诉和法院的审判活动,查明案件事实,认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只有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才可以就是否起诉、是否从轻、减轻处罚等量刑问题进行协商。

这样才能保证无罪的人不受追究,从根本上维护社会正义和司法公正。

我国的认罪协商与辩诉交易应当作出区分,因为辩诉交易的一个功能就是对于证据不足的案件,双方可以协商,如被告人认罪则可以在指控、量刑方面宽大处理,在这方面我们应当特别慎重,在目前诉讼制度框架和社会公众的一般观点中,恐怕是难以接受的。

  从我国法律和司法实践的情况看,认罪协商的内容可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被告人认罪并自愿接受量刑的范围,包括愿意在定罪情形下接受缓刑的处理;

  2.被告人必须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自愿向被害人支付相应的合理范围内的赔偿金,并且被害人愿意接受赔礼道歉及赔偿金,使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得到合理补偿;

  3.检察官征得被害人同意,或被害人一方主动认可,或者同意进行认罪协商的;

  4.对于没有自然人被害人的案件,被告人同意或者自愿提供一定公益服务,或者向社会公益团体捐款,或者弥补国家的损失的;

  5.被告人在法庭宣判前自动履行上述承诺。

  (五)被告人认罪协商后诉讼权利的相应放弃

  被告人在认罪协商达成后,由于是自愿认罪,接受法院之处刑并履行一系列认罪的承诺,相应的诉讼程序、审判程序随之简化,被告人自然也相应地放弃一部分诉讼权利,大致如下:

  1.接受法院按照普通程序公开审判的权利;

  2.与证人进行对质、质证的权利;

  3.保持沉默的权利;

  4.一般情况下不得上诉,即放弃上诉权。

  这些权利是认罪协商协议达成后,被告人自愿放弃的,当然被告人也可以撤销认罪协商的协议,要求法院恢复相应的审判程序。

  (六)被害人同意问题

  凡对于有自然人被害人的案件,因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在认罪协商时应当征得被害人的同意,其重要条件就是应当由被告人对被害人在精神、物质两个方面予以补偿,被害人同意并且愿意接受赔礼道歉和物质补偿。

赔偿损失的实际数额,应当以合法、公正为标准,综合考虑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社会经济发展状况、被告人的承受能力、被害人的接受程度等因素,既要充分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使之得到迅速、合理的补偿,也不能对被告人显失公平,使其承受明显不公平的负担。

被害人接受认罪协商,本身是社会宽容、追求社会和谐的表现,如果过分追求不合理的物质补偿,也就不存在认罪协商的条件和基础,在这种情况下只能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处理,否则后患无穷。

  (七)认罪协商案件指定辩护人问题

  适用认罪协商的案件,也应当注意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

对于经检察官与被告人协商,可能判处较重有期徒刑刑罚的,如果被告人没有委托律师进行辩护,应当由法院指定承担法律援助的律师作为辩护人,协助被告人进行认罪协商。

辩护人应当基于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就协商事项与检察官交换意见,并向法院陈述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供法院作出判决时参考。

这主要是由于如果协议使被告人承担较重的刑罚,有可能损害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为了使被告人有足够协商能力并在控辩平等的基础上与检察官进行协商,应当适当强化被告人的辩护权,由具有专业知识的辩护律师提供必要的协助,使认罪协商协议符合法律及公平正义的原则。

为尊重被告人的主体地位,也应当要求辩护律师陈述意见不得违背被告人明示的意思表示。

  (八)认罪协商的适用应当经法官同意

  对于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认罪协商必须在法院正式作出判决前进行,并经法院的正式认可。

为了确保法院裁判的客观性和公正性,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检察官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可以在征求被害人意见并获得法官的同意之后,请求法庭暂时休庭,就有关事项与被告人及其律师进行协商。

如果检察官与被告人一方经协商达成合意,被告人认罪并自愿履行相应义务的,检察官才可以请求法院依照协商的内容进行判决。

  法院对于检察官、被告人协商一致的内容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在不违背国家法律规定且没有损害社会公益利益的前提下,可以通过判决对协商的内容予以认可,否则可以径行作出判决。

一般情况下,法官应当尊重检察官、被告人形成的协商内容,除非明显违背法律及社会公益或者有损司法公正,一般不予改变。

  有以下情形的,法官可以不受认罪协商的限制,径行依法作出判决:

  1.案件依法不得进行认罪协商的;

  2.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与检察官认定的事实明显不符的;

  3.法官认为检察官的量刑建议将导致大致相同的案件处刑明显不平衡的;

  4.检察官关于定罪、量刑的请求明显不当或者显失公平的。

  5.被告人撤回认罪协商协议或者检察官向法院撤回认罪协商的申请的;

  6.经审查,被告人达成认罪协商协议不是出于被告人真实意思表示或者违背其自由意愿的;

  7.认罪协商协议明显违背法律或者显失公平原则;

  8.被告人犯有较协议中认罪的罪行更严重的其他犯罪的。

  (九)协商判决文书的简化

  认罪协商协议达成后,就可以简化法庭审判程序,双方就案件一系列问题已协商一致,法院的判决主要是予以认可。

法院就认罪协商案件所作的判决,已经当事人同意,原则上也不得上诉,为减轻法官制作裁判文书的负担,在各个环节上减化程序,应当允许法官对于接受认罪协商的判决可以以宣告判决笔录的方式取代正式的判决书。

即对于法院认可接受的协商协议所作的判决,可以由书记员将主文、犯罪事实要旨及处罚条文记录于宣告判决的笔录中,以取代判决书。

当然,如果案件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申请法院制作并交付判决书的,法院应当依法制作相应判决书送达当事人。

  (十)关于协商的撤销

  既然认罪协商是检察官、被告人在被害人同意下协商的产物,作为任意程序,其法定效力应当低于法定程序,并且由于它是协商的产物,认罪协商自然也是可以变更、撤销的。

在检察官、被告人及被害人达成协商协议后,应当由检察官向法院提出申请依照协议进行判决。

为了确保协商程序、内容的正当性,法院应当在一定期限内采取适当方式讯问被告人,审查被告人是否自愿认罪,是否接受量刑协议并告知其因自愿认罪而丧失的诉讼权利。

被告人在法院作出判决前应有权随时撤销协商协议。

被告人违反协商协议或者拒不履行协商协议的,检察官也有权立即向法院撤回进行认罪协商的申请,要求法院按法定程序进行审判。

  (十一)法院对协商案件被告人量刑的限制

  检察官向法院提出依照认罪协商进行判决的申请后,法院所作的判决是依照检察官与被告人达成的协商合意所作的判决。

协商协议对量刑问题已形成一致意见且有所建议,基于协商的判决是在限制被告人拥有的部分诉讼权利前提下作出的,协商判决的作出也不经言词辩论,因而法院判决的刑罚幅度应当限制在认罪协议的幅度内,不应高于协议的刑种和刑期,但可以低于协议的刑期。

对于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一般应当宣告缓刑或者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十二)采用认罪协商处理的案件是否允许上诉

  法院的判决主要是对当事人协议的认可,定罪量刑均已获得当事人同意,因此当事人对法院的判决在一般情况下是不得提出上诉的,这应当看作是当事人放弃上诉权所应当承担的一种必然的法律后果。

但是,为了维护司法公正,兼顾法院判决的正确性,法院不得作明显违法之判决,也为了适当地维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如果属于被告人撤销协议或检察官撤回协商申请的,或者协商的内容确实违背被告人真实意思的,被告人所犯罪属于依法不得协商范围以及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协议依据的事实不相符合的,或者法院量刑幅度越出协议范围的,被告人应当有权向上一级法院提出上诉。

  对于此类案件的上诉,第二审法院应当主要审查原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无错误,调查的范围也主要限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问题,一般不应及于其他问题。

第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诉确有理由的,应当将原判决撤销,将案件发回第一审法院按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依法进行审判。

二审法院一般不应审理对这类案件,一是因为案情简单、量刑不重理应属于一审法院管辖。

二是因为案件在协商一致后简化了诉讼程序,未经言词辩论,原审诉讼程序是不完备的。

为维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发回一审法院审判较为合适。

一审法院应当严格按照应当适用的审判程序进行审判,但不得允许当事人再进行认罪协商。

  注释:

  [1]刘东根:

“恢复性司法及其借鉴意义”,载《环球法律评论》,2006年第2期,第242页。

 

 

 

 

 

 

 

 

 

 

 

 

文章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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