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管理办法修改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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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管理办法修改版

第一篇:

湖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管理办法

湖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竣工验收及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全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及备案管理,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部有关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管理的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在湖北省境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统称工程)的竣工验收及备案,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具体负责全省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的竣工验收及备案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其相应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下称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工程竣工验收监督及备案管理工作。

第四条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工作,并负责申办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五条工程符合下列要求方可进行竣工验收工作: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施工单位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质量进行了检查,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并提出工程竣工报告。

工程竣工报告应经项目经理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三)对于委托监理的工程项目,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了质量评估,具有完整的监理资料,并提出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应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四)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五)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六)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七)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监督机构等有关部门责令整改的问题全部整改完毕。

第六条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申请工程竣工验收。

实行监理的工程,工程竣工报告须经总监理工程师签署意见。

未实行监理的工程,工程竣工报告须经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签署意见。

(二)建设单位收到工程竣工报告后,对符合竣工验收要求的工程,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和其他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验收组,制定验收方案。

(三)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工作开始7个工作日前将验收的时间、地点及验收组名单书面通知负责监督该工程的监督机构。

(四)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1、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分别汇报工程合同履约情况和在工程建设各个环节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2、审阅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3、实地查验工程质量,包括检查建筑节能施工质量和住宅工程的质量通病治理情况;

4、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安装质量和各管理环节等方面作出全面评价,形成经验收组人员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

参与工程竣工验收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各方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时,可提请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监督机构协调,待参与工程竣工验收各方意见一致后,重新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五)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文件及施工过程中由设计单位签署的设计变更通知书进行了检查,并提出质量检查报告。

质量检查报告应经该项目勘察、设计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六)建设单位取得按法律、法规规定应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对单位工程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验收意见书。

第七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提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主要包括工程概况,建设单位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方面的评价,工程竣工验收时间、程序、内容和组织形式,工程竣工验收意见等内容。

第八条负责监督该工程的监督机构应当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执行验收标准等情况进行现场监督,发现有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并将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情况作为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的重要内容。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监督机构(统称备案机构)申办备案手续。

第十条监督机构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备案机构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十一条建筑规模较大的工程,可将其能形成独立使用功能的部分划为一个子单位工程,其验收办法按国家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见附件1);

(二)工程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

(三)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

(四)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检查报告,监理单位的质量评估报告,施工单位的工程竣工报告;

(五)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六)规划、公安消防、环保、城建档案等部门对单位工程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验收意见书;

(七)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商品住宅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八)建设单位按合同支付工程款的证明文件;

(九)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它文件;

(十)备案机构要求应当提供的其它有关文件资料。

第十三条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规定及时向备案机构报送竣工验收备案文件;

(二)监督机构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规定向备案机构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三)备案机构在收到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和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后15日内,对备案文件齐全的,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备案意见,加盖竣工验收备案专用章,并颁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见附件2)。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各一式五份。

第十四条备案机构颁发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是建设单位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必备文件。

第十五条备案机构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在收讫竣工验收备案文件15日内,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六条备案机构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并责令停止使用的工程,建设单位在备案之前已投入使用或者建设单位擅自继续使用造成使用方损失的,由建设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该工程竣工验收无效,备案机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和办理竣工验收备案过程中违反本办法的,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监督机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处罚。

第十九条备案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竣工验收备案条件的工程予以备案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齐全,备案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应作为法定文件归档保存,不得伪造和涂改,并按工程的设计使用年限保存。

第二十二条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由各地按省建设厅制定的式样统一印制,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由省建设厅统一印制,其他任何单位不得仿制或复印。

第二十三条军用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管理,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房屋建筑工程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工程,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湖北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二○○七年五月一日起施行,原《关于印发〈湖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鄂建[2000]184号)同时废止。

第二篇:

《湖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管理办法》

市建委办公室转发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及

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鄂建[2007]28号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建委(建设局):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统称工程)竣工验收和备案管理工作,结合我省实际,省厅对原竣工验收和备案管理的有关文件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湖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管理办法》(下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要认真组织学习。

修订后的《办法》对工程竣工验收和备案管理工作的条件、内容、程序进行了优化和调整,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组织工程质量管理人员,尤其是质量监督人员和备案管理机构相关工作人员进行认真学习,尽快熟悉和掌握《办法》,为继续做好本地区工程竣工验收和备案管理工作奠定基础。

二、要抓好贯彻落实。

工程竣工验收和备案工作是基本建设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把好工程质量关的重要环节。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充分认识做好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增强工作的紧迫感和责任感,充分发挥工程竣工验收和备案制度在保护公众利益方面的作用,把竣工验收和备案管理工作做深、做细、做实。

三、要保证工作质量。

工程竣工验收和备案管理是一项政策性、技术性很强的工作。

有关竣工验收和备案的条件、程序在《办法》中已作了详细规定,各地在实施工程竣工验收监督和备案管理工作中,必须以对历史、对人员高度负责的态度,坚持标准、严格把关,不得以任何理由降低工程竣工验收和备案条件或简化工作程序,切实保证工作质量。

同时,各级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备案管理机构应增强服务意识,公开相应工作流程,不断提高服务水平。

四、要强化制约手段。

各地要按照《办法》要求,使用全省统一的竣工验收备案证,加强部门之间的联动与配合,坚决执行“竣工验收备案证是建设单位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必备文件”之规定,进一步加大监管力度,保证工程竣工验收和备案工作的权威性,逐步提高备案率。

对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或办理备案手续过程中不按《办法》执行的,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湖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竣工验收及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全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及备案管理,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部有关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管理的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在湖北省境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统称工程)的竣工验收及备案,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具体负责全省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的竣工验收及备案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其相应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下称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工程竣工验收监督及备案管理工作。

第四条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工作,并负责申办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五条工程符合下列要求方可进行竣工验收工作: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施工单位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质量进行了检查,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并提出工程竣工报告。

工程竣工报告应经项目经理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三)对于委托监理的工程项目,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了质量评估,具有完整的监理资料,并提出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应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四)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五)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六)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七)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监督机构等有关部门责令整改的问题全部整改完毕。

第六条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申请工程竣工验收。

实行监理的工程,工程竣工报告须经总监理工程师签署意见。

未实行监理的工程,工程竣工报告须经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签署意见。

(二)建设单位收到工程竣工报告后,对符合竣工验收要求的工程,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和其他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验收组,制定验收方案。

(三)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工作开始7个工作日前将验收的时间、地点及验收组名单书面通知负责监督该工程的监督机构。

(四)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1、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分别汇报工程合同履约情况和在工程建设各个环节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2、审阅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3、实地查验工程质量,包括检查建筑节能施工质量和住宅工程的质量通病治理情况;

4、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安装质量和各管理环节等方面作出全面评价,形成经验收组人员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

参与工程竣工验收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各方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时,可提请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监督机构协调,待参与工程竣工验收各方意见一致后,重新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五)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文件及施工过程中由设计单位签署的设计变更通知书进行了检查,并提出质量检查报告。

质量检查报告应经该项目勘察、设计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六)建设单位取得按法律、法规规定应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对单位工程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验收意见书。

第七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提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主要包括工程概况,建设单位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方面的评价,工程竣工验收时间、程序、内容和组织形式,工程竣工验收意见等内容。

第八条负责监督该工程的监督机构应当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执行验收标准等情况进行现场监督,发现有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并将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情况作为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的重要内容。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监督机构(统称备案机构)申办备案手续。

第十条监督机构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备案机构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十一条建筑规模较大的工程,可将其能形成独立使用功能的部分划为一个子单位工程,其验收办法按国家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见附件1);

(二)工程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

(三)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

(四)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检查报告,监理单位的质量评估报告,施工单位的工程竣工报告;

(五)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六)规划、公安消防、环保、城建档案等部门对单位工程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验收意见书;

(七)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商品住宅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八)建设单位按合同支付工程款的证明文件;

(九)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它文件;

(十)备案机构要求应当提供的其它有关文件资料。

第十三条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规定及时向备案机构报送竣工验收备案文件;

(二)监督机构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规定向备案机构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三)备案机构在收到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和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后15日内,对备案文件齐全的,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备案意见,加盖竣工验收备案专用章,并颁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见附件2)。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各一式五份。

第十四条备案机构颁发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是建设单位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必备文件。

第十五条备案机构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在收讫竣工验收备案文件15日内,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六条备案机构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并责令停止使用的工程,建设单位在备案之前已投入使用或者建设单位擅自继续使用造成使用方损失的,由建设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该工程竣工验收无效,备案机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和办理竣工验收备案过程中违反本办法的,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监督机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处罚。

第十九条备案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竣工验收备案条件的工程予以备案的,由

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齐全,备案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应作为法定文件归档保存,不得伪造和涂改,并按工程的设计使用年限保存。

第二十二条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由各地按省建设厅制定的式样统一印制,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由省建设厅统一印制,其他任何单位不得仿制或复印。

第二十三条军用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管理,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房屋建筑工程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工程,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湖北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二○○七年五月一日起施行,原《关于印发〈湖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鄂建[2000]184号)同时废止。

第三篇: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78号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已于二○○○年四月四日经第二十二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俞正声

二○○○年四月七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管理,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统称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

第四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备案。

第五条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工程报建日期,施工许可证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及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市政基础设施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以及备案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四)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五)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

商品住宅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六条备案机关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验证文件齐全后,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件收讫。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式两份,一份由建设单位保存,一份留备案机关存档。

第七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5日内,向备案机关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八条备案机关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在收讫竣工验收备案文件15日内,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九条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无效,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并责令停止使用的工程,建设单位在备案之前已投入使用或者建设单位擅自继续使用造成使用人损失的,由建设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齐全,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办理备案手续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房屋建筑工程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工程,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五条军用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篇:

广州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管理实施办法

广州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验收及备案管理工作,明确其程序与内容,根据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第78号令)、《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建建[2000]142号)、《广东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粤建管字

[2001]35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房屋建筑工程、装修工程和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地下铁路、给排水、燃气、绿化等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及备案,适用本办法。

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房屋建筑工程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工程,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未按规定的程序和内容进行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条广州市建设委员会负责全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由对工程实施质量监督管理的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以下简称备案机关)负责办理。

第二章工程施工质量验收

第六条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是指建设工程按报建审批、设计文件要求及合同约定的事项完工后,建设单位组织参建有关各方依照国家有关验收规范、标准,对工程施工质量进行的专项验收。

该专项验收作为工程竣工验收前提条件之一,其作用等同于规划、环保和消防等专项验收。

第七条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由按规定对工程建设实施质量监督的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实施监督,并出具建设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监督意见书。

第八条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内容、验收程序及所用表格等委托广州地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统一制定。

第九条监督机构对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执行验收标准等情况实施现场监督,并在受到《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之后根据验收监督情况在5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单位发出《建设工程施工质量监督意见书》。

发现工程质量验收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或工程存在影响结构安全和严重影响使用功能隐患的,发出责令整改通知书,并将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的监督情况作为《建设工程施工质量监督意见书》的重要内容。

第三章工程竣工验收

第十条工程竣工验收是指建设工程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工程建设规范、标准的规定,已全部完成工程设计文件要求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建设单位已取得政府有关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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