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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女性在押人员处遇状况研究报告模板

我国女性在押人员处遇状况研究报告

——以曼谷规则为出发点的分析

程雷吕晓刚陈建军*

一、引言

2010年12月21日联合国第71次全体会议通过了《关于女性囚犯待遇和女性罪犯非拘禁措施的规则》(曼谷规则),旨在一系列囚犯待遇国际准则的基础上进一步推动女性囚犯羁押期间的待遇以及扩大非监禁性替代措施的适用,从而从性别实质平等的视角推动人们重视、提高女性在押人员的处遇水平。

本报告围绕被羁押的女性人员的待遇与权利保障问题,使用多种实证研究方法对曼谷规则涉及的相关规则展开针对性研究。

报告的主要目的在于通过有限的数据,发现女性在押人员处遇的真实情况。

从研究内容来看,本报告仅涉及到曼谷规则中的女性在押人员的待遇问题,对于曼谷规则中另外一项主题——“女性罪犯非拘禁性措施”,除在研究羁押场所中女性在押人员处遇时间接涉及之外,限于篇幅与研究时间、资源等方面的条件限制,不作专题研究。

从研究的对象来看,本报告所谓的“女性在押人员”具体是指在刑事司法中的未决犯与已决犯两部分人群,即羁押专指刑事司法中对自由的剥夺,包括中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拘留、逮捕和判决后罪犯在监狱中的服刑,但不包括行政性、预防性剥夺自由措施。

本报告研究的样本为五处女性在押人员羁押场所,包括两所女子监狱、三所看守所中的女犯监区,笔者依次将其编号为A、B、C、D、E.这些研究地点的大致情况如下:

A监狱位于中国大陆中部地区,2012年人均GDP约为5200美金;B监狱位于中国西部地区,2012年人均GDP4600美金;C看守所位于南方沿海发达地区,2012年人均GDP约20000美金;D看守所位于中国西部,人均GDP3600美金;E看守所位于南方中部省份,人均GDP约为8000美金。

这样一个样本分布情况相对全面地反映了不同发达程度的地区间差异,在很大程度上能够反映中国大陆不同地区在女性在押人员处遇方面的基本情况。

就研究方法而言,本文采用的实证研究方法主要有三种,访谈(集体访谈与个别访谈)、问卷调查与实地观察,此外还使用了调取、查阅司法统计数据作为辅助手段。

研究人员力图使用多种研究方法交叉检验相同的研究问题清单及其结论,多种研究方法的同时使用有助于减少因为样本选取的局限出现的结论偏差。

访谈的对象包括女性在押人员与监管民警,个别访谈主要用于对女性在押人员的一对一谈话,访谈的问题与问卷的问题基本一致。

实地观察指的是研究人员围绕研究的问题清单有选择地实地查看相关羁押场所,特别是生活区、劳动区域或场所、厨房、卫生室、收押场所等。

问卷调查包括针对监管民警与在押人员两类不同的问卷。

在研究过程中,研究人员共发放500份问卷,收回458份有效问卷。

问卷调查的对象样本选择方法无法作到随机发放,选择的方法是在在押女性人员总量较大的监狱选择2-3个监区发放问卷,在女性在押人员较少的看守所则全员发放。

发放的具体监区或者监室由研究人员选择,经羁押管理机关和在押人员同意后确定。

关于研究样本中女性在押人员的基本情况,在本报告第四部分有更为详细的介绍,包括女性在押人员的涉嫌罪名、婚否的比率、年龄分布情况以及是否为初犯等方面。

以上研究方法存在以下两个不足之处可能会影响到研究结论的科学性:

一是研究样本的非随机性,无论是地点还是具体对象的选择都未能作到随机产生,这会影响到研究结论的普遍性,比如虽然我们注意到尽可能根据经济发达程度的差异选择经济发达、一般以及欠发达地区的羁押场所开展研究,但研究对象天然的封闭特点,研究人员基本上不可能随心所欲地选择研究地点;二是研究对象的产生虽然由研究人员决定,但决定的依据不明确,具有典型的偶遇特点,并未作到随机产生。

以上两方面的缺陷提醒读者应合理、适度地考虑研究的结论。

在可能时,还应当继续通过补充研究进一步对相关结论进行验证。

本报告主要报告四个部分,首先我们回顾了先前研究的基本情况与主要结论,这些以往的研究为本研究的开展提供了基本的背景,也能够进一步展示出本报告的全新发现是什么。

其次,我们整理了目前有关女性在押人员权利处遇的相关法律、法规与政策性规定,这些文本上的各种规定从文本意义上勾勒出女性在押人员权益保障的规则框架。

然后进入本报告的核心部分即第五部分,即我们的研究所揭示的规则框架在司法实践中的实施、执行情况及存在的相关问题。

我们选择的开展研究的问题来源是通过分析先前研究的内容及不足,再比对曼谷规则的要点得出的。

就女性在押人员处遇,我们重点关注了四个方面的问题:

1)女性在押人员的生理卫生健康权;2)婚姻及家庭权利;3)心理健康;4)人格尊严与隐私保障。

报告的最后一部分是总结以及对未来完善方向的几点分析与评论。

二、过往研究的主要发现

(一)我国女性在押人员总量情况

无论是女性未决犯还是女性已决犯,在我国都实行严格的集中关押制度,通过设置专门女子监狱及对女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集中关押等举措,实现男女在押人员的绝对隔离关押。

由于社会生产模式的转变,女性参与社会事务的深度和广度不断延展,其所扮演的社会角色悄然转变,随之而来的是女性犯罪数量的

显著增长。

根据当前公开披露的统计数据,近年来,我国女性罪犯数量呈明显增

长态势,(见表一)女性服刑人员的增长速度明显快于服刑人员整体增长速度。

(见表二)

时间(年)

女性服刑人员数量(人)

服刑人员人数(人)

女性服刑人员所占比例(%)

2003

71286

********

4.61

2004

75870

********

4.85

2005

77279

********

4.96

2006

77771

********

4.97

2007

78334

********

5.00

2008

80951

********

5.10

2009

85167

********

5.25

2010

90322

********

5.49

2011

93051

********

5.62

表一:

2003-2011年我国女性服刑人员数量统计表(数据来源:

中国统计年鉴)

 

表二:

2004-2011年中国女性服刑人员增长比例表(数据来源:

中国统计年鉴)

时间(年)

女性服刑人员增长率(%)

服刑人员整体增长率(%)

2004

6.43

1.07

2005

1.86

-0.27

2006

0.63

0.46

2007

0.72

0.07

2008

3.34

1.43

2009

5.21

2.15

2010

6.05

1.43

2011

3.02

0.62

总体增长率

30.53

7.16

由于我国并未公布看守所内羁押的女性未决犯的具体数量,但根据监狱内服刑女性已决犯数量不难推断,看守所内女性未决犯的数量必然也呈现出递增态势。

总体而言,我国处于被监禁和羁押状态的女性在押人员的数量近年来快速增加这一命题应当是成立的,而且其增长速率应当超过在押人员数量整体增长速率,在押人员中女性所占的比例呈递增态势。

(二)以往研究的综述

面对规模不断扩大的女性在押人员群体,如何实现保障监管安全,完成改造任务与尊重性别差异,有效保护女性在押人员合法权益之间的平衡逐渐受到理论界及实务界的关注。

从某种程度而言,基于性别差异,对女性在押人员的待遇及权利保障状况的关注,实质上是尊重与保障人权理念在我国刑事司法领域内认知与落实的进一步深入,相较于对服刑人员整体基本权利的保障,更具有针对性和深入性。

女性由于在生理和心理上都与男性存在一定的差异,其所承担的社会、家庭责任也异于男性,然而在看守所、监狱这类具有高度封闭性的羁押和监禁场所内,出于对监管安全和改造秩序的维护,往往忽视性别差异,对所有在押人员采取相同的监管和改造标准体系。

这导致我国长期以来对女性在押人员的权益保障关注度不足,但还是有部分学者针对这一问题展开了相应的探索与研究。

梳理当前既有研究,我国当前关于女性在押人员权利保障研究的关注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领域。

1.女性服刑人员同居性生活的权利

女性已决犯的性权利,作为一个热点问题,存在较大争议。

但当前较为统一的观点是罪犯并不因其享有婚姻权而必然享有性生活权。

这是由其特殊身份决定的,虽然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有同居忠实的义务,但是由于一方因犯罪而被剥夺自由的情况下,自由刑执行中的封闭性和监禁性决定了不存在实现夫妻同居的客观条件。

女性服刑人员享受性生活的权利应当让位于国家的刑罚权。

然而,自20世纪90年代末以来,全国部分女子监狱陆续出台规定,安排部分表现较好的女犯与配偶同居12至24小时的所谓“特优会见”。

这一举措实行以来,受到一系列的质疑与反对,在执行过程中也暴露出诸多问题,很多监狱纷纷叫停了这一制度。

2.女性在押人员的婚姻权保障问题

女性已决犯有无婚姻权一直是个热点问题,但《监狱法》等法律法规并未作出明确规定。

罪犯是失去人身自由的人,在婚姻自由方面,其权利必然受到限制,1982年公安部颁布的《监狱劳改队管教工作细则》曾规定:

“犯人在关押或保外就医期间,不准结婚。

”当然,在多年的实践中,婚姻权对罪犯并非完全为“禁区”。

当前,罪犯的婚姻权受到的重视度不断提高,全国许多监狱均有为罪犯提供便利,让罪犯领取结婚证、甚至为其举办简单的狱中婚礼的个例,事实上承认了罪犯的婚姻权的存在。

2004年民政部出台的《关于贯彻执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

“服刑人员申请办理婚姻登记,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并出具有效的身份证件;服刑人员无法出具身份证件的,可由监狱管理部门出具有关证明材料。

”终结了关于罪犯有无婚姻权的争论,承认了罪犯婚姻权的存在。

但在实践中,监狱对罪犯结婚问题仍持否定态度,符合结婚条件又想要领结婚证的罪犯能如愿的可谓少之又少,大部分罪犯的领取结婚证的权利尚未得到很好保护。

3.女性在押人员隐私权保障问题

隐私权作为“在不断扩大的社会公共空间给个人保留的一块安宁领地。

它是自然人保持人格独立、平等、自由和尊严,从事社会活动所必不可少的条件,是个人生活领域的事情不为他人知悉、禁止他人干涉、保持个人精神与现实生活的隐秘与安宁的权利。

”。

而看守所和监狱作为羁押和监禁场所,为了确保监管安全,必然会对女性在押人员的隐私权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

为了监管安全,在看守所及监狱的监室都需要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其视角能够覆盖整个监区的各个部位。

对于女性在押人员来说,生理特征及卫生习惯决定了其比男性在押人员更多的隐私需求。

然而,由于洗浴场所、监控设备、监管人员等各方面条件的限制,女性在押人员洗澡及如厕时,其身体的隐私都会被视频监控系统拍摄并储存。

一旦出现监控系统终端权限设置、视频监控工作人员配备不科学的情况,女性在押人员在隐私权可能会受到严重侵犯。

因此,在监控摄录方面应给女性在押人员留有一定隐私空间,对日常生活起居的监控应做出适当变通,在洗手间、浴室等涉及身体隐私的地点不安装摄像头,由女性看守人员担任监控员,监控录像录制好后严格封存,非查明案情需要并经严格审批程序不能调出播放。

此外,对于监狱及看守所管教和监管民警通过搜查女性在押人员日记的方式了解其思想动向,预防自杀自残的行为,虽然有助于维护监管安全,但是从隐私权本身来看,女犯的日记不应搜查范围内,应当保护其内心倾诉的隐私性。

4.女性在押人员的妇科定期检查检查问题

针对女性的妇科检查,我国当前仅在《女职工保健工作规定》(卫女发[1993]第11号)中规定,凡进入更年期的女职工,应得到社会广泛关注,向她们宣传更年期生理卫生知识。

各单位每1-2年要对更年期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疾病的查治。

女性已决犯在监狱中要参加劳动,属于女职工的范畴,应当享有这一权利。

然而在实践中,迫于经费压力,这一规定并未得到很好的贯彻,女性在押人员,尤其是更年期女性在押人员并未规范的定期接受妇科检查。

5.女性在押人员的对外联络权问题

虽然《监狱法》规定:

罪犯可以会见亲属和监护人。

但为防止罪犯的会见人“鱼龙混杂”,避免罪犯在不良亲属的劝说、带动下习性变坏,甚至共谋越狱事件的发生,影响和破坏监狱秩序;同时,也为了减小工作量,监狱往往将会见范围规定为罪犯的直系亲属及兄弟姐妹,其他亲属则不在会见范围之内。

《监狱法》规定:

罪犯服刑期间可与他人通信。

实践中,监狱操作时,也往往只将罪犯通信对象限制在直系亲属及兄弟姐妹内,为防止里应外合式的违法甚至犯罪行为的发生,罪犯写信给上述人员外的人,必须经过数道审批手续。

6.女性在押人员羁押及服刑场所的布局问题

监狱布局主要是指监狱的地理位置。

我国现有监狱约700所,其中大约有70%左右的监狱不在或者远离县以上城镇,远离大中城市的比例更大,相当一部分监狱坐落在交通不便、偏远荒僻的地方。

我国中西部地区,如新疆、四川、云南、贵州等省、自治区监狱位置荒僻的情况更为突出。

监狱所处地域的差异也带来了女犯权利保护方面的差异。

在地理位置较好的女子监狱,监狱吸纳高素质的警察人才相对较为容易、利用社会市场、原材料、交通等条件发展监狱生产相对较为容易、与社会的联系也较多,因此,女犯的诸多权利都相对能得到较好保护。

女犯作为女性,对亲情的信赖感更强,监狱位于交通方便的城区,其会见权更容易实现。

7.女性在押人员的心理疏导问题

处于侦查、起诉、审判阶段的女性未决犯由于对诉讼程序的陌生、对诉讼结果的担忧,往往会因为自己前途未卜而导致心理负担过重、情绪不稳。

这个时候容易滋生出一定的抵触情绪,对待监管民警的管理可能产生逆反心理,不配合、不服从,自暴自弃。

要缓解、疏导未决女性在押人员的心理压力,可以从增加管教女警数量、提高管理素质、转变管理理念、完善管理体制、强化法律监督等方面着手进行。

另外,女性已决犯的心理健康状况也明显不良,呈现出暴力犯罪者比非暴力犯罪者、离异女犯比未婚和已婚女犯心理健康状况差;文化程度越高,心理健康状况越好的态势。

其中,离异女犯的心理问题尤为严重,抑郁、强迫等精神病的发生概率远高于未婚和已婚女犯,这可能是由于女性更为看重家庭,一旦家庭破裂,对她们的感情伤害很大,从而产生情绪低落、对生活丧失希望、强迫焦虑、精神恍惚等症状。

8.女性在押人员的财产权保障

当前关于女性在押人员财产权保障的重点是被羁押或监禁期间离婚的女性的财产分割问题。

关于离婚财产分割,由于女性在押人员处于被监禁状态,其丈夫在离婚财产分割方面更具主动权,往往会利用家族的力量和女犯的身份对女犯施压,使其同意一份并不公平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或是悄悄进行财产转移、抑或“做手脚”造成财产全无的假象,使许多女犯离婚后往往是“净身服刑”。

但碍于自己的生活状态和经济状况,女犯即使有心维护自己权利,却无足够能力去争取。

看守所和监狱应当积极配合协助女性在押人员维护合法权益,以保障监管安全,维护矫治秩序。

三、现有法律法规规范概貌

1.女性在押人员分押分管与集中羁押

《看守所条例》和《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中均规定:

“对男性人犯和女性人犯,成年人犯和未成年人犯,同案犯以及其他需要分别羁押的人犯,应当分别羁押。

”公安部《看守所等级评定办法》中也规定:

“对男性和女性在押人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成年和未成年在押人员,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分别关押、分别管理。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成年人和未成年人,同案人员等分别关押、分别管理。

女性在押人员由女民警看管。

”为此,2009年下发的《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公安监管工作的意见》指出:

“对女性和未成年被监管人员,要充分照顾其特殊生理和心理需要,实行分类集中看押。

”《公安部关于对看守所女性在押人员实行集中关押管理的通知》规定:

“地市级以上城市根据女性在押人员的数量,设置关押女性在押人员的看守所或者监区。

女子监区应当与男监区相对封闭隔离,监区内设置女民警值班室、监控室、谈话室等。

县级看守所女性在押人员数量较多时,可以设置女子监区。

《监狱法》第39条规定:

“监狱对成年男犯、女犯和未成年犯实行分开关押和管理,对未成年犯和女犯的改造,应当照顾其生理、心理特点。

监狱根据罪犯的犯罪类型、刑罚种类、刑期、改造表现等情况,对罪犯实行分别关押,采取不同方式管理。

根据上述规定形成了我国当前女性已决犯统一在各省单独设置的女子监狱服刑;另外还有一些附属于男犯监狱的女犯监区;女性未决犯在各地级市看守所女子监区统一羁押的羁押和监禁格局。

2.女性在押人员参加劳动的相关规定

作为一项重要的改造手段,女性已决犯参加适当的劳动改造是实现矫正目标的重要手段。

司法部《关于创建现代化文明监狱的标准和实施意见》规定:

“根据女犯和未成年犯的生理、心理特点,为其安排适宜的劳动。

”公安部《看守所等级评定办法》规定:

“未成年、女性在押人员劳动,应当充分照顾其心理和生理特点。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女性在押人员劳动必须在监室内进行。

女性在押人员劳动时,应当由女性民警带领和监管。

”公安部《看守所组织在押人员劳动管理办法》同样规定:

“看守所组织未成年、女性在押人员劳动,应当充分照顾其心理和生理特点。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女性在押人员劳动必须在监室内进行。

女性在押人员劳动时,应当由女性民警带领和监管。

对女性在押人员的身体检查由女性民警进行。

针对女性已决犯和未决犯,需要注意二者参加劳动的性质是存在本质区别的。

对于女性未决犯而言,《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第43条规定:

“为了促进人犯的思想改造,增强人犯体质,在保证安全和不影响侦查、起诉、审判的前提下,看守所可以在所内组织人犯进行适当的劳动。

”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女性未决犯应当被视为无罪之人,因而并不负有接受改造的义务,组织其参加劳动更多的是作为一种锻炼身体,缓解心理压力的举措。

而对于女性已决犯,《监狱法》第70条规定:

“监狱根据罪犯的个人情况,合理组织劳动,使其矫正恶习,养成劳动习惯,学会生产技能,并为释放后就业创造条件。

”这意味着,对于女性已决犯,劳动作为一种重要的矫正手段,通过劳动矫治其存在的恶习,学习劳动技能,为刑满释放后复归社会奠定基础。

参加劳动是女性已决犯的法定义务,是其接受改造的重要变现,也是考察其改造程度的重要指标。

此外,对于女性已决犯和未决犯在劳动报酬问题上也存在一定差别。

《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第58条规定:

“人犯和已决犯劳动生产的收入由看守所掌握,主要用于购置已决犯和未决犯劳动生产用品、生活补助和奖励。

”公安部下发的《看守所组织在押人员劳动管理办法》第24条也规定:

“看守所的劳动收入使用范围如下:

(一)改善在押人员伙食,奖励劳动表现突出的在押人员;

(二)购置在押人员劳动设备、工具、劳保用品等;(三)其他必要开支。

”这表明在我国女性未决犯并不享有劳动报酬权,这当然与其较少参加劳动有一定的关系。

而《监狱法》第72条明确规定:

“监狱对参加劳动的罪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报酬并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

”这表明女性已决犯的劳动报酬权受到法律的明确认可与保障。

3.女性在押人员的押解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印发的《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押解规则》中规定:

“女性被告人由女性司法警察押解,男性被告人、女性被告人以及其他不宜同车乘坐的被告人均应分车提押。

”《看守所工作规范》规定:

“押解女性被押解对象,必须有女押解人员负责途中的生活管理。

”《看守所条例》第21条规定:

“押解人员在押解人犯途中,必须严密看管,防止发生意外。

对被押解的人犯,可以使用械具。

押解女性人犯,应当有女工作人员负责途中的生活管理。

”这些规定的目的在于保障女性在押人员在押解过程中的人身安全,实质上是分别集中关押制度在押解阶段的贯彻。

4.女性在押人员的日常监管

《看守所条例》规定:

“看守所应当配备女工作人员管理女性人犯。

”公安部监所管理局《看守所告知在押人员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中指出:

“女性在押人员由女民警管理。

女性在押人员、未成年在押人员、患病在押人员获得适当照顾。

”公安部《看守所等级评定办法》也规定:

“应当配备女民警管理女性在押人员。

”《监狱法》第40条规定:

“女犯由女性人民警察直接管理。

”根据上述规定,在我国,无论是女性已决犯,还是女性未决犯都应当由女性监管民警直接管理,从根本上杜绝了男性监管民警直接接触女性在押人员的可能性。

5.女性在押人员的身体检查

《看守所条例》第11条规定:

“看守所收押人犯,应当对其人身和携带的物品进行严格检查。

非日常用品应当登记,代为保管,出所时核对发还或者转监狱、劳动改造机关。

违禁物品予以没收。

发现犯罪证据和可疑物品,要当场制作记录,由人犯签字捺指印后,送案件主管机关处理。

对女性人犯的人身检查,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第6条进一步规定:

“看守所收押人犯时,看守干警必须对其人身和携带的物品进行严格检查,严防不利于看守所安全的物品带入监室。

收押人犯时应当进行讯问,填写《收押人犯登记表》。

收押人犯必须由二名以上工作人员执行。

对女性人犯的人身检查,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看守所留所执行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规定:

“收押罪犯时,看守所应当进行健康和人身、物品安全检查。

对罪犯的非生活必需品,应当登记,代为保管;对违禁品,应当予以没收。

对女性罪犯的人身检查,由女性人民警察进行。

”公安部《看守所等级评定办法》:

“对女性在押人员的身体检查由女性民警进行。

对女性被送押人员进行人身检查时,必须由女民警或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监狱法》第18条规定:

“罪犯收监,应当严格检查其人身和所携带的物品。

非生活必需品,由监狱代为保管或者征得罪犯同意退回其家属,违禁品予以没收。

女犯由女性人民警察检查。

”监狱和看守所相关规定多次强调入所和收监时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对女性在押人员进行身体检查,体现了对这一问题的重视程度。

6.女子监狱的布局

1998年司法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制定的《监狱狱政警戒设施建设标准(试行)》规定:

“少年犯管教所和女子监狱,应选择在省会城市和交通方便的大中城市。

”2010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定的《监狱建设标准》规定:

“新建监狱应当选择在临近经济相对发达,交通便利的城市或地区。

未成年犯管教所和女子监狱应选择在经济相对发达、交通便利的大、中城市。

”之所以做出这一规定,主要目的在于便利女性在押人员与亲属会见,同时也有利于女子监狱吸引更多的优秀管教人员。

7.女子监狱建设标准

1998年司法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制定的《监狱狱政警戒设施建设标准(试行)》规定:

“寝室男犯以12-20人为宜,女犯和少年犯以8-12人为宜。

”2002年由建设部、国家计委制定的《监狱建设标准》规定:

“监狱罪犯用房建筑面积指标,女子监狱厕所面积增加0.04m2/罪犯;女子监狱和未成年犯管教所学习用房面积乘以1.5系数,女子监狱和未成年犯管教所禁闭室面积按80%设置。

”2010年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定的《监狱建设标准》规定:

“女子监狱厕所面积增加0.04m2/罪犯;女子监狱和未成年犯管教所教育学习用房面积乘以1.5系数,每间寝室关押男性罪犯不应超过20人,关押女性罪犯和未成年罪犯时不应超过12人,关押老病残罪犯时不应超过8人。

”《监狱建设标准条文说明》进一步明确:

“监舍楼厕所标准如下:

女厕所大便器每10人设一个,洗手盆和污水池各设一个,女厕每人使用面积为0.42m2,女子监狱和未成年犯管教所教育学习用房面积乘以1.5系数。

”考虑到女性在押人员在生理方面的特殊性,对女子监狱的建设标准进行相应的修正,以真正满足女性在押人员服刑期间的生活需求。

8.女性在押人员的谈话管理

《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第17条规定:

“看守干警应当熟知所分管人犯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年龄、性别、民族、相貌主要特征,家庭情况和住址,主要案情,逮捕拘留前的工作单位、职业,有无前科等。

通过观察、交谈、向办案人员了解情况等方法,随时掌握人犯的思想动态。

对女性人犯的谈话教育,由女干警或者二名以上干警进行。

”公安部《看守所等级评定办法》规定:

“对女性和未成年在押人员,采取适合其心理、生理特点的管理方式。

对女性在押人员的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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