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规范机动车维修管理部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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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规范机动车维修管理部分
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规范
(机动车维修管理部分)
修订稿V2.0
车辆技术和驾培方向修订组
二〇一二年七月
第一节 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
一、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事项及实施主体
(一)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实施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
未设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由上一级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实施本辖区内机动车维修经营的行政许可。
(二)机动车维修经营依据维修车型种类、服务能力和经营项目实行分类许可。
二、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分类
(一)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维修对象分为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和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四类。
(二)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经营项目和服务能力分为一类维修经营业务、二类维修经营业务和三类维修经营业务。
(三)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经营项目和服务能力分为一类维修经营业务和二类维修经营业务。
三、机动车维修经营范围的核定
(一)汽车维修和其他机动车维修的经营范围
获得一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一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从事相应车型的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维修救援、专项修理和维修竣工检验工作;获得二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二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从事相应车型的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维修救援和专项修理工作;获得三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三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分别从事发动机、车身、电气系统、自动变速器维修及车身清洁维护、涂漆、轮胎动平衡和修补、四轮定位检测调整、供油系统维护和油品更换、喷油泵和喷油器维修、曲轴修磨、气缸镗磨、散热器(水箱)、空调维修、车辆装潢(篷布、坐垫及内装饰)、车辆玻璃安装等专项工作。
(二)摩托车维修的经营范围
获得一类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从事摩托车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专项修理和竣工检验工作;获得二类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从事摩托车维护、小修和专项修理工作。
(三)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的经营范围
获得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除可以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外,还可以从事一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
四、机动车维修许可条件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申请,应当审查申请人的相关条件。
(一)汽车和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的许可条件
申请从事汽车维修经营业务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下列条件:
1.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维修车辆停车场和生产厂房。
租用的场地应当有书面的租赁合同,租赁停车场地、生产厂房的,应具有合法的书面合同书,且租赁期限不得少于1年。
停车场和生产厂房面积按照申请许可时执行的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l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2.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
所配备的计量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要求,并经法定检定机构检定合格。
从事汽车维修经营业务的设备、设施的具体要求按照申请许可时执行的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从事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设备、设施的具体要求,参照申请许可时执行的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执行,但所配备设施、设备应与其维修车型相适应。
3.有必要的技术人员。
(1)从事一类和二类维修业务的,应当至少配备技术负责人员、质量检验人员各1名;至少配备从事机修、电器、钣金、涂漆专业的维修技术人员各1名,且应符合以下要求:
1)技术负责人员应当熟悉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业务,并掌握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及相关政策法规和技术规范;
2)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熟悉各类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检测作业规范,掌握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故障诊断和质量检验的相关技术,熟悉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服务收费标准及相关政策法规和技术规范;
3)从事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应当熟悉所从事工种的维修技术和操作规范,并了解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及相关政策法规;
4)技术负责人员和质量检验人员总数的60%,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
5)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维修技术人员总数的40%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
企业管理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及检验、业务、价格核算、维修(机修、电器、钣金、油漆)等关键岗位,至少应配备1人,并经有关培训,取得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从业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从业人员实际服务单位应与从业资格证书所登记的服务单位一致。
其具体要求按照申请许可时执行的国家标准(GB/T16739)相关条款规定执行。
(2)从事三类维修业务的,一般按照其经营项目分别配备相应的机修、电器、钣金、油漆的维修技术人员,且各类维修技术人员总数的40%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
从业人员资格条件应符合GB/T21338的规定,并经有关培训,取得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从业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从业人员实际服务单位应与从业资格证书所登记的服务单位一致。
其具体要求按照申请许可时执行的国家标准(GB/T16739)相关条款规定执行。
(3)三类维修业务中从事发动机维修、车身维修、电气系统维修、自动变速器维修项目的,除应当配备与经营项目相关的机修、电器、钣金、油漆的维修技术人员外,还应当配备技术负责人员、质量检验人员,且技术负责人员、质量检验人员及各类维修技术人员总数的40%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
应取得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从业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从业人员实际服务单位应与从业资格证书所登记的服务单位一致。
4.有健全的维修管理制度。
包括质量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车辆维修档案管理制度、人员培训制度、设备管理制度及配件管理制度。
具体要求按照申请许可时执行的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5.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
具体要求按照申请许可时执行的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的许可条件
申请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业务的,除应具备汽车维修经营一类维修经营业务的开业条件外,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还应当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下列条件:
1.有与其作业内容相适应的专用维修车间和设备、设施,并设置明显的指示性标志;
2.有完善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3.有相应的安全管理人员;
4.有齐全的安全操作规程。
(三)摩托车维修经营的许可条件
申请从事摩托车维修经营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下列条件:
1.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摩托车维修停车场和生产厂房;租用的场地应有书面的租赁合同,租赁停车场、生产厂房的,应具有合法的租赁合同,且租赁期限不得少于1年;停车场和生产厂房的面积按照申请许可时执行的国家标准《摩托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818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2.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
所配备的计量设备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要求,并经法定检定机构检定合格。
具体要求按照申请许可时执行的国家标准《摩托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818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3.有必要的技术人员。
(1)从事一类维修业务的应当至少有1名熟悉各类摩托车维修检测作业规范、掌握摩托车维修故障诊断和质量检验的相关技术、熟悉摩托车维修服务收费标准及相关政策法规和技术规范质量检验人员,且质量检验人员总数的60%应取得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从业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从业人员实际服务单位应与从业资格证书所登记的服务单位一致。
(2)各类摩托车维修业务均应按其经营业务分别配备相应的熟悉所从事工种的维修技术和操作规范、了解摩托车维修及相关政策法规的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
各类维修技术人员总数的30%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
应取得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从业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从业人员实际服务单位应与从业资格证书所登记的服务单位一致。
4.有健全的维修管理制度。
包括质量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摩托车维修档案管理制度、人员培训制度、设备管理制度及配件管理制度。
具体要求按照申请许可时执行的国家标准《摩托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818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5.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
具体要求按照申请许可时执行的国家标准《摩托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818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四)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的适用范围
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对机动车维修申请人实施行政许可时,应按照申请许可时执行的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相关条款规定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如制定有地方性机动车维修业开业条件标准的,可以按照其地方机动车维修业开业条件标准执行。
五、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办理程序
(一)要求提交的申请材料
申请从事汽车、其他机动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摩托车维修经营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交下列材料:
1.《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书》;
2.经营作业场地、停车场面积材料、土地使用权及产权证明或合法的书面租赁合同书复印件;
3.技术人员汇总表及相应职业从业资格证明;
4.维修检测设备及计量设备检定合格证明复印件;5.汽车维修业务,按申报类别(一、二、三类)提供有关证明文件及材料;其他机动车维修业务,按申报类别(一、二、三类)提供有关证明文件及材料;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业务,提供有关证明文件及材料;从事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按申报类别(一、二类)提供有关证明文件及材料。
5.维修管理制度(副本);
6.环境保护制度(副本);
7.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9.企业法人代表、许可申请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和委托书。
(二)申请材料形式审查及处置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申请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查:
1.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要求申请人当场补全或者更正,当场不能补全或者更正的,应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注明日期且加盖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专用印章的《交通行政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全部内容。
2.申请材料齐全有效的,应当场出具注明日期且加盖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专用印章的《交通行政许可申请许可受理通知书》。
3.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或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职权范围的,应当场出具注明日期且加盖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专用印章的《交通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
(三)受理公示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机动车维修经营申请,在本机构网站或办公场所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5日。
(四)(三)实质性审查
受理机动车维修经营申请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申请材料中关于机动车维修经营场地、设施设备等实质内容进行核实,并对照各项业务的许可条件进行审查。
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对申请从事汽车维修(危险品运输车辆维修、一类机动车维修、二类机动车维修)的申请人实施实质性审查,应当书面告知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相关事项,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派工作人员现场监督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质性审查过程。
(五)(四)许可决定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
1.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出具《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
2.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3.因需要延长许可办理时间的,须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向申请人出具《延长交通行政许可期限通知书》,并说明理由,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六)(五)许可结果公告
许可决定书下达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许可结果在其网站或办公场所予以公布,接受社会监督,方便公众查阅。
(七)(六)机动车维修许可证件发放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后,应当在l0个工作日内向被许可人颁发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明确许可事项。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持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六、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许可办理程序
(一)要求提交的申请材料
申请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的,可由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向连锁经营服务网点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交下列材料:
1.《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书》;
2.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复印件;
3.连锁经营协议书副本;
4.连锁经营的作业标准和管理手册;
5.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符合机动车维修经营相应开业条件的承诺书。
(二)申请材料形式审查及处置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查验申请资料是否符合要求。
(三)许可决定和证件发放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查验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服务申请资料齐全有效后,应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许可,并发给相应许可证件。
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的经营许可项目应当在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许可项目的范围内。
七、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变更和终止经营
(一)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合并、分立或者变更维修经营范围或者经营作业场所迁址的,按规定的许可条件和程序办理。
经营作业场所迁出原许可行政区域的,还应当向原许可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二)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设备挪移、设施条件变化等事项的,应当向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同时到工商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三)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拟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之日起提前30日告知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原许可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注销情况书面告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八、建档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机动车维修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后,应当将有关材料存入业户档案中,条件具备的,可同时存电子档案。
具体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土地使用权及产权证明或合法的书面租赁合同书复印件;
(三)厂区平面图;
(四)机动车维修从业人员花名册;
(五)机动车维修从业人员证书复印件;
(六)机具设备明细表;
(七)主要设施、设备照片及合格证复印件;
(八)机动车维修管理制度;
(九)需补全或更正申请材料的,存档《交通行政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
(十)《交通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十一)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意见;
(十二)《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
(十三)道路运输行政许可文书(证件)送达回证;
(十四)机动车维修许可证件复印件;
(十五)其他存档材料。
第二节 机动车维修管理
一、机动车维修市场管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市场的监管,规范机动车维修经营行为。
(一)查处违反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的行为。
(二)查处违反机动车维修经营规范的行为。
(三)查处违反机动车维修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的行为等。
二、机动车维修经营管理
(一)督促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经营作业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和《机动车维修标志牌》。
《机动车维修标志牌》由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按照统一式样自行制作。
(二)督促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业务接待室等场所醒目位置公示以下信息:
1)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
2)业务受理程序。
3)服务质量承诺。
4)客户抱怨受理程序和受理电话(邮箱)。
5)属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监督投诉电话。
6)经过备案的主要维修项目收费价格、维修工时定额、工时单价和常用配件现行价格。
7)维修质量保证期。
8)企业法人、企业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及业务接待员、质量检验员、维修技术人员(机修、电器、钣金、油漆)、价格结算员照片、工号以及从业资格信息等。
9)提供汽车维修救援服务的,应公示服务时间、电话、收费标准等。
(二)(三)督促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处理机动车维修产生的废弃物。
(三)(四)监督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公布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和工时单价收费标准,合理收取费用。
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可按三种标准执行:
一是按照各省机动车维修协会等行业中介组织统一制定的标准执行;二是按照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报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后的标准执行;三是按照机动车生产厂家公布的标准执行。
三种标准不一致时,优先适用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备案的标准。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其执行的机动车维修工时单价标准报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并在经营场所明显位置进行公示。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备案的标准不能超过其它两种标准。
(四)(五)督促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根据车辆进厂检验结果和客户需求,按自愿、合法、适用的原则,与客户协商签订机动车维修合同,使用维修记录、和规定的结算票,车辆竣工出厂时,向托修方交付竣工出厂合格证、维修结算清单。
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制定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格式。
(五)(六)引导和监督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用信息化技术经营管理企业。
(六)(七)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督促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按照规定定期报送统计资料。
(八)督促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明示原厂配件、副厂配件和修复件并明码标价,提供常用配件的产地、生产厂家名称、质量保证期、联系电话等相关信息资料,供客户查询。
鼓励使用触摸屏等自助电子信息查询设备。
(九)督促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建立和公示维修服务流程,并按《机动车维修服务规范》(JT/T816)做好客户维修接待、进厂检验、合同签订、结算交车、返修与抱怨处理以及跟踪服务等各环节的服务工作。
(十)督促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按照《机动车维修服务规范》(JT/T816)做好人员管理、设备设施管理、配件管理、安全管理、环保管理、现场管理、资料档案管理、服务质量控制等服务和质量管理工作。
三、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考核
(一)质量信誉考核时间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机动车维修企业进行质量信誉考核,考核周期为每年的1月1目至12月31日,考核工作应当在考核周期次年的3月至6月进行。
(二)质量信誉考核工作的实施
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工作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市级和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管理职责、权限具体实施。
机动车维修企业下设的分公司与总公司一起进行质量信誉考核;子公司的质量信誉等级由其经营注册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单独考核。
(三)质量信誉考核程序
1.质量信誉考核资料的申报
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在每年的3月底前,根据本企业的质量信誉档案对上年度的质量信誉情况进行总结,向所在地县级或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考核,并提交质量信誉考核申请表、本企业上年度的质量信誉情况总结及与质量信誉考核指标相对应的相关材料。
在异地设有分公司的机动车维修企业,按上述要求提供材料时,应当提供分公司的质量信誉情况。
分公司所在地县级或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分公司的质量信誉情况进行核实,出具书面证明,抄送总部经营注册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并对结果负责。
连锁经营机动车维修企业可直接由总部向所在地县级或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按上述要求提供材料时,应当提供连锁经营网点的质量信誉情况。
连锁经营网点的质量信誉情况由连锁经营总部进行核实,出具书面保证,并承担由此引发的法律责任。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连锁网点的相关情况不再进行实质考核。
2.质量信誉考核初评
(1)机动车维修企业所在地的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的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管理档案,对机动车维修企业报送的质量信誉材料进行核实。
发现不一致的,应当要求机动车维修企业进行说明或者组织调查。
(2)核实结束后,应当根据各项考核指标的初步结果进行评分,对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等级进行初评,并将各项考核指标数据和所得分数、初评结果上报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3)机动车维修企业所在地为设区市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对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情况进行核实,并对企业质量信誉等级进行初评。
(4)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机动车维修企业的考核数据、所得分数和初步考核结果书面通知被考核机动车维修企业。
3.公示及评定
(1)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将辖区机动车维修企业的各项考核指标数据、所得分数和初步考核结果,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本机构网站或本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网站上进行为期15天的公示。
(2)被考核企业或其他单位、个人对公示结果有异议的,可在公示期间向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书面申诉或举报。
举报人应如实签署姓名或单位名称,并附联系方式,否则不予受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不得向其他单位或个人泄漏举报人的姓名及有关情况。
(3)公示结束后,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企业的申诉和社会反映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根据调查核实结果对企业的质量信誉等级进行评定,并将考核结果上报省级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4.公告
省级和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于6月30日前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本机构网站或本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网站上公布上一年度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考核结果,并在网站上建立专项查询系统,方便社会各界查询机动车维修企业历年的质量信誉等级。
AAA级机动车维修企业可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向社会发布,AA级及以下的机动车维修企业可由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向社会发布。
具体发布权限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确定。
(四)《机动车维修服务规范》达标核查
机动车维修服务规范达标核查与年度质量信誉考核同步进行,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
(四)(五)质量信誉考核档案
机动车维修企业所在地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档案,并将相关信息存入机动车维修企业管理信息系统。
其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企业基本情况;
2.安全生产事故记录;
3.服务质量事件记录;
4.违章经营情况;
5.被投诉情况;
6.企业管理情况;
7.机动车维修企业各年度质量信誉考核表及考核结果。
第三节 机动车维修质量管理
一、机动车维修质量监督管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督促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加强和规范质量管理工作,不断提高维修服务水平。
(一)督促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严格按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和规范维修机动车。
尚无标准或规范的,可参照机动车生产企业提供的机动车维修手册、使用说明书和有关技术资料维修机动车。
(二)监督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正规的配件维修机动车,加大机动车维修、装饰、改装等市场配件流通渠道监管力度,实行质量保证和追溯,严厉打击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无产品合格证、厂名、厂址的配件和查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的行为。
1.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建立配件采购登记制度,记录配件购买日期、供应商名称、地址、产品名称及规格型号等,并要求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查验产品合格证等相关证明;鼓励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采购可溯源的配件,鼓励与有资质的规范性企业签订长期供货合同;
2.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将换下的配件、总成交托修方自行处理(维修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3.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将原厂配件、副厂配件和修复配件分别标识,明码标价,供用户选择。
(三)督促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进行机动车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作业时,严格实行维修前诊断检验、维修过程检验和竣工质量检验制度,并严格执行《机动车维修服务规范》。
(四)督促承担机动车维修竣工质量检验的机动车维修企业或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使用符合有关标准并在检定有效期内的设备,按照有关标准进行检测,如实提供检测结果证明,并对检测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五)加强对机动车维修经营的质量监督和管理工作,可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机动车维修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机动车维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