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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docx

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

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一

来源:

()    发布时间:

2011-01-24 

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

(一)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就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解释。

一、解释的适用范围

 

第一条用人单位的界定

本解释所指的用人单位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民委员会以及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

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属于本解释所称的用人单位;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不属于本解释所称的用人单位,但可以受用人单位委托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自然人、家庭和农村承包经营户不属于用人单位。

第二条住房公积金争议的处理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七条;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第三条社会保险争议的范围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没有为其缴纳基本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而遭受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直接支付基本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赔偿金发生的争议,属于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社会保险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补办社会保险手续,或者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由于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但应告知劳动者向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

二、诉讼主体的确定

 

第四条不具备经营资格和挂靠情形下的主体确定

劳动者与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因用工关系发生争议,应当将用人单位和其出资人作为共同当事人。

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还应当将出借营业执照的一方作为当事人。

 

劳动者与挂靠在其他单位名下的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用人单位和被挂靠单位为共同当事人。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实施条例第四条)

第五条发包后的主体界定

建设工程层层转包、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与其发生劳动争议的,最近上一层转包、分包关系中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当事人。

(实施条例第四条)

三、劳动关系的认定

第六条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的用工认定

用人单位招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按雇佣关系处理。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七条企业停薪留职人员、内退人员的用工认定

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与新的用人单位建立了用工关系的,可按劳动关系处理,但原用人单位已为其缴纳基本生活费或社会保险费的,企业停薪留职人员、内退人员请求新的用人单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或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企业停薪留职人员、内退人员请求新的用人单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或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不予支持。

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请求在新的用人单位享受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工作时间、休息休假、职业危害防护、福利待遇的,应予支持。

(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第八条外国人及台港澳人员的用工关系

依法办理《外国人就业证》或《台港澳人员就业证》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或台港澳人员在中国内地与用人单位形成的用工关系,按劳动关系处理。

(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第四条: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第八条)

第九条涉外企业用工关系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台港澳地区企业在中国内地未通过涉外就业服务单位而直接招用劳动者形成的用工关系,按雇佣关系处理。

(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第十一条)

第十条在校学生的用工关系

在校学生实习期间与实习单位形成的用工关系,按雇佣关系处理。

(劳动法第十五条)

四、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十一条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

劳动者起诉追索超过两年前的加班费,由劳动者对已加班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劳动者起诉追索两年之内的加班费,由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未加班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

第二种意见: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负有举证责任。

劳动者有证据证明有用人单位掌握管理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第十二条加付赔偿金

劳动者直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向用人单位主张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劳动者向有关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实施条理第三十四条)

五、仲裁的受理与时效

第十三条仲裁时效期间

人民法院在审查仲裁时,对于调解仲裁法施行前发生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在调解仲裁法实施后申请仲裁的,不适用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关于仲裁时效期间的规定,仍按照当时的法律法规执行。

(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四条)

第十四条对逾期未受理或裁决无异议又反悔的处理

当事人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受理决定或仲裁裁决没有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仍参加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书或调解书后,当事人以逾期作出受理决定或仲裁裁决违法为由,要求撤销裁决书或调解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三条)

第十五条对仲裁机构逾期未受理或仲裁的处理

因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或仲裁裁决,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除仲裁中存在下列事由外,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

来源:

()    发布时间:

2011-01-24 

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

(二) 

(一) 案件正在排期的;

   

(二) 移送管辖的;

   (三) 正在移送或送达延误的;

   (四) 等待工伤复议或诉讼、评残结论的:

   (五) 启动鉴定程序,或委托其他部门调查取证的;

   (六) 当事人确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参加仲裁活动的:

   (七) 其他正当事由。

当事人应向人民法院提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已接受仲裁申请的凭证或《受理通知书》及尚未裁决的证明。

人民法院决定受理劳动者申请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五日内书面通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终结有关案件的仲裁。

(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三条)

第十六条终局裁决的认定

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

(一)项之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每一项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

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

(一)项“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系指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数额。

(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

第十七条对仲裁申请事项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的处理

同一仲裁案件中,当事人仲申请事项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的,该裁决不适用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关于终局裁决的规定。

当事人双方不服仲裁裁决的,均可依照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提起诉讼。

(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第十八条对同时起诉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处理

劳动者一句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用人单位一句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终结诉讼。

基层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者不服终局裁决的诉讼中,应对用人单位的抗辩一并审理。

劳动者撤回起诉或因超过起诉期间被驳回起诉的,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撤回起诉或驳回起诉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调解仲裁法的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第十九条一裁终局案件的上诉权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照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作出终局裁决,劳动者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可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

用人单位依照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被裁定驳回的,用人单位不得上诉,也不得申请再审。

(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第二十条【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用人单位以不属于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用人单位有充分证据证明仲裁裁决确有其他错误的除外。

(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

七、支付令

第二十一条支付令失效后的处理

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和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劳动者可就争议事项向调节组织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劳动者依据调解协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普通民事纠纷予以受理。

(劳动合同法的三十条;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

八、【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解释的溯及力】本解释自二00九年 月 日起实行。

本解释施行前本院颁布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届是不一致的,以本解释的规定为准。

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

本解释施行前已经审结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的规定进行再审。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调解仲裁法第五十四条)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

来源:

()    发布时间:

2011-01-26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

   【颁布单位】劳动部

  【颁布日期】19941203

  【实施日期】19950101

  【章名】全文

  第一条为了规范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标准,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发给。

  第三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

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

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第四条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要在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同时,另外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百分之二十五的

经济补偿金。

  第五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

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

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

准发给经济补偿金。

  第六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

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

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

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患重病和绝症的

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

,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

  第七条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

任工作,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工作的年

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

过十二个月。

  第八条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

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由用人单

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

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第九条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

严重困难,必须裁减人员的,用人单位按被裁减人员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

支付经济补偿金。

在本单位工作的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

的经济补偿金。

  第十条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

额外经济补偿金。

  第十一条本办法中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

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用人单位依据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解除劳动合同时,劳动

者的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

  第十二条经济补偿金在企业成本中列支,不得占用企业按规定比例

应提取的福利费用。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劳动合同如何生效

来源:

()    发布时间:

2011-01-22 

劳动合同如何生效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

   劳动合同文本应当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本条是关于劳动合同生效的规定。

   一、劳动合同生效的含义劳动合同的生效,是指具备有效要件的劳动合同按其意思表示的内容产生了法律效力,此时这份劳动合同的内容才对签约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劳动合同的成立,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达成协议而建立劳动合同关系。

双方在劳动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即代表劳动合同成立,但是劳动合同的成立并不代表着合同生效。

如果双方当事人根据特定的需要,在劳动合同中对生效的期限或者条件作出特别约定的,那么当事人约定的期限或条件一旦成立,劳动合同即生效。

   二、劳动合同生效的条件一份劳动合同发生法律效力必须具备一些条件,这些条件包括:

(一)劳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必须具备法定的资格;行为能力是签订合同的任何一方必须有法律上认可的签订劳动合同的资格。

举个最简单的例子来说,一个10岁的小孩不具备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能力,因为法律上认为一个10岁的小孩根本不能够认识到签订劳动合同的真正含义。

通常,年满16周岁、精神正常的人是具有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能力的。

   

(二)劳动合同的内容和形式必须合法,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所谓强制性规定就是当事人不能约定,只能按照法律规定办的权利义务。

如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

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一个月以上的试用期,也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该条款将视为无效。

   (三)劳动合同需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订立。

订立劳动合同的双方必须意思表示真实,任何一方采用欺诈、胁迫等手段与另一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无效的。

   三、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的法律依据,是双方当事人明确各自权利与义务的基本形式,也是劳动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最直接的证据。

在现实生活中,不少用人单位以种种理由拒绝将属于劳动者本人的劳动合同归还劳动者,这种做法直接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因为劳动合同一般会明确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社会保险以及约定保守商业秘密或者竞业限制等条款,这也是劳动者履行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的依据和证明。

如果劳动者手中没有这个有力的证明,一旦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则处于举证不利的境地,其合法权益极易遭受侵害。

因此,本法规定,劳动合同文本应当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五条指出:

“劳动合同可以规定合同的生效时间。

没有规定劳动合同生效时间的,当事人签字之日即视为该劳动合同生效时间。

”在大多数情况下,劳动合同成立和生效是在同时的。

本条所规定的“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就是指在劳动合同没有约定劳动合同生效时间的情况下,劳动合同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时生效。

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间不一致的,以最后一方签字或者盖章的时间为准。

如果有一方没有写签字时间,那么另一方写明的签字时间就是合同的生效时间。

劳动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起始时间履行劳动合同。

有时劳动合同约定的起始时间与实际履行的起始时间会不一致,这时则应按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劳动合同的起始时间确认。

当事人对劳动合同的生效作出的其他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

   劳动合同的无效有两点需要注意:

第一、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要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这一点常常被忽视。

由于普通人对于无效原因的理解会发生偏差,法律将确认无效的权利限制在了仲裁和诉讼,从而保障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劳动合同到期未终止是否支付经济补偿金

来源:

()    发布时间:

2011-01-21 

  某文化公司于2001年7月正式注册成立,申诉人高某原系北京某广告公司员工,1994年到该文化公司从事司机工作,2001年文化公司成立后,接收高某为单位员工,高某仍任司机。

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01年10月1日起至2002年9月30日止,工资核定每月2270元,企业工龄为9年。

2002年9月30日高某劳动合同到期,某文化公司未与高某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高某继续在该单位工作。

2002年10月23日,文化公司以书面形式告知高某不再与其续订劳动合同,并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高某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但双方未就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月数及计算标准达成一致。

高某将公司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足额支付经济补偿金并发放每月扣发的浮动工资,以及延期支付而加付的经济补偿金。

  公司认为:

公司2001年7月依法注册成立后,高某自愿到公司工作并只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高某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只是一年有余,支付经济补偿金不能超过两个月。

至于扣发高某浮动工资的决定完全是单位出于经营的需要,且在《工资制度》中明确规定按月计提,按季发放,当期浮动工资是否发放由总公司决定,各公司可根据本公司实际经营状况发放或停发。

因此不存在退还高某浮动工资的问题。

对于加班问题因单位不实行加班制度,高某主张请其出示证据。

  【案件处理】

  此案虽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

仲裁裁决:

公司支付高某9个月的经济补偿金,退还扣发的浮动工资并加付延迟支付的经济补偿金。

  【案件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经济补偿金引发的劳动争议案,其焦点是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应如何计算?

该案中高某于2001年从原单位被成建制地划入被诉人单位工作,并与被诉人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

2002年9月底其合同到期终止。

被诉人未及时与高某办理终止手续,高某继续工作,说明双方已形成了实事上的劳动关系,在此情况下,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是可以的。

本案被诉人虽称其2001年7月才正式成立,但高某是从原公司被成建制地转到此单位工作的,且在单位核定工资时,业已核准为企业工龄为9年,因此根据劳办发[1996]33号文件第4条的规定:

因用人单位的合并、兼并、合资、单位改变性质、改变名称等原因而改变工作单位的,其改变前的工作时间可以计算为“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

因而被诉人应按企业工龄9年为申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根据原劳部发[1994]481号文件)。

  这里高某提出要求退还扣发的浮动工资的请求属正当要求。

这是因为双方在所签劳动合同中已约定工资支付数额。

如果因经营困难无力支付,被诉人应主动与职工协商变更劳动合同的相关条款,或通过民主程序制定企业规章制度来调整。

被诉人虽作出了工资调整,对于工资中的浮动工资部分按月扣发,但其企业制度又明确规定:

当期浮动工资是否发放由总公司决定,各公司可根据本公司实际经营状况发放或停发。

被诉人一直未发而又拿不出不予发放是何理由的证据,这种做法有悖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且双方又未变更工资条款,因此浮动工资应予发放。

  就此案而言,笔者认为企业在处理该类纠纷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本案中被诉人接收高某并与之签劳动合同说明双方已建立了劳动关系,且被诉人确定高某的工龄为9年,因而在此种情况下,被诉人可能承担两种法律后果:

一、根据劳社厅函[2002]20号《关于复转军人军龄及有关人员工龄是否作为计算职工经济补偿金年限的答复意见》第2条的规定:

“对企业改制改组中企业重新录用的,职工改制前的工作年限可以不计算为改制后单位的工作年限。

即:

假如高某原单位为其支付了在岗期同的经济补偿金,那么被诉人可按高某在新单位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

二、高某原单位未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而被诉人接收高某后又将其原有工龄与新建企业工龄合并计算,即使高某原单位未被注销,被诉人也应按照其核定的9年工龄计算经济补偿金。

高某的情况显然属于后者。

  2、企业在招录转制、改组改制的职工时,应将原企业职工的善后问题做好,涉及到职工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应及时支付经济补偿金。

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应根据原劳部发[1996]354号文件第21条的规定:

由主管部门调动或转移工作单位而被解除劳动合同,未造成失业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但要将原企业工龄连续计算。

  3、改组、转制企业或在原企业基础上建立的新企业,建议最好将招用的原单位职工的工龄在支付完经济补偿金后,重新核定,以免将来产生纠纷,妥当的办法是采用书面方式。

  4、企业在劳动合同中与职工约定的条款,特别是涉及到合同期限、工作岗位、劳动报酬等主要条款的变动,一定要作及时的变更或补充,要落实到书面,否则易发生纠纷。

  5、企业制定的相关制度出台后一定要公示、告知职工,可采用公告、发放《规章制度汇编》等方式,但应有书面纪录,否则在产生纠纷后企业可能因举证不能而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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