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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疑难问题的处理

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疑难问题的处理

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

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

任强制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疑难问题是:

该责

任限额是指总限额还是分项限额?

目前存在两种意见:

(一)是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处理。

该条款并未规定保险公司仅在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及交强险条款将

赔偿范围具体分项,实际上损害了受害人得到充分救济的

权利,违背了交强险的立法精神。

(二)是保险公司严格依照交强险条款赔偿。

乌鲁木齐市两级法院的统一做法是:

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总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理由:

除以上所述之外,关于交强险的责任限额的相关立法规定,可以看出交强险对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是采用一种分项限额的方式来加以规定,其目的显然是变相降低赔偿限额,降低强制保险运营风险。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是在保险公司赔偿之后,才能确定其余损失部分的赔偿责任。

2、依据保险合同,双方约定诉讼费用由投保人负担,在受害人提起的侵权之诉中,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用应如何负担?

一审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负担,多数保险公司提起上诉,认为其依据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但案件受理费、鉴定费明确约定由机动车一方承担。

此类问题如何处理?

目前乌鲁木齐市两级法院的统一做法是: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9条规定: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

《保险条款》第10条第4款规定的责任免除条款与国务院制定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不一致。

因为保险公司在案件中横担了赔偿责任,对诉讼费用等理应予以承担。

理由是:

保险公司参加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诉讼后,必然也就涉及到诉讼费用分担的问题。

《交强险条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但在《交强险条款》第10条中却规定:

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看起来似乎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道路交通事故侵权案件的诉讼费用。

但这样的想法显然是错误的,首先,从《交强险条款》第10条的字面规定来看,只是规定“交强险”不负责赔偿诉讼费用,换言之,就是不能将诉讼费用纳入到交强险责任限额之中,但这根本得不出保险公司即使参加侵权案件的诉讼也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的结论;其次,诉讼费用的分担是依据国务院制定的《诉讼收费办法》,保险公司只要参加诉讼,就应当按照该办法的规定承担诉讼费用否则,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平等地位就无从体现;再者,保险公司如果不想承担诉讼费用,就应当提前主动对受害人进行理赔。

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如此还可以通过诉讼费用的作用间接起到督促保险公司积极主动对受害人进行理赔的作用,有利于交通事故矛盾纠纷的化解。

3、关于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如何采信的问题

问题:

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民事案件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谁承担?

当事人不服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时应当如何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认为:

1、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重要证据之一,如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相反的证据或者足以推翻其结论的理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成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在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中,当事人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各自的主张分别承担举证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中待证事实的真伪不承担举证责任。

3、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在,民事诉讼中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反的证据或者理由,并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也就是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是法定鉴定机构,至于事故原因分析,其也不可能所有问题的专家机构,不可能对任何一起案件都分析的精确,也不能让当事人心服口服,法官可以走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请其对事故原因做适当分析,以供判决时参考。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推翻自己的鉴定结论,法官不应受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误导去怀疑专家的结论。

4、如何认定“交强险”中的车上人员

归纳出审判实践中有四种分歧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

以乘车人在事故发生时是否离开车辆为判断标准;第二种观点认为以乘车人与受损车辆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为判断标准;第三种观点认为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的赔付对象;第四种观点认为应以第三人所处的空间位置来确定,不应当按照身份来确定(驾驶员、乘车人)

目前乌鲁木齐市两级法院统一做法是:

只以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所处的位置确定第三人,因为交强险的宗旨在于保护第三人及受害人因意外事故受到损害时能够获得保险公司的救济,该险种是为不确定的第三人利益设立的保障性保险,因此保险车辆人员之外的所有人均属于第三人。

所谓“车上人员”仅指发生事故时身处保险车辆之上的人员。

如果某人在意外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意外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不属于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

简单说,由于机动车辆只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的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涉案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车上人员”均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都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

5、共同过失致人损害的纠纷中,第三人只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怎么处理?

问题:

两机动车违章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行人受到损害,因一机动车所有人已因该事故死亡,受害人(行人)明确表示放弃要求死者的继承人承担赔偿责任,仅要求另一机动车所有人赔偿其损失的,如何处理。

案例:

董玉芬案。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认为:

两机动车违章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受到损害,属于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

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属于共同侵权时,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属于单独侵权时,各行为人分别承担责任。

赔偿义务人只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

赔偿权利人坚持对部分共同侵权人放弃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得干预,但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侵权的侵权人应当承担的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并应当从判决总额中予以扣除,剩余部分由应当承担责任的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6、交通事故伤害赔偿责任已达成调解协议,履行后受害方发现伤残请求赔偿,法院应如何处理?

问题;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后,就身体受到伤害的赔偿问题达成一致的调解协议,并当场履行完毕。

事隔一个月后,受害人发现自己的收手不适,再到医院就诊,并请法医鉴定,结论为伤残。

当事人就伤残赔偿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再做处理,被不予受理,当事人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司法》研究组认为:

这种基于新的事由提起的诉讼请求,属于一个新的诉讼。

受害人就手伤部分的损害赔偿非但享有诉权,而且不排除其有实体上胜诉的可能性。

另外达成调解协议后反悔起诉的。

7、车辆减值损失应如何认定

问题:

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遭受损害后,会出现这样一个现象:

即使受损机动车维修完毕后,其在二手车市场上的交易价格通常要比未遭受损害的同类车辆的价格低。

这种价格差额就称为机动车的“减值损失”或者“贬值损失”。

这种现象目前已成为机动车交易市场的普遍规则,由此使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害的车辆维修后,仍然存在着交易价格会因事故损害而减低的风险。

所以,受害人在要求修理车辆时,也就会提出机动车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争论。

这种争论不仅局限于理论上,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不同观点。

从目前收集各地兄弟法院的判例来看,大多数内地法院支持车辆贬值损失应当赔偿的观点

第一类观点:

(1)四川成都高新区法院案例。

原告的奔驰S600型汽车在事故中严重受损,经评估,该车事故前的价值为99万元,事故后经维修现值为70万元,贬值29万元。

原告主张贬值损失。

法院认为,被撞车辆虽经修理,但其估价已比无事故车辆低许多,这一价值差额就是车辆的直接损失,属于民法规定的损失范畴,判决赔偿原告的损失。

(视车况决定,新旧程度考虑)。

(2)江苏南京鼓楼区法院案例。

法院认为,财产损害赔偿以填补损失为原则,原告车辆被撞坏后,有一些部件可以修复或者更换,也有一些部件的功能存在功能性损失和隐蔽性损失,客观上不能通过修理来恢复其正常状态,其贬值损失客观存在,被告应当对该贬值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3)天津和平区法院、杭州西湖区法院、北京所有法院均认定车辆存在贬值损失。

第二类观点:

上海有一案例,法院认为,法律上之恢复原状,其内涵为恢复应有状况,而非绝对的原有状况,因为事实上不可能使损害事故曾经发生、赔偿权利人曾蒙受损害之事实化为不存在。

原告的车辆经修理恢复原来的状态、颜色与性能,此为使用价值上得以恢复。

但依照情理可分析,汽车交易市场对于有过事故记录、经过修理之车辆的性能、安全性多存疑虑,估价较无事故车辆低,故修理后车辆的交易价值必然存在潜在的贬值风险。

然而,因商业价值的差额只在出卖汽车的情况下发生,故该差额之赔偿必然以出卖车辆为前提条件,如果保留自用,则无贬值损失可言。

就本案而言,因不存在车辆原已出卖或者正在议价出卖、或有出卖之意图的事实,法院不予支持该案的车辆贬值损失请求。

第三类观点:

广东省中山法院的案例。

法院认为,车辆经修复,被告支付了全部修理费用,原告已将车辆取走并使用,说明该受损车辆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害已经恢复原状,故不予支持。

(案例----车辆贬值损失)

目前,关于司法实践中反映出车辆贬值损失的赔偿问题确实是审理扫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热点争论问题之一,《人民法院报》也开展热烈讨论。

车辆贬值损失在事实上已经成为影响事故车辆整体平均交易价格的重要因素,而且也被公众普遍接受和认同,市场自身的发展已经决定了车辆贬值损失属于财产损失之一,也决定了减值损失的数额是事故车辆整体平均交易价格与无事故车辆整体平均交易价格之差。

车辆的实际交易价格既不是贬值损失的外在表现形式,更不是贬值损失本身。

确定贬值损失应当得到合理赔偿,并非得到理论或者立法所决定的,而是机动车交易市场的发展所最终决定的。

由于减值损失是针对机动车自身价值而言,故应属于财产直接损失。

8、“交强险”赔偿责任的免除问题

问题由来:

《交强险条例》第22条规定,

(1)无资格驾驶、

(2)醉酒驾驶、(3)机动车在被盗抢期间内肇事、(4)机动车一方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

此四种情况相对免除交强险赔偿的特殊情形。

具体表现是;

(1)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

(2)就垫付费用有权向致害人追偿;(3)不赔偿财产损失。

《交强险条款》第9条将交强险责任的相对免除后果又进一步具体化为:

(1)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在医疗限额内垫付;

(2)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则在无责医疗限额内垫付;(3)其他损失和费用不负责垫付和赔偿;(4)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保险公司是步步紧逼,时刻不忘降低自己的责任风险。

2009年10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立他字第42号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的解释性文件,针对安徽高院的请示所作答复。

安徽高院多数意见认为;

(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明确了保险公司应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失赔偿责任,即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身亡及财产损失的,保险人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2)《条例》22条就醉酒驾车等情形的免赔范围作出了限制性规定,该条第1款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第2款规定: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

”从《条例》21条规定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两种情形看,“条例”22条第2款中的“财产损失”只应作限制性理解,不应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金等项目。

因此,本案中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能免除其支付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的法定义务。

(3)《条例》系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保监会制定的《保险条款》第9条与《条例》相关条款发生法律冲突,应以《条例》为处理依据。

安徽高院少数意见认为:

(1)对《条例》第22条中的“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理解。

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来看,“财产损失”系指与精神损害相对应的广义上的财产损失,因此,《条例》第22条的免赔范围包括因人身伤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如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

(2)《条款》第9条规定;“被保险车辆在本条

(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

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

(一)无照驾驶

(二)就醉酒驾驶。

最高院答复意见:

同意安徽高院审委会少数人的意见。

9、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的情形

司法实践中两种做法:

1、机动车一方对受害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主要考虑,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必须投保强制保险,否则不允许上路行驶。

因此,如果机动车一方不投保强制保险仍上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以为惩诫。

案例:

行人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但没有保险。

法院认为,不能因行人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而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肇事机动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有观点认为这种做法有一定道理,但未免有些绝对化和偏激之嫌。

2、由肇事机动车一方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主要是考虑虽然机动车不投保交强险就不能上路行驶,但这终究不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唯一必然原因,而且受害人因此也只是丧失了强制保险的赔偿保障而已。

因此,由机动车一方负责提供这种等同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赔偿保障,即可弥补其此种违法行为对受害人的损害。

北京市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就是这样规定的。

10、修车费的认定问题。

在审判实践中,修车费属于事实问题,需要通过证据来确定。

由于汽车修理基本都是由专业维修公司进行,因此维修单位出具的修理费发票及维修清单就成为确定修车费的重要证据,能够证明修理支出的费用。

案例:

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受损,要求被告赔偿修车费20000余元。

原告车辆先被拖至被告选定的维修单位,后原告自行将车辆转至另一家修理单位,因被告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在原告修理前,保险公司对车辆进行了定损及拍照,定损金额为8000余元。

但原告提供的发票及维修清单证实其实际修理费为20000余元,法院根据维修清单,结合定损清单和照片,认定了10000余元的修理费。

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时,受害人是有权选择维修单位的,但在侵权人已经选定了修车单位并且受损车辆已经运至该维修单位的前提下,如果没有特殊理由,一般没有必要更换维修单位。

保险公司的定损只是对车辆损坏情况的一种专业性意见,但它取代不了车辆的实际修理费用,因为保险公司没有决定修车费具体数额的法定职权,如果单纯以保险公司的定损意见来确定修理费,是不符合重证据实的司法原则的。

然而,虽然保险公司的定损意见不能绝对的作为认定修理费的唯一证据,但其能够反映车辆损坏情况的专业意见,是可以作为认定修车费的重要参考因素之一。

总之,对于修车费的证据采信,注重以下几个方面的审查:

首先,机动车的维修基本通过正规的专业单位来完成,因此维修单位出具的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能够直接证明实际的修理费用,是非常重要的证据,其次,就修车费而言,事故车辆的照片只是一种旁证,它只能间接证明车辆损坏的外表情况,因此很难修车费起到直接的证明作用,也就不能单独对抗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等直接证据。

但可以作为旁证起到对其他证据的补充作用。

第三,对于受损车辆的维修单位,可以由受害人选择决定,这也是受害人应有的权利之一,一般不会影响到修车费的认定。

如果有证据证明受害人由扩大损失的。

第四,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的定损只是一种专业性意见,不能完全以保险公司大的定损意见来确定修车费;但这种专业意见可以作为认定修车费合理数额的参考因素之一。

最后,修车费涉及价格合理性的问题,必要时可以通过价格鉴定来予以核实。

但须注意的是,判断修车费的价格是否合理,不要单纯从价格本身的高低来简单判断,而是应当看价格形成是否明显偏离市场规律,从而具有认为扩大损失的故意或过失。

如果相差不多可以认定为实际发生的修车费用。

此外,由于修车费是由侵权人支付,则对于维修后更换下来的旧零部件,应当归侵权人所有,因为侵权人已经支付了新零部件的全部价格来替换旧零部件,如果受害人不能提供旧零部件给侵权人,则根据损益相抵原则,应当根据旧零部件的实际价值适当减少侵权人应当承担的修理费。

11、拖挂车造成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是以主车位责任主体还是挂车?

交强险如何确定?

目前处理原则:

二者是共同侵权的责任主体。

12、营运损失问题

主要是从事运输业者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特有损失。

如果受害人是使用受损车辆从事运输业的人,则因机动车损坏导致停运损失就会给其造成营业收入的减少,由此发生营业损失,也称停运损失或者营运损失。

对于此项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第5号)中明确说明,“《民法通则》第117条第2、3款规定: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权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因此,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

”两者都是反映受害人收入的减少,误工费是受害人在从事工作中确定的已经实际发生的收入的减少,而营运损失则是因为受害人无法继续从事运输工作而造成的收入减少。

误工费是一切行业的从业者,而营运损失只针对运输行业,一般是个体自然人,但也可以是单位。

在同一时间段内,二者不能并存。

误工费着重考虑个体收入情况,可以根据单位证明,纳税凭证、合同约定等证据认定。

但营运损失数额是着重考虑行业整体收入状况,一般只能根据受害人的具体经营情况来酌情确定。

其实,从本质上将,可以把营运损失理解为从事运输业

的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停业期间发生的误工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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