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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格言的展开概要

法律不是嘲笑的对象(代序)

P2在产生矛盾与发生争端的情况下,与法律相争比与他人相争更明智。

期待比法律更为贤明的睿智便是愚蠢。

法律是一种规则,适用是规则的生命;执行是法律的目标与果实,更是法律的确证;的一致性的法律才是真正具有效力的法律,法律有效力国民便昌盛。

P3我并不绝对主张恶法亦法,但也不一概赞成非正义的法律不是法律,而是主张信仰法律,因为“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

”既然信仰法律,就不要随意批判法律,不要随意主张修改法律,而应当对法律进行合理的解释,将“不理想”的法律条文解释为理想的法律规定。

对于法学者如此,对于裁判者更如此。

P4过多的法律定义会使法律过于僵化,所以,法律中的定义都是危险的。

……因此,难以下定义时,法律不规定正确的定义,而委任善良人裁量。

P5法律的普遍性本质决定了法律不能过于具体。

P6认为刑法典可以毫无遗漏,是荒唐的幻想;希望刑法典做到毫无遗漏,是苛刻的要求。

承认刑法典必然有遗漏,才是明智的观点。

法律有时入睡,但绝不死亡的格言,或许在某种意义上也表述了法律必然有漏洞的观点。

P7发现法律的缺陷并不是什么成就,将有缺陷的法条解释得没有缺陷才是智慧。

法律的完善,是立法者与法学者的共同任务;当我们要求刑法明确、协调、合理时,应当知道刑法的明确性、协调性、合理性需要立法者与解释者的共同努力。

P8对于刑法的解释,不要迷信立法者或者起草者当时的主观意图,而要探求法律本身的真实含义。

P11“学者的良心是追求真理、阐述真理的良心。

”法学者应当善意解释刑法。

有利的应当扩充,不利的应当限制;有疑问时应朝着好的方向解释。

P12只有同时有利于国家与被告人的,才应当进行扩充。

P14习惯是法律的最好解释者……固然“不要让穿着古代甲胄匏瓜的人来支配现代法律”,但是,抛弃或者鄙视优良传统与习惯的法律解释,不可能是正确的,更不可能具有生命力。

没有法律就没有犯罪、没有法律就没有刑罚

P24德国的耶林明确否定费尔巴哈的心理强制说,他通过对犯罪原因的调查研究,认为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并不是基于愉快与痛苦的比较,而是因为在实施犯罪行为前有一种侥幸心理,以为犯罪后不会背发现、可以逃避刑罚处罚;如果人们没有这种侥幸心理,则不会实施犯罪行为。

……当然,耶林的观点也过于绝对,因为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或者是基于预谋、或者是基于冲动、或者是基于偶然,而不可能是单一的原因,但这从另一方面否认了心理强制说。

P26民主主义与尊重人权主义不仅必然要求实行罪刑法定原则,而且决定了该原则的内容。

P27由于刑法是人民群众一致的体现,而正义与公平是人民群众的当然要求,代表人民群众一直的立法机关制定的刑法,必须反映这种要求,做到正义与公平,故立法机关制定的刑法必须使刑罚与犯罪相适应,禁止残酷的刑罚、不均衡的刑罚。

西塞罗说:

“我们都是法律的奴隶。

正因为如此,我们才是自由的。

如果没有法律所强加的限制,每一个人都可以随心所欲,结果必然是因此而造成的自由毁灭。

P28我们可以实施的是法律允许实施的行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我们是自由的,法律是最安全的盔甲,在法律的保护下任何人都不受侵犯。

P34如果从解释内容上说,则应当认为一切不合理的任意解释都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P35违反民主主义原理、尊重人权的原理以及保障社会安定原理的解释,都是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

P36规范内在与刑法之中,而不是独立于刑法之外。

P37旧法相对于它所使用的那个年代而言是合适的,强行将新发适用于旧法年代则它未必是进步的。

P38不明确的法律比没有法律更糟糕。

P39一方面,明确性是相对的,要求刑法成为任何人都能读懂的、任何争议都不存在的法律,那是过于幼稚的想法,世界上也没有这样的刑法。

……另一方面,明确性不等于具体性,刑法必须简短,不得冗长,否则难以起到行为规范的作用;刑法规定的越具体漏洞便越多;刑法过于具体便难以调剂特殊情况;刑法越具体交叉便越多,适用刑法就越难。

可见,过于具体反而不明确。

因此,简短是法律之友,极度的精密在法律上受到非难。

P40罪刑法定原则民主主义、尊重人权主义的思想基础,决定了必须禁止“以不必要的精神的、肉体的痛苦为内容、在人道上被认为是残酷的刑罚。

”刑罚的本质是痛苦,但它必须以必要为限。

P41善良的人们总是希望一切应当以犯罪论处的行为在现实上都以犯罪论处,但罪刑法定原则使这一愿望难以实现。

在由于种种原因导致法律明文规定的犯罪都还没有得到依法处理的情况下,侈谈对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进行处理并不明智。

如果信仰法治,就必须信仰罪刑法定原则。

在实践中不仅要维护罪刑法定原则的具体内容,而且要维护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基础。

任何权利都不得位于法律之上

P43平等是人类的理想,是和自由同样杰出的理想。

希望自己能够像他人那样生活,便是对平等的向往。

实现了其中一个平等,就会引起另一个不平等。

但人类从不会因为这一点而放弃对平等的追求:

既然是理想,就必须追求并得到实现。

因此,平等成为使人类踏上无尽历程的理想。

P44平等之所以成为人类的理想,是因为人类具有得到尊重的欲望,因而同时具有收到平等待遇的欲望。

一方面,“当那些认为自己同他人是平等的人却在法律上得到了不平等的待遇时,他们就会产生一种卑微感,亦即产生一种他们的人格与共同的人性收到侵损的感觉。

”反之,当自己与他人收到了平等待遇时,才认为自己得到了尊重。

另一方面,人类的生存与发展,使人们产生了这样一种意愿:

对一切善的行为进行奖赏,对一切恶的行为进行惩罚,而且奖赏、惩罚的程度应当分别与善、恶的程度相均衡。

在有人实施了善行或恶行之后,人类要求或自主地对其进行相应的奖赏或惩罚。

因此对一个人是奖赏还是惩罚以及如何将上与惩罚,不是取决于该人的地位、身份等,而是取决于其所作为及其结果:

相同的情形应得到相同的对待,这边是平等。

平等之所以成为人类的理想,还因为在平等状态下一切将处于有序状态。

“人类并不仅仅满足于能够生存下去的状态,而具有不满于十五本来的混沌状态,想要使其条理化的本能。

换句话说,就是具有从混乱走向秩序的倾向。

”也就是说,社会成员都倾向于安全的、有序的、可预见的、合法的、有组织的世界;而不希望发生出乎意料的、难以控制、混乱的以及其他诸如此类的危险事情。

但是一切出乎意料的、难以控制、混乱的以及其他诸如此类的危险事情的发生,都与不平等有关。

也就是说,导致上述局面的人为原因,总是与不平等的观念、不平等的做法、不平等的体制有关。

一方面,不平等的状态本身就是一种无序状态。

……另一方面,一切破坏秩序的行为,都起因于不平等的观念。

……不难看出,如果所有社会成员都平等待人,各方行为就和谐统一,社会便是安全的、有序的。

在此意义上说,“主张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为了保障社会的安定与和平。

P46我们现在提倡法治。

……法的效果在于执行,假如社会有十分完美的法律体系,但倘若没有得到平等实施,而且一部分人可以不遵守法律,那么,这种法律的作用就会降低,最终他就不是法律了。

所以,没有平等就没有法治。

P47执法上的地方保护主义,是一种典型的不平等的表现,可谓地方特权。

因为这种做法只是“保护”本地方的竞争主体的利益,而不保护其他地方的竞争主体的利益;只是制裁其他地方的竞争主体的犯罪行为,而不制裁本地方的竞争主体的犯罪行为。

结局,从经济上说,在本地方没有竞争,没有市场经济;从法律上说,法律的相当一部分在本地方实际上作废了。

这是多么不可容忍!

P48“不平等易,因为它只需要随波逐流;平等难,因为这需要逆流而动。

”人类一直在追求平等,但总是不尽人意;西方国家宣扬平等已经几百年了,特权现象仍然大量存在;不言而喻,平等适用刑法的任务在我国还相当艰巨

在法律领域没有什么比对相同时间依不同法律进行评价更难以忍受。

P49平等的完整要求是,“相同的人和相同的情形,必须得到相同的或者至少是相似的对待,只要这些人和这些情形按照普遍的正义标准在实质上是相同或相似的。

平等观念意味着任何人、一切人或者百分之百的人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而不是多数人或者绝大多数人在法律面前的平等。

P50我们不能认为大多数人或者绝大多数人在法律面前已经平等而感到满足,否则,我们便停留在人类社会的早期阶段。

一些人恨特权,是恨他人具有特权,而不是恨特权本身,反而朝思暮想自己有特权;一些人自己没有特权,但在办事时总想找有权力的人为他行使特权;一些人在谈论平等问题时慷慨激昂,但在具体行动上却将平等抛在一边。

P51对特权的抗议应当肯定,但对特权的向往与追求则不是对平等的向往与追求。

因为希望所有成员都享有特权以实现平等是完全不可能的。

由于特权观念并非只存在于有权人的大脑中,所以,并不是只有有权人才需要树立平等观念,而是任何人都需树立平等观念。

法律标示正义,法律限制权力意味着权利应当遵从正义

P52刑法既是“善良人的大宪章”(保障善良过敏的自由),又是“犯罪人的大宪章”(保障犯人自身的自由)。

基于权力对合法权益的侵犯比其他行为对合法权益的侵犯更为严重,同样,基于权力对法治的破坏比其他行为对法治的破坏更为严重,这在古今中外都是相当明显的事实。

P53最古老的三大学科——医学、神学与法学都是因为尊重人和为了尊重人而产生的(现代科学又何尝不是如此!

):

医学治疗人的疾病,使人避免因生理疾病而痛苦或者导致死亡;神学引导人的信仰,使人避免因精神空虚而导致痛苦或者导致邪恶;法学处理人的关系,使人避免因各种冲突而争斗或者导致混乱。

法律不作出任何无益的命令的格言告诉我们,法律都是为了保护利益而制定的,而利益的主体都归属于人,所以,法律的目的都是为了保护人的利益。

P54尊重他人,才会将自己看成与他人一样的人,或者将他人看成与自己一样的人,才会有平等观念;不尊重他人,就会将自己看成高人一等的人,或者将他人看成低人一等的人,就不会有平等观念。

平等并不意味着没有差别,但这要看导致差别的原因,要根据普遍的正义标准分析作出差别处理是否合适。

P55由于刑罚既是对犯罪的报应,又是对犯罪的矫正,因此,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的评价产生影响的因素,就是量刑时应当考虑的;根据这种因素的不同而作出不同的量刑时,仍然是平等的,不能谓之特权;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的评价不产生影响的因素,就不是量刑时应当考虑的;根据这种因素的不同而作出不同的量刑时,就是不平等的,应当谓之特权。

罪责越重,刑罚越重

P59“善有善报,恶有恶报”有着大量的经验基础,尤其是在谈到现世报应的时候更是如此。

从经验看,一个人很自然的会以恩惠报答恩惠,以怨仇回敬怨仇。

这符合一般的人性,也构成了大多数人类社会的文化。

P60罪行相适应,是适应人们朴素的公平正义一时的法律思想,公平正义感,深深地植于人们的人格感之中。

P61“量刑对于被告人来说是吸引他极大关注的具有重大意义的事情。

因此,量刑的结果最好能够为当事者所预测。

”但如果量刑没有统一基准,人们无论如何都不可能预测量刑结果,因而无从评价量刑是够公平正义,难以确信法律和信赖司法机关。

P62刑罚的目的在与预防犯罪……就一般预防而言,如果对轻微犯罪判处重刑,那么,就会对潜在的即将犯罪的人提供这样一种诱惑:

与其犯轻罪不如犯重罪,从而会起到鼓励一些人犯重罪的消极作用。

……

P65关于刑罚的正当化根据,起先有报应刑论,认为对于基于自由意志实施恶行的人,施以刑罚这种恶报,是正义的;后来有目的刑论(主要是预防论),认为科处刑罚是为了实现预防犯罪等合理目的,因而是正当的。

但现在一般主张合并主义,即报应的正义性与目的行为的合理性都是刑法的正当化根据。

……刑罚与犯罪的社会危险性相适应,是实现报应的正义性的要求;刑罚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是实现目的的合理性的要求。

P67刑罚与犯罪相适应的朴素表现是以眼还眼,以牙还牙。

但是,这种思想不能被普遍化“有许多犯罪就不能允许这样的惩罚,否则就是荒谬的和邪恶的。

对窃贼不能以盗窃来惩罚;对诽谤者不能以诽谤来惩罚;对伪造者不能以伪造来惩罚;对通奸者不能以通奸来惩罚。

P68公平正义观念的具体内容又是随着历史的变化而变化的,同一种刑罚给人们的痛苦程度也是随着社会条件的变化以及社会成员平均价值观念的变化而变化的。

P71(威慑预防论)通过威慑进行一般预防,意味着不是因为犯罪人本身而受到处罚,而是为了他人的犯罪而受处罚,意味着将犯罪人作为预防其他人犯罪的手段或者工具,这违反了人的尊严。

国家不能将个人作为可以利用的资源,个人在国家之前便存在,是国家应当保护的个人价值的担当者,在人皆平等的法秩序下,不应将人作为其他目的的手段。

规范预防论,其内容是,唤醒和强化过敏对法的忠诚、对法的秩序的存在里与贯彻力的信赖,从而预防犯罪。

P72威慑预防论与规范预防论并不矛盾:

对于已与犯罪的人以威慑预防论为主,对于其他人则以规范预防论为主。

P74特殊预防是法律期待的未来的目的,但法官追求特殊预防目的而量刑时,必须以已经发生或者已经存在的事实为根据。

P76罪刑相适应原则首先还是一个平等适用刑法的问题。

易言之,如果严格做到了刑法面前人人平等,那么,罪刑相适应原则也就大体上实现了。

P77现代刑罚已经不是单纯追求报应的手段,而是在报应的限度内追求预防犯罪的合理目的,而残酷的、野蛮的刑罚则无助于预防犯罪目的实现。

P79严格与不平衡极为接近。

正因为如此,法律不采取绝对确定的法定刑,而是规定相对确定的法定刑,然后由法官自由裁量。

P80法官的自由裁量以法定刑为根据,换言之,自由裁量是通过法律判断何为正当,相对的自由裁量是正义的要求。

任何人不因他人的不法行为受处罚

P82封建统治者既要维护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又要维护以“仁孝”为主要内容的伦理道德关系。

关于同居相隐不为罪的贵姓,正是把二者巧妙地结合起来了。

即在不威胁封建政权的情况下,父子、夫妻、兄弟、姐妹之间都可以相互隐瞒其罪行而不负刑事责任。

P83亲情如同自由一样给人带来幸福,所以说,自由与近亲关系的价值无限。

近亲关系与生俱来,国家不得因为近亲关系而使人蒙受痛苦,学院的法不应受到任何国家大的破坏。

仅因为犯罪人的亲属而追究其责任,完全是对人性的否定;实行个人责任,才能使亲属关系和睦,使人们幸福地生活。

然而,因为是相邻,因为是朋友而受到刑罚处罚,要么会使人们害怕命运,要么会使人们独居深山。

团体责任使得有责者害怕法律,无责者害怕命运,使得人们无事不处于恐惧之中。

P84如果社会的每一个人只从事预防亲属、相邻、朋友犯罪的工作,那么,每个人都不能生存,社会也不可能存在与发展。

P87犯罪因犯人的死亡而消灭

有利益的地方就有犯人

P90利益是真正有益于人的东西,不管人是否对之具有欲望。

人们所奋斗的一切,都与利益有关,没有人为无益的事情而努力。

P91服从是法律的形式,保护利益才是法律的本质。

P92因为保护恶就是侵害善,反之,惩罚恶则是保护善,即惩罚恶行是为了保护恶行所侵害的利益。

任何人不得因自身的不法获得利益。

P93如果我们意识到刑法的目的是保护合法权益。

意识到刑法分则的所有条文都有其保护的合法权益,意识到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都是对合法权益的侵害或者威胁,那么,所有的犯罪都是实质犯,形式犯没有存在的余地。

P95不能将事实的一般情形强加在法律规定上。

P96在刑法没有规定动机是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动机的内容不影响定罪,即使是善良的动机也不例外。

动机的内容影响量刑,因为动机虽然不能说明行为客观上对合法权益的侵犯程度,但反映行为人的主观罪过性程度。

P100不管人们对既遂与未遂的区分采取什么观点,对具体犯罪区分既遂与未遂时,要以行为是否侵害了合法权益为实质标准,而不能以行为人是否获利为标准。

P101尽管刑法理论一直认为犯罪的本质是社会危害性,但人们还是自觉或者不自觉地过于重视犯罪人获得的利益,而忽视或者轻视犯罪的本质。

看来,仅仅对某一事物整体的本质产生了正确认识还不够,还需要将这种正确认识贯彻到具体事物之中。

总之,有利益的地方就有犯人,但犯罪的本质不在于犯罪人获得利益,而在于行为侵犯了合法权益。

法律不理会琐细之事

P103法律不理会琐细之事基本上是指刑法不理会琐细之事

P104在现代社会,人不或多或少侵犯他人就不能生存下去,因此,各人在某种程度上必须互相忍耐他人的侵犯。

如果对所有的侵犯行为都禁止,反而容易阻碍个人的自由活动。

能够采取其他手段充分抑制违法行为、充分保护法益时,就不要将其作为犯罪处理。

法律规范只是社会规范的一类,法律所处理的事项必然是社会中的少数,更大量的事项要靠其他规范来处理,其中,伦理道德规范便处理了为数众多的事项。

P105国家只能将一些有关事项的伦理道德规范即维护社会安全所必不可少的规范上升为法律规范,而不可能将所有的伦理道德规范都上升为法律规范。

P106违法性的本质是对合法权益的侵害或者威胁(侵害的危险),而不是对伦理规范的违反。

当然,刑法与伦理并非没有关系,人们都意识到杀人、放火、盗窃在伦理上是恶的,如果离开了这种意识,刑法的处罚就没有效果。

在此限度内,刑法与伦理是重合的,二者协同地发挥作用。

但是,并不能据此认为,刑法的目的是为了实现伦理,不能说处罚杀人罪、放火罪、盗窃罪不是为了保护合法权益,而是为了实现伦理。

因此,不能仅仅因为行为在伦理上是恶的,就直接将其作为犯罪处理。

从事实上看,也不是所有的伦理秩序都由道德规范来调整。

结局,法律不理会琐细之事。

P107中国社会是一个“熟人的社会”,人与人的关系基本上是一种熟人关系,于是,司法干预成为对熟人关系的一种损害,老百姓便把打官司视为一种不得已而为之的下策而不愿对簿公堂。

这种传统也导致了轻微纷争不会诉诸法律,法官不理会琐细之事。

“刑罚如两刃之剑,用之不得其当,则国家与个人两受其害。

P108刑罚的威慑力高于其他法律后果,公民希望重大的违法行为由刑罚来处置,于是形成了刑罚的信用。

但如果处处适用刑罚,就会“降低刑罚的信用”。

P109对于极为稀罕的危害行为,即使较为严重,也没有必要规定为犯罪。

因为法律是普遍适用的规范,对于更容易实施的行为法律更严格的禁止,所以,立法者不尊重稀罕之事。

P111是实行犯罪化还是非犯罪化,应以本国犯罪的具体现状为根据。

P112在一个国家,犯罪化与非犯罪化是可以同时进行的,没有一个国家一直进行犯罪化,也没有一个国家一直进行非犯罪化。

P115完善司法比完善立法更为重要,与其在完善的立法之下有残缺的司法,不如在残缺的立法之下有完善的司法;当然,完善的立法与完善的诉法相结合总是最理想的。

没有刑罚就没有犯罪

P117没有刑罚就没有犯罪的格言告诉我们,法律对某种行为是否规定了刑罚后果,是从法律上区分某种行为是否犯罪的根据。

P118将刑罚作为犯罪的唯一法律后果,是人类社会发展的历程本身决定的。

现在应由民法等法律处理的行为,在封建社会可能用刑法来处理,重要的原因之一是,类似现代的一般部门法的制裁措施或处理方法,在封建时代不具有明显的惩罚作用或者难以执行,不得不采用具有明显惩罚作用的刑法以处理各种违法行为。

P119由此看来,刑法与其他实体法并不是同一个层次的部门法:

从分工而言,违反其他法律的行为,只要其程度严重、超出了其他法律的调整范围,就由刑法来处理;从相互关系来说,刑法是保障法律得以实施的法律。

所以我说刑法不是部门法,而是保障法。

P123在某一社会条件下,人们认为不具有痛苦或者痛苦程度并不强烈的某些措施,在另一社会条件下,则可能被认为具有痛苦或者痛苦程度强烈;反之亦然。

P124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的,即使其法律后果不是刑罚,也是犯罪;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其法律后果也不是刑罚的,不是犯罪。

任何人不因思想受处罚

P126任何人不因思想受处罚这一罗马法格言的基本含义是,思想是自由的,国家不能将任何人的思想作为刑罚处罚的对象。

P127任何人可能因为思想而受到道德上的谴责,但任何人不因思想受处罚。

P129因为思想属于道德的管辖范围,而道德与法律应当严格区分,故任何思想都不受法律制裁,手法律制裁的只能是行为,犯罪是行为的观念便由此得以确立。

行为是客观的,只有行为才是法律规制的对象,法律是行为规范而不是思想规范……只有对行为进行规范才是可能的和有效的。

P130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从而保护合法权益,而不是为了教育人彬彬有礼、举止端庄。

合法权益是一种客观存在,只有外部行为才可能使客观存在的现象发生变化,保留在心目中的意思不产生任何现象,或者说,思想本身不可能改变外界现象;即使人们将思想暴露在外,也不可能造成侵害合法权益的结果,也就是说,只要不发生结果,意思就是无害的。

P131刑法上的行为是侵犯合法权益的行为,单纯做出恶的意志决定,还不可能侵犯合法权益;只有开始实现恶的意志时,才使恶的意志现实化,才会侵犯合法权益。

P137对认定(未遂)犯罪应当采取如下步骤:

首先考察行为在客观上有没有侵害法益的危险,然后考察行为人主观上有没有犯罪故意。

在某种意义上说,我们应当由结果推测故意,而不是由故意推测行为与结果。

不作为也是行为

P138隐瞒真相与陈述虚伪,都属于一种使他人不明真相而产生认识错误的欺诈行为。

所以,隐瞒真相就是陈述虚伪。

P148“……换言之,即使在有杀人故意,但没有成立杀人罪的足够的作为义务的情况下,要以保护责任者遗弃罪从轻处罚。

这样,在不作为的场合,从重罪逐渐到轻罪的处罚,就分别由作为义务的强弱来决定。

”根据他的观点,在负有作为义务的情况下,作为义务强的,成立重罪;作为义务弱的,成立轻罪。

P155立法者表达意图的唯一工具是文字,文字中渗透着立法意图;要把握立法意图就必须从文字中找根据。

文字具有客观含义,正因为如此,立法者选择文字这种工具来表达意图。

所以,解释者必须从法文的客观含义中发现立法意图,而不是随意从法文之外的现象中想象立法意图。

原因的原因是结果的原因

P161原因与结果当然不只是一种时间上的先后顺序关系,而必须是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原因中必须有导致结果发生的根据或者条件,原因存在就导致结果出现,反过来说,原因停止结果也停止。

P162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是单纯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而是一个特定的发展过程。

P169条件说是由德国的布利展开的,他说:

“在因果关系的概念之下,可以理解某种现象的成立过程。

如果要把握某种具体现象的因果关系,就必须一次确认对该现象的成立显示出起了某种作用的一切力量。

果真如此,这些力量的全部总和,就是该现象的原因。

但是与上述完全一样,这些力量的各个部分,仍然能够单独作为该现象的原因来考虑。

因为该现象的存在对各个部分的力量具有非常大的依存性,如果从因果关系中除去哪怕是一个个别力量,该现象本身就不存在了。

P171承认原因的原因是结果的原因,并不意味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无边无际。

查明因果关系是为了定罪量刑,刑法上的犯罪结果是指犯罪行为给合法权益造成的具体侵害事实,抓住客观侵害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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