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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域利用管理法释义监督检查

海域利用管理法释义-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增强对海域利用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增强对海域利用金缴纳情形的监督检查。

  【释义】本条是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职责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对海域利用和海域利用金缴纳情形的监督检查在我国的监督体制中属于行政监督。

这种行政监督有别于行政监察,即除监督主体和监督任务不同外,还有一个明显区别,即行政监察的对象限于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事员和国家行政机关录用的其他人员。

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监督的对象则为一切违背海域利用管理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不仅包括普通的公民、法人,也包括各级政府部门及其公事员、各级政府及政府部门录用的其他人员、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

  二、本条第1款是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海域利用的监督检查职责的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权的取得有两条途径,一种是通过国家最高权利机关制定的法律,给予其监督检查权。

按照本法第7条第1款的规定,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海域利用的监督管理;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授权,负责本行政区毗邻海域利用的监督管理。

这就给予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海域利用管理的监督检查权。

另一种是通过国家最高行政机关肯定的职能和职责行使监督检查权。

国家海洋局是国土资源部管理的监督管理海域利用和海洋环境保护、依法保护海洋权益、组织海洋科技研究的行政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款规定的监督检查权时,必需遵循下列原则:

一是行使监督检查权的主体要合法。

也就是说,监督检查的主体必需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如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行政部门,不得行使本法给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权。

二是监督检查的对象应当合法。

也就是说,监督检查的对象必需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行政监督管理职责进程中发觉的,或被揭发、控诉有违背海域利用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单位或个人。

三是监督检查的内容应当合法。

也就是说,监督检查的内容必需是海域利用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当事人遵守或执行的规范,而当事人采取作为或不作为方式违背了这些规范的行为。

四是监督检查的程序应当合法。

也就是说,海域利用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统一制发的有效执法证件;对违法行为的惩罚应当制作统一格式的惩罚书。

不依法出示有效执法证件的,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同意检查。

五是监督检查采取的办法要合法。

也就是说,不得采取海域利用管理法律、法规未允许采取的办法。

采取办法超出海域利用管理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给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的,要依法予以补偿;组成犯法的,要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由于海域利用违法情形复杂,为保障海域利用管理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职权的同时,一是要注意调动一切社会监督力量,及时发觉和揭发违背海域利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二是要增强与环保、海事、渔业等机关和军队的联系和配合,加大查处和冲击违背海域利用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力度;三是要主动向有关人民政府和人大权利机关报告监督检查情形,争取取得有关人民政府和人大权利机关的支持,使海域利用管理法律、法规的各项规定都能取得落实。

  三、本条第2款是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海域利用金缴纳情形的监督检查职责的规定。

依照本法第33条的规定,国家实行海域有偿利用制度。

利用海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务院的规定缴纳海域利用金。

海域利用金应当依照国务院的规定上缴财政。

财政部和国家海洋局在1993年曾经联合发布了《国家海域利用管理暂行规定》,该规定对海域利用金的缴纳问题作出了一系列具体规定。

从这些规定能够看出,各级财政部门在海域利用金的缴纳进程中起着重要的作用。

海域利用金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代收代缴,没有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地域,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

收取海域利用金,必需利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海域利用金专用收据。

上缴的海域利用金由各级财政统筹安排,主要用于海域开发建设、保护和管理。

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海域利用金收入和支出结算年度报表和年度决算报表等等。

同时,本法第36条还规定,依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能够减缴或免缴海域利用金。

正是由于各级财政部门在海域利用金缴纳进程中所处的重腹地位,本条给予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海域利用金缴纳情形进行监督检查的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认真监督检查海域利用金的缴纳情形,保证海域利用金的足额上缴。

  第三十八条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增强队伍建设,提高海域利用管理监督检查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

海域利用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必需秉公执法,忠于职守,清正廉洁,文明服务,并依法同意监督。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与海域利用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

  【释义】本条是关于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增强队伍建设、秉公执法,并非得参与和从事与海域利用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规定。

  一、本条第1款是关于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增强队伍建设、秉公执法,并依法同意监督的规定。

这一规定的目的在于增强执法队伍建设,提高执法工作效率,保证执法工作质量。

本款规定包括两层含义:

  

(一)对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增强队伍建设方面的要求。

由于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肩负着海域利用的监督管理的职责,是国家行政执法机关,因此,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必需增强其队伍的建设,不仅要提高海域利用管理监督检查人员的政治素质,还要不断提高海域利用管理监督检查人员的业务素质。

如此才能保证海域利用管理法律、法规得以全面、准确地贯彻执行。

提高海域利用管理监督检查人员的政治素质,就是要使海域利用管理监督检查人员能够熟悉党在海洋管理方面的各项方针政策,并将党的各项方针政策在实际工作中全面、完整、准确地贯彻下去。

提高海域利用管理监督检查人员的业务素质,就要使海域利用监督管理人员能够熟悉海域利用管理法律、法规。

这是海域利用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必需具有的专业素质。

海域利用管理法律、法规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的海域利用管理法律、法规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公布的行政法规和有立法权的各级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式规中有关海域利用管理的规范的总和。

狭义的海域利用管理法律、法规就是指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海域利用管理法,和国务院按照这部法律制定的海域利用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有立法权的各级地方人大或其常委会制定的海域利用管理法实施办法。

海域利用管理监督检查人员的任务和职责要求海域利用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必需熟悉广义的海域利用管理法律、法规,包括宪法、民法通则、海域利用管理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渔业法、海上交通安全法、刑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惩罚法、国家补偿法等等。

不仅要熟知其中的规范.还要了解各规范之间的关系,并能够掌握和运用这些规范正确处置监督检查中碰着的法律问题。

另外,提高海域利用管理监督检查人员的业务素质,还包括要使海域利用管理监督检查人员熟悉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工作内容、标准、程序等。

  

(二)对海域利用管理监督检查人员的要求。

海域利用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必需秉公执法,忠于职守,清正廉洁,文明服务,并依法同意监督。

这里所称海域利用管理监督检查人员,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中直接从事海域利用管理法律、法规执行情形监督检查任务的行政执法人员。

这些监督检查人员是代表国家对违背海域利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责任重大。

因此,秉公执法,忠于职守,清正廉洁,文明服务是对海域利用管理监督检查人员职业道德和执法能力的大体要求。

秉公执法,就是要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进程中,坚持原则,不为利所诱,不为情所动,更不为强权和暴力所摄,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纠,在法律、法规眼前人人平等。

忠于职守,就是要一丝不苟地对待本职工作,兢兢业业地做好本职工作,保护国家的海洋权益。

清正廉洁,就是要作风清廉,不能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亲友老友谋取任何私利。

文明服务,就是要礼貌待人,文明执法,热情服务。

海域利用管理监督检查人员还要依法同意包括来自行政监察机关、各级政府和上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会各界和广大人民群众的监督。

依法同意监督从另一角度讲,也能够看做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主动争取社会各界的支持。

这是因为海域利用管理涉及的问题很多、范围很广、领域很宽,可是就海域利用管理的复杂性及监督检查的艰巨性来讲并非人人皆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仅靠自己的力量要做到海域利用管理法律、法规的全面有效实施是有困难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一方面要严格依法行政。

另一方面还要主动向有关领导机关如各级政府、人大及其常委会汇报海洋监督检查工作,争取有关领导机关的支持;并常常向环保、海事、渔业等有关部门,和公安、司法、监察等机关通报监督检查情形,增强工作联系与配合,争取这些机关的支持。

另外,还应争取社会舆论的支持,将违背海域利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置于全社会监督之下。

  二、本条第二款是关于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与海域利用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规定。

规定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参与和从事与海域利用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是因为法律给予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就要求其不得与海域利用有关的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存在特殊关系。

若是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参与或从事了与海域利用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与利用海域的生产单位、经营单位组成利益上的关系,必然使其丧失公正性,并影响执法的权威。

同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属于国家公事人员,也不得参与和从事与海域利用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

不然,将会影响海域利用管理法的正确实施,乃至诱发腐败的现象。

因此,本款对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参与与海域利用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做出了禁止性规定。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办法: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个人提供海域利用的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就海域利用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占用的海域现场进行勘查;

  (四)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进行的违法行为。

  【释义】本条是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的办法的规定。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纠正和查处违背海域利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必然会受到违法行为人的抵制,专门是当违法行为涉及到地方政府、政府部门和有关领导人员时,更增加了查处的难度。

为了提高查处工作效率,保证查处工作质量,有效冲击违背海域利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需要法律给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必要的监督检查手腕。

因此,本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办法: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提供有关海域利用的有关文件和资料。

这是保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查清违法事实,获取书证的重要手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职权时,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必需如实提供有关的海域利用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转移、销毁有关文件和资料,不得提供虚假的文件和资料。

这里所称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是指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事项有关的单位或个人,包括利用海域的单位和个人,也包括其他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单位或个人。

这里所称海域利用的有关文件和资料,是指与被检查单位或个人有关的海域利用的文件和资料,包括海域利用权证书、海域利用批准文件、海域利用金缴纳证明,和其他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不得随意扩大检查范围和随意要求出示与监督检查无关的文件和资料,专门是涉及有关单位的商业或技术秘密的文件和资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时,应当以原始凭证为据,调取原始凭证有困难的,能够复制,但复制件应当注明“经确认与原件无误”的字样,并由出具该文件、资料的单位或个人签名或盖章。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就海域利用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这是保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查清违法事实,获取证人证言的重要手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行使该项询问权时,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必需如实说明情形,不得拒绝或作与事实不符的虚假陈述。

这里所称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也是指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事项有关的单位或个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不得随意扩大被询问对象的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行使询问权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询问时,海域利用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一般不得少于二人;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并告之被询问对象虚假陈述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询问应当制作笔录,并经被询问人查对无误。

询问人与被询问人均应在询问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被询问人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在询问笔录上注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个人非法占用的海域现场进行勘查。

这是保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直接获取非法占用海域的勘查资料的重要手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行使该项勘查权时,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配归并提供便利条件,不得拒绝或阻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勘查权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必要时,能够指派或聘请具有勘查专门知识的人员,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主持下进行勘查,勘测结果应当制作勘查报告,由参加勘查的人员在勘查报告上签名或盖章。

  (四)责令非法占用海域的单位或个人停止正在进行的违背海域利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这是保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有效实施监督检查权的重要手腕,也是及时阻止违法行为,保护海域所有权人、利用权人合法权益的有力办法。

这里所称非法占用海域,主如果指违背海域利用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未经合法批准占用海域的行为。

非法占用海域严峻破坏国家海域利用管理秩序,侵犯海域所有权人、利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必需查处。

在查处进程中,为了尽可能减少被非法占用海域的单位或个人的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非法占用海域的单位或个人停止违背海域利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是超级必要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责令停止违背海域利用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决按时,要确实掌握被责令的单位或个人非法占用海域的事实。

  二、本条规定的四项办法都是强制性办法,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必需遵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能够按照需要采用这些办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采用这些办法时,必需符合法律规定,不得随意扩大适用范围,不得超越法律给予的权限,采用法律不允许采用的强制办法。

  第四十条海域利用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妨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事。

  【释义】本条是关于海域利用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及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的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第一款是关于海域利用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的规定。

  

(一)海域利用管理监督检查人员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录用的,代表国家对违背海域利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行政执法人员;海域利用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属于执行公事,受法律保护。

海域利用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与管理相对人的关系,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行政管理关系,而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

因此,出于对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海域利用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要求有关单位或个人提供文件、资料和做出说明的,应当出示海域利用管理监督检查证件。

不出示海域利用管理监督检查证件的,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同意检查,有权拒绝进行勘测、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做出说明。

  

(二)海域利用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出示的有效执法证件是依法统一制发的,证明海域利用管理监督检查人员身份和资格的证书,是国家行政权利的一种象征。

佩带该有效证件的人能够代表国家对违背海域利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为了避免国家权利被滥用,海域利用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要求有关单位或个人提供文件、资料和做出说明的,应当出示海域利用监督管理的有效证件以证明自己的身份;不然,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同意检查,有权拒绝进入现场勘测或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做出说明。

  (三)只有依法通过严格培训、严格考核,符合法定任职条件的人员才能够依法取得海域利用管理监督检查人员资格,授予有关执法证件,持证上岗。

为了严格执法纪律,提高执法效率,保证执法质量,避免非执法人员冒充执法人员,海域利用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要求有关单位或个人提供文件、资料和做出说明的,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要求海域利用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时,出示有效执法证件,对海域利用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行政、公正执法,也是一种敦促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增强对海域利用管理监督检查人员的监督和管理,要增强对上述有效证件的管理,即明确该证件只限本人依法利用,不得涂改或转借。

海域利用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因离职或其他原因,再也不履行海域利用管理监督检查职责的,应当缴销其有关执法检查证件。

  二、本条第二款是关于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海域利用管理监督检查工作,不得拒绝与阻碍海域利用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规定。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违背海域利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是法律给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职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查处违背海域利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保护的是国家海域利用管理秩序和海域的国家所有权,保护的是海域所有权人、利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对增进海域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具有重大意义。

因此,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就海域利用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并提供工作方便。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违背海域利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背海域利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必然会碰到违法行为人的抵制,专门是当违法行为涉及地方政府、政府部门和有关领导人员时,往往使监督检查工作受阻,加大了查处违法行为的难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违背海域利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是为了捍卫法律的尊严,使法律眼前人人平等。

可是,海域利用管理涉及方方面面、各行各业,单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违背海域利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是不够的,为了保障海域利用管理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就海域利用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并提供工作方便。

本款所讲的配合主如果指工作上的配合和执行上的配合,如揭发、控诉、提供查处线索、联合办案、协助执行等。

  (三)本款讲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包括政府、机关、社会集体、群众组织、企事业单位、公民等,只要违背海域利用管理法律、法规的,就必需依法同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与阻碍海域利用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拒绝或阻碍海域利用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组成犯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惩罚条例)的规定惩罚。

  第四十一条依照法律规定行使海洋监督管理权的有关部门在海上执法时应当紧密配合,彼此支持,一路保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利用权人的合法权益。

  【释义】本条是对行使海洋监督管理权的有关部门在海上执法时应当紧密配合,彼此支持的规定。

  一、目前,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海上交通安全法、渔业法等法律别离对行使海洋监督管理的部门做出了规定。

按照上述法律和本法的规定,以下各部门都能够行使必然的海洋监督管理权:

一是环保部门。

按照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统一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并负责全国防治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二是海洋部门。

按照本法和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海域利用的监督管理;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授权,负责本行政区毗邻海域利用的监督管理。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组织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负责全国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和海洋倾倒废弃物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三是海事部门。

按照本法、海上交通安全法和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海上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负责所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置;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外国籍船舶造成的污染事故登轮检查处置。

四是渔业部门。

按照本法、渔业法和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海洋渔业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工作,并调查处置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调查处置的污染事故之外的渔业污染事故。

五是军队环保部门。

按照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军队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及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置。

  二、早在修改海洋环境保护法时,就有一些部门和专家提出了实行海上统一执法的建议。

那时,立法机关对这一问题作了大量的调查研究工作,听取了各方面的意见,鉴于我国海洋管理体制的现状和海上执法队伍建设的现实情形,决定分步实现海上统一执法,即先实行联合执法,慢慢过渡到统一执法。

因此,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能够在海上实行联合执法,在巡航监视中发觉海上污染事故或违背本法规定的行为时,应当予以制止并调查取证,必要时有权采取有效办法,避免污染局势的扩大,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处置。

”能够说,这一规定就为行使海洋监督管理权的有关部门在海上紧密配合,彼此支持,一路保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利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奠定了法律基础。

依照本条规定,依照法律规定行使海洋监督管理权的有关部门,包括环保、海洋、海事、渔业等部门,在海上执法时应当做到以下两点:

一是要紧密配合,彼此支持。

也就是说,上述部门在海上执法时应当彼此合作,彼此支持,有条件的能够实行联合执法,对海上违法行为一路予以冲击,而不能彼此拆台,互不相让,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的利益蒙受损失。

二是上述部门在进行海上执法时,应当一路保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利用权人的合法权益。

也就是说,要从保护国家利益和海域利用权人的合法利益的角度动身,对损害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利用权人的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应予以坚决的制止,决不能坐视无论,不然就是失职。

若是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职责,玩忽职守,组成犯法的,还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组成犯法的,也要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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