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域内多金属硫化物探矿和勘探规章.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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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域内多金属硫化物探矿和勘探规章
第十六届会议
2010年4月26日至5月7日
牙买加金斯敦
“区域”内多金属硫化物探矿和勘探规章草案
由理事会主席提出
序言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公约》)规定,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和洋底及其底土以及该区域的资源为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其勘探与开发应为全人类的利益而进行。
国际海底管理局代表全人类行事。
本套规章旨在规定多金属硫化物的探矿和勘探活动。
第一部分
导言
第1条
用语和范围
1.《公约》所用用语在本规章内涵义相同。
2.《关于执行1982年12月10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十一部分的协定》(《协定》)规定,《协定》的条款及1982年12月10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十一部分应作为一个单一文书来解释和适用。
本规章和本规章中提及《公约》的条款应相应地加以解释和适用。
3.为本规章的目的:
(a)“开发”是指在“区域”内为商业目的回收多金属硫化物和从中选取矿物,包括建设和运行供生产和销售金属之用的采矿、加工和运输系统;
(b)“勘探”是指以专属权利在“区域”内探寻多金属硫化物矿床,分析这些矿床,使用并测试采集系统和设备、加工设施及运输系统,以及对开发时必须考虑的环境、技术、经济、商业和其他有关因素进行研究;
(c)“海洋环境”包括影响和决定海洋生态系统、海洋水域及这些水域的上空,以及海床和洋底及其底土的生产力、状态、状况和素质的物理、化学、地质和生物的组成部分、条件和因素;
(d)“多金属硫化物”是指“区域”内热液作用形成的硫化物矿床及伴生的矿物资源,其富含的金属除其他外包括铜、铅、锌、金和银;
(e)“探矿”是指在不享有任何专属权利的情况下,在“区域”内探寻多金属硫化物矿床,包括估计多金属硫化物矿床的成分、规模和分布情况及其经济价值;
(f)“对海洋环境造成严重损害”是指“区域”内活动对海洋环境所造成的任何使海洋环境出现显著不良变化的影响,这种影响是按照管理局根据国际公认标准和惯例所制定的规则、规章和程序断定的。
4.本规章不影响按照《公约》第八十七条进行科学研究的自由,或是按照《公约》第一四三条和第二五六条在“区域”内进行海洋科学研究的权利。
本规章的任何条款不应理解为限制各国行使《公约》第八十七条所述的公海自由。
5.本规章可以由其他的,特别是关于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规则、规章和程序补充。
本规章应符合《公约》和《协定》的规定及与《公约》无抵触的其他国际法规则。
第二部分
探矿
第2条
探矿
1.探矿应按照《公约》和本规章进行,并须经秘书长告知探矿者,其通知已按照第4条第2款记录在案后方可开始。
2.探矿者和秘书长应采用《里约宣言》原则15所反映的预防做法。
实质证据显示可能对海洋环境造成严重损害时,不得进行探矿。
3.不得在一项核准的多金属硫化物勘探工作计划所包括的区域或在保留区内进行探矿;亦不得在理事会因有对海洋环境造成严重损害的危险而不核准开发的区域内进行探矿。
4.探矿不应使探矿者取得对资源的任何权利。
但是,探矿者可回收试验所需的合理数量的矿物,但不得用于商业用途。
5.探矿没有时间限制,但是探矿者如收到秘书长的书面通知,表示已就某一特定区域核准勘探工作计划,则应停止在该区域的探矿活动。
6.一个以上的探矿者可在同一个或几个区域内同时进行探矿。
第3条
探矿通知
1.申请探矿者应将其进行探矿的意向通知管理局。
2.每份探矿通知应以本规章附件1规定的格式提交秘书长,并应符合本规章的要求。
3.每份通知的提交方式如下:
(a)国家的通知,由其为此目的指定的机构提交;
(b)实体的通知,由其指定代表提交;
(c)企业部的通知,由其主管机构提交。
4.每份通知应以管理局的一种语文提出,并应载有:
(a)申请探矿者及其指定代表的名称、国籍和地址;
(b)符合管理局采用的最新公认国际标准,关于准备进行探矿的一个或多个大致区域的坐标;
(c)对探矿方案的一般说明,包括拟议的开始日期和估计所需时间;
(d)令人满意的书面承诺,表示申请探矿者将:
(i)遵守《公约》和管理局有关下列事项的相关规则、规章和程序:
a.合作进行《公约》第一四三条和第一四四条所述的海洋科学研究和技术转让方面的训练方案;和
b.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
(ii)接受管理局对遵守承诺情况的查核;和
(iii)在实际可行的情况下,尽量向管理局提供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相关数据。
第4条
对通知的审理
1.秘书长应书面确认收到根据第3条提交的每份通知,并注明收件日期。
2.秘书长应在收到通知后45天内对通知进行审查并采取行动。
如果通知符合《公约》和本规章的要求,秘书长应将通知的细节记入为此目的置备的登记册,并书面告知探矿者,通知已记录在案。
3.如果通知包括某一已核准的勘探或开发任一资源的工作计划所包括区域的任何部分,或某一保留区的任何部分,或理事会因有对海洋环境造成严重损害的危险而不核准开发的区域的任何部分,或者书面承诺不能令人满意,秘书长应在收到通知后45天内书面告知申请探矿者,并应书面向申请探矿者说明理由。
在这种情况下,申请探矿者可以在90天内提交修正的通知。
秘书长应在45天内对修正的通知进行审查并采取行动。
4.通知内的任何资料有变,探矿者应书面通知秘书长。
5.秘书长不应披露通知中的任何细节,除非探矿者书面表示同意。
但秘书长应不时将探矿者的身份和正在进行探矿的大概区域位置告知管理局所有成员。
第5条
在探矿过程中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
1.各探矿者应采用预防做法和最佳环境做法,在合理的可能范围内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减少和控制探矿活动对海洋环境的污染及其他危害。
各探矿者尤应尽量减少或消除:
(a)探矿活动对环境的不良影响;和
(b)对正在进行或计划进行的海洋科学研究活动造成的实际或潜在冲突或干扰,并在这方面依照今后的相关准则行事。
2.探矿者应同管理局合作,制订并实施方案,监测和评价多金属硫化物的勘探和开发可能对海洋环境造成的影响。
3.探矿活动引发的任何事故如已经、正在或可能对海洋环境造成严重损害,探矿者应采用最有效的手段,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秘书长。
接到这一通知后,秘书长即应依照第35条的规定行事。
第6条
年度报告
1.探矿者应在每一日历年结束后90天内,向管理局提出有关探矿情况的报告。
秘书长应将报告提交法律和技术委员会。
每份报告应载列:
(a)关于探矿情况和所获得结果的一般性说明;
(b)关于第3条第4款(d)项所述承诺遵守情况的资料;和
(c)关于这方面的相关准则的遵守情况的资料。
2.如果探矿者打算把探矿所涉费用申报为开始商业生产前的部分开发成本,探矿者应就探矿者在进行探矿期间所支付的实际和直接费用提交符合国际公认会计原则并由合格的公共会计师事务所核证的年度报表。
第7条
年度报告内的探矿数据和资料的机密性
1.秘书长应比照适用第38条和第39条的规定,确保根据第6条所提交报告内的所有数据和资料的机密性,但有关海洋环境保护和保全的数据和资料,特别是源自环境监测方案的数据和资料不具机密性。
探矿者可要求此类数据自提交之日起最多三年内不予披露。
2.秘书长可以在有关的探矿者同意下,随时公布关于某一已提交通知的区域的探矿数据和资料。
如果秘书长经过至少两年的合理努力后断定探矿者不复存在或下落不明,秘书长可以公布这种数据和资料。
第8条
考古或历史文物
在“区域”内发现任何实际或可能的考古或历史文物,探矿者应立即将该事及发现的地点以书面方式通知秘书长。
秘书长应将这些资料转交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
第三部分
请求核准合同形式的勘探工作计划的申请
第1节
一般规定
第9条
通则
在符合《公约》各项规定的情况下,下列各方可向管理局申请核准勘探工作计划:
(a)企业部以自己的名义,或作为一项联合安排的参与方;
(b)缔约国、国营企业,或具有缔约国国籍或在这些国家或其国民有效控制下并由这些国家担保的自然人或法人,或符合本规章规定的上述各方的任何组合。
第2节
申请书的内容
第10条
申请书的格式
1.每一份请求核准勘探工作计划的申请书,应以本规章附件2规定的格式提交秘书长,并应符合本规章的要求。
2.每一份申请书的提交方式如下:
(a)缔约国的申请书,由其为此目的指定的机构提交;
(b)实体的申请书,由其指定代表或担保国为此目的指定的机构提交;和
(c)企业部的申请书,由其主管机构提交。
3.国营企业或第9条(b)项所述实体的每一份申请书还应包括:
(a)足以确定申请者国籍,或有效控制申请者的国家或其国民的身份的资料;和
(b)申请者的主要营业地点或住所和在适当时其注册地点。
4.由实体组成的合伙企业或联营企业所提交的每一份申请书应载有关于每一个合伙者或联营者的所需资料。
第11条
担保书
1.国营企业或第9条(b)项所述实体的每一份申请书,应附有企业为其国民或受该国或该国国民有效控制的国家开具的担保书。
如果申请者具有一个以上国籍,例如由多个国家的实体组成的合伙企业或联营企业,则所涉每一国家均应出具担保书。
2.如果申请者具有一国国籍,但受另一国或其国民的有效控制,则所涉每一国家均应出具担保书。
3.每一份担保书应以提交该担保书的国家名义正式签署,并应载有:
(a)申请者名称;
(b)担保国国名;
(c)一份陈述,声明申请者是:
(i)担保国国民;或
(ii)受担保国或其国民的有效控制;
(d)担保国的陈述,表示该国担保该申请者;
(e)担保国交存《公约》批准书、加入书或继承书的日期;
(f)担保国按照《公约》第一三九条、第一五三条第4款和附件三第四条第4款承担责任的声明。
4.与企业部订立联合安排的国家或实体也应遵守本条的规定。
第12条
申请书包括的总区域
1.为本规章的目的,“多金属硫化物区块”是指管理局规定的一个网格单元,面积约10公里乘10公里,但不超过100平方公里。
2.每一份请求核准勘探多金属硫化物工作计划的申请书所包括的区域,由不超过100个多金属硫化物区块组成,这些区块将由申请者按照下文第3款所述排列为至少5个组群。
3.每个多金属硫化物区块组群须至少包含5个毗连区块。
在任何一点相接触的两个多金属硫化物区块应视为毗连区块。
多金属硫化物区块组群不一定毗连但须邻近,且局限在一个不超过300000平方公里的长方形区域内,最长一边的边长不超过1000公里。
4.虽有上文第2款的规定,如果申请者选择依照第17条的规定提供一个保留区,以根据《公约》附件三第九条开展活动,则申请书包括的总区域不应超过200个多金属硫化物区块。
应将这些区块排列成两组,每组具有相等估计商业价值,每组多金属硫化物区块均应由申请者按照上文第3款所述按组群排列。
第13条
财政和技术能力
1.每一份请求核准勘探工作计划的申请书,应载有足够的具体资料,使理事会能够确定申请者是否有财政和技术能力执行提议的勘探工作计划和履行其对管理局的财政义务。
2.企业部提出的请求核准勘探工作计划的申请书应附有其主管机构的声明,证明企业部拥有所需财政资源承付提议的勘探工作计划的估计费用。
3.国家或国营企业提出的请求核准勘探工作计划的申请书应附有该国或担保国的声明,证明申请者拥有所需的财政资源承付提议的勘探工作计划的估计费用。
4.实体提出的请求核准勘探工作计划的申请书应附有其最近三年符合国际公认会计原则并由合格的公共会计师事务所核证的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的副本;以及
(a)如果申请者是新组成的实体,尚未有经核证的资产负债表,则应提交经申请者的适当职务人员认证的预计资产负债表;
(b)如果申请者是另一个实体的子公司,则应提交该实体符合国际公认会计原则并由合格的公共会计师事务所核证的上述财务报表副本,及该实体证明申请者将有执行勘探工作计划的财政资源的声明;
(c)如果申请者受一个国家或国营企业控制,则应提交该国或国营企业证明申请者将有执行勘探工作计划的财政资源的声明。
5.如果第4款所述的申请者打算以贷款筹措提议的勘探工作计划的经费,其申请书应写明贷款的数额、偿还期和利率。
6.每一份申请书应附有:
(a)关于申请者与提议的勘探工作计划相关的先前经验、知识、技能、技术资格和专长的一般说明;
(b)关于预期用来执行提议的勘探工作计划的设备和方法的一般说明,以及关于这些技术的特点的其他非专有性相关资料;和
(c)关于申请者处理对海洋环境造成严重损害的事件或活动的财政和技术能力的一般说明。
7.如果申请者是联合安排中由实体组成的合伙企业或联营企业,则各合伙者或联营者均应提供本条所要求的资料。
第14条
以前同管理局订立的合同
如果申请者,或在申请是联合安排中由实体组成的合伙企业或联营企业提出时,任何合伙者或联营者,以前曾同管理局订立任何合同,则申请书应包括:
(a)以前订立合同的日期;
(b)就有关合同向管理局提交的每一份报告的日期、编号和标题;和
(c)已终止合同的合同终止日期。
第15条
承诺
作为请求核准勘探工作计划的申请书的一部分,各申请者,包括企业部在内,应向管理局作出下列书面承诺:
(a)同意因《公约》的规定,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管理局各有关机关的决定及申请者同管理局所订合同的条款而产生的适用义务是可以执行的,并将予以履行;
(b)接受管理局根据《公约》授权对“区域”内的活动进行控制;和
(c)向管理局提出书面保证,表示将诚意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16条
申请者选择提供保留区或在一个联合企业安排中的股份
每一申请者在申请书中应选择:
(a)依照第17条的规定提供一个保留区,以根据《公约》附件三第九条开展活动;或
(b)依照第19条的规定提供一个联合企业安排中的股份。
第17条
在指定保留区以前应提交的数据和资料
1.申请者如果选择提供一个保留区,以根据《公约》附件三第九条开展活动,申请书包括的区域应当足够大,有足够的估计商业价值,可供从事两起采矿作业,并应由申请者依照第12条第4款的规定予以组合。
2.每一份上述的申请书应载有本规章附件2第二节所规定的关于申请所涉区域的足够数据和资料,使理事会能根据法律和技术委员会的建议,基于每一部分的估计商业价值指定一个保留区。
这些数据和资料应包括申请者可以得到的关于申请所涉区域两个部分的数据,包括用以确定其商业价值的数据。
3.理事会根据申请者按照本规章附件2第二节的规定所提交,经断定为令人满意的数据和资料,并考虑到法律和技术委员会的建议,应指定申请区域中将来作为保留区的那一部分。
一旦非保留区的勘探工作计划获得核准并签订合同,该指定区域即成为保留区。
理事会如果断定需要其他符合本规章和附件2的资料来指定保留区,则应将此事退回委员会作进一步审议,并说明所需的进一步资料。
4.在核准勘探工作计划并发给合同后,管理局可按照《公约》附件三第十四条第3款的规定,公布申请者就保留区移交管理局的数据和资料。
第18条
请求核准保留区的工作计划的申请书
1.任何发展中国家,或该国所担保并受该国或任何其他发展中国家有效控制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或上述各方的任何组合,可通知管理局它希望就某一保留区提出勘探工作计划。
秘书长应将该通知转交企业部,企业部应在六个月内书面通知秘书长企业部是否打算在该区域进行活动。
企业部如果打算在该区域进行活动,还应按照第4款书面通知原来在其请求核准勘探工作计划的申请书中包括该区域的承包者。
2.如果企业部决定无意在某一保留区进行活动,或者企业部在秘书长发出通知后六个月内既未决定是否打算在该区域进行活动,也未书面通知秘书长,说明企业部正在进行有关可能成立联合企业的谈判,即可随时提出请求核准关于该保留区的勘探工作计划的申请。
就联合企业进行谈判时,自通知秘书长之日起企业部应有一年时间决定是否在该区域进行活动。
3.如果企业部或某一发展中国家或第1款所述的一个实体,在企业部独立于管理局秘书处开始执行其职务后的15年内,或在将某一区域保留给管理局之日起的15年内(以较晚者为准),没有提交请求核准在该保留区进行活动的勘探工作计划的申请,则其请求核准勘探工作计划的申请书原来包括该区域的承包者应有权申请关于该区域的勘探工作计划,但须诚意提供机会让企业部参加为联合企业的合伙者。
4.对于承包者的请求核准勘探工作计划的申请书所包括并经理事会指定为保留区的区域,承包者应有与企业部订立勘探该区域的联合企业安排的第一取舍权。
第19条
在一个联合企业安排中的股份
1.申请者如果选择提供在一个联合企业安排中的股份,应依照第20条的规定提交数据和资料。
分配给申请者的区域受第27条的规定限制。
2.联合企业安排在申请者签订开采合同之时生效,其中应规定:
(a)企业部根据下列规定,在联合企业安排中应获得至少20%的股份:
(i)参股所得的一半股份应无偿获得,无须向申请者作出任何直接或间接支付,并在一切方面同申请者所持股份享有平等待遇;
(ii)参股所得余下部分在一切方面同申请者所持股份享有平等待遇,但在申请者收回其对联合企业安排投入的全部股本之前,企业部不得就这部分分享任何利润;
(b)虽有(a)项的规定,申请者应向企业部提供机会,使其可以在同申请者在一切方面享有平等待遇的基础上增加股份参与,增购30%联合企业安排的股份,或企业部可能选择的较小份额;
(c)除申请者和企业部的协定中另有具体规定外,企业部不因参股而有责任为联合企业安排或代表联合企业安排提供资金或信贷或作出担保或承担任何财务责任,也不得要求企业部增购股份,以维持企业部在联合企业安排中的参与比例。
第20条
须为核准勘探工作计划提交的数据和资料
1.为了使合同形式的勘探工作计划获得核准,每一申请者应提交下列资料:
(a)关于提议的勘探方案的一般说明和时间表,包括在未来五年的活动方案,例如对勘探时必须考虑的环境、技术、经济和其他有关因素进行的研究;
(b)关于按照本规章及管理局制定的任何环境方面的规则、规章和程序进行的海洋学和环境基线研究方案的说明,以便能够根据法律和技术委员会提出的建议,评估提议的勘探活动对环境的潜在影响,包括但不限于对生物多样性的影响;
(c)关于提议的勘探活动可能对海洋环境造成的影响的初步评估;
(d)关于为防止、减少和控制对海洋环境的污染和其他危害,以及可能造成的影响而提议的措施的说明;
(e)理事会根据第13条第1款作出决定所需的数据;和
(f)未来五年活动方案的预期年度支出表。
2.申请者如果选择提供一个保留区,则应当在理事会根据第17条第3段指定保留区后,向管理局移交与这些区域有关的数据和资料。
3.申请者如果选择提供在一个联合企业安排中的股份,则应当在作出这一选择之时,向管理局移交与这些区域有关的数据和资料。
第3节
费用
第21条
申请费
1.处理勘探多金属硫化物工作计划的收费如下:
(a)一笔50万美元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的固定收费,由申请者在提交申请书时缴付;或
(b)申请者可以选择在提交申请书时缴付一笔5万美元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的固定收费,并按第2款所列计算方法缴付年费。
2.年费计算方法如下:
(i)合同第一周年期满起缴付5美元乘以面积系数;
(ii)依照第27条第2款规定作出第一次放弃时缴付10美元乘以面积系数;和
(iii)依照第27条第3款规定作出第二次放弃时缴付20美元乘以面积系数。
3.“面积系数”是指在有关定期支付款项到期日勘探区的平方公里数。
4.如果秘书长通知说,收费不足以支付管理局处理申请书的行政费用,理事会应审查本条第1款(a)项规定的收费额。
5.如果管理局处理申请书的行政费用低于固定收费额,管理局就应向申请者退还差额。
第4节
申请书的处理
第22条
申请书的收受、确认和妥善保管
秘书长应:
(a)在30天内书面确认收到根据本部分提交的每一份请求核准勘探工作计划的申请书,并注明收件日期;
(b)妥善保管申请书及其附文和附件,并确保申请书所载全部机密数据和资料的机密性;和
(c)通知管理局成员收到申请书,并向他们分发关于这项申请的一般性非机密资料。
第23条
法律和技术委员会的审议
1.秘书长在收到请求核准勘探工作计划的申请书后,即应通知法律和技术委员会成员并在委员会下一次会议议程上列入有关审议该申请书的项目。
委员会应仅审议秘书长依照第22条(c)项的规定在委员会审议会议开始至少30天前已分发通知和资料的申请书。
2.委员会应按收件的先后次序审查申请书。
3.委员会应确定申请者是否:
(a)遵守本规章的规定;
(b)作出第15条所规定的承诺和保证;
(c)具备执行提议的勘探工作计划的财务和技术能力,并提供了详细资料说明其迅速执行紧急命令的能力;和
(d)已令人满意地履行了以前同管理局订立的任何合同的有关义务。
4.委员会应根据本规章及其程序所列的要求,确定提议的勘探工作计划是否将:
(a)有效地保护人体健康和安全;
(b)有效地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包括但不限于对生物多样性的影响;
(c)确保设施不坐落在可能干扰国际航行必经的公认航道的地点或坐落在捕鱼活动集中的区域。
5.如果委员会根据第3款作出确定,并确定提议的勘探工作计划符合第4款的要求,委员会应建议理事会核准勘探工作计划。
6.如果提议的勘探工作计划所涉区域的一部或全部有下列情况,委员会不应建议核准该勘探工作计划:
(a)该区域的一部或全部包括在一项理事会核准的多金属硫化物勘探工作计划内;或
(b)该区域的一部或全部包括在一项理事会已核准的其他资源勘探或开发工作计划内,如果提议的多金属硫化物勘探工作计划可能不当地干扰根据这一项已核准的其他资源工作计划所进行的活动;或
(c)该区域的一部或全部位于理事会因有实质证据显示存在对海洋环境造成严重损害的危险而不核准开发的一个区域内。
7.法律和技术委员会可建议核准某一工作计划,如果委员会确定核准该计划不会使缔约国或缔约国支持的实体垄断“区域”内有关多金属硫化物的活动或排除其他缔约国在“区域”内开展有关多金属硫化物的活动。
8.除企业部为其本身或某一联合企业提出的申请,及根据第18条提出的申请外,如果提议的勘探工作计划所包含区域的一部或全部位于一个保留区或位于理事会指定为保留区的区域以内,则委员会不得建议核准该勘探工作计划。
9.如果委员会认为申请书不符合本规章规定,委员会应通过秘书长书面通知申请者并说明其理由。
申请者可以在这种通知发出后45天内修正其申请书。
如果委员会在进一步审议后认为委员会不应建议核准勘探工作计划,委员会应将此意见通知申请者,并给予申请者另一次机会,在上述通知发出后30天内提出其意见。
委员会在拟定提交理事会的报告和建议时应考虑申请者所提意见。
10.委员会在审议提议的勘探工作计划时,应考虑到《公约》第十一部分和附件三以及《协定》就“区域”内活动规定的原则、政策和目标。
11.委员会应从速审议申请书,并应考虑到管理局会议的时间表,利用第一个可能的机会向理事会提交关于区域的指定和勘探工作计划的报告和建议。
12.委员会在履行职责时,应无歧视地划一适用本规章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