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粮油仓储单位备案管理暂行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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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粮油仓储单位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粮油仓储单位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粮油仓储单位的监督管理,维护我省粮食流通秩序,确保国家粮食安全,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粮油仓储单位备案实行属地管理。

凡在辽宁省行政区域内,专门从事粮油仓储活动,或者在粮油收购、销售、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过程中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的法人和其它组织,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辽宁省粮油仓储单位备案管理机关是省、市、县三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实行分级管理,各负其责。

(一)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负责全省粮油仓储单位备案工作的组织协调、综合分析和监督检查,并负责制定全省备案管理工作制度。

(二)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协助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县级粮油仓储备案的组织协调、监督检查等工作。

具体负责驻辖区内中央直属、省直属、市直属粮油仓储单位和市辖区内其它粮油仓储单位的备案工作。

以上工作如确有必要,可经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委托市辖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

(三)县及县级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负责其行政区域内除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备案以外的,其它粮油仓储单位备案工作。

如县级备案管理机关能力所限,不能有效完成备案工作任务,可报请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

(四)粮油仓储单位有多个独立的粮油储存库区的,要以权属单位总部的名义,一并向其总部所在行政区域相应的粮食行政管理机关分别申请备案。

第四条申请备案的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有固定经营场地。

是指属于粮油仓储单位自有或租期不少于10年的场地,除符合《粮食仓库建设标准》和《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的基本要求外,还要符合《粮油仓储管理办法》污染源、危险源安全距离的有关规定,确保周边环境不影响库存粮食安全;

(二)拥有相应的设施设备。

粮食仓容规模要达到500吨以上(含500吨),食用油罐容规模要达到100吨以上(含100吨)。

同时,拥有相应的仓储基本业务所需的计量、清理和输送等设备,以及能够正常开展质检工作的粮油化验室及其设备等;

(三)拥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粮油仓储单位专业技术人员数量必须满足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的基本要求。

专业技术人员是指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粮油保管员和粮油质量检验员要取得与所从事的业务相应的职业资格、技术等级要求。

具体标准参照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和各市县规定的粮油承储资格等标准执行。

(四)单位名称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1、未经国家粮食局批准,新设立的任何粮油仓储单位在命名时,不得使用“国家储备粮”、“中央储备粮”的字样;

2、已经开展粮油仓储活动的单位,要在本《办法》生效之日起三年内将单位名称进行规范。

第五条粮油仓储单位要在规定时限内进行备案。

(一)新设立或新开展粮油仓储活动的单位,要在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行政区域内相应的粮食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备案。

(二)已经开展粮油仓储活动的单位,要在本《办法》生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行政区域内相应的粮食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备案。

(三)备案有效期为3年。

在有效期限界满前30个工作日,粮油仓储单位应当重新申请备案。

第六条备案内容主要包括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单位通信地址、主要仓储业务类型、仓(罐)容规模、主要设施设备、联系方式等。

第七条粮油仓储单位申请备案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辽宁省粮油仓储单位备案申请表》,包括法人代表承诺书、单位基本情况表和库区基本情况表等方面材料;

(二)《粮油仓储单位备案变更申报表》;

(三)《粮油仓储单位停(歇)业备案申报表》;

(四)其它需要报送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备案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备案机关每年至少向辖区内粮油仓储单位发布一次正式书面通知,告知备案申报单位具体工作部门、联系人、办公电话、电子邮箱等有关事宜,并抄报上级备案机关;

(二)备案申请单位要将填写完整的申报请材料,派专人当面送达相应的备案机关,同时备案机关收件人要填写签收单;

(三)备案机关要在收到粮油仓储单位备案申请材料5个工作日内,对提交的备案材料完成初审。

材料齐全并符合要求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辽宁省粮油仓储单位备案申请受理通知书》;

(四)备案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备案机关要出具《辽宁省粮油仓储单位备案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一次性告知申报单位修改或补齐有关材料,备案单位要在10个工作日内修改补齐相应的材料,逾期未补齐的,视为自动撤销备案;

(五)备案单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备案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15个工作日内,对申报单位备案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和现场核查,作出是否准予备案的决定。

符合备案要求的,颁发《辽宁省粮油仓储单位备案证》;不予备案的,要填写《辽宁省粮油仓储单位备案不予备案决定知书》。

第九条备案材料要求为A4纸一式三份。

其中,备案单位库区总平面示意图要求为有比例尺的彩色页面,以良好视觉效果为标准,尺寸大小可适当放宽。

第十条备案机关要结合日常粮油仓储监督管理,及时对粮油仓储单位备案事项进行核查分析,实行动态管理。

(一)省、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每年对辖区内下级备案机关办理备案情况开展案卷评价检查,监督指导下级备案机关做好备案工作;

(二)县级备案机关要将备案材料及时装订成册,形成规范的备案案卷,连同《辽宁省粮食仓储单位备案情况汇总统计表》于每季后10个工作日内,报送至市级备案机关一式两份;

(三)市级备案机关要将本级备案材料及县级备案材料及时分别装订成册,形成规范的备案案卷,连同市本级及县级的《辽宁省粮食仓储单位备案情况汇总统计表》,于每季后20个工作日内,报送省级备案机关一份。

第十一条备案机关要及时公示备案的相关信息。

(一)备案管理机关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二)已办理备案粮油仓储单位名单;

(三)粮油仓储单位办理变更备案和停业、歇业备案,需要社会公众周知的相关信息;

(四)省内外其他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向备案机关索要粮油仓储单位有关备案信息,备案机关要及时予以协助。

第十二条《辽宁省粮油仓储单位备案证》(以下简称《备案证》)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统一样式,统一印制。

备案机关制发《备案证》时,应当加盖该机关“备案专用章”。

第十三条《备案证》记载备案编号、单位名称、备案有效期、备案机关、发证日期等主要情况,同时设置了年检记录等有关信息。

第十四条《备案证》实行年检。

每年3-5月份进行,备案单位要在此期间携带《备案证》原件及复印件等相关材料,到原备案机关进行年检。

备案机关在年检时,要查验相关证件等材料同时,进行必要的咨询。

确有必要时,须现场核实,确认无异议后,签署明确意见并加盖年检印章。

第十五条《备案证》有效期为三年。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在有效期限界满前30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机关提出重新备案申请,换发新的《备案证》。

第十六条《备案证》如有丢失、损坏、污损,粮油仓储单位应到原备案机关申报补办。

第十七条粮油仓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办理的《备案证》自动注销:

(一)连续两年未进行年检的;

(二)备案事项发生变化后,未能按期办理变更备案的;

(三)粮油仓储单位暂停或终止粮油仓储活动,未能按期办理停(歇)业备案的;

(四)注销或因其他原因被吊销注册登记的;

(五)违反《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受到警告处罚后,拒不改正的;

(六)不具备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拒不改正,或者拒不交回《备案证》的;

(七)《备案证》有效期到期后,未按期办理换发手续的;

(八)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备案证》的;

(九)其它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第十八条《备案证》由辽宁省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首次申领证件不收取任何费用,补办的证件收取工本费。

第十九条已备案的粮油仓储单位,备案事项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于变化发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备案机关重新申请备案,具体内容和程序按照第七条和第八条要求进行。

(一)单位名称、性质、地址、法定代表人变更的;

(二)业务范围、主要仓储业务类型变更的;

(三)有效仓(罐)容规模发生变化的;

(四)原备案的其他事项及内容发生变化的;

(五)备案后暂停(恢复)或终止粮油仓储活动的;

(六)超过备案时效期的;

(七)其它重要情况变更,经省级备案机关同意的。

第二十条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按《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二十八、二十九和三十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专设《辽宁省粮油仓储单位备案附录》,其内容是本办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与正文内容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辽宁省粮油仓储单位备案附录

1、《辽宁省粮油仓储单位备案申请表》(格式)

2、《辽宁省粮油仓储单位备案申请受理通知书》

3、《辽宁省粮油仓储单位备案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4、《辽宁省粮油仓储单位备案申请不予备案决定书》

5、《辽宁省粮油仓储单位备案变更申报表》(格式)

6、《辽宁省粮油仓储单位停(歇)业备案申报表》(格式)

7、《辽宁省粮油仓储单位备案证》

8、《辽宁省粮油仓储单位备案情况统计表》(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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