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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责任险

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食品生产行业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及食品生产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食品生产秩序和食品安全,特开办本保险。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并登记注册,有固定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生产、销售或餐饮服务的企业均可投保本保险,成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自追溯日起至保险期间终止日止的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列明的经营场所内生产、销售食品,或者现场提供与其营业性质相符的食品时,因疏忽或过失致使消费者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或因食物中掺有异物,而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受害人或其代理人在保险期间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本公司根据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第四条发生本条款第三条列明的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本公司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合理的费用

,本公司在本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下列原因直接或间接造成的责任、损失或费用,本公司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恐怖活动、政变、罢工、暴动、民众骚乱;

(二)地震、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灾、泥石流、滑坡;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大气、土地、水污染及其他污染;

(五)行政行为或执法行为;

(六)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

(七)食品超过规定的保质期限;

(八)专供婴幼儿的主、副食品不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营养标准;

(九)被保险人违反《食品卫生法》的规定,雇佣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源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人员,参加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六条被保险人生产、销售或提供食品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本公司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未取得食品生产、销售或餐饮服务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销售经营活动的;

(二)被保险人被吊销食品生产、销售或餐饮服务经营许可证后继续从事食品生产销售经营活动的;

(三)被保险人超越经营范围生产、销售或提供食品;

(四)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列明的经营场所外生产、销售或提供食品;

(五)被保险人使用劣质的、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使用或国家明令禁用的食品原料或非食用性原料、食品添加剂、营养强化剂或包装材料等来生产、销售或提供食品。

第七条下列各项责任、损失或费用,本公司也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雇员根据与他人的协议应承担的责任,但即使没有这种协议,被保险人仍应承担的责任不在此限;

(二)销售到境外(包括港、澳、台)的食品所引起的责任;

(三)由食品引起的任何慢性病、代谢病,如糖尿病、高血压等所引起的责任;

(四)基因或转基因食品所引起的责任;

(五)食品保健功能的失效所引起的责任;

(六)食品退换、回收、召回所造成的损失;

(七)食品本身的损失;

(八)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损害;

(九)被保险人或其雇员所有、保管或控制的财产所遭受的损失;

(十)由于消费者自身疾病、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所导致的任何损失;

(十一)任何性质的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

(十二)任何形式的间接损失;

(十三)任何精神损害赔偿;

(十四)本保险合同明细表中或有关条款中规定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的免赔额。

第八条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责任、损失或费用,本公司不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及免赔额

第九条本公司对每人承担的本条款第三、四条规定的赔偿金额之和不超过本保险合同约定的每人赔偿限额。

本公司对每次事故承担的本条款第三、四条规定的赔偿金额之和不超过本保险合同约定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

在本保险期间内,无论发生多少次责任事故,本公司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合同约定的累计赔偿限额。

第十条本保险合同的免赔额由投保人与本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本公司只对免赔额以上部分的被保险人的损失负责赔偿。

保险费及保险费的支付

第十一条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的保险费为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的生产、销售额或营业收入与保险费率的乘积。

投保时,本公司按照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预计生产、销售额或预计营业收入预收保险费。

保险期满后,被保险人应将保险期间内的生产、销售额或营业收入书面通知本公司,作为计算实际保险费的依据。

实际保险费若高于预收保险费,被保险人应补交其差额,反之,若预收保险费高于实际保险费,本公司退还其差额,但实际保险费不得低于所规定的最低保险费。

本公司有权在保险期内的任何时候,要求被保险人提供一定期限内的生产、销售额或营业收入数据。

本公司还有权派员检查被保险人的有关帐册或记录并核实上述数据。

第十二条被保险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足额、及时缴纳保险费。

投保人未按期缴付保险费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并可提前十五天书面通知投保人解除本合同。

保险期间

第十三条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起止日期在保险合同上列明。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订立本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按日计算退还未满期保费(经过日数不足一日按一日计算)。

第十五条被保险人应遵守国家及政府有关部门关于食品安全等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恪尽职责防止生产、销售或提供不洁或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或饮料。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生产卫生条件、餐饮场所等进行查验时,被保险人应积极协助并提供保险人需要的用以评估有关风险的详情和资料。

但上述查验并不构成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任何承诺。

保险人对发现的任何缺陷或危险在通知被保险人后,被保险人应及时采取整改措施。

被保险人未履行本条所述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本保险合同。

第十六条在本保险期间内,保险合同列明的事项变更或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协商变更合同有关内容。

保险人有权依法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本通知义务,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发生本保险范围内的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尽力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损害的扩大并将损失减少到最低程度。

因被保险人未履行本条义务而导致的扩大的损失、费用或责任,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发生本保险范围内的事故后,被保险人应立即通知本公司,并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程度;对未及时通知,导致本公司无法对事故的原因、经过和损失程度进行合理查勘的,本公司有权拒绝赔偿。

第十九条被保险人获悉消费者可能提起诉讼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当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及时将复印件送交保险人,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因被保险人未履行本条所述的义务而导致的扩大的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二十条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对消费者不得作出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

在必要时,保险人将协助被保险人对索赔进行抗辩、调查,被保险人应提供必要的资料和帮助。

因被保险人未履行本条所述的义务而导致的扩大的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人向公司申请赔偿时,应提供:

(一)保险合同正本、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填具的索赔申请书;

(二)被保险人与受害人所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或和解书;

(三)受害人或其代理人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的相关材料;受害人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等医疗原始单据;被害人的人身伤害程度证明:

被害人伤残的,应当提供权威部门出具的伤残程度证明;被害人死亡的,权威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书;

(四)损失、费用清单;

(五)经判决或仲裁的,应提供判决文书或仲裁裁决文书;

(六)保险人要求的可以证明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其它有关单证、材料。

第二十二条保险人对受害人的赔偿金额,以受害人或其代理人与被保险人协商确定并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金额为准。

协商不成的,保险人可以委托第三方调解机构进行调解,以其调解达成的金额为准。

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可提起仲裁或法律诉讼,以仲裁机构裁决或人民法院判决的金额为准。

第二十三条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不得作出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

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在索赔材料完整齐备的情况下,保险人将及时做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10日内一次性履行赔偿义务。

第二十五条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受害人或其代理人又就同一事故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发生保险事故,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向有关责任方索赔。

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付之日起,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积极协助,并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七条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有重复保险的情况,保险人仅按照本合同赔偿限额与重复保险合同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份额,本公司不负责垫付。

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八条被保险人的索赔期限,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不超过两年。

第二十九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在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对每次事故的施救费用最高不超过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在保险期间内,累计赔偿限额,最高不超过累计赔偿限额。

第三十条被保险人生产、销售的食品,或在餐饮场所现场提供的食品,由于同样原因造成多人的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应视为一次事故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一条保险人受理报案、进行现场查勘、核损定价、参与案件诉讼、向被保险人提供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争议处理

第三十二条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合同明确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保险合同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因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投保人可随时书面申请解除本保险合同;本公司亦可提前30天通知投保人解除本合同。

对本保险合同已生效期间的保险费,前者本公司按短期费率计收,后者按日比例计收。

定义

第三十五条本合同有关术语定义如下:

【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

【食源性疾患】指通过摄食而进入人体的有毒有害物质(包括生物性病原体)等致病因子所造成的疾病。

一般可分为感染性和中毒性,包括常见的食物中毒、肠道传染病、人畜共患传染病、寄生虫病以及化学性有毒有害物质所引起的疾病。

不包括与饮食有关的慢性病、代谢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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