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中的违约责任制度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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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中的违约责任制度下

合同法中的违约责任制度下

  这样看来,英美合同法中“事实上的预期违约”更接近于大陆法系的“不安履行抗辩”。

但他们存在明显的区别:

  

(1)两者的前提条件不同。

对于不安履行抗辩来讲,其行使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债务履行在时间上有先后顺序,而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由于有证据证明对方可能不履行或无力履行,从而担心自己得不到对方的对等履行,也就形成了不安履行问题。

所以,只有负有先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才可以行使不安履行抗辩权。

预期违约不存在这个限制。

  

(2)适用的范围不同。

行使不安履行抗辩权,主要适用于对方财产在订约后明显减少并有难为对等给付的可能;而预期违约适用的范围较广,不仅适用于对方财产明显减少的情况,也适用于债务人经济状况不佳、商业信誉不好、在准备履行以及履约过程中的行为或者债务人的实际状况表明债务人有违约的危险等情况。

在新合同法中,第68条关于不安履行抗辩规定了具体的适用情况,而在第108条的预期违约中,规定得相对笼统。

  (3)法律救济方法不同。

对不安履行抗辩,法律规定不安的一方应当在请求对方提供担保的同时中止履行,在合理期限内对方未能提供担保的话,可以解除合同(在法国、德国这些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对此规定得十分含糊,判例和学说未达成一致)。

对预期违约,虽然也是由非违约方向对方请求提供担保,在合理期限内未能提供担保的,视为是毁约,可以要求对方负违约的责任。

  3.相对方(即非违约方)可采取的救济措施

  

(1)获得合同解除权。

在“声明违约”的情况下,非违约方可以立即解除合同,同时请求获得其他的救济;在“事实违约”的情况下,非违约方不能立即解除合同,而可以中止自己一方的履行并要求对方提供担保,合理期限内未能提供担保时,非违约方才可以解除合同。

  

(2)解除合同后可获得的其他救济。

依据《统一商法典》第2—610的规定,当一方预期违约时,相对方有权“寻求任何违约救济”,即在实际违约的情况下可以获得的救济在预期违约中一样可以获得。

  (3)减轻损失的义务。

根据美国多数州法院的判决,当一方预期违约因而相对方有权获得救济时,他应当及时地主张这些救济,比如解除合同、停止履行、请求赔偿损失等。

相对方主张救济时的延误一般不会使他失去获得救济的权利,除非他已经要求预期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义务。

然而,他将无权就这一拖延所导致的本来可以避免的损失要求获得赔偿,因为相对方有义务减轻损失。

  (4)坚持合同的效力。

当发生预期违约时,非违约方可以不顾“声明违约”或“事实违约”这些情况,不采取救济措施,坐等合同到期。

一旦选择这种方法,也就意味着非违约方放弃了因违约方预期违约而获得救济的权利。

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时间到来之后,如果由于发生不可抗力或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时,非违约方不得以曾经预期违约为由主张按照预期违约获得救济。

  应当看到的是,新合同法引入了“预期违约”制度的名称,而没有引进预期违约制度的内容,实践中任何运作,一定得仰仗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

  (三)合理预见规则的确立

  1.问题的提出

  在违约责任的各种形式中,最常见的是损害赔偿。

一般说来,损害赔偿以全部赔偿为原则,即损失多少,赔偿多少。

现代合同法都将损失界定为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两部分,前者是因违约而造成的现有财产的减少;后者是指因违约而导致的可得利益的丧失(有人不同意将间接损失简单地等同于可得利益丧失)。

但实践中如何确定损失数额,尤其是如何界定间接损失,这是一个很复杂从而也很有趣的问题。

  探讨这个问题,需要与违约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联系起来。

违约责任构成要件中,这个因果关系是必不可少的。

只有与违约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损失,才是违约方应赔偿的损失。

但按照一般逻辑推理,在两个事物之间找因果关系,并不困难,只要有因果关系的损失,违约方就应当赔偿的话,实践中就可能发生损失无限扩大的情况,为此,西方的合同法及合同法理论创立了“合理预见规则”,即违约方在订约时已经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将会发生的损失,才是他应当赔偿的损失。

  2.“合理预见规则”的起源

  合理预见的理论最早由法国学者波蒂埃(Pothier)在其1761年出版的《论债法》一书中提出,并为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采纳。

该法典第1150条规定,“如债务的不履行并非由于债务人的诈欺时,债务人仅就订立契约时所能预见或可预见的损害和利益负赔偿的责任。

”该规定主要是为了限制第1149条所提及的损害赔偿应包括“债权人所受现实的损害和所失可获得的利益”。

不过第1150条的规定仅适用于非诈欺性的不履行。

  英国合同法于1854年通过英国理财法院审理的“哈德勒诉巴克森德尔”(Hadleyv.Baxendle)一案正式确立“合理预见规则”。

此案中的原告在英国的格洛斯特经营磨坊生意,被告在同一地区经营运输业。

一天,原告磨坊的蒸汽机上的曲轴突然断裂,该磨坊不得不停止工作。

这种机轴的制造商在格林威治。

于是,原告只能把那根断裂的机轴作为样品送到被告那里,请被告把它运到格林威治。

该雇员告诉被告的职员:

磨坊现在已经停工,这个机轴必须马上送走。

同时他还问:

新的机轴什么时候可以拿到?

得到的回答是:

如果能在某一天中午12点之前把机轴送来,第二天就可以送到格林威治。

第二天上午,原告让人把旧机轴送到了被告那里,并向被告支付了2英镑4先令的运费。

然而由于被告的疏忽,该机轴没有马上送往格林威治。

结果,该磨坊的工作延误了几天。

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被告的疏忽所致的误工引起的损失。

  主持审理这一案件的巴伦?

阿尔德松男爵(BaronAlderson)在判决书中说:

当两个当事人订立了一个合同,其中一方违反了该合同时,另一方应当获得的损害赔偿应是可以被公平地和合理地认为是对自然地发生的损害的赔偿,即按照事物发展的通常过程产生于这一违约本身的损害的赔偿;或者应当是可以被合理地假定,在当事人双方订立合同时已经在他们的预料之中的作为违反该合同的很可能发生的结果的损害的赔偿。

该法官接着指出:

在这一案件中,原告的雇员告诉被告的职员的全部情况并不能使被告意识到,在运输机轴的过程中发生延误会使该磨坊不能继续获得利润;这样的延误作为一种特殊情况所导致的这样一种结果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也是不会发生的。

因此,原告蒙受的利润损失不能被合理地看作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本来可以公平地和合理地预料到的违约的后果。

  对此规则,美国《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351条作了如下的概括:

  

(1)如果在合同订立时,违约方没有理由预见到所发生的损失是违约的很可能发生的结果,损害赔偿金就不能获得。

  

(2)在以下情况下,损失可以作为违约的很可能发生的结果而被预见到:

  A.该违约是在事物发展的通常过程中发生的;或者

  B.该违约不是在事物发展的通常过程中发生的,而是特殊情况发展的结果,但该违约方有理由知道该特殊情况。

  美国学者格兰特?

吉尔莫(耶鲁大学法学院终身教授)在其爆炸性的论著《契约的死亡》一书中指出:

“自1854年这一判决以来的100多年里,哈德勒诉巴克森德尔案的简练公式已为大多数人所接受。

”又说:

“哈德勒诉巴克森德尔一案仍然是,而且也许将永远是法哲学领域一颗不落的星。

  3.新合同法规定的合理性

  将预见性作为判断因果关系以及赔偿数额的重要标准,具有充分的合理性。

一方面,从交易的现实需要看,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各种交易活动十分繁荣,各项交易形成了一个有机联系的网络,一项交易的落空,常常会影响到其他交易活动的正常进行,在某些情况下,对于某些交易活动的当事人来说,合同本身不具有社会公开性的特征使得他不可能知道其合作的伙伴与他人之间订立的合同关系的内容,也不知道其违约行为将会给第三人造成的各种损害,如果要他对所有这些损害都赔偿的话,必然使其负担过重的责任,从而影响其从事交易活动的积极性,法律制度如果对某一方过度保护,使对方承担过大的风险,结果会走向这个制度的反面;另一方面,可预见性理论在很大程度上缓解了无过错归责原则产生的冷漠和生硬。

虽然违约责任不以违约方主观上有过错为要件,但如果违约方不可能预见到的损失也由其赔偿,未免对原先的过错责任矫枉过正了,合理预见规则的确立无疑起到了将法律立于权利平衡的中间点这样一种关键性的作用。

  4.注意事项

  

(1)“合理预见规则”在西方国家尤其是在英美合同法中成为一颗不落的星,那是因为有一批又一批优秀的法官和其他法律实务工作者在正确运用这个规则。

新合同法引进了这颗星,该星到了我国之后,还能不能继续璀璨光芒,要看我们的法官和我们的律师。

  

(2)新合同法第113条第2款明定: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言外之意,就是不适用“合理预见规则”。

  (四)责任竞合

  1.责任竞合的概念

  从民法角度看,竞合是指由于某种法律事实的出现而导致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权利产生,并使这些权利之间发生冲突的现象。

责任竞合是指某种行为同时具备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法律责任构成要件,从而使该行为人有可能承担两种以上的法律责任的现象。

责任竞合既可能发生在同一法律部门内部,如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也可能发生在不同的法律部门之间,如侵权责任与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竞合。

新合同法第122条规定的是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问题。

对于责任竞合,如果站在受害人(即权利人)的角度讲,因不法行为人的行为的多重性,使其享有因多重性质的违法行为而产生的多重请求权。

此时,受害人通常不能得到重复救济,而只能选择其中一种请求权以期补救。

  2.责任竞合的特点

  

(1)责任竞合是因为某个违反义务的行为而引起。

一般说,有义务的存在,就存在不履行义务的可能,从而存在承担法律责任的可能。

一个不法行为同时违反了两个以上的义务,产生两个以上的法律责任,就是责任竞合。

若行为人实施了两个以上的行为,违反了两个以上的义务,从而应承担两个以上的法律责任,这种情况不是责任竞合。

  

(2)某个违反义务的行为符合两上或两个以上的责任构成要件。

这就是说,行为人虽然仅实施了一个行为,但该行为同时违反了数个义务,并符合法律关于不同责任的构成要件的规定,由此使该行为人承担一种法律责任还是多种法律责任,需要在法律上给一个明确的答案。

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可能是因为行为自身的复杂性,也可能是因为法律本身的交叉规定。

原因不同,不影响责任竞合的形成。

  (3)数个责任之间相互冲突。

这种冲突有两层意思:

一是指行为人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在后果上是不同的,如侵权责任和刑事责任;二是指两个以上的法律责任既不能相互吸收,也不应同时并存,如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

新合同法第122条规定的是后一种意义上的责任竞合。

  为了进一步说明责任竞合,需要与如下几个相关的概念进行区别:

  

(1)责任竞合不同于法律规范冲突。

后者是指两个同样有效的法律规范都适用于同一事件时,彼此之间在内容上相互矛盾。

如果发生责任竞合,实践中需要解决的问题是选择所适用的法律,而发生法律规范冲突时,实践中需要解决的问题是修改和完善法律。

  

(2)责任竞合不同于多个违法行为产生的多种法律责任。

因为在后一种情况下,就根据每一个行为的具体情况来确定不同的责任即可。

  (3)责任竞合不同于责任聚合。

后者是指不法行为人实施某一种违法行为,将依法承担多种责任,受害人亦将实现多项请求权。

例如,某人的行为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行为人应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多种责任形式。

在责任聚合的情况下,使行为人承担多种形式的法律责任,乃是法律为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制裁不法行为人而特别作出的规定,当然如果不同的责任形式之间是相互排斥、不能并存的话,也可发生责任竞合的问题。

例如,行为人不法占有他人财产后造成财产的毁损灭失,应使行为人以替代的实物返还财产,还是应以金钱作出全部赔偿,两种责任是相互排斥的。

在此情况下,应按责任竞合处理。

  3.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构成了民事责任的体系。

他们之间有相同之处,也有明显的区别。

然而民事关系的复杂性、民事违法行为性质的多重性,使这两类基本的民事责任经常发生竞合。

责任竞合的根本原因是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的关系复杂。

  

(1)侵权行为与违约行为的根本区别

  这两种不法行为的根本区别在于不法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不法行为违反的是约定义务还是法定义务;侵害的是相对权(债权)还是绝对权(物权和人身权)。

  

(2)侵权行为与违约行为的联系

  在现实生活中,这些区别都是相对的,同一违法行为常常具有多重性质、符合合同法和侵权法中不同责任的构成要件。

举例来说:

  A.合同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同时侵犯了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包括保护、照顾、通知、忠实等“附随义务”或其他法定的不作为义务。

  B.在某些情况下,侵权行为直接构成违约原因,即“侵权性违约行为”,如保管人依保管合同占有对方的财产并非法使用,造成财产毁损灭失。

  C.同时,违约行为也可能造成侵权的后果,即“违约性的侵权行为”,如供液化气的部门因违约中止供气,致使对方当事人财产和人身遭受损害。

  D.在产品责任事故中,侵权行为与违约行为竞合就更常见。

  (3)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区别

  责任竞合并不能抹煞两类责任之间的区别,也不应导致两类责任制度的完全融合。

具体讲,这两类责任的主要区别在于:

  A.归责原则不同。

合同责任奉行无过错责任;侵权责任以过错责任为原则,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奉行无过错责任或者公平责任。

  B.举证责任不同。

在合同之诉中,非违约方不负举证责任,而违约方必须证明自己的违约是因为存在不可抗力或出现了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而在侵权之诉中,侵权行为人通常不负举证责任,受害人必须就其主张举证。

在有些情况下,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但这毕竟是特殊现象。

  C.责任构成不同。

在违约责任中,只要存在违约行为,不管违约人主观上有无过错、不管违约行为是否造成损失,都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构成;在侵权责任中,损害事实是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成立的前提条件,无损害事实,便无侵权责任。

  D.免责条件不同。

在违约责任中,除了法定的免责事由即不可抗力以外,合同当事人还可以事先约定不承担责任的情况(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责任除外);在侵权责任中,免责条件或原因只能是法定的,当事人不能事先约定免责条件,也不能对不可抗力的范围事先约定。

  E.责任范围不同。

合同责任主要是财产损失的赔偿,一般不包括对人身伤害的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但包括可得利益的丧失,只是法律常常采取“合理预见规则”限制之;侵权责任不仅包括财产损失的赔偿,也包括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的赔偿,但通常不包括可得利益的丧失。

  由于这两类责任在法律上存在如此重大的差异,因此对两类责任的不同选择将极大地影响到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换言之,是依合同法提起合同之诉还是提起侵权之诉,将产生完全不同的结果。

  需要注意的是:

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竞合现象是伴随着合同法和侵权法的独立而产生的法律现象,其存在既体现了违法行为的复杂性和多重性,又反映了合同法与侵权法之间既相互独立、又相互渗透的关系。

责任竞合不可避免,重要的是如何处理。

  4.对责任竞合的处理

  责任竞合问题是民法中不可避免的,所以各国民法的立法者、司法者、理论研究工作者都在为解决此问题作种种尝试。

尝试结果因各国的具体国情不同而不同:

  

(1)不承认竞合制度。

以法国法为代表。

法国法认为,合同当事人不得将对方的违约行为视为侵权行为,只有在没有合同关系存在时才产生侵权责任。

在法国,每一个双重违法案件首先要确定是否与有效的合同有关,然后才决定法律适用。

  

(2)承认竞合和选择请求权制度。

以德国法为代表。

德国法认为,合同法与侵权法不仅适用于典型的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而且共同适用于双重违约行为。

受害人基于双重违约行为而产生两个请求权,受害人可以提起合同之诉,也可以提起侵权之诉。

如果一项请求权因时效届满而被驳回时,还可以行使另一项请求权(如果这项请求权仍有效的话)。

  (3)有限制的选择诉讼制度。

以英国法为代表。

根据英国法,如果原告属于双重违法行为的受害人,则他既可以获得侵权之诉的附属利益,也可以获得合同之诉的附属利益。

“我们的法律中最基本的观点是,根据原告的选择,同一违法行为既可以成为合同之诉的诉因,也可以作为侵权之诉的诉因。

尽管这两种诉讼形式所带来的后果可能并不完全一样,但如果认为这两种赔偿责任必然相互排斥则是错误的。

”然而英国法上对责任竞合的处理原则实际上与德国的竞合诉讼制度有着极大的区别。

英国法认为,解决责任竞合的制度只是某种诉讼制度,它主要涉及诉讼形式的选择权,而不涉及实体法请求权的竞合问题,不仅如此,英国法对于上述选择之诉原则还规定了严格的适用限制:

比如,选择之诉的当事人必须存在于有偿合同关系中;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人不可以提起选择之诉;当事人疏忽行为和非暴力行为在造成经济损失时(如房主切断房客电源、雇主未按约定向工人提供梯子造成其伤害等),不构成一般侵权行为(倾向于适用合同之诉)。

  法国一个比较法学者托尼?

威尔针对不同国家对责任竞合的不同处理方法,打了一个有趣的比方,他把这种情况比作“发放通行证”。

他认为,法国法的作法是,原告只有一个通行证,并且通行的途径是既定的;德国法的作法是,原告有两个通行征,而且可以自由选择,选择好一个通行证之后,万一走不通,还可以回来选择另一个通行证;英国法的作法是,原告可以有两个通行证,但在入口处必须交出一个,有时,法律还指令他必须交出哪一个。

这样看来,我国新合同法给了原告两张通行证,但是两张通行证在法官的手中还是在原告的手中,选择了一个之后,万一走不通,还是否可以回来再使另一张,从新合同法第122条中看不出来,需要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

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目前私权保护力度和合同法的基本精神,应奉行德国例。

  总之,新合同法对违约责任的规定,与对其他制度的规定一样,突出两点:

一是当事人的自由意愿,标榜私法自治;二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以显示对法官的信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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