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被执行人的股权及股权投资收益的执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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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被执行人的股权及股权投资收益的执行

对被执行人的股权及股权投资收益的执行

股权及股权投资收益执行是指法院根据债权人的申请,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对被执行人作为股东在其他公司持有的股份或出资及股权派生出来的如红利、股息等权益所采取的一种强制转让措施。

1998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颁布实施,其中有部分条文直接适用于公司股权的强制执行,这是我国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地把股权列为强制执行的标的。

2001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股权规定》),这是我国第一次专门对强制执行有关上市公司的股权程序作出较为详细、具体的司法解释。

上述司法解释提供了股权执行程序的基本模式,对统一全国的股权执行工作起到了一定的规范作用。

一、强制执行股权及股权投资收益原则、形式、程序

  《执行规定》第51条至第56条为人民法院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独资公司、中外合作(合资)经营企业等各类型企业股权强制执行时应把握的原则、形式、程序等是提供了较具可操作性的规定。

 

  1、原则 

  从《股权规定》及各种类型公司的相关法律规定可看出股权强制执行应遵循一些基本原则,表现为:

一是不得执行有限责任公司资产原则;二是不得减少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原则;三是财产穷尽原则。

而《股权规定》第55条主要是针对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而言,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上述被执行人的前提之一是其别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四是优先受让原则,即股权强制执行前,应尽量满足其他股东的意愿,对其他股东因其身份而确定的优先权应予保障,这一原则也尽力保证公司发展的稳定性及股东构成的持续性。

 

  2、形式:

 

  从《股权规定》看,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通过转移支付,将债务人所持股权产生的股息、红利等权益划转至申请执行人。

这里应当注意两个前提:

一是债务人的对外投资能够产生效益,如果不盈利,也就无利可分;二是股息或红利是否到期,只有对已到期的股息或红利,人民法院才可以采取转移支付的方式将到期股息或红利转移给申请执行人。

上述两个前提不可或缺。

二是强制划转债务人的股权为申请执行人所有。

当债务人的到期股息或红利与申请执行人所申请数额价值严重背离或债务人没有到期股息红利亦或是其股权根本就没有产生盈利的时候,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过必要措施后强制划转债务人股权为申请执行人所有,以便使申请执行人在未来一段时间内获得预期收益用以补偿自己的债权损失。

采取这种方式的时候一定要严格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例如《公司法》、《中外合资企业法》等。

 

  3、程序: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查封、冻结等强制性措施可适用于无形财产,《股权规定》对股权强制执行也规定了五个基本程序,即:

一是冻结;二是告知;三是变价;四是强制转让;五是变更。

 二、对股权及股权投资收益的保全

    根据《执行规定》第52、53条及《股权规定》中的有关规定,对股权的保全措施包括股票的扣押和股权的冻结。

   

(一)、股票的扣押

《执行规定》第52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在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中持有的股票凭证(股票),人民法院可以扣押……”。

由于股权凭证或股票是股东在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权益的唯一凭证,股东在公司的所有权益只有通过它才能得以行使和实现,因此人民法院只要有效地控制被执行人所持有的股权凭证或股票,就能达到强制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目的。

根据规定,人民法院在对股权凭证或股票扣押时,首先,应当制作扣押股权凭证或股票的民事裁定书,并送达给被执行人;其次,应当在向被执行人送达扣押裁定书的同时将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给有关部门。

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应载明协助执行的事项,告知违背协助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股权的冻结

    1、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股权的冻结。

《执行规定》第53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

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

”该条对冻结股权的程序和效力范围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根据规定,人民法院在对股权进行冻结时,首先,应当制作冻结股权的民事裁定书,并送达给被执行人;其次,向被执行人送达冻结裁定书的同时将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关企业。

协助执行通知书中不仅应载明协助执行的事项,告知违背协助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更应载明冻结的效力不但应当包括股权自有的、现有的权益,因股权派生出来的如红利、股息等权益及其他的预期利益。

具体应该是:

(1)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或其他企业法人投资权益的冻结,应当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执行规定》第52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2)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股权或投资权益的冻结,应当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执行规定》第53条的有关规定办理外,还应按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四条、《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十条、《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及《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到该企业的原审批机关送达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禁止其转让或设定如抵押、质押等其他权利。

在执行实践中,法院还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的规定,在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或其他企业法人的投资权益进行冻结时,应到有关企业所在地的工商部门办理冻结手续,以避免其他法院对同一股权或其他企业法人的投资权益重复冻结。

    2、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的冻结。

应当按照《股权规定》第3、4、5、6、7条的规定办理。

应强调的是,法院裁定冻结后,除必须将法律文书送达具有协助执行义务的单位(即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以外,还有如下告知义务:

(1)作出冻结裁定后7日内将法律文书送达被执行人,并书面通知上市公司。

如被执行人持有的是国有股权,送达冻结裁定时应告知其于5日内报主管财政部门备案。

(2)冻结股权后应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履行通知书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法院将依法执行其股权。

(3)冻结股权后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此次冻结的期限及起止日期,如果申请执行人需要延长期限,须在冻结期限届满前15日书面提出续冻申请,逾期不提出续冻申请的,法院不予办理续冻手续,冻结期限届满后自动撤销冻结。

三、对股权的处理

      股权是一种特性比较复杂的财产,它不象货币、房产、土地等财产那样表现得直观、清晰,人民法院在述股权时应注意以下几个原则:

1、协商原则。

协商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的一个重要原则,贯穿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执行程序作为民事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协商原则应得到广泛的运用。

协商原则不仅能充分体现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尊重当事人独立处理自身的权利,更为重要的是可以起到有效降低人民法院执行成本的作用,因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对当事人协商执行作了明确的规定。

2.股价评估原则。

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其他企业法人股权或投资权益、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的实际价值始终处于动态变化中,随公司盈利状况的变化而变化,在执行此类财产时其实际的价值与股东的初始投入资本额相比,肯定存在一定的差额,因此在处理时一定要严格按照《执行规定》第47条的规定进行价格评估。

3、保护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原则。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间相互的信任和了解,对公司的自下而上、发展起着十分重要的影响,因此《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三款都对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作出了强制性的规定,以维护公司的正常发展。

4、变现原则。

变现是指人民法院在处理上述股权(股票)时,应将股权(股票)采用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进行变价,最大限度地满足权利人渴望金钱受偿的意愿,因此《执行规定》第46、48、52、54条对此都作了明确的规定,《股权规定》特别规定拍卖是必经程序。

以有限责任公司为例,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一方股东转让其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必须经过股东会的同意,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而划转股权实际上就属于一种强制转让,强制转让也必遵循上述有关规定。

这就要求人民法院在执行债务人股权时,必须首先征询与债务人合作各方的意见,要充分保障其他合作各方应有的权利,不能因为实施强制转让就可以忽视债务人其他合作各方的权利。

一般要求:

 

  1、人民法院委托中介机构对债务人的股权进行评估作价。

涉及转让国有资产的,该评估结果还必须经过固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他有权部门的确认; 

  2、对于该项股权的强制划转征询债务人合作方的意见; 

  3、债务人股权所在企业召开股东会,对因强制执行导致的股东变更事宜进行审议并形成予以变更股东的决议; 

  4、在法院监督下实行股权交接,并请工商行政管理局协助办理股东变更登记; 

  5、属于中外合资企业的,应当报请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或其他有权部门备案; 

  6、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应当遵循该规定,如涉及经营特许权的问题或者对行业介入有特殊规定的。

 

上述措施实施完毕,申请执行人便成为债务人与其他合作方所开办企业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的规定,有权行使股东权利并有义务承担股东义务。

在此,申请执行人所得到的是一种负有义务载体的权利,与单纯获得现金或其他现金等价物不同。

所以说,申请执行人在得到该股权并附享有股东权利的同时,还必须在一定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股东责任。

 

四、强制执行股权及股权投资收益应当注意的问题

强制执行股权及划转股息或红利的主要问题是债务人对外投资盈利与否的界定标准及相关问题 

  我们在具体执行的过程中,经常会碰到这样一个问题,当决定执行债务人的股息或红利时,一个从外人看来盈利能力较强的企业,但在其会计报表上却看不到任何盈利,有时甚至出现账面亏损的现象。

因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作为居中裁断的机构,应当聘请专业中介机构对债务人股权所在企业进行审计,以核实债务人的股权有无盈利、盈利多少。

也就是说,对于债务人对外投资盈利与否、盈利多少应当依据人民法院所指定的中介机构的审计结果来确认,而不能仅依据债务人股权所在企业的会计报表来估算投资收益。

同时,由于公司现金流量的一些问题,一个盈利的企业可能没有足够的现金来分配红利,这时,作为申请执行人有权利选择是用债务人股权所在企业其他形式的财产抵偿或是在未来某段时间获得现金补偿。

上述选择均取决于申请执行人的意愿。

 

  另外需要引起重视的问题是,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作为有限责任公司或是股份有限公司最高权力机构的股东会,有权决定公司的重大经营方针及利润分配事宜。

这是法律赋予投资人的权利。

这样可能出现一个问题,即如果债务人股权所在企业确有盈利,但是该企业的股东会通过一项决议,为了增加公司的发展后劲,对于本年度所产生的利润不予分配。

在这种情况下,法院是置公司股东会决议于不顾而继续执行还是应当停止执行该部分利润是一个两难选择。

如果继续执行能够保障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但侵犯了其他股东的权利,停止执行又不能保护申请执行人的权利。

笔者倾向于后一种作法,上面已经提及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运作应当取决于股东会的安排,其股东会通过的决议,公司必须严格执行。

法律保护投资人的合法权利。

人民法院执法也不能逾越这一规定。

一旦出现上述情况,人民法院应当首先中止对投资利润的执行,然后征询其他股东的意见,重新召开股东会审议利润分配事宜。

投票表决时,债务人的表决票应当以同意进行分配红利来计算,因为投资利润作为财产的一部分,其有义务用该部分利润抵偿对申请执行人的欠债,其债务人的身份决定了其已经无权处置该部分财产。

而该部分利润又同时属于公司法人财产权的一部分,所以必须充分尊重其他股东的意见。

如果再行召开的股东会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固定通过了可以进行分配的决议,那么人民法院可以继续执行该部分利润;如果仍然没有通过可以进行分配的决议,人民法院就应当终止执行该部分红利,而通过必要措施划转相应股权来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

对于债务人能够控制的公司(直接或间接)所产生的应由其享有的利润,一般是可以通过转移支付的方式进行,而对债务人所不能控制的公司所产生的利润,除非股东会通过进行分配的决议。

否则人民法院不得直接对债务人应当分享的利润予以强制执行。

 

还应当注意的是,要避免一种错误的认识和做法,即认为被执行人在其他公司企业中有投资,这份投资额就是被执行人的财产,于是裁定变更被投资的公司为被执行人,或要求公司交出被执行人的出资,这是对执行股权和投资收益的错误认识。

人民法院执行的财产只能是被执行人有权处分的财产,而被执行人依合法程序在其他企业中投资入股,其所投入的财产已经转化为被投资企业所有,被执行人对其所投入的财产本身已不再拥有所有权,投资者或股东所拥有的只是在其他企业中的投资者权益,即股权。

所以,此时的执行标的只能是被执行人的股权或投资权益,而不是他对被投资企业的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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