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相似案例.docx

上传人:b****7 文档编号:8756891 上传时间:2023-02-01 格式:DOCX 页数:13 大小:119.24KB
下载 相关 举报
商标相似案例.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13页
商标相似案例.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13页
商标相似案例.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13页
商标相似案例.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13页
商标相似案例.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13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商标相似案例.docx

《商标相似案例.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商标相似案例.docx(13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商标相似案例.docx

商标相似案例

商标相似案例

商标相似案例

【篇一:

商标相似案例】

美国高通被诉商标侵权

2014年4月,上海高通半导体有限公司(以下称上海高通)以商标侵权为由向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美国qualcommincorporated(以下称美国高通)提起诉讼,索赔1亿元人民币。

上海高通成立于1992年,原名为上海高通电脑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更名为海高通半导体有限公司。

自1992年起,上海高通先后注册了一系列高通商标,册号分别为第662482(第9类)、776695(第38类)、4305049(第38类)和4305050第42类)号等。

作为全球绝大多数品牌智能手机芯片供应商,美国高通成立于1985年,总部于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圣迭戈市。

美国高通于20世纪进入中国市场,之后将高作为其在中国提供商品和服务的主要商标和企业字号的中文译名使用。

上海高通对美国高通的控告集中于两点:

一是商标侵权,二是不正当竞争。

上海高通认为,美国高通在其中文官网、新浪博客、新浪微博以及其他商业广宣传中,存在大量将高通用作其产品或服务商标的情形,多次出现“高通骁龙处器”“高通芯片”等字样,美国高通还将高通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突出使,这些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此外,上海高通使用高通作为商标和企业字号早于被告,美国高通在中国使的企业名称原本为卡尔康公司,其应当也有能力在使用高通字号前进行检索,避让原告在先的商标权和字号权。

由于与上海高通经营范围存在重合或近似,营的产品和服务类似,美国高通使用包含高通字样的中文企业名称,会使相关众产生混淆误认,因而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2014年5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并立案。

但是,由于跨国诉讼程复杂,截至目前,该案尚未开庭。

嘀嘀打车更名滴滴打车

2014年5月19日,杭州妙影微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称杭州妙影)召开嘀嘀商标权情况媒体通报会,宣称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小桔科技)使用“嘀”二字作为打车产品名称,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已联合浙江省宁波市科技园妙影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称宁波妙影)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小科技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人民币8000万元。

而在此前的5月13日,杭州市中已经对此立案。

5月20日,小桔科技召开发布会,宣布旗下产品“嘀嘀打车”正更名为“滴滴打车”。

2011年3月22日,宁波妙影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嘀嘀和didi两件标,2012年5月21日核准注册,注册号分别为第9243846号、第9243913号,核定用商品包括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项目。

2013年7月13日,宁波妙将嘀嘀和didi商标转让给杭州妙影。

之后,杭州妙影将上述两件注册商标排他可给宁波妙影使用。

小桔科技成立于2012年7月,并于当年9月对外推出嘀嘀打车系列手机软,包括ios和android系统的乘客版与司机版,用户可以通过应用商店等途径下使用。

2012年11月28日,小桔科技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图形、文字组合商标嘀嘀车,2014年1月13日被商标局驳回。

1月27日,小桔科技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复审。

原告宁波妙影和杭州妙影认为,小桔科技在各种广告宣传和商业活动中均突使用了“嘀嘀”二字,根据《商标法》相关规定,其行为涉嫌侵权。

小桔科技回应,嘀嘀打车软件是将“嘀嘀”“打车”4个字与图形组合使用的,并不对嘀嘀商标成侵权,没有给对方造成损失,自己也没有非法获利。

另外,自己申请注册的嘀打车商标仍在复审程序中,能否注册尚无定论。

截至目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尚未对此案作出判决。

城隍商标终审被判撤销

2014年6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就城隍商标争议行政纠纷诉讼案作出终审决,上海城隍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称城隍珠宝公司)的城隍商标被判撤销。

1997年8月22日,上海城隍珠宝总汇申请注册第1218394号城隍商标,并于998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宝石、金刚石、珍珠(珠宝)、翡翠、玉雕、指(珠宝)、手镯(珠宝)、项链(宝石)、贵金属耳环、银饰品”等商品上。

2010年1月8日,城隍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城隍珠宝公司。

2009年6月,上海豫园旅游商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豫园公司)对城隍商标出撤销申请,理由之一是“城隍”是道教神灵的名称,是道教信徒普遍尊奉的偶,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严重损害了道教界的宗教感情。

2013年3月18日,商评委作出商评字(2013)第07311号关于第1218394号城商标争议裁定书,认为豫园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城隍”是道教神灵的名,不宜作为商标使用,因而城隍商标予以撤销。

城隍珠宝公司不服商评委的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撤销第07311号裁定。

随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相关定,判决维持第07311号裁定。

城隍珠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及第07311号裁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商标法》规定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审查判断有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

以来,其所创立的qq及企鹅图形系列品牌在通信服务领域已经有一定的知名度,但该商誉并不能延及汽车类商品,亦不能成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因此,商评委作出的第04282号裁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腾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第04282号裁定。

北京市高院审理认为,奇瑞公司在汽车商品上使用qq商标的行为并不具有法律上的不正当性,因而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恒大冰泉商标争夺战再掀波澜

2014年9月29日,江西恒大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恒大高新)诉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恒大集团)商标侵权后,恒大集团于11月20日反诉恒大高新侵犯名誉权并索赔8000万元。

有关资料显示,恒大冰泉是恒大集团旗下推出的矿泉水品牌。

在2013年11月9日晚的恒大亚冠夺冠庆典上,“恒大冰泉”的标识元素首次出现。

2013年11月10日,恒大集团在广州总部举行恒大冰泉上市发布会,正式对外宣布进军高端矿泉水市场。

就在恒大冰泉一路高歌猛进的时候,该产品的商标隐患显露出来。

2014年10月13日,恒大商标的注册人恒大高新发布《关于展开“恒大”商标维权行动的公告》,并于10月15日发布《关于诉恒大长白山矿泉水有限公司商标侵权案已立案的公告》。

原来,早在2010年5月21日,恒大高新就已在矿泉水商品上注册恒大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纯净水(饮料)等,注册号为第6931816号。

2014年10月14日,恒大集团也发表了声明,表示:

“作为全球闻名的品牌,恒大冰泉商标独一无二、完全合法,根本不存在任何商标侵权行为。

恒大高新的行为属于恶劣的不正当竞争,严重危害消费者利益和恒大集团的合法权益,我司将依法维权,追究到底。

2014年10月21日,恒大高新再次发布了《关于“恒大”商标被侵权相关事件的澄清公告》,重申恒大系列商标为其所有,并表示准备对歪曲事实的言论追究法律责任。

此后,恒大集团没有再对此事发表意见。

然而,2014年11月20日,恒大集团忽然对外宣布反诉恒大高新侵犯名誉权并索赔8000万元,再次将双方的纠葛抛向风口浪尖。

据了解,在发生纠纷这段时间内,双方围绕恒大高新注册在第32类上的第6931816号恒大商标已经展开了一场“暗战”。

针对恒大商标,恒大集团先后展开了三年不使用撤销、无效宣告、撤销复审等程序,但是由于恒大高新提交许可备案的时间早于被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的时间,因此第6931816号恒大商标在撤三程序中维持了注册。

“金丝”再缠友臣肉松饼

2014年10月24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食品行业备受关注的自然人邓某诉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称友臣公司)商标侵权案作出一审判决――友臣公司使用“友臣金丝肉松饼”的行为不侵犯金丝商标专用权。

就在友臣公司欣喜即将摆脱“金丝”缠绕时,邓某不服一审判决,随后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金丝肉松饼是福建省晋江市的友臣公司于2011年推出的一款产品,因质优味美很快风靡市场。

2014年2月20日,该公司收到重庆市渝中区个体工商户邓某委托律师发来的律师函,要求该公司停止使用金丝商标。

4月8日,邓某又委托律师向厦门市一家商业有限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其停止销售友臣牌金丝肉松饼;4月14日,邓某再次委托律师向阿里巴巴及淘宝电子商务平台投诉,随后友臣公司的金丝肉松饼商品销售链接被删除。

与此同时,友臣公司在湖南、河南、上海等地的经销商也遭遇类似投诉。

据悉,邓某于2011年7月申请注册了第9780194号金丝商标,2012年该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糕点、包子、面包、花卷等商品上。

2014年5月4日,友臣公司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确认商标不侵权之诉,请求法院确认友臣金丝肉松饼商品不构成对邓某享有的金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该公司的理由是:

友臣金丝肉松饼上的“金丝”字样并非单独作为商标使用,而是与“肉松饼”组成“金丝肉松饼”字样,金丝肉松饼已成为该类商品的通用名称。

2014年5月26日,邓某向同一法院提起针对友臣金丝肉松饼的商标侵权诉讼。

2014年7月18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并于10月24日作出一审判决。

但是,截至目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尚未作出二审判决。

陌陌卷入商标侵权官司

2014年11月8日,北京陌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陌陌科技)向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提交ipo(首次公开募股)申请,拟融资3亿美元。

然而,就在该消息发布后不久,陌陌科技便卷入一起商标侵权案件――杭州尖锐软件有限公司控告陌陌科技侵犯其注册的第11312563号陌陌商标专用权。

据悉,杭州尖锐软件有限公司是一家数据安全加密软件开发公司,其于2012年8月6日申请在第45类上注册第11312563号陌陌商标,并于2014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类型包括社交陪伴、婚姻介绍、交友服务等。

该案中的另一方当事人――陌陌科技则是知名社交软件“陌陌”的开发商,陌陌软件具有认识身边的人、加入附近的群组、查看附近的留言、参加附近的活动、和朋友交换各自的地理位置、用有趣的表情聊天等功能。

截至2014年9月30日,陌陌软件的总注册用户数达到1.8亿,月活跃用户数超过6000万。

虽然陌陌科技此前已经在涉及互联网及相关热门类别上申请注册了数十件陌陌商标,并且陆续获准注册,但是唯独没有将第45类上的陌陌商标收入囊中,而该类别的陌陌商标刚好与陌陌软件的主营业务相关。

正是由于这个疏漏,陌陌科技才在上市前夕惹上商标官司。

截至目前,该案还未有进一步的消息。

双十一商标禁令惹争议

2014年“双十一”(11月11日)前夕,阿里巴巴集团发出一封《通告函》,称其已注册双十一商标(商标注册证号:

10136470、10136420),经阿里巴巴集团授权,天猫商城对双十一商标享有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其他任何人未经允许的使用行为都将涉嫌商标侵权,阿里巴巴方面将保留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

《通告函》一经公布,便引起广泛关注。

诸多电子商务企业表示,“双十一”已经成为全民参与的网购促销节日,任何一家企业都不能垄断“双十一”。

同时,商标注册应该作为防御恶性侵权之用,阿里巴巴集团不能也不应以此限制其他电子商务企业的合理使用。

实际上,早在2011年,阿里巴巴集团就在第35类、38类和41类等类别上申请注册系列双十一商标,并陆续获准注册。

有分析人士推测,阿里巴巴集团发布《通告函》的举动或许与其上市后的企业发展策略有关,而最直接的原因则有可能是被“双十一”之前京东商城的广告激怒。

据业内人士透露,京东“双十一”广告此前正在电视台送审,其广告语含有“又瞎淘了吧?

同一低价,买一真的,双十一就上京东”等内容。

这种推测似乎在《通告函》中得到验证,阿里巴巴集团在其中表示:

为达到借势目的,少数电商企业甚至罔顾事实,在广告中使用“瞎淘”“假货”等宣传用语试图将阿里巴巴集团与假冒伪劣相关联,企图降低消费者对淘宝、天猫的信赖和喜爱。

该少数电商企业已经侵犯了阿里巴巴集团的知识产权,却又假借知识产权对阿里巴巴集团的电商平台进行造谣和中伤。

至此,一场商标大战看似即将打响。

然而,就在《通告函》发出几天后的11月5日,阿里巴巴集团ceo陆兆禧表示:

“双十一从来就不属于阿里巴巴,就像中国电商从来就不属于阿里巴巴一样。

双十一永远都是一个开放的节日。

”陆兆禧此番放弃权利主张的声明迅速平息了双十一商标之争。

稻香村商标案尘埃落定

2006年7月18日,苏州稻香村公司在商标注册用商品与服务国际分类第30类的饼干、面包、糕点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第5485873号手写体稻香村文字商标。

该商标初步审定公告后,2009年7月2日,北京稻香村公司依据其在粽子、元宵等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原副委员长胡厥文题写的稻香村文字商标提出异议,申请对第5485873号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随后,商标局作出裁定,北京稻香村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苏州稻香村公司申请的商标得以核准注册。

于是,北京稻香村公司向商评委申请复审。

2013年4月2日,商评委作出商评字(2013)第9277号裁定,裁定苏州稻香村公司申请的第5485873号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苏州稻香村公司不服,将商评委起诉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3年12月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随后作出一审判决,维持了商评委的裁定。

苏州稻香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高院此后作出二审判决,维持商评委和一审法院关于苏州稻香村公司的涉案商标不应予以注册的结论。

北京市高院在二审判决中指出,苏州稻香村公司申请注册本案中的稻香村商标,不能认定为对其在先已受让的稻香村商标声誉的延续,而是侵入北京稻香村公司商标的排他权范围,打破了能够区分的市场划分和已经形成的稳定市场秩序,将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故不应准予注册。

苏州稻香村公司不服北京市高院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被异议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并无不妥,遂驳回苏州稻香村公司的申请。

□邵甜甜/整理

【篇二:

商标相似案例】

----------拜尔斯道夫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语嫣化妆品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摘要】:

相同或者近似之商标,如为两人以上之人使用,其是否在消费者心中产生混淆之情势,将影响及其可注册性与商标之使用权。

盖商标除应具有显著性外,亦不能相同或近似于他人已注册之商标,否则,非但不能获准注册,亦且构成对他人商标专用权之侵害。

[1]

【关键词】:

商标近似商标侵权

【案情】

作为一家成立了100多年的企业,拜尔斯道夫公司已经成为全球著名的化妆品生产商,其旗下的“niver(妮维雅)”品牌在消费者心目中建立了较高的知名度。

在2009年3月初至4月末期间,上海语嫣化妆品有限公司委托晟春颜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加工生产妮雅语嫣系列护肤产品,品种达55种,合计161400瓶,其产品使用“niveruyan及图形”商标,并在多地销售。

因认为其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被侵犯,拜尔斯道夫公司将两公司起诉。

两家公司的侵权行为,经由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嘉定分局查处,被认定侵权,处以罚款,扣押销毁侵权产品。

【分析】

根据商标法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两家公司的商品在功能和用途上均用于日常美容美发或身体护理,在生产部门上均来自美容美发用品、化妆品的生产厂家,在销售渠道上均通过超市、日用品商店等销售,在消费对象上均为普通消费大众,根据消费者的一般认识,可认定上海语嫣公司的侵权商品与拜尔斯道公司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

在鉴定两个是否近似时,应当综合考虑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构成的外观以及读音所表达的意思,有一方面相同或相近似,即为。

鉴定的原则包括整体观察原则和分别观察原则。

根据《商标法》第52条第一项规定: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相似,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认定商标相同或者相似按照以下原则:

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判断商标是否相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2]消费者对商标的记忆与比较都主要着眼于商标的整体印象。

其中,拜尔斯道夫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具有显著性文字部分为“nivea”。

“niver”属于生造词,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

且第g720172号商标除“niver”外,其色彩组合即蓝色底色、白色字体、银色边框和图案即方型图案、半月形分割线也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位于下部的文字部分“visage”的中文含义是脸部、面容,不是该商标具有显著性的部分。

拜尔斯道夫有限公司的g803978号注册商标除“niver”外,其色彩组合即深蓝底色和白色字体和图案即蓝色方形也具有较强的显著性。

首先,被控侵权商标与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niver”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商标的主要部分为文字“niyer”,从字形上看,和原告文字商标“niver”仅一个字母的差异即“y”与“v”,然而“y”和“v”外形上极为相似,且被控侵权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在字母排列顺序相同;从读音上看,两者的发音也极易发生混淆;从含义上看,两者均无含义。

由此,从主要部分上来看,被控侵权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

其次,被控侵权商标与原告享有的第g803978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商标抄袭了原告商标的方形、深蓝底色、白色字体等构图和颜色要素,且主要文字部分极为近似,从整体看,被控侵权商标与第g803978号商标易使相关公众产生相同的印象,误以为涉案产品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关系。

最后,被控侵权商标与原告享有的第g720172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两者在构图上都采用了外加方框、内部文字分为上下两个部分、中间以半月形分隔的组成,颜色都采用了银白色外框、蓝色底色、字体和半月形为白色的组合;从文字上看,不仅字体相同,而且处于主要部位的“niyer”和“niyer”字形和读音都十分近似。

从整体上看,尽管存在一些细微的差别,如半月形的弯曲方向、下部文字的不同等,但是这些差异不施以特别的观察根本无法注意,从整体结构上两者构成近似。

未经注册商标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为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综上所述,两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在同一种产品和类似产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构成对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

附件:

第g720172号注册商标

第g803978号注册商标

被控侵权商标

参考文献:

[1]曾陈明汝.商标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2]彭学龙.商标法的符号学分析.第一版.法律出版社,2007.

【篇三:

商标相似案例】

一、“爱精彩玛”商标异议复审案

第8990415号“爱精彩玛”商标由“化东风”于2010年12月2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等商品上,2011年10月06日初审公告。

在异议期内,我公司“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天津爱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以被异议商标与其注册在第12类“自行车,三轮车”等商品上的第3804083号引证商标一“爱玛marina”;第6300468号引证商标二“爱玛”构成近似为由提起异议,商标局裁定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爱玛公司不服,提起异议复审,认为被异议商标“爱精彩玛”与申请人“爱玛”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足以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

并且认为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在先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模仿,且产生不良影响。

成功理由:

被异议商标的文字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的文字“爱玛”,且在含义上存在关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两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共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最终不予核准注册。

二、“杨国福”商标不予注册案

第13295541号“杨国福”商标由“杨国有”于2013年09月2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2015年01月06日初审公告。

在异议期内,我公司“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哈尔滨杨国福麻辣烫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以“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严重侵犯了异议人法人杨国福先生的姓名权,且与异议人在先注册的“杨国福”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等观点对该商标提出异议。

成功理由:

异议人的“杨国福”商标最早于2010年在我国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30等多个类别上。

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异议人杨国有为异议人法定代表人杨国福的兄长,对异议人的“杨国福”商标应属知晓,且经过多年的使用与宣传,异议人的“杨国福”商标已在相关消费者中享有较高知名度。

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的“杨国福”商标文字构成完全相同,因此被异议商标的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

据此,可以认定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以及摩仿他人独创商标的故意。

该类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更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三、“油条哥”商标不予注册案

第10924841号“油条哥”商标由“滑县丹凤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05月1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包子、挂面”等商品上,2013年10月13日初审公告。

在异议期内,我公司“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刘洪安”委托,以“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严重侵犯了异议人的姓名权,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等观点对该商标提出异议。

成功理由:

“油条哥”为“全国诚实守信模范”刘洪安的别名,其大学毕业后自谋职业,炸出的“良心油条”广受热捧。

在得到地方媒体的宣传后,央视黄金栏目《东方时空》和《焦点访谈》对“油条哥”跟进报道,使“油条哥”迅速走红全国,为我国的食品安全注入了一股巨大的诚信“正能量”。

2012年“油条哥”刘洪安当选“河北年度十大新闻人物”,2013年被中央宣传部、中央文明办、全国总工会授予“全国诚实守信模范”称号。

被异议商标“油条哥”与刘洪安的别名完全相同,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使用商品出自或与“油条哥”刘洪安有关,进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

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五条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四、“南街”商标不予注册案

第10611064号“南街”商标由“双燕堂(马)有限公司aeriespurebirdnest(m)sdn.bhd”于2012年03月1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等商品上,2013年04月13日初审公告。

在异议期内,我公司“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河南省南街村(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以“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的引证商标“南街”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属于恶意复制、摹仿异议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南街村”的行为,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等观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初中教育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