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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互保的概念及可行性分析

股东互保的概念及可行性分析

(一)股东互保的概念

我们认为,狭义上的股东互保保险(Buy-sellPurchasePlanningUsinglifeInsurance)是指股东之间以一方身故为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赔偿金只能用于购买身故股东持有的股权。

通过上述安排,防范某一股东去世可能给公司运营带来的风险与次生风险,确保公司能够持续经营、以及组织架构的稳定。

具体来说,比如防止继承人将股权出售给竞争者,或者无能力参与经营的继承人对公司经营带来消极影响;另外身故股东的家属能够迅速获得股权对价退出股东会,避免了继承到股权但是得不到实际经济利益的情况。

股东互保的适用场景一般是具有强烈“人合”性质的有限责任公司,此类公司的发展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公司股东之间的信赖和利益均衡,如果某个或者某几个股东发生意外,对于公司的发展经营会造成极大的损害。

但是,目前大陆还没有出现股东互保业务。

(二)引进股东互保的意义

根据《2020年中国家族办公室白皮书》中的报告,72.1%的中国企业家的家族财富海外配置比例小于30%甚至没有海外财富;对资产更具有掌控力是他们愿意将大部分资产配置在国内的最主要原因。

这也使得国内家族办公室服务前景广阔,因为以企业家为主要成份的高净值人群,通过多年的奋斗积累了大量的财富,股权权益为他们手中财富的重要内容,那么股东互保作为重要的股权规划和财富传承工具,我们认为股东互保的国内市场广阔,需求量很大。

(三)已有的域外实践

在欧美发达国家、新加坡或者中国香港等地区,股东互保已经成为比较常见,主要用于解决企业股权的传承及锁定。

如果未来开发此类业务,国内保险公司可以参照域外股东互保保险产品来设计,下面列举了三种股东互保协议类型:

1.交叉购买协议(Cross-purchaseagreement):

每个股东都为其他股东投保,当某为股东身故,死亡赔偿金用来购买身故股东的股份。

2.赎回协议(Entityredemptionagreement):

公司作为投保人,股东为被保险人,死亡赔偿金用于公司从其继承人处购买身故股东的股份。

3.混合协议(Hybridagreement):

作为前两种协议的结合,股东因为某些事宜希望向公司出售其股份以退出公司经营,在公司拒绝的情况下,其他股东可以优先购买其股份。

国外实践中,股东互保的赔偿金启动事宜不仅包括被保险人身故,还包括一些其他事宜(比如退休、残疾、离婚、破产等其他因个人原因希望退出公司经营的情形)。

本文认为,我国目前适宜尝试的是身故保险这一基本形式。

股东互保在大陆落地不存在实质障碍

 

 

(一) 我国现行《保险法》以及各类法规文件中无禁止性规定

我国学者普遍认为,保险利益原则具有以下三个功能:

(1)避免以保险之名行赌博之实;

(2)限制赔付保险金的额度;

(3)防范道德风险。

对于人身保险利益的确认主要有三种原则,分别是“利益原则”、“同意原则”以及“利益与同意兼顾原则”。

人身保险利益原则是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进行直接干预,其以牺牲意思自治为代价,试图发挥保险利益原则的功能。

 “同意原则”即充分按照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意愿成立保险合同,不对与投保人具备“保险利益”的人群做限定。

我国自1983年《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第3条首次规定了保险利益之后,在后续的1995年《保险法》的第11条、第52条分别规定了“保险利益原则”、“同意原则”,并在2002年修正版、2009年修正版、2015年修正版《保险法》(现行)中予以维持,可以认为我国立法采“利益兼顾同意原则”,

具体分析如下:

2015年《保险法》第12条规定:

“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2015年《保险法》第31条规定:

“ 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一)本人; 

(二)配偶、子女、父母;

(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根据《保险法》第12条第3款的规定,“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以被保险人身故为请求保险赔偿金的起点,必然会带来某些道德风险的考量。

因此除了《保险法》第12条中规定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这一概括性规定之外,《保险法》第31条的第1款对投保人具备保险利益的群体进行了列举。

而31条的第2款则规定了投保人取得人身保险利益的意定条件,即获得被保险人的同意。

因为31条第2款出现了“除前款规定外”的字样,因此目前对两条款(即两原则)之间的关系有这样的分歧:

(1)认为31条第1款和第2款之间是一种并列关系,那么股东互保当然具备合法性基础,投保人取得被保险人的同意即可。

(2)认为31条第2款为前款之兜底,应当以第1款的规定为基础,即在投保人具备人身保险利益的同时,还需取得被保险人的同意。

第一种作“并列理解”有无限放大主观确认之嫌疑,使得第1款的列举似乎没有意义;而第二种作“补充理解”似乎无法克服文义逻辑上的困境。

于此,本文的观点为:

承认该条第2款存在文义逻辑的立法缺陷下,坚持以利益原则为基础,同意原则为辅的人身保险利益认定方法,故该条第2款“同意”应解释为采用了“利益+同意原则”的人身保险利益确定方法。

但社会发展当中,伦理多元化带来的人身依附属性的弱化,例如村(居)委会为当地村(居)民、体育协会为其会员、俱乐部为其会员投保人身保险等团体保险的出现。

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在不满足第1款保险利益条件,仅凭“同意”就认可了上述团体保险合同有效性的司法判例。

虽然这还是一种非常态现象,但可以说明目前仅仅主要凭借亲属之间的血缘关系以及劳动关系加以认定是不符合社会发展需要的。

另外更有学者认为:

“在死亡保险中,被保险人同意订立死亡保险即意味着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真实性进行了审查,已经认可了该死亡保险的投保人,因此,再要求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实属无必要。

”,进而提出废除人身保险利益原则条款的较为激进的建议。

因此,本文认为,我国现行《保险法》并未对股东互保这一人身保险类型做出限制。

加之上文提及,银保监等行业协会文件以及国家政策都未反对此类保险业务的发展,因此股东互保不存在法律上的落地障碍,但是具体推广可以从结构比较简单、股东之间的信赖基础很强、具备较强的“人合性”特征的有限责任公司延展开来。

面向此类公司的股东互保业务也符合人身保险利益的伦理本质,即谋求最大诚信和良知,防范道德风险,达到公序良俗。

参考文献

1、 李伟群、尹灿灿:

《人身保险利益原则存废研究之我见》,《上海保险》2019年5月刊。

2、 李游:

《人身保险利益的内涵界定与制度定位———基于296份司法判决书的分析》,载《政治与法律》2017年第6期实务研究板块,第154页。

3、 杨育连等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1825号。

4、 DannyRay,HowtoFundABuy-SellAgreementWithLifeInsurance?

BusinessLifeInsurance,August30,2019.

5、 股东互保赔偿金启动事宜之延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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