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单元强制措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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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单元强制措施
第一节 拘传
一、拘传的概念
拘传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根据案件情况应当强制到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接受讯问所采取的一种强制措施。
对拘传的概念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理解
(一)拘传的权力主体
拘传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包括国家安全机关)均有权采用的一种强制措施。
(二)拘传的适用对象
拘传适用于两种人:
一种是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一种是应当强制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因此,采用拘传强制措施时应当注意:
1、是否经过合法传唤不是拘传的先置条件,在侦查实践中根据案件情况需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强制到案的可直接适用拘传,不必事先传唤。
2.拘传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只能对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采取,对不到案的证人、鉴定人、受害人等不得适用构传。
(三)拘传的目的
拘传是为了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时到案接受讯问,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四)拘传的法律性质
拘传是一种强制措施,其强制性的表现与逮捕
拘留不同,其强制性质的表现是:
1、执行人员可强迫被拘传人到案接受讯问;
2、遇到被拘传人抗拒,执行人员有权使用戒具制止反抗;
3、被拘传人到案后可将其控制在侯讯室内,但不能羁押;
4、对被拘传人的强制可持续12小时。
二、拘传的法定程序及法律文件
(一)对需要拘传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办案人员填写《呈请拘传报告书》,经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资人批准。
(二)由法制部门根据批准后的报告书开具《拘传证》。
《拘传证》由法律依据、姓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姓名、到案时间、到案地点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按到时间和签字栏组成。
(三)办案人员或执行人员持拘传通知书实施对被拘传人的拘传因被拘传人到案的路途时间不同,被拘传人签收的时间可填写到案时间。
三、被拘传人到案后的工作
(一)被拘传人到案后应立即讯问查明案情,但不得在12小时之内无休止地连续讯问被拘传人。
(二)暂停讯问时,可以将被拘传人控制在候讯室内,不得将被拘传人与被拘留、逮捕的人员混押。
(三)12小时之内必须对被拘传人作出处理决定
1.解除拘传。
经讯问后被拘传人的问题已经澄清,无需拘留、逮捕或变更其他强制措施,应解除对被拘传人的拘传。
解除拘传时,因拘传不是羁押性的强制措施,无需发给被拘传人《释放证明》。
2,变更强制措施。
经讯问后证实了被拘传人的罪行,依法有必要追究其刑事责任时可对被拘传人拘留,也可实行逮捕。
在侦查实践中对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被拘传人一般先采取拘留的强制措施而不大可能直接采取逮捕强制措施,因为在拘传期限内很难完成呈请和批推逮捕的程序。
如果被拘传人需追究刑事责任,但无需逮捕的可采用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
四、拘传的再使用
在实践中常遇到对同一案件的同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可以在拘传后再使用拘传的问题;对此《刑事诉讼法》及高法、高检的司法解释均未作明确规定。
只是规定了:
“拘传被告人到案后,应当立即讯问,讯问完毕后,应当立即放回,不得变相关押。
”对于这一规定在实践中可以理解为:
(一)拘传不能不间断地连续使用
在侦查实践中有些办案人员为了争取更多的办案时间、在被拘传人的问题还未讯问清楚,又已到达拘传12小时时限的情况下,再办拘传手续以求把被拘传人的问题讯问清楚。
这种把拘传不间断连续使用的做法是违背立法原则的,拘传是一种强制到接受讯问的措施,如果把拘传不间断地连续使用,实际上是对被拘传人的变相关押。
(二)拘传对需要变更强制措施的被拘传人不得重复使用
被拘传人强制到案后经过讯问罪行得到初步证实;根据收集证据的需要应当对故拘传人变更强制措施的,例如刑事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逮捕都应变更相应的强制措施,而不能为了尽可能多争取办案时间而对被拘传人再次重复使用拘传。
(三)拘传在特定情况下可以再次使用
被拘传人因为同一案件是否可以被公安机关再次拘传,其先决条件是被拘传人在第一次被拘传释放后有无再次拘传的必要。
如果案情需要,对同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同一案件可以再次使用拘传。
但这次拘传的再使用不能与第一次拘传是不间断地连续的,只有被拘传人释放后间隔12小时方可采取。
一般不得超过三次。
第二节取保候审
一、取保候审的概念
取保候审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诉讼,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保人或缴纳保证金,保证其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措施。
取保候审的概念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理解,
(一)取保候审的权力主体
《刑事诉讼法》赋予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用取保候审强制权力,其他任何机关无此权力。
(二)取保候审的适用对象
取保候审是对那些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触犯刑律而没有逮捕必要或有逮捕必要但无条件羁押,又需补充证据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采取的强制措施,对于一般违法人员或无需随传随到的刑事被告人不得使用。
(三)取保候审的适用目的
取保候审的适用目的是为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监督管理,保证其在刑事诉讼中随传随到,以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诉讼活动。
因此,不能用于那种“事出有因,查无实据”的惩罚目的而采用。
(四)取保候审的性质
取保候审相对于逮捕、拘留是一种强制性轻微的强制措施,其强制性表现在:
1、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强制由保证人直接进行,公、检、法机关对其的强制是间接性的。
保证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管是一种法律义务,为此保证人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2、保证人必须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公、检、法机关传讯时,随叫随到。
3、保证金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另一种强制,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的规定时,其交纳的保证金将被没收。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活动自由受到一定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经批准不得离所居住的市县;未经批准不得会见他人等。
二、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的疾病,或者正在怀孕哺乳自己未满周岁的婴儿的妇女;
(四)对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规定的。
(五)提请逮捕后,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需要复议复核的。
(六)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侦查的。
(七)移送起诉后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需要复议,复核的。
对累犯犯罪集团的主犯以自残自伤的办法逃避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暴力犯罪以及其他严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
三、取保候审的法律程序
采取人保方式取保候审的法律程序分为取保和交保两大部分
(一)取保程序
取保是指执法机关对适用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
程序为:
1.根据案件情况,由办案人员填写《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经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
2.由法制部门开具由局长签发的《取保候审决定书》交予办案部门。
3、办案人员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宣布对其取保候审的决定。
并令其在《取保候审决定书》上签字,同时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合法保证人。
4,办案人员根据保证人的条件,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的保人是否有资格、有能力作保证人。
办案人员所依据的保证人的条件是:
(1)与本案无牵连;
(2)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
(3)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末受到限制;
(4)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二)交保程序
交保是指执法机关将被被告人面交保证人,履行取保候审的法律手续。
具体程序为:
1、办案人员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面交审查合格的保证人,当面向双方宣布保证内容。
保证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1)监督被保证人遵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
(2)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
被保证人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保证人未及时报告的,对保证人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保证人违反保证义务的罚款应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程序规定》办理。
2、责令保证人填写《保证书》,并将被保人领回。
3、将《取保候审通知书》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驻地派出所。
采取缴纳保证金方式取保候审的法律程序:
(1)责令犯罪嫌疑人缴纳保证金的,应当经过严格审核后,报经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责令犯罪嫌疑人缴纳较高数额保证金的,应当经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2)保证金数额、货币形式、交付银行等按《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五条和第七十六条执行。
(3)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规定的,公安机关应按行为情节决定没收部分或全部保证金,没收保证金的程序应按《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八条至第八十五条规定执行。
四、取保候审法律文件的使用
(一)《取保候审决定书》
1、正本作为已告知被取保人义务的凭据。
2、正本经被取保人签字后作为被取保人合法出监所的凭证。
3、正本在被取保人出所归入预审卷宗正卷的法律手续部分。
(二)《保证书》
1、作为法律手续归入预审卷宗正卷。
2、作为对不履行保证人义务的保证人追究责任的证据之一。
五、取保候审的变更
(一)取保候审变更的原因
1、被保证人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
主要是指取保候审适用条件中的。
2、被保证人犯罪证据补充完毕,需要羁押或直接起诉。
3、被保证人在取保候审期间再犯新罪。
4、长期悬案未决。
5、案件撤销。
6、对被告人作其他处理。
7、保证人撤回担保。
(二)取保候审变更的程序
1、无论是何种原因对已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变更强制措施的都必须首先经过解除取保候审这一必经程序,而后再办理需办的其他手续。
2、在取保候审届满十日前,执行取保候审的派出所应当通知原决定取保候审机关。
经法制部门开具《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由办案人员向被取保人宣布,令其在该文件上签字后归入预审卷宗正卷法律手续部分,办案人员还得制作《解除取保候审通知书》送达执行机关。
六、取保候审的时限
取保候审的时限,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公安机关在取保候审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严禁对犯罪嫌疑人无限期采取取保候审措施。
第三节监视居住
一、监视居住的概念
监视居住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依法设置专人或不设置专人监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擅自离开固定住处或指定居所的一种强制措施。
监视居住的概念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理解。
(一)监视居住的权力主体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权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只能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二)监视居住的适用对象
监视居住的适用对象是一定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不触犯刑律的一般违法人员排除之外。
(三)监视居住的性质
监视居住是一种强制性轻微的强制措施,其强制性表现在:
1、由专人或一定的组织监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动。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能在住所或指定的居所内活动,如果有正当理由需要外出离开指定区域,负责执行的派出所必须报经县级公安机关批准,但公安机关不能建立专门的监视居住场所对犯罪嫌疑人变相羁押不得在公安机关工作场所执行监视居住。
二、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
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基本与取保候审相同,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合法担保人或不能缴纳保证金的情况下,应对犯罪嫌疑人、被管人采取监视居住。
能否提出合法担保人或能否缴纳保证金是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在适用条件上的主要区别。
三、监视居住的法律程序
(一)根据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实行监视居住,填写《呈请监视居住报告书》,经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监视居住决定书》。
(二)确定监视居住的地点和执行单位。
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所在地派出所作为执行单位。
(三)由法制部门开具《监视居住决定书》和《监视居住委托书》,交予侦查单位。
(四)办案人员立即将《监视居住委托书》发往或送往受托执行单位,得到受托执行单位的配合。
(五)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宣布《监视居住决定书》,并令其在该文件上签字后,将其带离出监所。
(六)由受托执行单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入执行监视居住。
四、监视居住法律文件的使用
(一)《监视居住决定书》
1、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宣布。
令其按决定书上限定的区城和应遵守的规定接受决定书上所列执行单位的监督。
2、该文件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签字后,作为法律手续归入预审卷宗正卷。
3、作为对已羁押的决定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离开监所的法律凭证。
(二)《监视居住委托书》
1、作为受托执行单位监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律依据。
2、按《监视居住委托书》注明的事项,受托单位执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视。
五、监视居住的变更
(一)变更的原因
监视居住变更的原因与取保候审变更的原因相同,在此不再具体列举。
(二)变更的程序
1、对需要变更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解除监视居住是必经程序。
先由办案人员制作《呈请解除监视居住报告书》,经原决定机关负责人批准。
2、法制部门根据已获批准的《呈请解除监视居住报告书》制作《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发往受托单位,由受托单位向被监视居住人宣布此决定,并令其在文件上签字。
3、受托单位将被监视居住人签字后的《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发回原办案单位。
4、办案单位将发回的《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归入预审卷宗正卷法律手续部分。
六、监视居住的时限
《刑事诉讼法》对监视居住的时限有明文规定,监视居住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在此期间公安机关不得停止侦查。
监视居住届满10日前,执行机关应通知原决定机关。
七、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的区别
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都是最轻微的强制措施,两者的权力主体、适用对象和目的基本相同,但两者也有一定的区别。
(一)运用条件不尽相同
取保候审只有对有合法保证人或依法缴纳保证余的犯罪嫌疑人、才能采取,监视居住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合法保证人被告人或能缴纳保证金的情下可以采取。
换言之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在适用条件上的主要区就是有无合法保证人的担保或能否缴纳保证金。
(二)强制方法不尽相同
监视居住的强制方法是通过对被监视人的视达到强制目的,取保候审则是通过保证人的保证成保证金没罚来实现对被取保候审人的强制。
第四节拘留
刑事侦查中的拘留,又称刑事拘留,是指公安机关对罪该逮捕的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在遇有法定的紧急情况时,暂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
其目的是为了防止现行犯、重大犯罪嫌疑人逃跑、自杀、毁灭罪证或继续进行犯罪活动,以保证侦查和审讯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1条的规定,刑事拘留必须具备两个条件:
一是被拘留的人犯必须是罪该逮捕的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
所谓罪该逮捕,就是被拘留的人犯,其罪行一旦被查证属实,便可能被依法判处徒刑以上的刑罚。
二是有法定的紧急情况,具体来说,就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
(一)正在预备犯罪、实施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其犯罪的;
(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六)身份不明有流窜作案重大嫌疑的;
(七)正在进行“打砸抢”和严重破坏工作、生产、社会秩序的。
以上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能对人犯实行拘留。
如果某人已经具有上述法定紧急情形,但其罪行被查实后,尚不够判处徒刑以上的刑罚,则不能对其实行拘留。
反之,如果某人已经具备了罪该逮捕的条件,但没有法定的紧急情形,则应在办好手续后予以逮捕,而不应先行拘留。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有公安机关才有决定和执行拘留的权力,其他任何机关都无权采用此种强制措施。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办案过程中认为确有必要采用拘留措施时,应当提请公安机关行使拘留权,并派员协助执行,但不能自行拘留人犯。
公安机关拘留人犯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
(一)在拘留人犯之前,应当由承办人填写《呈请拘留报告书》,经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并签发《拘留证》,由承办单位执行。
(二)执行拘留的时候,要向被拘留人出示《拘留证》,宣布拘留。
被拘留人应在《拘留证》上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当加以注明。
对公安机关依法执行拘留,任何人都不得抗拒和阻拦。
对于抗拒合法拘留的,执行拘留人员可以使用强制方法,必要时可以使用警械和武器。
(三)执行机关拘留人犯后,除有碍侦查和无法通知的情况外,应当在24小时以内,将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
对于没有在24小时以内通知的,应当在卷中注明。
(四)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犯,应当在拘留后24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对于需要逮捕而证据不充足的,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五)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犯,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3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
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捕的时间可以延长1至4日。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3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公安机关在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不批准逮捕决定的通知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释放,并发给释放证明。
这就是说,我国法律规定的人犯拘留后的羁押期限,最多不能超过10天。
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如果没有遵守法定的期限,被拘留的人或者他的家属有权要求释放,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释放(《刑事诉讼法》第48条)。
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为了促使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提高办案效率。
因此,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在提请和审查批捕时,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的拘留羁押期限,不得随意延长。
不能搞“以拘代捕”或者“以拘代罚”、“以拘代侦”。
(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第44条第2款)。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必须立即报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19条)。
对享有外交特权或者豁免权的外国人、无国籍人,依法应当实行拘留的,公安机关应当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外事办公室和外国人主管部门的意见,根据案情报公安部或者国家安全部审批。
第五节逮捕
逮捕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依法剥夺人犯的人身自由,并在法定办案期限内予以羁押的强制措施。
它是强制措施中最严厉的一种。
目的是为了防止被告人自杀、逃跑、毁灭罪证或继续危害社会,保障侦查和审判的顺利进行。
(一)逮捕的条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0条第1款规定:
“对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人犯,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
”这就表明,逮捕人犯必须具备三个条件:
1、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
即在逮捕人犯之前,必须做认真的侦查和调查工作,将主要犯罪事实调查清楚,并取得确凿证据后,才能依法捕人。
这是逮捕人犯的首要条件。
它既可以保证及时逮捕人犯,又不至于发生错捕。
2、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
即已查清的主要犯罪事实,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应该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才能实行逮捕。
对那些罪行较轻,尚不够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则不能逮捕。
3、采取其他较轻的强制措施不能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非捕不可的。
上述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少其中任何一个条件,都不能对人犯实行逮捕。
(二)逮捕的法定程序我国《宪法》第37条规定:
“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
《刑事诉讼法》第39条规定:
“逮捕人犯,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这说明,在我国,逮捕权依法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分工行使,而且只有公安机关才有权执行逮捕。
无论是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逮捕的人犯,还是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人犯,都一律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
其他任何机关、团体或个人都没有执行逮捕人犯的权力。
根据法律规定,公安机关逮捕人犯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1、在逮捕人犯之前,要由立案机关写出《提请批准逮捕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领导人批准后,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
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应当认真进行审查,并分别作出批准逮捕、不批准逮捕或者补充侦查的决定。
2、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犯,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在法定期限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3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3、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认为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但是必须将被拘留的人立即释放。
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复核,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
4、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的时候,必须向被逮捕人出示逮捕证。
被逮捕人应在逮捕证上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当加以注明。
如果被逮捕人抗拒逮捕,可以采取强制手段,必要时可以使用警械和武器。
5、公安机关对逮捕的人犯必须在24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发现不应当逮捕时,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并将释放的理由书面通知原批准决定逮捕的人民检察院。
6、人犯被逮捕后,除有碍侦查或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24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
7、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许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74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意,不受逮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19条)。
(三)逮捕的方法逮捕是一项时间性和政策性很强的强制措施。
为了保证逮捕的顺利进行,在实施前要做好充分的准备,这主要包括:
1、要详细了解逮捕对象的情况,即逮捕对象的姓名、别名、化名、性别、年龄、外貌特征、家庭人口、工作单位、详细地址、有无凶器,以及是否受过某种反抗拘捕的职业技能训练,等等。
2、要了解逮捕对象住处和周围环境情况,如住处的门牌号,有几处通道,有无可供藏身和逃跑的处所等。
3、要了解逮捕对象上下班时间、生活规律及经常活动的场所等。
4、制定逮捕方案,主要内容为:
执行逮捕的时间、地点、方法、执行人员的组成和分工,以及执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和相应的对策等。
5、备好执行逮捕的各种法律文书,如《逮捕证》、《搜查证》、《搜查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等。
6、备好执行逮捕所需的各种工具、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