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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购条款纠纷案例

回购条款纠纷案例

篇一:

公司股权纠纷案例

公司股权纠纷案例

时间:

2021-6-2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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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

原告:

谢某被告:

张某、上海金刚铸造有限公司1997年6月10日,被告张某与上海立新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立新公司)共同合作设立上海金刚铸造有限公司(下称金刚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美元,由立新公司提供39.5亩土地,张某拥有100的股权。

金刚公司成立后,张某将其20的股份转让给原告,原告

原告:

谢某

被告:

张某、上海金刚铸造有限公司

1997年6月10日,被告张某与上海立新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立新公司)共同合作设立上海金刚铸造有限公司(下称金刚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美元,由立新公司提供39.5亩土地,张某拥有100的股权。

金刚公司成立后,张某将其20的股份转让给原告,原告共计向金刚公司汇款美元392,908.64元。

根据金刚公司20年6月10日的营业执照,其实到注册资金为50万美元。

1999年10月至20年3月间,原告与张某多次商讨股权回购事宜。

20年3月13日,金刚公司董事会作出A、B两个决议案(以下简称3?

13决议),具体规定了股权转让以及支付转让款的方案。

原告诉称,张某并未按合同、章程的约定缴纳出资,并将原告的出资当作其个人出资进行验资。

原告与两被告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后,虽未到政府相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但原告实际于决议签订后即离开公司,张某也向员工宣布原告已退股的消息。

由于两被告始终未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款,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

被告张某辩称,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股权的变更,必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和登记机关变更登记,光有董事会决议是无效的。

并且,董事会决议本身也有违法之处,如将属于金刚公司的两处房产作价支付股权转让款,会造成合作公司注册资本减少。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刚公司辩称:

本案属股东之间的股权纠纷,与金刚公司并无关联。

审理中,原告以两被告故意不到政府部门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人为制造诉讼障碍为由,于20年11月27日增加了一项诉讼请求,即请求判令两被告到政府有关部门办理因本案所涉股东、股权变化所引起的一切(原文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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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购条款纠纷案例)法律手续。

针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两被告辩称,未能办妥股权变更手续是由于原告自身原因所致,并非被告拖延不办。

此外,金刚公司已于20年12月5日召开董事会,在原告借故拒绝参加的情况下,董事会作出了“关于20年3月13日之A、B决议终止执行”的决议案(下称12?

5决议),因此原告退股的事实前提已不存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受理法院认为,3?

13决议具有董事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合同双重属性,原告与被告张某在

3?

13决议签字之时,双方的股权转让合同即已成立。

由于原告并未参与12?

5决议的议定过程,12?

5决议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并无实质影响。

根据法律规定,这一股权转让行为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后方为生效,由于金刚公司未按决议去申报合作合同变更手续,致转让行为至今未能生效,转让合同未能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故应对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诉讼请求先行判决,至于其它有关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事宜,在先行判决生效后再行处理。

据此判决:

被告张某、被告上海金刚铸造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原告谢某将其在上海金刚铸造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张某事宜至审批机关办理相关的股权变更手续。

判决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被告张某、金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至审批机关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审批机关将被告金刚公司的投资者变更为案外人立新公司及被告张某。

关于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事宜,法院认为:

3?

13决议系被告金刚公司的董事会为原告股权转让事宜而达成之协议,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

金刚公司愿以其特定财产为张某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行为,属于债的加入,但其对相关债务所负的责任,应为有限责任,即仅以约定的财产承担责任。

据此判决:

一、被告张某应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某支付股权转让款40万美元或人民币3,311,600元。

二、对于被告张某在前款中的债务,被告金刚公司应以各方约定的特定财产(上海市金沙江路65弄7号404室、上海市金沙江路69号底层店面房)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具体履行方式为:

1、由被告上海金刚铸造有限公司将上海市金沙江路65弄7号404室之房产过户给原告谢某,该房屋作价人民币421,145元;2、由被告上海金刚铸造有限公司出售上海市金沙江路69号底层店面房,以所得款项偿付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第一款中的债务。

三、对原告谢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法律问题:

一、关于未缴纳投资的合作方是否享有股权问题

有观点认为,本案被告张某在实际缴纳出资之前并不享有合作企业的股权,也不享有将尚未支付对价的股权转让给他方的权利,所以被告张某向原告转让股权的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

按照公司法理论,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既可以是以原始出资方式而实际缴纳的股款所折算出的股东在公司出资中所占的比例或数量,也可以是股东以协议方式认缴但未实际出资的承诺比例或数量。

由于中外合作企业的出资责任不同于公司法所规定的实收资本制,合作方在设立中外合作企业的申请获得审批机关批准后,可以暂不缴纳出资,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即可成立企业。

出资可以在营业执照签发以后缴清,也可采用分期缴付的方法,合作各方依照合作企业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缴足投资或提供合作者条件的义务。

这种体制使中外合作企业的设立较为容易,成立后的资金运作也更为便捷、灵活,有利于吸引外资。

但是相应的也产生了没有缴纳出资的合作方是否享有股权的问题。

虽然本案被告张某在转让股权之前尚未缴付其认缴资本的对价,但法院并没有将张某向原告转让股权的行为认定为无效民事行为。

原因在于:

1、金刚公司依法设立后,有关合同、章程以及营业执照、批准证书等具有公示效力的登记文件中均有被告张某作为公司合作方及股东的记载,被告张某作为合法股东,享有由股份代表的股东资格及相应的权利。

事实上,被告张某也行使了包括表决权、收益权、知情权等在内的股东权利,其所从事的经营管理公司的行为均应视为代表被告金刚公司所作的行为。

如果以被告张某未出资为由认定其不享有股权,则被告张某代表公司所作的一切行为均应认定为无效民事行为,这种认识所导致的社会经济秩序的混乱是可想而知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合作各方应当根据合作企业的生产经营需要,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合作各方向合作企业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期限”。

对于在合同约定的投资期限届满前未缴纳投资的合作方对合作企业所享有的权利,法律、行政法规均未作任何限制性规定。

因此,在合同约定的缴纳投资期限内,以被告张某未出资为由认定其不享有股权显然缺乏法律依据。

3、被告张某向原告转让股权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且报经审批机关批准,换发了批准证书,工商登记资料亦作了相应的变更记载,符合转让股权的法定条件,应属有效。

二、关于3?

13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

3?

13协议具有董事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合同双重属性。

如前所述,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合作他方的书面同意;2、审批机关的批准。

原告与被告张某在3?

13决议签字之时,双方的股权转让合同即已成立。

被告金刚公司的其他合作方参加了3?

13协议,可以视为同意股权转让合同。

但本案直至原告起诉时,被告金刚公司仍未向审批机关报送有关申请文件,致使合同未能生效。

在诉讼期间,原告与被告张某对股权转让这一事实均无异议,对应根据3?

13协议办理有关报批手续的事实亦无争议,从而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张某在3?

13协议中关于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真实。

如果直接否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法律效力,既不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利于市场交易的安全稳定。

况且本案股权转让合同未能发生预期法律效果的原因是因为被告金刚公司未按3?

13协议去申报合作合同变更的手续,在审批机关对股权转让事宜作出批准与否的决定之前,认定股权转让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并不符合合同法的立法精神。

从合同履行的角度看,原告自3?

13协议后,即退出金刚公司的经营管理,将其所享有的包括表决权、收益权、知情权在内的股东权利实际交付给被告张某,可以说,原告方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

股权转让合同本身不存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如正常报批,则合

同可完全履行。

如果仅仅以欠缺报批手续这一生效要件否定合同的法律效力,显然有违诚信、公平的法律原则,不利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发展。

三、关于先行判决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

本案关于股权转让合同一节事实查明后,法院考虑到股权转让款的支付需以股权转让行为生效为前提,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诉讼请求作出先行判决。

先行判决生效后,被告张某、金刚公司至审批机关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审批机关将被告金刚公司的投资者变更为案外人立新公司及被告张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九条的规定,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办理批准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生效。

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法院再就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事宜进行审理作出裁决。

以办理批准、登记手续为生效要件的合同,被债务人以不作为形式阻挠,无法生效,由此产生的利益严重失衡问题长期困扰着我国司法界。

这种不作为行为与合同法的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背道而驰,主观恶意非常明显,但长期以来,理论界对于这种行为的性质以及行为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争议较大,往往以合同未生效为结论,对相对方的利益保护较弱,无法制裁违背诚信原则的当事人。

本案采用先行判决的方式为解决上述问题进行了有益的探索,提供了宝贵的司法实践经验。

篇二:

最高院关于违约责任的案例分析

最高院与“违约责任”有关的12个典型案例裁判观点汇总

1、根本违约的构成要件及可得利益的认定

——乌海电业局与乌海市西川铁业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案号:

(2021)民二终字第77号-202120】

【裁判摘要】

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根本违约是指一方的违约使另一方的订约目的不能达到,或者使其遭受重大损害。

尽管西川公司拖欠203年6月的电费,但就双方合同约定内容和实际履行情况分析,不足以认定为根本性违约。

双方供用电合同对逾期交纳电费约定的民事责任是分层次以递进方式追究的,并要根据拖欠电费违约程度不同而采用不同的违约责任追究方式。

而电业局利用强势地位随意对西川公司拖欠不到一个月电费的违约行为直接采用了最严厉的停止供电措施,故电业局停止供电行为对西川公司构成根本违约。

但西川公司203年7月以后没有生产的根本原因不是电业局停止供电造成的,故不存在可得利益。

2、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区分与违约金的计算

——原平西美钢铁有限公司与马鞍山市天择贸易有限公司其他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案号:

(2021)民二终字第6号-202120】

【裁判摘要】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计付报酬的合同。

麦苗合同以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为内容,承揽合同则以提供劳务为内容。

本案《购销合同》对于钢坯的型号、数量和质量作了明确约定,但并不要求原平公司必须以自己的技术和设备组织生产。

当事人对于钢坯的型号和质量确有明确约定,但该型号和质量的钢坯也并非只有原平公司才能生产。

因此本案合同关系并不是以原平公司提供特定劳务为内容的承揽合同,只是约定的付款和提货方式有异于一般的买卖合同,但不足以影响合同的性质。

《购销合同》对钢坯的型号、数量、价格、付款方式等有明确约定,明确约定了包产包价、先款后货的结算方式,双方当事人均未切实履行合同,天择公司未足额付款是《购销合同》没有得到切实履行的根本原因。

《购销合同》约定以“总合同货款的5”作为违约金的计算依据,当事人关于买卖钢坯总量的约定存有6-10万吨的幅度,天择公司支付6万吨钢坯货款就已经切实履行了其合同义务,故以6万吨钢坯总货款的5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妥。

3、违约金与损害赔偿金的并用

——青海省大柴旦大华化工有限公司与江苏绿陵润发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

民法院案号:

(2021)青民二初字第2号]-20210420】

【裁判摘要】

大华公司因自身的原因违约,不愿向绿陵公司履行交货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给绿陵公司造成的损失。

本案上诉的焦点在于大华公司给绿陵公司的赔偿数额是否过重。

原审法院以大华公司未履行的供货数量120吨位基础,根据合同约定价格与绿陵公司从他人第一次购买氯化钾时的合同价格的差额,计算绿陵公司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

由于绿陵公司因大华公司的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远远高于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部分,原审法院在计算损失时已经对大华公司的利益给予足够的考虑,且大华公司在一审中明确同意,在违约金之外赔偿绿陵公司的经济损失,因此,大华公司关于违约金与赔偿金不能并用的主张,不予支持。

4、预期可得利益与可得利益的甄别

——广汉市三星堆汽车客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广汉市人民政府投资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案号:

(2021)民二终字第37号-20210711】

【裁判摘要】

因一方当事人违约,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不属于赔偿之范围,而违约期间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可得利益,当事人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主张获得赔偿。

5、对违约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应当举证证明

——青海省公路桥梁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华勤投资有限公司、王文印信托资产回购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案号:

(2021)民二终字第96号-202122】

【裁判摘要】

在当事人对违约金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要求对方赔偿违约造成的损失,应当对其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

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其违约损害赔偿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6、严重违约所导致的损失的界定

——重庆市毛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巴南支行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案号:

(207)民二终字第202号-2021201】

【裁判摘要】

房产买卖合同属于转移财产的合同,这类合同的核心内容是标的物财产所有权的移转。

具体到房产买卖合同,交付房产并办理过户手续,从而完成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

若只有实际交

付行为而缺少过户登记手续的,无法通过转让、抵押等手段对房产进行处分。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合同当事方可以事先约定违约金条款,同时,对违约金条款采取干预的原则,即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或者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或适当减少。

换言之,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并非一成不变,而是受合同履行过程中受害方所遭受的实际损失的影响,存在增减的空间。

7、根本违约的责任承担

——北京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天九控股有限公司欠款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案号:

(2021)民二终字第21号-20210602】

【裁判摘要】

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构成合同根本性违约的,其应承担违约责任。

并且,基于合同不能履行的客观情况,另一方当事人在向违约方主张偿还欠款的同时,要求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其一定数量的违约金的请求,理应得到法律支持。

至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比例是否过高的问题,因违约金具有补偿和处罚的双重性质,且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故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衡量。

8、违约责任的认定与违约数额的确定

——西藏天知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拉萨康达汽贸有限责任公司、拉萨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合资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案号:

(206)民二终字第201号-2070405】

【裁判摘要】

本案三方当事人为组建新公司签订的《合资合同》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鉴于三方当事人之间的合作关系破裂,已无法合作组建新公司,且都有解除合同的表示,因此,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是正确的。

《合资合同》签订后,天知公司和康达公司均履行了大部分的出资义务,拉萨丰田公司不履行出资义务又拒绝在《公司章程》上签字,致使新公司不能注册成立。

导致本案合同履行不能的根本原因是拉萨丰田公司拒绝履行合同造成的。

《合资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赔偿的最高限额为违约方向守约方赔偿500万元。

这是三方对合同违约的预期额的约定,应承认其对各自的约束力。

原审法院确定的数额是公平合理的,既尊重当事人约定的原则体现了对根本违约方的处罚,也考虑到本案已经发生的实际损失和其他当事人的违约情况。

9、供用电合同中违约金的支付

——新疆石河子八棉纺织公司与新疆天富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案号:

(206)民二终字第141号-2061009】

【裁判摘要】

法律行政法规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双方形成事实的合同关系。

法律、法规中虽有对用电人违约供电人可向其收取违约金的规定,但因该条款不是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用电人违约是否处以违约金以及违约金收取比例的确定,完全取决于供用电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意愿。

因此,在当事人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供用电合同,对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违约金的收取比例也没有口头约定的情况下,供电人主张收取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0、因第三人过错造成的违约责任承担

——武汉中恒消费电子有限公司与武汉厦华中恒电子有限公司、厦华华侨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案号:

(205)民二终字第90号-2060320】

【裁判摘要】

股东会对公司的经营方针进行决策,必须按照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议事和表决,其决议也只能以股东会的名义作出,而不能以某个股东的名义作出和发布,股东仅享有出资比例的表决权。

公司一经注册成立,便拥有自己独立的财产与独立的人格,其可以独立对外实施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而股东仅是以投入到公司的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且经营方针的实施也只能以公司法人本身的名义进行,公司的股东会或股东本身并不能以自身的名义直接作为公司对外法律关系的参与者及后果的承受者。

因此,当事人主张签订合同时有股东代表的签字便让该公司承担责任,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1、双方违约时的损害赔偿

——佛冈县民安冶金有限公司与广东大顶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案号:

(205)民二终字第93号-2060104】

【裁判摘要】

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双方均有过错而造成损失的,双方应在各自的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

其中,任何一方承担的损害赔偿额应当相当于造成的损失。

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已经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所造成的损失。

12、违约规则原则的明晰

——青岛市光明总公司与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啤酒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案号:

(204)民二终字第125号-2051121】

【裁判摘要】

无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九条关于“当事人双方依法就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经过协商一致,经济合同就成立”之规定,还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六条关于“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之规定,在合同当事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等合同中对文函所载内容没有具体约定时,这些文函应当被认定为一方在函件所载内容方面提出的新的意思表示或者新要约,而另一方在上述文函上签字或者经修改后签字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对新的意思表示的认可或承诺,因此应当认定双方就文函所载内容达成了合意,从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将违约规则原则确定为严格责任原则,合同一方只要违约,无论其是否存在过错或者过错大小,皆应承担违约责任。

同时,在“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而“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篇三:

20年公司法十大典型案例丨经典案例

20年公司法十大典型案例

法务部查阅最高人民法院20年度对外公开发布的公报案例、指导案例及典型案例,从中筛选出公司法领域较具典型实践指导意义的十个案例,并附上每个案件的“裁判要旨”,以飨读者。

案例一

案例名称:

沙港公司诉开天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案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年3月31日发布典型案例

【入选理由】

本案当事人对执行分配方案的主要争议在于,出资不实股东因向公司外部债权人承担出资不实的股东责任并被扣划款项后,能否以其对于公司的债权与外部债权人就上述款项进行分配。

对此,我国法律尚未明确规定,而美国历史上“深石案”所确立的“衡平居次原则”对本案的处理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在该类案件的审判实践中,若允许出资不实的问题股东就其对公司的债权与外部债权人处于同等受偿顺位,既会导致对公司外部债权人不公平的结果,也与公司法对于出资不实股东课以的法律责任相悖。

故本案最终否定了出资不实股东进行同等顺位受偿的主张,社会效果较好,对同类案件的处理也有较好的借鉴意义。

【裁判要旨】

最高法院接受了美国判例法中的“深石原则”,首次确认出资不实的股东对公司的债权劣后于公司外部债权人的受偿顺位,也就是说公司资产应首先用于清偿非股东债权,剩余部分才能用于清偿股东借款。

案例二

案例名称:

宋余祥诉上海万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案例索引:

最高院获奖案例

(20)黄浦民二(商)初字第589号

(2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61号

【入选理由】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中规定的股东除名权是公司为消除不履行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所产生不利影响而享有的一种法定权能,是不以征求被除名股东的意思为前提和基础的。

在特定情形下,股东除名决议作出时,会涉及被除名股东可能操纵表决权的情形。

故当某一股东与股东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时,该股东不得就其持有的股权行使表决权。

本案中,豪旭公

司是持有万禹公司99股权的大股东,万禹公司召开系争股东会会议前通知了豪旭公司参加会议,并由其委托的代理人在会议上进行了申辩和提出反对意见,已尽到了对拟被除名股东权利的保护。

但如前所述,豪旭公司在系争决议表决时,其所持股权对应的表决权应被排除在外。

本院认为,本案系争除名决议已获除豪旭公司以外的其他股东一致表决同意系争决议内容,即以100表决权同意并通过,故万禹公司20年3月25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应属有效。

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

此外需要说明的是,豪旭公司股东资格被解除后,万禹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有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

【裁判要旨】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按章程约定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缴纳或返还出资的,公司可以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

对于该股东除名决议,该未出资股东不具有表决权,即便该股东系控股股东。

案例三

案例名称:

卓桂生与纪定强等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

案例索引:

(20)民申字第811号

【入选理由】

条中承诺若其违约,将返还纪定强于本次增资款等额款项的约定,并不损害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有效。

卓桂生向纪定强承担违约责任后,因纪定强在茂钰公司的股权失去了对价,卓桂生可以实际出资人的身份对其权益归属另行主张。

【裁判要旨】

公司资本一经增加,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一方股东不得以其他股东违约为由要求公司返还增资款。

但其他股东对出资者的承诺可以认定有效。

案例四

案例名称:

黄伟忠诉陈强庆等股东资格确认案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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