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环境中名誉权侵权与保护对策.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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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环境中名誉权侵权与保护对策

网络环境中名誉权侵权与保护对策

D

如法律适用方面的矛盾、国际诉讼管辖的争议和判决的执行困难等等问题。

⒉侵权言论的危害后果难以估计,危险呈上升趋势。

由于在网络环境中,信息危害的速度相当快,而且传播地域广,不但在一国之内顷刻间可以全民知晓,全世界也同样如此。

不可否认的是,随着网络的进一步发展和普及,网络侵害名誉权造成的损害会越来越大。

⒊利用网络侵害名誉权更加便捷、隐蔽。

只要拥有一台已接入互联网的电脑,敲动键盘就可实施各种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而且由于互联网遍及世界各地,上网者多如牛毛,加之侵权行为人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要找到侵权行为人似大海捞针。

⒋网络名誉权的责任者更加难以确定。

责任者除了侵权言论的发布者,也可以包括网络接入提供商IAP,网络内容提供商ICP,网络服务提供者ISP。

同时,还可以包括非盈利性的网主,如大学、公益性组织等,他们提供了一些免费的链接,有的内容通过他们的设备在网络上得以进一步的传播。

[ii]

总之,网络环境中侵害名誉权较之普通名誉权侵权有其独特特点,也正基于这些新特征,导致维护和保护网络环境中的名誉权变得尤为复杂,受害者在寻求司法救济的过程中也屡陷困境。

二、网络侵害名誉权的责任构成

㈠普通名誉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指承担一般侵权责任的各种作为必要条件的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七中指出,认定侵害名誉权应当考虑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的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四个方面。

基于此,在具体认定侵害名誉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⑴侵害名誉权的行为。

即行为人因故意或过失而积极作为非法侵害他人受到保护的名誉权,造成他人损害,因而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行为。

只有行为人做出了某种积极的行为(如诽谤、侮辱)才可能构成侵害名誉权。

⑵侵害名誉权的后果。

除了名誉权主体精神损害及财产利益的损失之外,后果还在于侵害人实施的行为导致了受害者名誉的损害。

在这里,名誉权的侵害不能以权利人的主观认识为标准,而应以客观标准来确定。

若某一行为对于公民的社会评价起到贬低的作用,虽然受害人本身未感觉到,同样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

反过来,若他人的行为对于公民的社会评价不发生影响,即使该公民自己感到屈辱,也不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

⑶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侵害名誉权的侵权行为,作为基于过错责任的一般侵权行为,当然以加害人具有主观过错为其责任构成要件(这里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

是否有过错主要应当考虑行为人是否达到了法律法规、操作规程等的要求以及一个诚信善意之人在当时当地条件下所做出的合理反应,只是适当考虑行为人自身的状况。

⑷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与社会评价之降低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不证自明的,无需特别举证,但是在精神损害、财产损害的因果关系中,需要由受害人加以举证和证明。

㈡网络环境中名誉权侵权的责任构成及其抗辩事由

如前所述,网络环境中名誉权侵权只是一种新的法律现象,而非新的法律问题,所以普通名誉权侵权的责任构成同样适用于网络环境中名誉权侵权的责任认定。

据此,网络环境中名誉权侵权的责任构成要件亦应具备加害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四个方面。

在侵权诉讼中,原告方一般需要对被告侵犯行为的各个构成要件都加以证明,最后才能使法官确认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行为并可能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方的反驳,也主要是从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方面进行,只有证明其中一个或数个构成要件不存在,才能使法官确认其行为不构成侵权行为。

在名誉权侵权案件中,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承担侵害名誉权责任的请求而提出的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或不完全成立的事实,为违法阻却事由,也称为抗辩事由。

作为侵害名誉权的新形式,网络环境中的名誉权侵权亦有其抗辩事由。

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⑴受害人同意。

⑵内容真实。

⑶公民通过合法途径反映情况或正当行使权利。

⑷公正评论。

⑸合理引用或重复传播。

⑹第三人的过错引起等等。

在上述情况下,行为人的某些行为尽管在客观上有造成他人名誉权受到损害的特征,但行为人具有侵权责任法的正当性和合法性时,行为人可以将这些正当性和合法性作为抗辩事由,主张减轻或者免除民事责任。

本文中探索的网络环境中的名誉权侵权问题则不考虑这些具有抗辩事由的情形,仅从构成名誉权侵权的网络行为出发,来寻求维护和保护网络环境中名誉权的解决途径。

三、网络环境中关于名誉权的保护对策

㈠完善网络名誉权立法

1.现行网络法律真空

针对网络环境中侵害名誉权的问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的决定》中规定,利用互联网侮辱他人或捏造事实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我国有关法规还规定了网络服务商等网络主体在维护名誉权方面设置的积极责任机制,如《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者发现其网站所传播的信息明显属于包括侮辱或诽谤他人在内的违法信息内容之一的,应当停止传输,保存有关纪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这些带有有关法规性质的规定毕竟只是应急而做,当实际操作起来往往阻碍重重,受害者利益难以得到维护。

说网络法律存在真空,还在于其制定的困难,其中涉及许多法律界定难以进行。

首先面临的难题就是法律主体的确定。

在传统法律上,要求在知道起诉对象和名称的情况下进行诉讼,但网络本身的虚拟性和匿名性屏蔽了侵权主体,造成起诉无法成立。

再者,网络法规中规定了信息服务者在维护名誉权方面的积极责任机制,但发生侵权纠纷后,作为信息中介服务者的网站应否承担责任,以及在何种情况下承担责任都难以判定。

如果说网站应承担过错责任,在什么情况下才算其有过错?

网站过错引起的损失又该如何赔偿?

赔偿额度如何量化?

都是现行法律中难于界定的。

此外,对于网络环境中侵害名誉权引发的侵权纠纷案件,法院的管辖权又是存在争议的问题。

传统侵权案件中的管辖权通常以当事人所在地、国籍或侵权行为地为基础,通常采用“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原则,但网络空间的特殊性使得传统的管辖原则受到了挑战。

以上问题只是就网络名誉权侵权纠纷在司法救济过程中遇到的法律盲区与法律疑点,也是完善网络立法方面尤为重要的环节。

2.维护网络环境中名誉权侵权的立法建议

如上所述,尽管有关法规做出了保护网络环境名誉权的相关规定,但在实际中却存在诸多法律漏洞。

针对网络名誉权的司法救济方面,现提出在完善网络立法方面的几点建议。

首先是司法管辖方面。

网络的发展使传统的地域性变得模糊,在网络侵权案件中,侵权行为瞬间就可以通过网络传遍全球,那么,按传统方法以侵权行为地和被告所在地为基础确定司法管辖地是不合适的。

如果网络中侵害名誉权的侵权主体明确,则当然可适用被告所在地作为管辖地。

倘若侵权人不明确时,这时可以以原告所在地作为案件管辖地提起侵权诉讼,作为一般管辖原则的一种例外在立法中确认。

针对网络侵权责任者,立法可以分不同情况加以确定。

具体而言,当受害者知道确切的侵权行为人时,这时责任者没有争议。

在具体侵权行为人无法得知时,则考虑将提供网络信息中介服务的网站确定为责任主体。

当然,网站承担责任的前提亦应为过错责任,只有在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在其网站传播的信息明显属于侮辱或诽谤他人在内的违法信息内容的,自身能够进行技术控制而未加控制,且在当事人的合理要求下未对信息履行“合理的注意义务”时,受害者可以将网站作为被告,向法院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维护受损害的利益。

以上主要是从司法救济方面提出的几点立法完善建议,网络在运行中逐步形成了一套约定俗成的网络行为规范。

例如将主页传送给网络服务商时,服务商有权利也有义务对网络内容进行审查;访问者在BBS站点上发表评论时,应当客观公正、不得带有人身攻击性言辞等网络习惯,但这些习惯规则毕竟不具有法律效力,所以在完善立法过程中应关注网络习惯的整理和发展,将一些必须遵守的普遍性的习惯规则上升为法律的高度,以弥补立法之不足,也为网络环境中的侵权纠纷解决提供法律依据。

㈡加强网络行业监管力度

网络环境中的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主要是侮辱与诽谤,而这些行为的源头主要是电子邮件、公告板、清谈室及网页等空间,而网站则是他人提供信息交流与服务的平台。

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他人的侵害名誉权行为中处于中介地位或间接侵权人的地位。

如前所述,我国相关法规规定了网络服务商等主体在保护名誉权方面的积极责任机制,网络服务者发现其网站所提供的信息明显属于侮辱、诽谤等违法内容之一的,应采取相应措施等手段来预防和减少侵害名誉权行为的发生。

但是网络行业监管在制止侵害名誉权行为发生的同时,同样不得侵犯宪法保障的通信秘密和个人隐私权。

因此,网络行业监管义务亦有其相应的限度。

主要限定在以下几方面:

⑴在提供网络服务时应保持中立地位。

⑵防止危害结果的扩大,即在其知道或被告知侵权或违法行为发生时应采取措施清除该信息或遮拦、阻止对该信息的访问。

⑶协助调查的义务。

一旦发生侵权或违法行为时,应司法或执法机关的要求可提供有关证据。

⑷合理注意的义务。

对在其系统中公开的、显而易见的、存在较长时间的违法侵权信息予以制止;有必要设立一套严格的登记制度,对有关其用户身份的重要信息予以登记备案,以防不时之需。

对其系统或网站的明显位置刊登相关启示,对其客户进行有关法制宣传教育;对于有过两次以上侵权或违法行为的用户,可中止其账号,拒绝为其提供相关服务。

⑸尊重用户通信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义务。

对于非公开的信息,网络服务者不得干涉与刺探;对于用户向其提供登记的有关信息内容,除应司法、执法机关或受害人要求外,不得擅自公开或提供给他人利用。

通过网络行业监管力度的加强,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控制和减少侵害名誉权行为的发生。

同时,对于解决网络侵权纠纷,网络相关机构可以发挥司法协助作用,为司法与执法部门提供相关证据,从而有利于明确侵权责任者,使网络环境中的名誉权得到有效的救济和保障。

㈢增强网民自律意识

网络构筑的虚拟空间给人类得到的体验和伦理建设创造了前所未有的土壤和机会,对人类的道德水准提出了严峻的挑战和考验。

在毫无拘束的环境下,更能考验、体现一个人真正的品质和道德。

面对网络环境中大量侵害名誉权行为的泛滥,在某种程度上,不能不反映出现实社会中部分网民道德素质的缺失。

要想减少网络环境中侵害名誉权行为的发生,网络行业监管与法律保护的作用毕竟是有限的,而最为关键的还在于网民的自律。

套用美国政治家斯蒂文森的名言:

“魔鬼不在原子中,而在人的心灵中”,那就是“魔鬼不在网络中,而在人的心灵中。

网民自律的前提在于自身道德水平的提高,同时需要网民具备网络伦理意识,将自由共享、民主开放、平民化、世界化和多样化的网络精神融入到伦理道德观念中去,打破心目中对物理空间和电子空间偏执的壁垒,以对待现实生活空间的真诚态度来对待网络空间。

当人们不再躲于匿名面具的背后,而是坦诚的在网络中进行各种活动时,许多不道德的行为将大大减少。

网络的自由化把市场经济确立以来价值的多元化推向新的高点,作为与网络伦理中无害原则相对应的网络伦理道德底线,是建立在每个人不对他人及网络造成伤害的基础上形成的“己所不欲,勿施于人”的理念。

希望社会和他人尊重自己的人格是每个人的天赋权利,同时,尊重别人的人格也是每个人的天然义务。

我们相信,网民自律意识的增强必将从源头上减少网络名誉权侵权行为的发生,同时,网络空间也会得到净化。

网络是一个充满变化同时也充满冲突的领域。

在这片全新的环境中,自由权利的行使与名誉权利益的维护都是至关重要的。

就现阶段而言,我们提倡在确保言论自由行使的前提下,通过立法的完善与网络行业监管力度的加强来预防和减少网络环境中名誉权侵权行为的发生,同时,网络伦理观念的深入与网民自律意识的增强更是关键所在。

我们相信,在自律与他律相互结合的作用下,网络环境中的名誉权将会得到维护与保障,同时,亦将促进网络这份虚拟空间变得更加和谐与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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