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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建敏新法的主要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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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企业所得税法的主要变化

——兼谈税法与企业会计准则制度的主要差异

南京金石城会计师事务所顾建敏

一、纳税人

纳税人包括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

企业分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

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第二条)。

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第三条)。

即:

对居民企业就其境内、境外的全部所得征税。

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第二条)。

(1)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第三条)。

即:

对设立机构(非实际管理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就其境内所得和部分境外所得征税。

(2)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第三条)。

即:

对未设立机构(非实际管理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就其境内所得征税。

实际联系,是指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拥有据以取得所得的股权、债权,以及拥有、管理、控制据以取得所得的财产等。

实际管理机构,是指对企业的生产经营、人员、财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

上述机构、场所,是指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包括:

①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②农场、工厂、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③提供劳务的场所;④从事建筑、安装、装配、修理、勘探等工程作业的场所;⑤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

非居民企业委托营业代理人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包括委托单位和个人经营代其签订合同,或者储存、交付货物等,该营业代理人视为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

境内和境外所得的划分原则:

(1)销售货物所得,按照交易活动发生地确定;

(2)提供劳务所得,按照劳务发生地确定;

(3)转让财产所得,不动产转让所提按照不动产所在地确定,动产转让所得按照转让动产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按照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确定;

(4)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按照分配所得的企业所在地确定;

(5)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或者按照负担、支会所得的个人的住所所在地确定;

(6)其他所得,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

纳税人方面的主要变化是:

●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对企业不区分居民企业与非居民企业,新税法则将企业划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

这种做法符合国际通行做法。

●判断居民企业与非居民企业的标准,一是成立(注册)地;二是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

其中“实际管理机构”是指对企业的生产经营、人员、财务、财产等实施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

●按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在中国境内成立的居民企业纳税人,应当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

“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第五十条)”。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企业之间不得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第五十二条)”。

但内资企业所得税强调以“独立核算的企业”为纳税人,税法概念的企业既可能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也可能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

按新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分公司不需单独纳税,而由总公司统一纳税,这必然会导致财政利益在地区之间发生转移。

解决这一问题的基本方法:

一是实行财政转移支付;二是实行分公司预交、总公司结算;三是汇总计算、分配缴纳(“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

二、税率

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第四条)。

适用对象为居民企业和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即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所得),适用率为20%(第四条)。

按这一税率计算的所得税,通常称为“预提所得税”。

税率主面的主要变化是:

●基本税率25%,较内外资企业老所得税名义税率(33%)低了8%。

与国际上其他国家比较处于中等偏下不平,同时也考虑到了财政的承受能力。

●预提所得税20%,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相同,与2000年1月1日起实际执行的税率(10%)不同。

从国际经验来看,一般要以是否与我国签订税收协定来确定具体适用税率,而我国的做法是先在实施条例中直接规定优惠税率。

三、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第五条)。

企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一般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

1、收入总额。

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第六条)。

包括:

(1)销售货物收入;

(2)提供劳务收入;(3)转让财产收入;(4)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5)利息收入;(6)租金收入;(7)特许权使用费收入;(8)接受捐赠收入;(9)其他收入。

收入总额的规定与内资企业所得税类似,外资企业所得税没有收入总额的规定。

收入总额内资企业所得税规定了七项,新税法规定了九项。

主要变化是:

●“销售货物收入”“提供劳务收入”,内资企业所得税称为“生产、经营收入”。

●“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内资企业所得税称为“股息收入”。

●“接受捐赠收入”,内资企业所得税没有单独列举。

●“其他收入”,在内资企业征税时主要是营业外收入、部分资产评估增值、债务重组收益、试运营收入等,新税法所称的其他收入,是指除前述八项收入以外的收入,包括资产溢余收入、逾期未退包装物没收的押金、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企业已作坏账款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应收账款、债务重组收入、补贴收入、教育费附加返还款、违约金收入、汇兑收益等。

新税法中的收入总额属于广义概念的收入,不同于会计准则制度中规定的属于“收入“

要素概念的收入。

税法与会计准则制度在收入方面最主要差异是“视同销售收入”。

按税法有关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收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利润分配等用途的,除另有规定者外,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和提供劳务。

这些事项如按会计准则制度规定不确认收入,就属于差异项目。

2、不征税收入。

收入总额中的下列收入为不征税收入(第七条):

(1)财政拨款;

(2)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3)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

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没有“不征税收入”这一提法,而美国等国税法中有类似提法。

从理论上说,不征税收入不同于免税收入,前者属非应税收入,后者属应税收入但给予税收优惠。

不征税收入方面的主要变化是:

●财政拨款,按内资企业所得税的有关规定,广义上包括流转税返还和政府补助等内容,有的项目规定要征所得税,有的项目规定不征所得税。

按新税法规定,属不征税收入,除另有规定外,是指各级政府对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拨付的财政资金。

各级政府对企业的拨款一般不属于不征税的财政拨款。

从理论上说,财政拨款属于政府财政支出,对其再征税又收一部分回来,的确不合逻辑。

●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内资企业所得税规定需区别不同情况征免税,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都属于不征税收入。

3、免税收入。

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第二十六):

(1)国债利息收入;

(2)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3)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4)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应税收入免税属于税基式优惠形式。

免税收入方面的主要变化是:

●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收益,按内资企业所得税规定,凡属于法定税率不同或内外税法不同的,部分权益性收益需计算补交差额税款,新企业所得税法实行统一税率,规定这部分权益性收益免税可以避免重复征税。

但该项免税需要符合条件,即免税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政流通的股票短于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这方面的规定可能会形式纳税调整的差异项目。

●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免税,但“非营利性组织”的范围有七个方面严格的条件限制。

4、各项扣除。

扣除分准予扣除和不得扣除。

(1)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第八条)。

这一方面的变化主要是:

●新企业所得税法强调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合理支出”准予扣除,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有关规定虽也有类似要求,所谓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

●准予扣除中的“其他支出”具体范围税法正式实施后还需逐步明确。

●取消了内资企业计税工资的有关规定。

合理的职工薪金可按实际发生额税前扣除;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准予扣除;除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年度结转扣除。

这方面的规定与会计准则制度要求有所不同,可能会形成纳税调整的差异项目。

(2)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第九条)。

这一方面的变化主要是:

●公益性捐赠的税前扣除比例统一,对内资企业而言,有的项目放松了,有的项目则收紧了,对外资企业而言,明确了税前扣除的统一标准。

●公益性捐赠支出税前扣除金额的计算基数发生了变化,内外资企业所得税以“应纳税所得额”为计算基数,而新企业所得税法以“利润总额”为计算基数。

由于利润总额通常小于应纳税所得额,因此在相同比例下准予扣除的金额有所减少。

(3)不得扣除的支出。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支出不得扣除(第十条):

A、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B、企业所得税税款;C、税收滞纳金;D、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E、本法第九条规定以外的捐赠支出(即非公益性捐赠支出和超过规定标准的公益性捐赠支出);F、赞助支出;G、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H、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

这一方面的主要变化是:

●内外资企业所得税还规定,资本性支出(固定资产购建)、无形资产开发等支出不得扣除。

税法的这一改变比较科学,但必须要正确划分收益性支出与资本性支出。

●外资企业所得税未列举赞助费不得扣除。

赞助费是指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各种非广告性质支出。

上述“不得扣除的支出”在财务会计中都要按规定确认费用或损失,因而属于需要作纳税调整的差异项目。

(4)固定资产折旧。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固定资产折旧,准予扣除(第十一条)。

下列固定资产不得计算折旧扣除:

A、房屋、建筑物以外未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B、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C、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D、已足额提取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E、与经营活动无关的固定资产;F、单独估价作为固定资产入账的土地;G、其他不得计算折旧扣除的固定资产。

这一方面的主要变化是:

●新企业所得税法明确规定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不得计算折旧扣除,而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没有限制这部分折旧扣除。

●新税法规定“与经营活动无关的固定资产”不得计算扣除折旧,其具本范围还有待明确。

与固定资产折旧相关的问题是固定资产的标准和初始计价、预计使用年限、预计净残值、固定资产折旧方法等。

新税法对固定资产不再规定价值标准、对预计净残值不再规定统一比例,与会计准则制度规定相同,但新税法对固定资产初始计价规定,以及对最低使用年限的统一规定,与会计准则制度不同,会形成差异项目。

在固定资产的折旧扣除方面,也与会计准则制度规定不尽相同,因而也会开成差异项目。

(5)无形资产摊销。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无形资产摊销费用,准予扣除(第十二条)。

下列无形资产不得计算摊销费用扣除:

A|、自行开发的支出已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开形资产;B、自创商誉;C、与经营活动无关的无形资产;D、其他不得计算摊销费用扣除的无形资产。

这一方面主要变化是:

内资企业所得税有关规定明确,自创和外购商誉不得摊销扣除,新企业所得税法对外购商誉的扣除不加限制,但要求在企业整体转让或清算时扣除,这与会计准则要求有所不同。

在无形资产的摊销期限方面,新税法规定不得少于10年,但有法津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年限的,可按规定或约定年限摊销。

这与会计准则制度有所不同,会形成差异项目。

(6)长期待摊费用。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发生的下列支出作为长期待摊费用,按照规定摊销的,准予扣除(第十三条):

A、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指改变房屋或者建筑物结构、延长使用年限等支出,下同);B、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C、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D、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

这一方面的主要变化是:

●新企业所得税法明确规定固定资产大修理支出作为长期待摊费用处理,具体是指适合以下条件的支出:

①发生的修理费用达到取得固定资产时的计税基础50%以上;②发生修理后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延长2年以上。

大修理支出按固定资产尚可使用年限摊销。

●新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企业发生的开办费没有要求作为“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

因此这方面的具体内容还不明确。

●上述这有关内容在内资企业所得税中要求作递延资产处理,摊销年限不得少于5年。

由于大修理支出等在财务会计确认时通常作损益处理,因而会产生差异。

(7)投资资产。

企业对外投资期间,投资资产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第十四条)。

这一方面没有明显变化。

(8)存货。

企业使用或者销售存货,按照规定计算的存货成本,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第十五条)。

这一方面主要变化在存货计价方面。

老税法允许存货计价方法在加权平均法、先进先出法、移动平均法、后进先出法和个别计价法中选择,新税法规定存货计价方法在加权平均法、先进先出法和个别计价法中选择。

(9)转让资产。

企业转让资产,该项资产的净值,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第十六条)。

这里的“净值”,是指有关资产的计税基础减除按照规定已经扣除的折旧、折耗、摊销、准备金后的余额,可能不同于会计上的资产的账面价值。

税法中的所谓资产的计税基础,一般是指资产取得时的历史成本。

企业持有各项资产期间产生资产增值或者减值,除另有规定可以确认损益外,不得调整资产的计税基础。

(10)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

企业的准备金支出在会计上主要是资产减值准备,按现行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规定,除坏账准备等少数准备金有条件可以扣除外,其他的准备金,如存货跌价、固定资产减值准备等等,计提时均不得在税前扣除。

新税法中所说的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是指不符合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各种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金等准备金支出。

由于按会计准则制度规定,企业必须计提资产减值准备等,如计提这些资产减值准备税前不得扣除,就会形成相应的差异项目。

(11)广告费。

内资企业所得税规定,企业应划分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分别按不同的规定进行税前扣除,其中,广告费的扣除较复杂。

新税法有关规定,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另有规定外,不超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年度结转扣除。

但按会计准则制度规定,广告费实际发生后全部计入当期损益,因此可能会形成差异项目。

(12)业务招待费。

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对业务招待费都要求按销售(营业)收入的一定比例计算控制税前扣除,新税法有关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这与会计准则制度要求不同,会形成差异项目。

(13)借款费用。

借款费用应当划分资产本性支出与收益性支出。

按新税法规定,除关联方借款另有规定外,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

但按财务会计准则制度规定,凡符合费用化条件的借款费用应全部计入当期损益,因此借款费也会形成差异项目。

(14)保险费。

企业参加财产保险,按照规定缴纳的保险费准予扣除;企业为职工按照规定缴纳的各种社会保险费,可以扣除;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除另有规定外,不得扣除。

这方面新老税法规定基本相同,但与会计准则制度不尽一致,可能会形成差异。

(15)内部费用。

按新税法规定,企业之间支付的管理费、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租金和特许权使用费,以及非银行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利息,不得扣除。

这方面新老税法也有变化,与会计准则制度要求不同,会形成差异项目。

5、经营亏损。

(1)企业在汇总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其境外营业机构的亏损不得抵减境内营业机构的盈利(第十七条)。

(2)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第十八条)。

这里的“亏损”,是指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和各项扣除后小于零的数额。

这方面新老税法没有明显变化。

6、税法与会计准则、制度关系。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计算(第二十一条)。

这一方面没有明显变化。

四、应纳税额计算

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乘以适用税率,减除依照本法关于税收优惠的规定减免和抵免的税额后的余额,为应纳税额(第二十二条)。

基本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一弥补亏损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税率-减免税额-抵免税额

抵免税额分境外所得已纳税额抵免和税收优惠税额抵免。

其中境外所得已纳税额抵免方面的有关规定如下:

1、企业取得的下列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可以从其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抵免限额为该项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可以在以后五个年度内,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

(1)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应税所得;

(2)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取得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应税所得(第二十三条)。

实际联系,是指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拥有据以取得所得的股权、债权,以及拥有、管理、控制据以取得所得的财产等。

2、居民企业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外国企业分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外国企业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额中属于该项所得负担的部分,可以作为该居民企业的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在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抵免限额内抵免(第二十四条)。

境外所得已纳税额抵免方面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是,如何确定境外所得缴纳的税额。

五、税收优惠

税收优惠包括税基式优惠、税率式优惠和税额式优惠。

1、税基式优惠。

具体包括下列内容:

(1)收入免税。

免税收入包括国债利息收入等四项,这部分前已涉及,不再重复。

(2)收入减计。

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第三十三条),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3)所得减免税。

企业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第二十七条):

A、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B、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三年免税三年减半征税);C、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三年免税三年减半征税);D、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所得额不超过500万元部分免税,超过500万元部分减半征税);E、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4)加计扣除。

企业的下列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第三十条):

A、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的,按实际支出加计扣除50%;形成无形资产的,按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B、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安置残人员的加计扣除比例为100%,安置其他就业人员的加计扣除比例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5)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他业投资,可以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7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第三十一条)。

投资对象为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期限2年(含)以上。

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年度结转抵扣。

(6)加速折旧。

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最短不得低于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的60%)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第三十二条)。

加速折旧方法为双倍余额递减法和年数总各法。

2、税率式优惠。

主要有两项内容(第二十八条):

(1)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小型微企业需按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制造业不超过100人,非制造业不超过80人)和资产总额(制造业不超过3000万元,非制造业不超过1000万元)三个条件确认。

(2)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所谓国家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拥有国家自主知识产权,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①产品(服务)符合《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范围;②研究开发费用占销售收入不低于规定比例;③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不低于规定比例;④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不低于规定比例;⑤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办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3)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其取得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下列所得可以免征所得税:

①外国政府贷款给中国政府取得的利息所得;②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给中国政府和居民企业取得的利息所得;③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所得。

3、税额式优惠。

主要有一项投资抵免规定(第三十四条):

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一定比例(10%)实行税额抵免。

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达抵免。

另外,还有一项地区性税收优惠(第二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可以决定减征或者免征。

新企业所得税法在税收优惠方面有重大变化,其主要内容如下:

●取消了内外资新办企业的主要免税规定,最突出一点是取消了新办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两免三减半”的优惠(另有规定除外)。

●调整了税收优惠的结构,将区城性税收优惠为主改变为产业性税收优惠为主,规定“国家对重点扶持和鼓励发展的产业和项目,给予企业所得税优惠”(第二十五条)。

区域性优惠的内容已很少。

●调整优惠方式,将直接性优惠为主,调整为间接性优惠为主。

前者主要采用减免税额方式优惠,后者主要采用调整应纳税所得额和税率方式优惠。

以上三种类型税收优惠中的税基式优惠都属于纳税调整的差异项目。

六、特别纳税调整

1、关联方交易。

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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