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幼儿教育管理规定修订草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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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幼儿教育管理规定修订草案》

《广州市幼儿教育管理规定(修订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与根据】为进一步规范管理,提高保育教育质量,维护幼儿、保育教育人员和幼儿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幼儿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幼儿教育。

本规定所称幼儿教育,是指为三周岁以上学龄前幼儿提供保育和教育服务活动的总称。

本规定所称幼儿教育机构,是指招收三周岁以上学龄前幼儿进行集体保育和教育的幼儿园。

幼儿园可分为全日制、半日制、定时制、季节制和寄宿制等。

上述形式可分别设置,也可混合设置。

第三条【教育原则】幼儿教育应当贯彻国家教育方针,遵循幼儿身心发展规律,尊重和保障幼儿的人格和权利,实行科学保育和教育,促进幼儿健康、快乐成长。

幼儿教育应当实行儿童优先、儿童平等的发展原则。

第四条【指导思想】幼儿教育是国民教育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重要的社会公益事业。

幼儿教育应当纳入教育优先发展范畴,坚持公益性和普惠性,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加强公办、鼓励民办、公办民办并举的原则,构建覆盖城乡、布局合理的幼儿教育公共服务体系,保障适龄儿童接受幼儿教育。

第五条【管理体制】幼儿教育实行政府负责、分级管理、部门合作的管理体制。

市和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幼儿教育工作的规划、投入和监督管理,领导、统筹和协调幼儿教育相关事宜。

市和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幼儿教育工作。

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财政、卫生计生、残联、妇联、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公安、交通运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机构编制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幼儿教育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所在地幼儿教育发展规划,负责举办公办幼儿教育机构,扶持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幼儿教育机构健康发展,并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幼儿教育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六条【联席会议制度】市、区政府建立幼儿教育联席会议制度。

联席会议由教育、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审计、人事(编制)、劳动保障、国土房产、建设、规划、卫生、税务、工商(物价)、城管等部门组成。

联席会议由市、区政府分管教育的领导召集,定期通报情况、协调解决幼儿教育问题。

第七条【政府责任】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依法举办民办幼儿园或者捐助幼儿教育事业。

鼓励和支持向符合条件的民办幼儿园购买普惠性幼儿教育服务。

第八条【促进托幼一体化】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普及学前三年教育基础上,重视学龄前儿童早期保育和教育工作,逐步推进0至6岁托幼一体化学前教育体系。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专项规划】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幼儿的分布情况和聚居趋势,合理布局并适时调整幼儿教育机构的规模和标准,预留符合规定要求的幼儿园建设用地,为幼儿就近入园提供便利。

市和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编制幼儿教育布局专项规划。

制定、调整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应当事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幼儿教育布局专项规划报市和区人民政府审批后实施。

控制性详细规划、乡(镇)规划、村庄规划应当落实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的有关内容。

第十条【配套建设】新建、改建和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根据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幼儿园。

配套建设幼儿园,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居民住宅区配套幼儿园建设管理的规定,保障适龄儿童就近接受公益性和普惠性幼儿教育。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居民住宅区建设项目规划建筑设计方案时,应根据规划条件和有关标准,审查配建幼儿园的用地、位置、建设规模等,并征求所在地教育主管部门意见,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审查通过。

居民住宅区配套幼儿教育设施应当与规划地块主体建设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按照规定验收并交付使用,并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配套幼儿园的建设、交付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

第十一条【设施管理】居民住宅区配套幼儿教育设施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移交给所在地教育主管部门。

修建在国有建设用地上的幼儿教育设施,应无偿移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依据有关规划配套建设的幼儿教育设施的使用性质,不得侵占、破坏幼儿教育设施,不得向使用居民住宅区配套设施的幼儿教育机构收取国家和本市规定以外的费用。

确需更改幼儿园建设用地的,须经市和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按照程序就近补还,补还的建设用地不得少于原有用地面积。

居民住宅区配套建设的幼儿教育机构应当优先招收配套设施服务范围内的适龄儿童。

第十二条【闲置设施再利用】在幼儿教育机构布点严重不足的区域,新建配套幼儿教育设施确有困难的,区人民政府可以在符合基本办园条件的前提下,将空置楼宇、厂房和校舍等置换、改造为幼儿教育设施。

置换、改造方案须经市教育局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中小学布局调整后的闲置教育资源和其他闲置公共资源,优先改建成幼儿园。

改造、改建后的幼儿设施,应按法定程序完成规划验收,包括消防及质量验收、水电的独立供应等。

验收主体为区人民政府,各相关主管部门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征收与重建】依法需要征收幼儿教育幼儿教育设施的,应当征求教育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照幼儿教育专项布局规划和调整方案予以重建。

需要异地重建的,应当先建后征;需要原地重建的,各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以及幼儿教育机构应当做好在园儿童和教师等人员安置的协调工作。

第十四条【加强农村幼儿教育发展】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加强规范化公办乡镇中心幼儿园的建设,鼓励优质公办幼儿教育机构在农村建设分园、教学点,支持村与村之间采用联合办园等形式举办幼儿园。

在各乡(镇)建有1所以上规范化公办乡镇中心幼儿园,常住人口规模4000人以上的各行政村独立举办规范化幼儿园的基础上,鼓励优质公办幼儿园举办分园或利用非公有资产与社会力量合作办园。

已承租、改制的镇中心幼儿园由镇政府逐步收回举办公办幼儿园;小学附设的乡镇中心幼儿园应逐步剥离,实行独立建制,并合理配置事业编制的公办幼儿教师。

第十五条【重视特殊幼儿教育】重视解决特殊儿童的入园需求,做好残疾幼儿的早期康复训练和教育。

将残疾儿童幼儿教育纳入市和区幼儿教育发展总体规划,支持特殊教育学校附设幼儿园或幼教班,鼓励残疾儿童康复机构开展送教上门、亲子同训、个别化教育服务,扶持有条件的普通幼儿园接收轻度残疾儿童随班就读;加大对家庭经济困难儿童、孤儿和残疾儿童接受幼儿教育的资助力度。

第三章幼儿园的设立与审批

第十六条【幼儿园设立条件】设立幼儿园,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组织机构、章程和规范的名称;

(二)有符合规定的园长、教师、保育、卫生保健、保安等人员;

(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园舍场地、保育教育场所和设施、设备等;

(四)有独立的财务机构、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幼儿园的保育教育场所应当设置在安全区域内,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交通、消防、环保、日照及其他选址要求;学龄前儿童人均占地面积、建筑面积、午休室面积、户外活动面积、绿化面积以及设施、设备配备应当达到规定要求。

具体标准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幼儿园设立场所设施具体标准】本规定所指符合规定标准的园舍场地、保育教育场所和设施、设备,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举办者对场所拥有所有权或使用权;

(二)场所选址应在安全区域之内,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交通、消防、环保、日照及其他选址要求,与污染源、危险源等保持安全距离;

(三)幼儿园学龄前儿童人均占地面积、儿童人均室内面积、建筑面积、午休室面积、户外活动面积、绿化面积以及设施、设备配备等应当达到规定要求。

具体标准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申请材料】举办幼儿园,举办者应当向拟举办地的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许可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举办者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个人身份证明;

(二)办园申请书、可行性报告和举办方案;

(三)幼儿园的章程及主要制度;

(四)拟聘用工作人员的资格证明和健康证明;

(五)拟举办幼儿园的场所权属证明和经费来源证明;

(六)办园场所建筑质量检测合格证明,消防验收合格证明、抗震证明或者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

(七)属于联合举办幼儿园的,应当提交联合举办的协议;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小规模幼儿园、专业型幼儿园、特殊教育幼儿园或幼教班,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交材料和办理筹设手续。

第十九条【许可制度和程序】幼儿园设立必须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取得办园许可。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举办幼儿园。

申请筹设民办幼儿园,举办者应当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向区教育主管部门提出。

区教育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准予许可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核发办学许可证;不予许可设立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中外合作举办学前教育机构,由省教育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登记备案】幼儿园取得办园许可后,应当到所在区教育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注册,并及时将有关登记情况及印章式样、开户银行账号等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登记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变更停办增设园区申请及登记】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名称、场所、办学形式、办学规模、经费来源等发生变更的,幼儿园应当在变更之前到原许可机关办理许可并经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幼儿园分立、合并、自行终止的,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妥善安置在园儿童,并由原许可机关批准并经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幼儿园增设园区、新设办园点的,依照新设立幼儿园的规定办理许可手续,并实行属地管理。

第二十二条【审批监管】区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各类幼儿园,建立幼儿园信息管理系统,对幼儿园实行动态监管。

幼儿园实行年检制度,由审批机关每年进行一次复核审验,并将卫生保健等有关情况纳入审验内容,督促幼儿园具备设立条件。

年检不得收费,年检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幼儿保教工作与权益保护

第二十三条【保教原则】幼儿教育应当遵循学龄前幼儿身心发展规律,贯彻保育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创设与幼儿的教育和发展相适应的和谐环境,实施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的教育,引导幼儿个性的健康发展。

第二十四条【入园招生】幼儿园应当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招生,招生、编班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幼儿园必须建立健全儿童保健管理制度,幼儿入园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幼儿必须凭保健手册及预防接种证方可入园。

第二十五条【禁止超前教育】幼儿入园除进行健康检查外,禁止任何形式的考试或测查。

幼儿园应当防止和纠正小学化教育倾向,不得教授小学教育内容和进行其他超前教育或者强化训练,不得组织幼儿参加商业性活动或者无安全保障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幼儿身心健康保护】幼儿园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尊重、爱护和平等对待幼儿,保护幼儿身心健康。

禁止幼儿园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下列行为:

(一)打骂、恐吓、侮辱、虐待、歧视幼儿,或者指使他人实施此类体罚、变相体罚行为;

(二)向幼儿宣讲有恐怖、暴力、迷信等内容的故事;

(三)播放不适宜幼儿观看的影像;

(四)向幼儿家长索取财物或者要求提供其他便利,随意扣留、没收幼儿物品;

(五)其他侵犯幼儿人身权利或者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幼儿信息保护】幼儿园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取的幼儿及其家庭等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其他组织或个人。

第二十八条【课程设置】幼儿园的课程设置应当坚持全面性和启蒙性的原则,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形式,满足幼儿的感知、体验、探索需求,保护和培养幼儿的兴趣和想象力,合理安排幼儿生活作息,培养幼儿良好的生活、卫生等行为习惯和学习品质。

第二十九条【教育内容】幼儿园可以根据本园的实际,安排和选择教育内容与方法,幼儿园教育的内容应当包括健康、语言、社会、科学、艺术等方面,注重培养学龄前儿童的主动探索、操作实践、合作交流和表达表现等能力,但不得进行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有损于幼儿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三十条【安全责任制】幼儿园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幼儿园安全管理的相关规定,建立健全门卫、房屋、设备、消防、交通、食品、药物、幼儿接送交接、活动组织和幼儿就寝值守等安全防护和检查制度,建立安全责任制和应急预案。

第三十一条【安全防护】幼儿园应当建立安全防护制度,加强安全管理,定期组织开展校园安全、交通安全等公共安全教育培训和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保障幼儿人身安全。

严禁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幼儿人身安全与身心健康的建筑、设施及环境中开展保育和教育活动。

幼儿园的设备设施、装修装饰材料、用品用具和玩教具材料等,应当符合国家相关的安全质量标准和环保要求。

严禁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的玩(教)具和用具。

第三十二条【安全教育】幼儿园应当把安全教育融入一日生活,并定期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安全教育和事故预防演练,幼儿园工作人员应当掌握基本的急救常识和防范、避险、逃生、自救等基本方法,幼儿园发生突发事件或者幼儿人身伤害事故时,应当优先保护幼儿安全。

幼儿园应当结合幼儿年龄特点和接受能力开展反家庭暴力、防性侵等安全教育,发现幼儿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性侵害的,应当依法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三十三条【幼儿接送安全】幼儿接送应当由其监护人或者监护人委托的成年人负责,幼儿园不得将幼儿交与其监护人或者监护人委托的成年人以外的无关人员。

幼儿未能及时接送而滞留幼儿园时,幼儿园应当保障幼儿安全,防范出现意外事故。

幼儿园为儿童提供车辆接送的,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校车安全管理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卫生保健】幼儿园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幼儿教育卫生保健的规定,落实膳食营养、体育锻炼、健康检查、卫生消毒、疾病预防等方面的措施,增强幼儿体质,预防和减少疾病发生。

幼儿园应当建立传染病预防和管理制度,制定突发传染病应急预案,认真做好疾病预防和控制管理工作。

发生食物中毒、传染病流行等突发性事件时,幼儿园应当立即采取紧急救护措施,并及时上报主办单位和教育、卫生行政部门,不得瞒报、迟报和漏报。

幼儿园发现在园的幼儿患疑似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通知其监护人离园诊治。

患传染病的患儿治愈后,凭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方可入园。

第三十五条【食品安全】幼儿园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食品安全的规定,加强食品安全日常管理,保障食品安全。

幼儿园设有食堂提供餐饮服务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认真落实各项食品安全要求。

第三十六条【特殊群体入园】幼儿园对烈士子女、家中无人照顾的残疾人子女、孤儿、家庭经济困难幼儿、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等入园,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予以照顾。

鼓励特殊教育学校和有条件的儿童康复机构增设附属幼儿园或者幼教班,配置适合残疾儿童特点的场所和设施。

鼓励残疾儿童康复机构开展送教上门、亲子同训、个别化教育服务,扶持有条件的普通幼儿园接收轻度残疾儿童随班就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外来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有关规定,保障符合入学条件的外来流动人口随迁子女入园接受幼儿教育。

第三十七条【家园联系制】幼儿园应当建立幼儿园与家长联系的制度,成立家长委员会,吸收家长参与幼儿园的教育和管理工作,并对幼儿园工作进行监督。

幼儿园可采取多种形式,主动与幼儿家庭沟通和合作,指导家长正确了解幼儿园保育和教育的内容、方法,帮助、指导家长科学育儿,共同做好对幼儿的保育与教育工作。

幼儿园应当加强与社区、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等方面的联系和合作,综合利用各种资源,扩展幼儿的生活和活动空间。

第五章幼儿园工作人员

第三十八条【人员配备】幼儿园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设园长、教师、保育员、卫生保健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等岗位,配足配齐教职工。

幼儿园园长由举办幼儿园的单位或个人聘任,并向幼儿园的登记注册机关备案。

幼儿园的教师、保育员、卫生保健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由幼儿园园长聘任,也可由举办幼儿园的单位或个人聘任。

第三十九条【任职要求】幼儿园工作人员应当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具有良好品德,热爱教育事业,尊重和爱护幼儿。

幼儿园工作人员必须身体健康,应当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并应定期进行体格检查。

发现幼儿园在岗工作人员患有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不适合继续从事幼儿教育工作的疾病的,应当立即离岗治疗,治愈后方可上岗工作。

幼儿园不得聘用下列人员:

(一)慢性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

(二)有精神病史、吸毒史,或者有抑郁症等精神障碍心理疾病的;

(三)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四)其他不适合从事幼儿教育工作的人员。

第四十条【园长职责】幼儿园园长必须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应当具备大专以上学历或经考核取得教育行政部门认证的相应资格,有五年或以上幼儿教育工作经验和一定的组织管理能力,并取得幼儿园园长岗位培训合格证书。

幼儿园园长负责幼儿园的全面工作,主要职责如下:

(一)贯彻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地方的相关规定,负责建立并组织执行幼儿园的各项规章制度;

(二)负责保育教育、卫生保健、安全保卫工作;

(三)负责按照有关规定聘任、调配教职工,指导、检查和评估教师以及其他工作人员的工作,并给予奖惩;

(四)负责教职工的思想工作,组织业务学习,并为他们的学习、进修、教育研究创造必要的条件;

(五)关心教职工的身心健康,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改善他们的工作条件;

(六)组织管理园舍、设备和经费;

(七)组织和指导家长工作;

(八)负责与社区的联系和合作;

(九)负责其他应由幼儿园园长负责的工作。

第四十一条【教师职责】幼儿园教师应当具有中等幼儿师范专业毕业及其以上学历或经考核取得教育行政部门认证的相应资格,并取得幼儿园教师资格证。

幼儿园教师对本班工作全面负责,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观察了解幼儿,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班幼儿的发展水平和兴趣需要,制订和执行教育工作计划,合理安排幼儿一日生活;

(二)创设良好的教育环境,合理组织教育内容,提供丰富的玩具和游戏材料,开展适宜的教育活动;

(三)严格执行幼儿园安全、卫生保健制度,指导并配合保育员管理本班幼儿生活,做好卫生保健工作;

(四)与家长保持经常联系,了解幼儿家庭的教育环境,商讨符合幼儿特点的教育措施,相互配合共同完成教育任务;

(五)参加业务学习和保育教育研究活动;

(六)定期总结评估保教工作实效,接受园长的指导和检查;

(七)负责其他应由幼儿园教师负责的工作。

第四十二条【保育员职责】幼儿园保育员应当具有初中毕业及其以上文化程度,受过保育职业培训,并取得保育员资格证。

幼儿园保育员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负责本班房舍、设备、环境的清洁卫生和消毒工作;

(二)在教师指导下,科学照料和管理幼儿生活,并配合本班教师组织教育活动;

(三)在卫生保健人员和本班教师指导下,严格执行幼儿园安全、卫生保健制度;

(四)妥善保管幼儿衣物和本班的设备、用具;

(五)负责其他应由幼儿园保育员负责的工作。

第四十三条【卫生保健人员职责】幼儿园卫生保健人员应当具有高中毕业及其以上文化程度,并受过幼儿保健培训。

医务人员应当具有中等卫生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或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资格认可。

幼儿园卫生保健人员对全园幼儿身体健康负责,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协助园长组织实施有关卫生保健方面的法规、规章和制度,并监督执行;

(二)负责指导调配幼儿膳食,检查食品、饮水和环境卫生;

(三)负责晨检、午检和健康观察,做好幼儿营养、生长发育的监测和评价;定期组织幼儿健康体检,做好幼儿健康档案管理;

(四)密切与当地卫生保健机构的联系,协助做好疾病防控和计划免疫工作;

(五)向幼儿园教职工和家长进行卫生保健宣传和指导;

(六)妥善管理医疗器械、消毒用具和药品;

(七)负责其他应由幼儿园卫生保健人员负责的工作。

第四十四条【其他工作人员】幼儿园财会人员、炊事员等其他工作人员的资格和职责,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福利待遇】幼儿园工作人员对本单位的发展规划及重要决策有知情权,享有参与监督本单位的管理工作、通过工会组织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等其他依法享有的权利。

幼儿园应当完善工作人员的工资待遇保障机制,与幼儿园工作人员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保障其工资福利、社会保险、休息休假和培训等权益。

公办幼儿园应当落实国家规定的教师工资待遇,完善幼儿园奖励性绩效工资分配政策。

公办幼儿园非编教师工资参照广州市属中小学临聘教师相关办法执行,提高公办幼儿园非在编教师工资待遇,与编内教师待遇保持合理平衡。

建立和完善民办幼儿园教师工资指导机制,引导和监督民办幼儿园依法保障教师工资待遇,保证足额足项为教师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第四十六条【评价机制】实行幼儿园教职工职务(职称)评聘制度,建立幼儿园教职工专业技术职务(职称)评价标准和评价机制。

幼儿教师在专业技术职务(职称)评聘、培养培训、表彰奖励等方面享有与中小学教师同等权利。

从事特殊教育工作的保育教育人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特殊教育津贴补助。

第四十七条【师资培训】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幼儿教育师资培养,完善幼儿教育师资培养和培训体系,有序开展幼儿园园长、教师培训工作。

相关职能部门负责幼儿园其他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幼儿园应当鼓励、支持教师、保育员、卫生保健人员等参加在职培训等进修业务,幼儿园应当保障其在培训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同时应当保障非在编教师与在编教师享有相同的继续教育和学历教育补贴政策。

鼓励公办幼儿园与民办幼儿园之间进行教师挂职交流。

第六章 保障与扶持

第四十八条【经费保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幼儿教育经费,区政府应加大财政投入,新增财政性教育经费优先向学前教育倾斜,逐步提高财政性学前教育经费比例。

区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公办幼儿园生均财政拨款标准。

残疾学龄前儿童生均经费标准应当高于幼儿园生均经费标准。

幼儿园生均经费、生均公用经费和公办幼儿园生均财政拨款的最低标准,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区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九条【公办幼儿园保障】区级以上地方各级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参与公办幼儿园设置规划的制定工作。

任何单位不得安排保育教育人员从事与保育教育无关的工作。

区财政应对公办幼儿园给予补贴,逐年提高公办幼儿园生均定额补助标准。

明确公办幼儿园的土地性质。

因公共利益需要依法征收幼儿园使用的土地、房屋的,应当按照幼儿园布局规划和调整方案予以重建;确实无法重建的,其补偿费支付给民办幼儿园所有者或者公办幼儿园主管部门,公办幼儿园主管部门应当将补偿费用于幼儿园建设。

需要异地重建的,应当先建后征;需要原地重建的,市、县人民政府以及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在园儿童和教师等人员安置的协调工作。

第五十条【民办幼儿园保障】积极扶持民办幼儿园,鼓励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举办幼儿园。

引导和支持民办幼儿园提供普惠性服务,各区设立普惠性民办幼儿园资助专项经费,用于综合奖补、教师待遇奖补等。

非营利性和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在建设规划、土地供应、税费减免、申办审批、资质认定、师资培训、表彰奖励等方面与公办幼儿园享有同等权利。

市、区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和提供普惠性学前教育服务的民办幼儿园的名录、收费标准以及政府扶持措施等相关情况。

第五十一条【幼儿园费用优惠】新建、改建、扩建幼儿园,按照中小学用地和建设的有关规定减免相关费用。

幼儿园的用水、用电、用气、垃圾清运等价格,按照中小学相关价格标准执行。

第五十二条【活动场地保障】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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