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释义法律责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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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释义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释义-法律责任

  本法就防洪规划、治理与防护、防洪区和防洪工程设施的管理、防汛抗洪、保障等与防洪工作紧密相联的问题作了规定,设立了一系列的法律制度,目的就在于防御与减轻洪涝灾害,维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

为了确保这些制度得到实施,必须对违反这些制度的行为进行处罚。

因此,本法专门设立了本章法律责任,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规定了处罚措施。

本章共十二条,分别就违法行为的种类及相应的处罚措施、处罚幅度等内容作了规定。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擅自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的责任的规定。

  一、行政法律责任是指因实施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而引起的,由行政机关依法给予制裁的,并且是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

行政法律责任的基本特征是:

第一,这种法律责任属于对轻微违法,尚不够追究刑事法律责任的行为的行政制裁,追究行为人行政法律责任的目的是为了惩罚违法人,教育其他人。

第二,由法律规定的行政管理机关或者违法行为人所属的单位和其上级机关依法对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处罚,这就使得这种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地位是不平等的,一方为管理者、领导者,另一方为被管理者、被领导者。

第三,这种法律责任的给予和承担是通过行政法律程序进行的。

  行政法律责任分为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本条是对违法行为人的行政处罚,是指国家特定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授权的其他组织对犯有一般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追究的行政责任。

  二、按照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除了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外,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在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必须附具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

这是本法为了适应防洪的需要,针对一些地方不严格遵守防洪规划的问题专门作出的强制性规定。

虽然我国1988年颁布的《水法》已经规定了“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活动的基本依据”,但是由于缺乏有效的监督管理手段,目前不严格遵守规划的问题依然存在。

防洪是社会公益性事业,其社会效益是显著的,但对局部利益来说可能是效益不明显的甚至是没有效益的。

一些单位在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时,更多地考虑局部利益、小集体的利益或者是单项工程自身的效益,往往置防洪规划于不顾,盲目建设。

这种不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的工程,不仅严重影响防洪,甚至会给工程本身也带来极大的危险和损失。

因此为了切实保障防洪规划的执行,加强对规划实施的监督管理,本条规定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根据本条规定,有关违法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的条件是:

第一,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

所谓“擅自建设”,是指行为人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时,没有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规划同意书。

第二,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的。

  四、按照本条规定,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在进行水行政管理和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并经确认有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擅自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行为的,应当首先责令违法单位立即停止正在进行的活动,到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补充办理签署规划同意书的手续。

对于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违法行为人限期拆除。

对于违反规划同意书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以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违法行为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是指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在进行水行政管理和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并经确认有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过程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了防洪,但是还可以采取补救措施的情况后,向进行上述违法工程建设的单位发出处罚通知,要求其在一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消除由于违法建设对防洪造成的影响。

同时可以处违法行为人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这种罚款不是一种必罚的行政处罚措施,即可以处以罚款也可以不处以罚款,是否处以罚款要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造成的后果大小等实际情况来决定,但如果处以罚款,则只能在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范围内进行处罚。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罚款应当全部上缴国库。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责任的规定。

  一、按照本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的规划治导线由流域管理机构拟定,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江河、河段的规划治导线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省界河道的规划治导线由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江河、河段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规划治导线是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工程的依据,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是为了保证河道正常的行洪、泄洪,若不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不但会影响河水的走势,在洪水到来时,可能会导致溃堤等事故发生,或者影响行洪畅通和防洪工程、堤坝的安全。

因此,本条明确规定了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二、根据本条规定,承担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有关单位在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时,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进行这些工程的建设,其结果影响了防洪的。

  三、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在进行水行政管理和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并经确认有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并且影响到防洪的情况后,首先应当责令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

能够恢复河道原有状态的,应当责令违法建设单位拆除已经建设的河道工程或者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恢复河道原有的状况;如果不能恢复河道原貌,但是可以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进行补救的,则应当责令违法建设单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以避免因不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等,造成河道防洪能力的减弱或河道的破坏。

此外,执法机关还可根据不同情况,对违法建设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根据本条规定,罚款不是一种必须实施的行政处罚措施,即可以处以罚款也可以不处以罚款。

要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造成的后果大小等实际情况来决定是否处以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进行违法活动责任的规定。

  一、按照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禁止进行以下活动:

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按照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在行洪河道内禁止进行以下活动:

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种植高秆作物。

  关于河道、湖泊的管理范围,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作了明确规定,即有堤防的河道、湖泊,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行洪区和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湖泊,其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和行洪区。

同时本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还规定了河道、湖泊的管理范围如何确定,即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湖泊的管理范围,由流域机构会同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这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界定,其他河道、湖泊的管理范围,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界定。

  要保证在洪水来临的时候能够使其不发生危险并顺利地被排泄出去,就要首先保证河道、湖泊的蓄洪、行洪能力,而河道、湖泊的蓄洪、行洪能力的大小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河道、湖泊的状态是否稳定,如果河道、湖泊的管理范围内没有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没有倾倒垃圾、渣土,没有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也没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河道、湖泊的行洪能力和蓄泄兼施的能力就能够得到最大限度地发挥,洪水就不会对国家财产和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产生影响。

因此,本条规定了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行为的法律责任。

  二、按照本条规定,行为人如果实施了下列行为之一的,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

1.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2.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3.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4.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5.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高秆作物。

其中“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包括: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发集市贸易活动;未经批准或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修建水工程和其他设施;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

  三、按照本条规定,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在进行水行政管理和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并经确认有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以后,首先应当责令违法单位或者个人在一定的期限内停止正在进行的违法行为。

同时,应当根据违法活动的不同情况,责令行为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即以行政命令的方式责令违法进行上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在一定的期限内排除阻碍,比如拆除违法建设的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由违法行为人清除其倾倒的垃圾。

渣土等;或者以行政命令的方式责令违法进行上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在一定的期限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消除上述违法活动对防洪造成的影响,比如在不影响河道行洪并保证河道安全、河势稳定的前提下,采取修补被破坏的河道或者堤防等补救措施。

此外,执法机关还可以根据不同情况,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释义】本条是关于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任的规定。

  一、按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在长江、黄河、珠江、辽河、淮河、海河入海河口围海造地,应当符合河口整治规划。

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不妨碍行洪、输水后,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我国的长江、黄河、珠江、辽河、淮河、海河几条大江大河的入海口地区地势平坦、自然资源丰富,都是人口密集、经济较发达的地区,也正是由于经济的发展,人口的增加,这些地区大量围海造地以满足生产和生活需要的现象越来越突出。

但这种盲目地围海造地的行为却阻碍了这些大江大河的洪水汇入海洋,出现了危害河口的流路、束窄河道、影响河势、阻碍交通通畅等后果,从而为形成洪水灾害埋下了隐患。

随着我国国民经济建设和城乡建设的发展,不仅上述入海河口地区出现了围海造地的情况,在河流、湖泊的周围也出现了十分严重的围垦河道、围湖造地的现象。

这些围垦行为使一些河道过洪断面减小,湖区面积和蓄洪能力锐减,河湖防洪能力严重下降。

同时这些围垦行为的目的是造地,进行生产建设,但却人为地占有了洪水的通道和调蓄的场所,加重了洪水对河湖造成的负担和洪灾损失,经济上是得不偿失的。

实践证明河湖防洪能力的下降是近年来一些江河防洪形势紧张的重要原因。

因此,本条规定对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

  二、按照本条规定,行为人如果实施了下列行为之一的,就应当承担行政法律责任:

1.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围海造地的;2.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围湖造地的;3.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围垦河道的。

  三、按照本条规定,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在进行水行政管理和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并经确认有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违法行为以后,应当首先责令违法进行上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在一定的期限内停止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违法行为;同时应当责令这些单位或者个人退地还海、退地还湖、退地还河,恢复海岸、湖泊、河道原有的状况,或者责令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进行补救,以避免因此给防洪和防潮带来的威胁。

此外,还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于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通知书后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本条规定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这是因为,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活动本来就对防洪和防潮造成了一定的不利影响,埋下了隐患,必须予以坚决纠正,以确保防洪安全。

因此,对那些既不恢复海岸、湖泊、河道的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采取这些措施所需费用要由违法进行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未经同意或者未按批准要求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应当承担的责任的规定。

  一、按照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

进行上述工程建设需要办理以下批准手续:

一是上述工程设施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在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二是上述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的土地,跨越河道、湖泊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二、河道是行洪的通道,必须保证河道的安全和畅通。

在实践中,不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或者批准进行河道内建设的现象相当严重,有时甚至出现旧障未除,新障又起的情况,给防洪工作造成很大的隐患,所以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需要进行相应管理。

只有有效地进行管理,才能避免出现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建成后再进行处置的问题,而对建设单位来说,事先经过批准也避免了建设以后又因不符合要求而拆除重建造成的损失。

因此,本条对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按照本条的规定,行为人如果实施了下列行为之一的,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在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防洪要求审查同意的;2.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未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上述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

  四、按照本条的规定,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在进行水行政管理和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并经确认有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这些违法行为以后,首先应当责令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在一定的期限内停止正在进行的违法建设,到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有关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

同时,对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应当责令违法单位或者个人在一定的期限内拆除已经违法建设的工程;如果当事人超过期限仍不拆除的,由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强行拆除,拆除所需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承担。

对于那些虽然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应当责令违法单位或者个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以避免给行洪带来影响。

此外,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还可以根据不同情况,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和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投入使用的责任的规定。

  一、按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

同时,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

按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蓄滞洪区内建设的油田、铁路、公路、矿山、电厂、电信设施和管道,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应当包括建设单位自行安排的防洪避洪方案,这些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时,其防洪工程设施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二、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洪水影响评价制度是针对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而设立的一项制度。

设立这项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预防非防洪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不利影响,保障建设项目自身的防洪安全。

对于在蓄滞洪区内建设的油田、铁路、公路、矿山、电厂、电信设施和管道等建设项目,本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为这些建设项目是基础设施的建设,如果盲目上马,不但对防洪产生非常不利的影响,而且对这些建设项目本身来说也会造成巨大的损失。

因此,本条对违反这一制度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处罚。

  三、按照本条规定,行为人如果实施了下列行为之一的,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2.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四、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在进行水行政管理和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并经确认有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而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情况后,应当责令违法单位或者个人在一定的期限内改正这一违法行为,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并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

如果当事人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这是一种必罚的行政处罚措施。

处以多少数额的罚款要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造成的后果大小等实际情况来决定,但本款对罚款的上限进行了规定,即只能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在进行水行政管理和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并经确认有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油田、铁路、公路、矿山、电厂、电信设施和管道等建设项目,其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情况后,应当责令违法单位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在一定期限以内由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其防洪工程设施,然后再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同时,还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因城市建设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汊、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释义】本条是关于擅自填堵河道沟汊、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的责任的规定。

  一、按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城市建设一方面不得擅自填堵原有的河道沟汊、贮水湖塘洼淀,不得擅自废除原有防洪围堤;另一方面因城市建设确需填堵原有的河道沟汊、贮水湖塘洼淀或者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城市原有的河道沟汊、贮水湖塘洼淀是行、蓄洪水的天然场所;城市原有的防洪围堤也是防御洪水的有力屏障。

城市建设应当尽量不占用河道沟汊、贮水湖塘洼淀,更不能擅自填堵,使其在洪水到来时能够发挥防洪的功能,城市原有的防洪围堤更是不能随意废除,以防止对抵御洪水产生副面影响。

如果因城市发展建设的需要,确实需要填堵或者废除的,须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才能够进行填堵或者废除工作。

因此,本条规定对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规定了处罚措施。

  三、按照本条规定,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须有下列两个要件:

1.因城市建设而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汊、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2.上述填堵或者废除活动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按照本条规定,由城市人民政府依法追究违法行为人的行政法律责任。

也就是说,只有城市人民政府才是法律赋予其行使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其他任何单位和部门都无权实施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城市人民政府在进行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并经确认有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汊。

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的违法行为以后,首先应当责令违法单位或者个人立即停止正在进行的填堵或者废除活动;同时责令违法行为人在一定的期限内,恢复这些河道沟汊、贮水湖塘洼淀或者防洪围堤原有的状况;如果不能恢复河道沟汊、贮水湖塘洼淀或者城市防洪围堤的原貌,但是可以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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