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知识点总结打印整理.docx

上传人:b****6 文档编号:8596689 上传时间:2023-02-01 格式:DOCX 页数:27 大小:48.28KB
下载 相关 举报
物权法知识点总结打印整理.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27页
物权法知识点总结打印整理.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27页
物权法知识点总结打印整理.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27页
物权法知识点总结打印整理.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27页
物权法知识点总结打印整理.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27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物权法知识点总结打印整理.docx

《物权法知识点总结打印整理.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物权法知识点总结打印整理.docx(27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物权法知识点总结打印整理.docx

物权法知识点总结打印整理

(一)非人格性:

例外(尸体、捐献的器官、假牙)

(二)有体物:

例外(无形的自然能量,电、热、光波、有线电视讯号等)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三)可支配性(四)独立性:

二、物的分类

(1)原物、孳息:

如果B物是A物基于自然规律、法律规定、游戏规则而产生出来的,那么B物就是孳息,A物就是原物。

按产生原因不同分为天然孳息(出产的果实、产的幼崽、定期挤的奶、定期剪下的毛)、法定孳息(租金、利息、股息)和射幸孳息(彩票的奖金)

原物和孳息是相互独立的物。

所以如果孳息还没有和原物分离,那么只是原物的组成部分,而不是孳息。

并且孳息是针对原物所说,不能在没有原物的场合单独称为孳息

如果没有法律特别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原物的效力及于孳息;

孳息的归属:

在原物的所有人和用益物权人之间,孳息归用益物权人

在原物所有人和他人之间,在非买卖合同的场合采用所有人主义,即原物属于谁,产生的孳息就属于谁;在买卖合同中采用交付主义,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因此有可能会产生买受人虽然还不拥有买卖物的所有权,但已经拥有了买卖物所产生孳息的所有权。

收益和孳息的区别:

收益是孳息的上位概念,收益包括孳息,但不限于孳息―――孳息是不需要人付出额外劳动的;

(2)主物、从物:

主物与从物是指两个特定物的关系;主物与从物必须是互相独立的物;主物与从物在使用价值上有主从关系例:

A物脱离B物仍然有本来的使用价值的就是主物\\B物脱离A物失去了本来的使用价值的就是从物

一、物权的概念:

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物权法》第2条)特征:

1、物权是民事财产权的一种,在这一点上物权与债权相同。

作为财产权,物权以可流转为其原则以不得流转为例外;由于物权是财产权所以物权受到侵害以后可以通过损害赔偿实现完全救济;又由于物权是财产权所以其受到侵害以后即便权利人受有精神损害也不得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2、物权的客体是特定的物3、物权是支配权、绝对权和对世权

效力(物权的优先效力物上请求权):

(一)排他效力物权排他性的含义——谁应受到保护,谁应受到排斥1)不相容之排他1、所有权——所有权2、以占有为内容的用益物权——以占有为内容的用益物权

(2)相容之排他1、所有权——他物权2、担保物权——担保物权

(二)优先效力物权的优先效力体现在如下两个方面:

(1)物权优先于债权:

1、破除债权2、优先受偿例外:

买卖不破租赁、海商法上的优先权、工资债权

(2)、物权之间的优先效力——排他之相容:

同一个标的物上存在两个以上物权的先成立的物权优先于后成立的物权。

这一原则有两个例外:

1、法定物权优先于意定物权,

例如法定抵押场合:

留置权>抵押权>质权;法定抵押权>意定抵押权;

自愿登记场合:

质押占有先于抵押登记时:

留置权>质押权>自愿登记的抵押权

抵押登记先于质押占有时:

留置权>自愿登记的抵押权>质押权>未登记的抵押权

2、他物权成立在后,但是优先于所有权

(三)追及效力:

含义:

物在召唤主人,即不论标的物辗转于何人之手物权人均可追及到物之所在行使其权利。

(2)例外:

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

(四)物上请求权(详见下面物权的保护这一块)

二、物权的类型

物权法定原则:

指物权的种类、物权的内容和效力都只能由法律加以规定,当事人不得任意创设,其具体内容包括:

1、类型法定,又被称之为类型强制所谓类型法定是指物权的类型只能又《物权法》或者其他法律规定,不得由当事人随意创设,即当事人在其协议中不得明确规定其通过合同设定的权利为物权,也不得设定与法定的物权不相符合的物权。

当事人创设物权法所未规定的物权不能发生物权的效力,但是这并不能否定当事人的约定的效力,当事人的约定仍然有效,只不过只能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作为合同只产生债权效力)。

2、物权的内容由法律规定,而不能由当事人通过协议设定。

3、物权的效力必须由法律规定,而不能由当事人通过协议加以设定。

4、物权的公示方法必须由法律规定,不得由当事人随意确定。

物权法定原则与合同自由原则的区别体现了合同法与物权法的不同之处。

物权法定原则不仅仅禁止当事人约定法律所未规定的物权类型和内容,而且也限制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规范创设《物权法》和其他法律所未规定的物权类型,因此行政法规、地方法规和部门规章等均不能创设物权类型和改变法律所规定的物权内容。

民法上物权的种类(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占有);民法学上物权的分类(自物权和他物权、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主物权与从物权、所有权与限制物权、有期限物权与无期限物权、民法上的物权与特别法上的物权、本权与占有)

三、物权的变动概念:

是物权的发生、变更和消灭的总称。

其具体包括:

1、物权的发生2、物权的变更3、物权的消灭原则(公示原则和公信原则)

Ⅰ、公示原则,指物权在变动时,必须将物权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否则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1)不动产的公示:

登记

(一)登记的概念:

所谓登记是指经权利人的申请由登记机关将物权的发生、变更和消灭的事实记载在登记簿上,从而对于物权的变动予以公示的行为。

不动产登记分为三种登记,分别为:

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二)登记主管和管辖: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

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三)登记程序

1、当事人申请当事人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

当事人申请登记之行为的性质,因不同的立法例而有所不同,在采物权变动形式主义的立法例中当事人登记申请行为属于物权法行为(即以变动物权为内容的意思表示);在采物权变动的意思主义和折中主义的立法例下登记申请行为属于事实行为。

2、登记机关进行审查

(1)登记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①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②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③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

(2)登记机构在登记的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①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②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③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

3、登记在经过审查后符合登记的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当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

(四)关于不动产登记簿的效力1、不动产登记机关应当设置和保管不动产登记簿,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2、不动产登记机关应当为不动产权利人出具权利权属证书3、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五)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错误的真正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登记机关将有关登记事项予以更正是为更正登记。

不动产登记机关进行更正登记的前提是:

申请人有确凿的证据证明登记错误的;或者登记名义人同意进行更正登记的。

有这两种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当予以更正。

(六)异议登记1、异议登记的概念:

所谓异议登记是指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存在错误为了防止其利益受有损害请求登记机关将其对于该不动产登记簿的异议予记载在案从而防止第三人善意取得的临时性法律制度。

2、异议登记的法律后果

(1)异议登记后针对该异议事项第三人不能再构成善意,因此也就无法善意取得该项物权。

(2)异议登记并不能阻碍登记名义人处分其不动产。

(3)异议登记后异议申请人必须在十五日内起诉,不起诉的异议登记失效。

(4)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七)预告登记:

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

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八)登记错误时的损害赔偿责任

(2)动产的公示:

交付:

现实交付:

交付标的物拟制交付:

交付权利凭证观念交付:

简易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是交付,交付是指移转标的物的占有,依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动产交付有如下四种方式:

1、现实交付:

是指将标的物的占有直接移转给对方当事人2、简易交付:

是指受让人已经占有动产,如受让人已经通过寄托、租赁、借用等方式实际占有了动产,则于物权变动的合意成立时,视为交付。

3、占有改定:

即动产物权的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特别约定,标的物仍然由出让人继续占有。

这样,在物权让与的合意成立时,视为交付,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

4、指示交付:

即动产由第三人占有时,出让人将其对于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受让人,以代替交付。

Ⅱ、公信原则,是指一旦当事人变更物权时,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了公示,则即使依公示方法表现出来的物权不存在或存在瑕疵,但对于信赖该物权的存在并已从事了物权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的物权存在相同的法律效果,以保护交易安全。

(具体体现为善意取得)

(三)物权变动的原因

1、物权的取得①、民事法律行为——物权行为,基于法律行为而直接取得物权的法律行为乃是物权行为。

②、民事法律行为以外的其他法律事实取得物权,这主要有:

1、因生效法律文书而取得物权;2、因公用征收或没收取得物权;3、因附合、混合、加工取得所有权;4、因继承取得物权;5、因拾得遗失物、发现埋藏物取得所有权2、物权的消灭①、民事法律行为:

1、单方行为——抛弃2、双方行为——物权合同,但只能是相对消灭②、民事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

1、标的物灭失。

2、期间届满。

对于有期限的物权,其期限届满的该物权归于消灭,例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地役权3、混同。

所谓混同是指他物权与所有权同归一人的情形,此时他物权由于没有存在的必要因此归于消灭。

(四)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必须公示)公式:

合同+公示+物权变动

我国物权依据法律行为而进行变动的兼采折中主义和意思主义,但是以折中主义为原则。

1、公示作为物权变动要件:

(1)不动产买卖中的登记

(2)不动产抵押合同中的登记不动产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2、公示作为对抗第三人的要件:

(1)土地承包经营权,从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流转的从相应的流转合同生效时发生效力,但是未登记不发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2)地役权,从设立合同生效时发生效力,但是未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3)动产抵押,从抵押合同生效时发生效力,但是未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物权法》第187条:

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

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188条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189条:

生产经营者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4)宅基地使用权:

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5)机动交通工具

(五)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无须公示)四种类型:

1、判决和裁决2、征收3、继承、遗赠4、建造、拆除效力:

事实完成则物权变动,未登记前不得处分

四、物权的保护(考点)

1、物上请求权的法律性质①物上请求权是请求权。

②物上请求权是物权的效用。

③物上请求权附属于物权。

由于物上请求权是物权效力的体现不是一项独立的权利,因此诉讼时效不适用于物上请求权。

2、物上请求权的行使。

物上请求权的行使,不必非得依诉讼的方式进行,也可以依意思表示的方式为之,即物权人在其物权受到妨害后,可以直接请求侵害人为一定的行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

3、物上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

物权人在其标的物受到损害时有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的权利,传统民法理论认为这是一种债权请求权,又称为损害赔偿请求权。

注意:

物上请求权与侵权之债请求权的区别①过错:

物上请求权不要求妨害人有过错;侵权之债要求加害人主观过错②损害:

物上请求权不要求有实际损害;侵权之债要损害才有赔偿③时效:

物上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侵权之债适用诉讼时效

4、物上请求权的类型标的物返还请求权、妨害排除请求权、妨害预防请求权和恢复原状请求权

(1)标的物返还请求权对于标的物有占有权能的人对于无权占有标的物的人享有请求其返还标的物的权利,是为标的物返还请求权。

因为该种权利主要适用于所有人请求无权占有人返还标的物,所以又被称之为所有物返还请求权。

行使标的物返还请求权的要件为:

①享有标的物返还请求权的物权必须是权利人有占有权能的物权,在权利人没有占有的权能时不能请求返还。

有占有权能的物权有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质权和留置权。

②必须占有人对标的物的占有是物权占有。

(2)妨害停止请求权第三人的行为对于权利人行使其权利构成了妨害的,物权人有权基于其物权请求行为人排除该项妨害。

(3)妨害预防请求权第三人的行为虽然还没有对权利人行使权利构成现实的妨害,但是却有构成妨害的可能性时,权利人有权基于其物权请求行为人预防该妨害的发生。

(4)恢复原状请求权第三人的行为导致了标的物毁损、灭失的,权利人基于其物权有权要求行为人对于标的物进行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所有权概念:

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特征:

1、所有权具有全面性2、所有权具有整体性3、所有权为具有弹力性4、所有权具有永久性5、所有权为于法令限制范围内支配标的物的物权内容1、占有:

所谓占有是民事主体对于标的物实际上的占领、控制。

占有首先是一种事实状态。

所有对自己标的物的占有属于有权占有。

所有人可以自己占有标的物,也可交给他人予以占有。

经所有人同意而取得占有的人为有权占有,而若非所有人未经所有人的同意而对标的物进行的占有则为无权占有。

2、使用:

所谓使用是指依照物的性质和用途,并不毁损其物或变更其性质而加以利用。

使用权能一般由所有人自己行使,也可以由非所有人行使。

3、收益:

所谓收益是指收取标的物的孳息。

孳息分为法定孳息和自然孳息。

前者指依法律关系取得的利益,后者指果实、动物的生产物以及其他依物的用法收取的利益。

收益权能一般由所有人行使,他人使用所有物时,除法律或合同另有规定外,收益归所有人所有。

4、处分所谓处分是决定财产事实上和法律上命运的权能。

处分分为事实上的处分和法律上的处分。

前者是在生产或生活中使物的物质形态发生变更或消灭;后者指改变标的物法律上的命运,也就是改变标的物之权利归属状态。

法律上的处分包括:

转让标的之所有权,将标的物为他人设定用益物权(包括地上权、典权等),将标的物为他人设定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

没有处分权能而对标的物进行法律上的处分称之为无权处分,其后果为效力待定。

种类:

国家所有权、集体组织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一)国家所有权1、国家所有权的范围

(1)土地所有权①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②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2)、自然资源专属于国家所有①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

②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③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3)文物: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4)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5)其他财产①国防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②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依照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

2、国家所有权的行使和保护

(1)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

(3)国有资产监管部门的职责①履行国有财产管理、监督职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加强对国有财产的管理、监督,促进国有财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财产损失。

②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③违反国有财产管理规定,在企业改制、合并分立、关联交易等过程中,低价转让、合谋私分、擅自担保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二)集体所有权

1、集体所有权的范围

(1)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

这些土地及其他自然资源除国家所有之外就是集体所有。

(2)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

(3)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

(4)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

2、集体所有权的行使

(1)农民集体对于集体所有的财产拥有决策权由于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所以关于集体所有财产的重大事项的决策应当由农民集体决策,而不是由集体组织来进行决策。

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

(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

(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

(2)由集体组织代表本集体行使所有权集体所有分为三级所有,即村集体所有、村内两个以上的农民集体所有与乡集体所有。

集体所有权则由三级集体组织代表本集体行使所有权,具体如下:

①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②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③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3)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的集体组织的公开义务,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村规民约向本集体成员公布集体财产的状况。

(4)集体成员的撤销诉权:

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三)私人所有权1、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

2、私人合法的储蓄、投资及其收益受法律保护。

3、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私人的继承权及其他合法权益。

4、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专有权:

单元空间共有权:

地基、电梯、管线、走廊等公摊面积管理权:

业主自治的权利

(一)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概念所谓建筑物区分所有是指民事主体对于建筑物的有独立用途的部分的单独所有和对共用的部分的共同所有。

(二)建筑物区分所有的要件基于物权客体的独立性原则,区分所有的特定部分,须具备一定的条件,才可以为建筑物区分所有的客体。

这些条件有:

(1)须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即被区分的部分在建筑物的构造上,可以被区分而与建筑物其他部分隔离。

(2)须具有使用上的独立性,即建筑物被区分的各部分,可以为居住、工作或其他的目的而使用。

(3)须在构造上具有共用的部分,即各专有部分人为了利用其专有部分必须利用共用部分,如一住宅楼,各单元房的住户必须共用一个楼梯,必须共用一条通道等等。

(三)专有部分的单独所有权(专有权)这是指数人区分一建筑物而各有的那一部分,以此专有部分为客体的区分所有权,为各区分所有人单独所有,在性质上与一般所有权并无不同。

但是,业主行使其专有部分的单独所有权受到下列限制:

1、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2、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

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四)共用部分的共有权(共有权)建筑物的共用部分为相关区分所有人所共有,均不得分割。

各区分所有人对共有部分,应按其目的加以使用。

共有部分的修缮费以及其他负担,由各区分所有人按其单独所有的部分的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来分担。

此种共有在性质上应当属于按份共有,但是不得请求分割。

转让专有部分的所有权必须同时转让共用部分的共有权,专有部分和共有部分不得分开转让。

1、业主共有财产部分

(1)道路属于业主共有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

(2)关于绿地的归属①合同明确约定归个人所有的属于个人所有②法律规定为属于城镇公共绿地的属于城市所有,即国家所有③其余的一律归全体业主共有(3)关于车位的归属①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②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但是无论如何,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然后才能对外出售、出租。

(4)其他归业主共有的财产①凡是必须由业主共同使用的部分都应当归业主共同所有,如楼梯、过道、建筑物的外墙等;②不是必须由业主共同使用的部分可以通过业主公约、出让合同等约定归业主共有。

2、共有部分的处分共有部分财产不能单独转让、抵押、出租;业主转让其专有部分所有权的,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

3、业主对共有部分的权利和义务

(1)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

(2)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

(五)对共有部分的管理(管理权)

1、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

(1)性质:

业主大会是全体业主进行集体决策的自治性组织,全体业主均有权利参加并在业主大会上行使表决权。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常设机构,在业主大会闭会期间行使业主大会的部分职权和其他由业主大会授予的权利。

(2)必须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五)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3)业主对于业主大会决议的撤销诉权《物权法》第78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4)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的排除妨害请求权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

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物业管理公司的选任

(1)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2)对建设单位聘请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业主有权依法更换。

(3)物业公司与业主之间的关系物业管理机构与业主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因此委托合同关于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于业主与物业管理机构之间。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根据业主的委托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接受业主的监督。

二、相邻关系

(一)概念:

相邻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毗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其不动产权利的过程中相互给予对方的一种便利或者对自己权利的限制,因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与法律使用

(1)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2)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

三)相邻关系的类型1、邻地利用关系(★)所谓邻地利用关系是指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为了行使自己的不动产权利而必须利用其相邻之不动产权利人的不动产,则相邻之不动产权利人不得基于其所有权或使用权而予以禁止,但利用人必须选择给对方造成最小损失的方式并给对方以补偿。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小学教育 > 学科竞赛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