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主要条文类编.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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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主要条文类编

涉外民商事关系法律适用主要条文类编

以2010《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条文为序

简称表

《解释一》:

20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

《规定》:

200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

《民诉意见》:

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意见》:

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解答》:

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宗旨新加

为了明确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合理解决涉外民事争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1.涉外民事关系/涉外民事案件

《解释一》第1条民事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

(一)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人;

(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

《意见》第178条第1款凡民事关系的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的,民事关系的标的物在外国领域内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国外的,均为涉外民事关系。

民诉意见304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组织、或者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或者诉讼标的物在外国的民事案件,为涉外民事案件。

第二条法律适用、最密切联系新加

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依照本法确定。

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和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没有规定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解释一》第3条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与其他法律对同一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等商事领域法律的特别规定以及知识产权领域法律的特别规定除外。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对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没有规定而其他法律有规定的,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2.适用范围

《民法通则》第142条第1款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依照本章(民法通则第8章)的规定确定。

《意见》第178条第2款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外民事关系的案件时,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8章的规定来确定适用的实体法。

《规定》第11条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或商事合同的法律适用,参照本规定。

《解释一》第19条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本规定。

3.属地主义

《民法通则》第8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法关于公民的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4.条约优先和惯例补缺

《民法通则》第142条第2、3款,《海商法》第268条,《民用航空法》第184条和《票据法》第9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解释一》第4条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涉及适用国际条约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等法律规定予以适用,但知识产权领域的国际条约已经转化或者需要转化为国内法律的除外。

《解释一》第5条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涉及适用国际惯例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款等法律规定予以适用。

第三条当事人合意选法新加

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

《解释一》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当事人选择适用法律的,人民法院应认定该选择无效。

《解释一》第7条一方当事人以双方协议选择的法律与系争的涉外民事关系没有实际联系为由主张选择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释一》第8条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协议选择或者变更选择适用的法律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各方当事人援引相同国家的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当事人已经就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做出了选择。

《解释一》第9条当事人在合同中援引尚未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效的国际条约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该国际条约的内容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直接适用的法新加、取代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有强制性规定的,直接适用该强制性规定。

《解释一》第10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不能通过约定排除适用、无需通过冲突规范指引而直接适用于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条规定的强制性规定:

(一)涉及劳动者权益保护的;

(二)涉及食品或公共卫生安全的;

(三)涉及环境安全的;

(四)涉及外汇管制等金融安全的;

(五)涉及反垄断、反倾销的;

(六)应当认定为强制性规定的其他情形。

5.法律规避禁止

《解释一》第11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制造涉外民事关系的连结点,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认定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

《意见》第194条当事人规避我国强制性或禁止性法律规范的行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

《规定》第6条当事人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该合同争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6.关于直接适用的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在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合同法》第126条第2款)

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公司法》第218条)

本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

(《海商法》第2条)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作为合同凭证的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中的条款,违反本章(海商法第四章)规定的,无效。

此类条款的无效,不影响该合同和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中其他条款的效力。

将货物的保险利益转让给承运人的条款或者类似条款,无效。

(《海商法》第44条)

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不影响承运人在本章规定的承运人责任和义务之外,增加其责任和义务。

(《海商法》第45条)

《规定》第8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履行的下列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

  

(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

  (三)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

  (四)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股份转让合同;

  (五)外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包经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合同;

  (六)外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购买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非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股权的合同;

  (七)外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购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非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增资的合同;

  (八)外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购买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非外商投资企业资产的合同;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其他合同。

第五条公共利益保留修改(国际惯例、补救)

外国法律的适用将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民法通则》第150条,《民用航空法》第190条和《海商法》第276条:

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国际惯例的,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适用外国法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该外国法律不予适用,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规定》第7条)

第六条复合法制最密切联系修改简化

涉外民事关系适用外国法律,该国不同区域实施不同法律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区域的法律。

《意见》第192条依法应当适用的外国法律,如果该外国不同地区实施不同的法律的,依据该国法律关于调整国内法律冲突的规定确定应适用的法律。

该国法律未作规定的,直接适用与该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地区的法律。

第七条诉讼时效保持

诉讼时效,适用相关涉外民事关系应当适用的法律。

《意见》第195条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时效,依冲突规范确定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准据法确定。

《合同法》第129条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期限为四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力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定性新加

涉外民事关系的定性,适用法院地法律。

7.先决问题

《解释一》第12条涉外民事争议的解决须以另一涉外民事关系的确认为前提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先决问题自身的性质确定其应当适用的法律。

8.分割

《解释一》第13条案件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涉外民事关系时,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

第九条排除反致明确

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不包括该国的法律适用法。

《意见》第178条第2款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外民事关系的案件时,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8章的规定来确定适用的实体法。

《规定》第1条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应适用的法律,是指有关国家或地区的实体法,不包括冲突法和程序法。

第十条外国法的查明、调适明确、修改

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由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查明。

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应当提供该国法律。

不能查明外国法律或者该国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增加

《解释一》第17条第1款人民法院通过由当事人提供、已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效的国际条约规定的途径、中外法律专家提供等合理途径仍不能获得外国法律的,可以认定为不能查明外国法律。

《解释一》第17条第2款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提供外国法律,其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提供该外国法律的,可以认定为不能查明外国法律。

《解释一》第18条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各方当事人对应当适用的外国法律的内容及其理解与适用的意见,当事人对该外国法律的内容及其理解与适用均无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确认;当事人有异议的,由人民法院审查认定。

《意见》第178条第2款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外民事关系的案件时,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8章的规定来确定适用的实体法。

《意见》第193条对于应当适用的外国法律,可通过下列途径查明:

①由当事人提供;②由与我国订立司法协助协定的缔约对方的中央机关提供;③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提供;④由该国驻我国使馆提供;⑤由中外法律专家提供。

通过以上途径仍不能查明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规定》第9条当事人选择或者变更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为外国法律时,由当事人提供或者证明该外国法律的相关内容。

人民法院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为外国法律时,可以依职权查明该外国法律,亦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证明该外国法律的内容。

当事人和人民法院通过适当的途径均不能查明外国法律的内容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规定》第10条当事人对查明的外国法律内容经质证后无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确认。

当事人有异议的,由人民法院审查认定。

第二章民事主体私法自治

第十一条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新加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

《解释一》第15条自然人在涉外民事关系产生或者变更、终止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作为其生活中心的地方,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的自然人的经常居所地,但就医、劳务派遣、公务等情形除外。

第十二条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新加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

自然人从事民事活动,依照经常居所地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行为地法律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但涉及婚姻家庭、继承的除外。

特别权利能力:

船员、律师、教师、医生、承包经营、合伙、投资。

《民法通则》第1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定居国外的,他的民事行为能力可以适用定居国的法律。

《票据法》第97条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其本国法律。

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照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而依照行为地法律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

《意见》第179条定居国外的我国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如其行为是在我国境内所为,适用我国法律,在定居国所为,可以适用定居国法律。

《意见》第180条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民事活动,如依其本国法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而依我国法律有民事行为能力,应当认定为有民事行为能力。

《意见》第181条无国籍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一般适用其定居国的法律,如未定居的,适用其住所地国法律。

第十三条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新加

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适用自然人经常居所地法律。

第十四条法人的民事能力和内部事项新加

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

法人的主营业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可以适用主营业地法律。

法人的经常居所地,为其主营业地。

《解释一》第16条人民法院应当将法人的设立登记地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的法人的登记地。

外国法人以其注册登记地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

(《意见》第184条第1款)

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确定。

外国法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民事活动,必须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

(《意见》第184条)

第十五条人格权的内容新加

人格权的内容,适用权利人经常居所地法律。

第十六条代理、合意选法新加

代理适用代理行为地法律,但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的民事关系,适用代理关系发生地法律。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委托代理适用的法律。

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

当事人未选择法律时,适用于代理合同的法律应是代理人营业所所在地法。

200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第2款(十三):

委托合同,适用受托人住所地法。

第十七条信托、合意选法新加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信托适用的法律。

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信托财产所在地法律或者信托关系发生地法律。

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合意选法新加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

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

当事人没有选择涉外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地,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认定该仲裁协议的效力。

(《解释一》第14条)

第十九条国籍冲突修改

依照本法适用国籍国法律,自然人具有两个以上国籍的,适用有经常居所的国籍国法律;在所有国籍国均无经常居所的,适用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籍国法律。

自然人无国籍或者国籍不明的,适用其经常居所地法律。

《意见》第181条无国籍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一般适用其定居国的法律,如未定居的,适用其住所地国法律。

《意见》第182条有双重或者多重国籍的外国人,以其有住所或者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

第二十条经常居所不明

依照本法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自然人经常居所地不明的,适用其现在居所地法律。

9.住所、营业所的冲突

当事人住所不明或者不能确定的,以其经常居住地为住所。

当事人有几个住所的,以与产生纠纷的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住所为住所。

(《意见》第183条)

当事人有二个以上营业所的,应以与产生纠纷的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营业所为准;当事人没有营业所的,以其住所或经常居住地为准。

(《意见》第185条)

第三章婚姻家庭

第二十一条结婚条件

结婚条件,适用当事人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没有共同国籍,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或者国籍国缔结婚姻的,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国法律。

(《民法通则》第147条)

第二十二条结婚手续尽量有效

结婚手续,符合婚姻缔结地法律、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的,均为有效。

第二十三条夫妻人身关系

夫妻人身关系,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

第二十四条夫妻财产关系合意选法

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

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

第二十五条亲子关系保护弱者

父母子女人身、财产关系,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弱者权益的法律。

第二十六条协议离婚合意选法

协议离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

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没有共同国籍的,适用办理离婚手续机构所在地法律。

第二十七条诉讼离婚

诉讼离婚,适用法院地法律。

《民法通则》第14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国法律。

《意见》第188条我国法院受理的涉外离婚案件,离婚以及因离婚而引起的财产分割,适用我国法律。

认定其婚姻是否有效,适用婚姻缔法地法律。

第二十八条收养保护弱者

收养的条件和手续,适用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

收养的效力,适用收养时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

收养关系的解除,适用收养时被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法院地法律。

《收养法》第21条外国人依照本法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当经其所在国主管机关依照该国法律审查同意。

收养人应当提供由其所在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有关收养人的年龄、婚姻、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应当经其所在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该收养人应当与送养人订立书面协议,亲自向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到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认定的具有办理涉外公证资格的公证机构办理收养公证。


 

1999年《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3条:

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应当符合中国有关收养法律的规定,并应当符合收养人所在国有关收养法律的规定;因收养人所在国法律的规定与中国法律的规定不一致而产生的问题,由两国政府有关部门协商处理。

第二十九条扶养保护弱者

扶养,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中有利于保护被扶养人权益的法律。

《民法通则》第148条扶养适用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意见》第189条父母子女间的扶养、夫妻相互间的扶养以及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人之间的扶养,应当适用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国家的法律。

扶养人与被扶养人的国籍、住所以及供养被扶养人的财产所在地,均可视为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的联系。

第三十条监护保护弱者

监护,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权益的法律。

《意见》第190条监护的设立、变更和终止,适用被监护人的本国法律。

但是,被监护人在我国境内有住所的,适用我国的法律。

第四章继承

第三十一条法定继承区分制

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但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民法通则》第149条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

《继承法》第36条中国公民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外国人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中国公民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外国订有条约、协定的,按照条约、协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遗嘱方式尽量有效

遗嘱方式,符合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遗嘱行为地法律的,遗嘱均为成立。

第三十三条遗嘱效力尽量有效

遗嘱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

第三十四条遗产管理

遗产管理等事项,适用遗产所在地法律。

第三十五条无人继承遗产

无人继承遗产的归属,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遗产所在地法律。

《意见》第191条在我国境内死亡的外国人,遗留在我国境内的财产如果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依照我国法律处理,两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物权

第三十六条不动产物权

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民法通则》第144条不动产的所有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意见》第186条土地、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及其他定着物、建筑物的固定附属设备为不动产。

不动产的所有权、买卖、租赁、抵押、使用等民事关系,均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第三十七条动产物权合意选法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动产物权适用的法律。

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动产所在地法律。

第三十八条运输中动产物权合意选法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运输中动产物权发生变更适用的法律。

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运输目的地法律。

10.船舶物权

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适用船旗国法律。

(《海商法》第270条)

船舶抵押权适用船旗国法律。

船舶在光船租赁以前或者光船租赁期间,设立船舶抵押权的,适用原船舶登记国的法律。

(《海商法》第271条)

船舶优先权,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海商法》第272条)

11.民用航空器物权

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适用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国法律。

(《民用航空法》第185条)

民用航空器抵押权适用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国法律。

(《民用航空法》第186条)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民用航空法》第187条)

第三十九条有价证券最密切联系

有价证券,适用有价证券权利实现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有价证券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12.票据

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依照本章的规定确定。


前款所称涉外票据,是指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等行为中,既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又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票据。

(《票据法》第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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