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本科模板综述.docx

上传人:b****5 文档编号:8566618 上传时间:2023-01-31 格式:DOCX 页数:11 大小:37.41KB
下载 相关 举报
论文本科模板综述.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11页
论文本科模板综述.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11页
论文本科模板综述.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11页
论文本科模板综述.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11页
论文本科模板综述.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11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论文本科模板综述.docx

《论文本科模板综述.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论文本科模板综述.docx(11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论文本科模板综述.docx

论文本科模板综述

 

浙江广播电视大学(本科)毕业论文

 

论文题目__

 

学生姓名

学号

指导教师

专业

年级2013年秋

学校永康学院

浙江广播电视大学教务处制

 

浙江广播电视大学毕业论文

诚信承诺书

本人慎重承诺和声明:

所撰写的《》是在指导老师的指导下自主完成,文中所有引文或引用数据、图表均已注解说明来源,本人愿意为由此引起的后果承担责任。

 

学生(签名):

年月日

 

 

浙江广播电视大学

毕业论文(设计)评审表

题目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教育层次___开放本科____

学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省级电大______浙江________

专业________________市级电大_____金华_______

指导教师_____教学点______永康______

 

学生毕业论文(设计)评审表

学生毕业论文(设计)定稿(学生论文打印稿附在后面):

 

学生(签名):

年月日

 

初评成绩

 

指导教师(签名):

年月日

答辩主持人

答辩小组成员

秘书

答辩日期

答辩教师提问

学生回答情况

1.

 

2.

 

3.

 

4.

 

5.

 

6.

 

7.

 

8.

 

答辩小组评语

 

答辩主持人(签名):

年月日

论文成绩

 

答辩主持人(签名):

年月日

电大分校初审意见

 

分校专业负责人(签名):

年月日

 

省级电大专业负责人(签名):

年月日

 

中文摘要与关键词……………………………………………………………1

一、新时期班主任的角色研究………………………………………………1

(一)新时期班主任工作的角色定位…………………………………………2

(二)如何适应新时期班主任工作……………………………………………4

二、班集体良好环境的营造…………………………………………………4

(一)如何营造良好的班级环境………………………………………………4

1.注意抓住良机进行“感情投资”………………………………………4

2.巧妙选拔班干部,培养同学们的主人翁意识…………………………5

3.立好规矩,开好头………………………………………………………5

4.让学生树立远大理想,激发学习的动力………………………………5

5.以人格魅力去感染学生…………………………………………………5

6.严格要求,培养学生良好的学习和生活习惯…………………………6

7.多树榜样,少批评………………………………………………………6

(二)探索、建立“诚信”班级管理模式…………………………………6

(三)班集体内部建设与家庭、社会的关系研究……………………………7

1.以谦和的态度与家长、社会平等地对话…………………………………7

2.经常、定期召开民主开放式的家长会、社会信息交流会……………8

3.布置沟通心灵的家庭、社会作业………………………………………8

4.制作记录学生成长的“喜报”…………………………………………8

5.写好优美诚挚的期末“寄语”…………………………………………8

参考文献………………………………………………………………………9

 

仲裁中调解制度初探

[摘要]仲裁和调解是当代社会最基本的两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具有各自的程序规则和运行模式,但在社会纠纷大量出现的压力下,两者的不足之处也不断显露,并成为两者发展的瓶颈和障碍。

尤其是仲裁在现在日益复杂的社会环境下,其纠纷解决功能受到了很大的束缚,而仲裁中调解制度却可以成为该问题的突破口。

本文对仲裁中调解概念、功能及完善等问题进行粗浅探讨,以有助于我国仲裁事业的发展。

[关键词]仲裁调解制度

纠纷从实质上看其实是一种利益的斗争,但如何有效的、理性的“定纷止争”则是一门艺术,其可以促进社会的和谐,保证经济关系的发展。

因此,对于社会来说,重要的不是去思考如何去消灭或者压制纠纷,而应该是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纠纷解决机制来起到“安全阀”的作用。

仲裁和调解是当代社会最基本的两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具有各自的程序规则和运行模式,但在社会纠纷大量出现的压力下,两者的不足之处也不断显露,并成为两者发展的瓶颈和障碍。

尤其是仲裁在现在日益复杂的社会环境下,其纠纷解决功能受到了很大的束缚,而仲裁中调解制度却可以成为该问题的突破口。

仲裁中调解正是西方诉讼文化和东方调解文化相结合的产物,而这种文化现象的产生又是国际民商事关系发展的必然产物。

但是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最初实践起,该制度就受到了多方的质疑甚至否定。

本文对仲裁中调解概念、功能及完善等问题进行粗浅探讨,以有助于我国仲裁事业的发展。

一、仲裁中调解的概念

仲裁中调解是指当事人为解决争议,先启动仲裁程序,在仲裁程序进行的过程中,由仲裁员对案件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后再恢复进行仲裁程序。

“仲裁中调解”由同一人士担任仲裁员和调解员,如果是机构仲裁,则管理仲裁程序的机构和管理调解程序的机构是同一个机构。

仲裁中调解本质上仍属于调解,是调解在仲裁程序中的有效运用,也是“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狭义表现形式。

仲裁中调解制度源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20世纪50年代的仲裁实践。

仲裁中调解这一富于中国特色的纠纷解决方式的创造和运用,在国内外引起广泛关注,被西方赞为“东方经验”。

在中国,所谓仲裁中调解指的是仲裁过程中仲裁庭在已经基本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经双方当事人同意而在仲裁庭主持之下进行的调解。

这在中国的国际经济贸易仲裁以及海事仲裁实践中是自始起就已经确定的一项原则:

“海事仲裁委员会对于所受理的案件,可以进行调解。

”“如果双方当事人有调解愿望,或一方当事人有调解愿望并经仲裁庭征得另一方当事人同意的,仲裁庭可以在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对其审理的案件进行调解。

”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仲裁法》又以立法的形式确认了在仲裁程序中可以进行调解的原则。

仲裁庭进行调解的前提通常是案件事实已经审理清楚,是非曲直已经查明。

通常,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的案件,仲裁庭进行调解时主要采用两种调解方式,一种为面对面的调解方式,即双方当事人在调解时均在场,仲裁庭就可能的争议解决方案进行调解。

此种方式可行性不大,成功率也不是很高。

另一种为背对背的调解方式,即双方当事人各自提出争议解决方案,仲裁庭分别听取当事人的意见(“私访”),然后将反馈意见传达给另一方,几次来回,最后在争议各方的底线上达到平衡,确定最后的解决方案。

其中,仲裁员一直处于信息源的上端,因此可以对案件的是非曲直发表个人看法,并不断提醒双方当事人对其所处的地位和优劣势有个清醒的认识,从而达到解决方案的最优化。

另外还有一种情况,即双方当事人自行磋商,在达成一致意见后将其告知仲裁庭。

此种情况下,虽然可以视为在仲裁庭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但从性质上更类似于“仲裁中和解”,而且在实践中也较少。

二、仲裁中调解的功能

总体上说,仲裁中调解能够低成本的解决当事方的争议,为双方当事人节约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实现仲裁中调解的效益价值和功效。

笔者在此试图对仲裁中调解进行功能性分析如下:

(一)仲裁中调解能克服仲裁管辖权方面的缺陷

一般来说,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都规定了仲裁协议对于仲裁案件受理的重要性,如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5年仲裁规则第5条第1款的规定,“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或争议发生之后达成的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协议和一方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受理案件。

”根据上海仲裁委员会2005年仲裁规则第3条规定,“仲裁委员会依据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当事人的仲裁协议,受理仲裁案件。

”另外更有甚者,直接在仲裁规则中规定没有仲裁协议,仲裁委员会将不受理仲裁申请。

我国仲裁法也有同样或类似的规定。

由此可见,双方当事人之间业已达成的有效的仲裁协议是仲裁机构取得争议案件管辖权的唯一来源。

如果没有仲裁协议,或根据相关仲裁规则确定为无效仲裁协议的,仲裁机构就不能取得对该争议案件的管辖权。

仲裁实践中往往会出现这样一种情况,也就是有些争议当事人彼此存在着长期的商贸合作关系,而且在长期的经济贸易过程中,不可避免的积累了很多争议和纠纷,而这些所有争议又不能在提起仲裁的协议中一一罗列,它们都分散在不同的合同中,鉴于人的理性思维的局限以及预见能力的不同,双方当事人可能在争议前没有达成有效的仲裁协议,而且争议发生后也没有达成,因此一起提交仲裁庭仲裁无论是在法律上还是在技术上都是不可行的。

然而双方当事人又希望通过仲裁这一争端解决方式来一揽子解决以前存在的争议和纠纷,根据现行的仲裁法或者相关的仲裁规则,仲裁机构无法取得对以前争议的管辖权。

在这种情况下,仲裁中调解程序的运用将是最好的解决办法,既没有突破现行法律和仲裁规则的规定,又很好的对争议案件的管辖权进行了技术处理。

仲裁庭一般都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将双方所达成的和解协议制作成裁决书,实际上仲裁庭制作裁决书,也就是视为同意仲裁庭对以前的争议具有管辖权。

因此,从这个方面来讲,以仲裁中调解程序来解决争议,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仲裁制度在管辖权方面的缺陷,对争议的解决具有独到的功能。

(二)仲裁中调解能有效解决“仲裁第三人”问题

“仲裁第三人”作为一个理论问题在仲裁界存在着广泛和深入的探讨。

“仲裁第三人”也就是在仲裁程序开始后,因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其本人或仲裁当事人的申请,或应仲裁庭的要求,并经仲裁当事人同意,加入到已经开始的仲裁程序中的人。

第三人参加仲裁具体包括第三人主动申请参加仲裁(intervention)和被动要求参加仲裁(joinder)两种情形。

“仲裁第三人”概念最初是参照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提出的,并且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的设立对于纠纷的有效解决以及其所有的经济和社会价值都已经得到普遍认同,但能否在仲裁制度中引入第三人则一直争论不休。

赞同设立“仲裁第三人”的理由主要有:

(一)其能体现出仲裁的经济和效益价值。

有学者指出,一项合并的仲裁要比两项或多项单独的仲裁更能体现其效益。

(二)仲裁具有准司法性,仲裁员也可以依据职权追加第三人参加到案件的裁断中来;(三)其能够保证仲裁裁决的一致性,不至于出现当事人面对几个裁决并不一致的尴尬。

反对设立“仲裁第三人”的理由主要有:

(一)仲裁的契约性,即仲裁庭对于纠纷的管辖权来源于当事人的合意授权,以当事人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为前提,而仲裁中加入第三人意味着非仲裁协议签约方获得当事人地位,这突破了仲裁协议的相对性;

(二)仲裁的机密性,即仲裁较于诉讼等所体现的机密性特点能有效的保护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隐私,如果允许在仲裁中加入第三人的话,势必使知情者增加,有损仲裁的机密性。

笔者认为,仲裁第三人的探讨以及相关规则的制定,实际上是仲裁的争议解决功能与仲裁中当事人意思自治间相互妥协的产物。

随着国际民商事交往的频繁,经济和财产权益纠纷的法律关系也日趋复杂,应该说仲裁第三人制度回应了相当一部分当事人和仲裁机构要求及时、公正、有效率的解决纠纷的需求,也符合仲裁的基本价值取向。

因此对于有些争议案件,虽然第三人不具有仲裁当事人的地位,但是为了能够比较“一劳永逸”的解决问题,双方当事人可以采用仲裁中调解的方式来解决争议。

形式上,原有的仲裁程序继续有效进行,但是在调解程序时加入了第三人,实质上可以说是以仲裁中调解的形式实现了仲裁协议的叠加,这样不仅可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而且还能解决第三人和当事人之间可能的争议。

由此可见,仲裁中调解不但有效的解决了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还弥补了现行仲裁制度无法满足第三人加入到仲裁中的不足。

(三)仲裁中调解能有效维系争议方的商业合作关系

在仲裁中调解程序中,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可以在争议发生前达成,也可以在争议发生后协商达成;可以在仲裁程序开始前达成,也可以在仲裁程序开始后达成。

同时,还能根据自愿原则,协商一致,合意授权仲裁庭,对本非仲裁庭所管辖的争议案件获得管辖权。

由此可见,仲裁中调解的当事人根据自愿原则,充分享受了程序上的主动性,使其主体地位和意思自治得到充分的尊重。

这不仅有利于加强当事人对仲裁中调解程序的好感,也为和解协议的达成创造了良好条件,从而在最终结果上满足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需求,最大程度上维护了双方当事人的商贸合作关系。

人们之间产生争议的根源在于他们之间利益的不一致,而通过某种程序来解决争议的目的,主要是协调或者重新分配利益从而达到相对的平衡。

因此,如何找到一种制度既能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又能解决利益分配问题便显得尤为重要。

仲裁中调解方式中不管是背对背或者面对面进行,仲裁员作为居中裁判者所起到的作用就是理清事实、分清是非,阐明双方当事人的弱项,从而促成当事人进行和解。

一般来说,人都是有自私性的一面,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想在达成合意时自己的利益得到最大的满足。

实际上,利益的获得是相对的,没有绝对的失去,也没有绝对的获得,关键在于双方互以“以退为进”为基点,最终实现双赢。

(四)仲裁中调解能大大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益

从理论和实践上讲,仲裁中调解制度不仅可行,还具有很大的效益优势。

“程序规范如果不明确或者不稳定,就会使司法资源的使用出现浪费,当事人由于对程序的进行不可预测,会造成人力、物力和时间上的损失。

相反,如果程序规范明确清晰,就会使纠纷解决成本得到控制,该程序就会为当事人所信赖和支持,程序的有序性符合程序效益最大化原则。

”首先,仲裁中调解制度是一个明确而稳定的程序。

在仲裁中由仲裁员来进行的调解实质上是仲裁与调解制度有机的结合,在此程序中,当事人和仲裁员都是调解程序的缔造者和剪裁者,使得对程序具有更高的可预见性和可操作性,而且在保证稳定性以及可预见性等的基础上,当事人又可以协商一致,对调解程序的进行和终止等作出具体的安排,从而又体现了较大的灵活性。

可以说,仲裁中调解程序克服了仲裁和调解各自的一些内在缺陷,结合了两者的优势,提高了纠纷处理的效益。

另外一方面,仲裁中调解程序还有助于减少纠纷解决的错误成本和直接成本。

以人为本,强调人的主体性已经成为当代一股势不可挡的潮流。

在纠纷解决领域的表现也就是要求承认当事人的程序性主体地位,最大限度的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从而在纠纷的最终解决、满意的程度、社会效果以及相关成本方面都得到最大的满足和提高。

仲裁中调解程序是在当事人的合意基础上进行的,因此很大程度上就减少了对抗性,而且一旦达成和解协议的话能最大限度的实现协议的自动履行率,从而节省了可能的执行费用,也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当事人延迟履行或者拒绝履行的不利益。

(五)仲裁中调解能促进仲裁事业的发展

仲裁作为传统的非仲裁纠纷解决机制大家族的带头大哥,其在商业领域的地位正在被迅速发展的商业调解所取代。

例如,80年代以后,美国的商业调解迅速发展起来,打破了商业纠纷的非诉讼纠纷解决由仲裁一枝独秀的局面。

一种流行的观点是,仲裁要巩固并强化其地位,应当积极司法靠拢,提倡仲裁的规范化以提高仲裁裁决的正当性。

这种观点下,仲裁相对于司法裁判的优势就是更快、更公正。

但是,当前我国司法裁判质量并不被民众所广泛认可,执行难顽症也威胁着司法的权威,仲裁如果定为于强制性裁判,那么势必受到司法权威不足的牵连。

很难说,人们会对仲裁裁决的质量更有信心,特别是近年来仲裁机构极个别的腐败事件,对仲裁的负面影响极大。

而且仲裁裁决的执行必须依赖于法院,法院自己的案件尚顾及不过来,对于仲裁裁决也不太可能给予特别关照,如果仲裁裁决的执行力度不够,对仲裁的信任度更是致命的损害。

仲裁如果过于强调正当程序,强调其司法性,将如同人们对诉讼的非议一样,“如大象一样笨拙费力,但却没能节省法官半点的才智”,并且也无权将固执的当事人说合。

仲裁变得过分缓慢,过分正式僵硬,过分昂贵。

仲裁如果把那种依赖国家强制执行的严格依法裁决作为其立足点的话,势必逐渐丧失其优势和吸引力,潜在客户不断流失,发展前景堪忧。

对仲裁机构而言,当事人就是客户,就是衣食父母,仲裁机构必须把客户的利益和需求放在最醒目的位置。

仲裁机构固然不能脸难看、门难进,但更实质的要求还是让当事人获得满意的结果。

仲裁不是给你我认为对的,而是要给你你最需要的。

裁决对于当事人的吸引力其实有限,而把促成合意当成主打服务项目的仲裁机构,能对商业客户产生极大的吸引力。

商人追求的是利润,时间就是金钱、关系就是金钱。

发生纠纷,利益受损,关系破裂,都迫切需要解决,如果通过调解找到双方都满意的途径,让双方皆无怨言,化干戈为玉帛。

作为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商人,其实他们最需要的、最想要的、最认同的,就是和平解决。

一旦仲裁在调解方面成效斐然,那么,仲裁机构与法院的区别将非常明显,能够提供法院所无法企及的优质调解服务。

这种好处吸引力要比给当事人递上杯热茶、冲一杯咖啡无疑更深刻、更实际。

如此,仲裁对潜在的当事人产生强烈的吸引力,得以可持续发展。

仲裁机构应把握时机,积极探索,将调解的优势融入仲裁程序自身,既能发挥传统仲裁的优势,又能顺应时代的需求,努力巩固和提升商事纠纷非诉讼解决的市场份额。

三、中国仲裁中调解制度的现状

中国的仲裁制度是根植于国外的,但是调解制度却有着深刻的社会基础,是中国传统文化的精华。

古代一直占有统治地位的儒家思想的潜移默化的影响,发展至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时间中国所特有的“马锡五审判方式”强调审判和调解的结合,然后最后结出了仲裁中调解这一“东方经验”之果。

1956年当时的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首次开创了仲裁中调解的实践。

我国的调解制度经过80年代的衰退,又以改造和转型后的新形象出现在我国的争议解决制度的重构中。

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出台,将仲裁与调解相结合,对仲裁中调解予以明确的规定。

同时,全国各地的一些仲裁委员会也相应的在其仲裁规则中加入仲裁中调解的做法,并不断的在实践中摸索和尝试。

虽然中国是仲裁中调解制度的最早实践者,而且正在国际仲裁社区广泛赞誉和采用,但这种方式仍处于较低的实践和研究水平,该制度的缺陷集中体现在下面几个方面:

(一)我国仲裁中的调解制度的规定完全脱胎于法院调解。

在仲裁中调解制度建立之初就借鉴了诉讼中的调解模式,仲裁法的第51、52条的规定也与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调解的规定基本一致。

然而仲裁中的调解制度与法院调解是性质完全不同的两种纠纷解决方式,二者在权力的性质、来源、调解人的身份选择等很多方面都有着本质的不同。

仲裁法中这种照搬民事诉讼法对法院调解规定的做法,充分说明了立法者并未明确仲裁的性质以及仲裁中调解制度的性质,也未以仲裁的基本原则—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为指导来构建仲裁中的调解制度,这样的规定不仅无益甚至有害于该制度的发展。

(二)现行《仲裁法》很多规定具有缺陷,不符合国际仲裁立法的实践,如临时仲裁制度的缺失,对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实行双轨制等。

我国相关法律在对于仲裁中调解程序所产生的和解协议的执行和撤销问题上存在一定的障碍。

笔者前文所述,仲裁中调解制度的一个功能就是在一定程度上能突破仲裁协议的限制,但是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的规定,对于有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没有仲裁协议”或者“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的”,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的,人民法院一经查实将对该仲裁裁决裁定撤销。

因此在此种法律制度下,仲裁中调解程序面临一定的执行障碍。

(三)现行《仲裁法》中关于仲裁中调解的条文过粗,过于简单抽象,不具有可预见性和可操作性等。

笔者试举《仲裁法》第49条为例说明此问题,该条规定:

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该进行调解。

调解不成的,应及时裁决。

但是该条在什么情况下属于“当事人自愿调解”、什么情况下属于“调解不成”、仲裁庭又可以在何种情况下启动和终止仲裁中调解程序等问题都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

四、仲裁中调解制度的完善

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逐步完善我国的仲裁中调制度:

(一)修改《仲裁法》中相关条文以弥补相应的具体程序缺位

我国现行《仲裁法》第49条至第52条有关对和解、调解的规定,是仲裁中解直接的法律依据。

但由于法律的相对滞后性,《仲裁法》关于仲裁调解制度设计和构造方面还存在一些不足,使仲裁中调解缺乏足够的法律规范。

(二)将有关调解制度的立法作为当前非诉讼制度立法的重点

在目前我国人民调解制度和仲裁中调解制度的实践基础上,充分发挥调解的活性和仲裁的规范性,从制度上避免由于仲裁和调解的相结合而可能出现的弊端。

(三)规范仲裁中调解启动程序

一般情况下,调解都是在仲裁庭征得争议当事人的同意的前提下,依据职权动进行的,但这样一定程度上没有充分尊重当事人自愿进行调解的权利。

因此者认为应该建立主要由当事人申请原则,当事人应该对调解程序的启动具有完的主动权和操控权,当然也不排除仲裁员依职权提起。

三种方式可以作为当事启动调解的选择,一是直接提交申请调解的书面材料;二是口头表示同意,然仲裁庭记录在卷;三是由仲裁机构提供格式调解申请书,双方当事人在申请书进行签字确认。

(四)完善仲裁中调解程序参与人的行为规范

程序规范的参与人包括仲裁员,当事人,律师等,其中仲裁员尤为重要,其主持当事人之间的调解,因此应该在制度上保障当事人对于仲裁员担任调解员选择权和决定权。

在仲裁员担任调解员的情况下还应该规范仲裁员调解时与当人之间交谈的行为准则以及相关的利害关系限制等。

(五)增加仲裁中调解程序后达成的和解协议的执行性立法

目前我国虽然在立法上肯定了调解书的强制执行的效力,但是在执行程序上体条件仍然不明确。

为了确保和解协议的执行性,建议争议当事人在达成和解后将和解的内容制作成裁决书的形式,这样比较容易获得国际范围内的承认和行。

(六)建立仲裁员辅助调解原则

仲裁中调解制度虽然说是仲裁程序的扩张,但是其中心还在于调解。

仲裁员该以何种原则进行调解,是调解程序的核心所在。

仲裁员是以超然的中立者的份来参与调解,他对案件的介入是基于当事人的协议和意思自治,其介入是有的,是建议性的,不应该是全面干预。

最后,还应该大胆借鉴和引进国外仲裁中调解的相关立法和仲裁机构仲裁规的成功经验。

国际上已经存在不少仲裁中调解的具体模式,随着此项制度的不完善和发展,我国完全可以以“他山之石,可以攻玉”之心态借鉴国外先进之定,使我国的仲裁制度更加符合国际仲裁实践,更加适应日益发展的民商事经关系。

 

注释:

注①[苏]苏霍姆林斯基著.给教师的建议.教育科学出版社,1984年版,第10页

注②李镇西著.民主与教育.2004年3月第一版,第103页

注③

参考文献:

[1]林一飞.论仲裁与第三人.载于.法学评论.2010年第1期

[2]屈广清、周清华、吴莉婧.论仲裁制度中的第三人.载于.中国海商法年刊.第11卷,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26-235页

[3]余子新.论仲裁协议约束第三人的条件.载于.当代法学.2012年第11期

[4]郭玉军.论仲裁第三人.载于.法学家.2011年第3期

[5]宋连斌、杨玲.论仲裁第三人.载于.仲裁研究.第5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6]刘晓红.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法理和实证.商务印书馆2011年版

[7]张璐.“仲裁与调解相结合.制度的法律问题研究初探.载于.兰州学刊.2010年第3期,第167页

[8]黄通贵、张梅、罗圣智:

《对完善仲裁调解机制的思考》,载于《中国人事报》20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医药卫生 > 中医中药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