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乐死立法合法化.docx
《安乐死立法合法化.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安乐死立法合法化.docx(14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安乐死立法合法化
安乐死立法合法化的探讨
摘要
安乐死是现在国际社会较有争议的一个话题。
要讨论这个话题首先必须对安乐死的概念及其分类有所了解,其次必须对国内外安乐死的发展历史有所掌握,还要对国内外各国对安乐死的立法现状及对安乐死的价值取向有所把握。
安乐死现存的争议主要是在医疗、法理、伦理等方面的争议,涉及社会学、医学、伦理学、心理学、法学、宗教哲学等学科。
由于人们的人生观念、价值取向、宗教信仰、职业等方面的不同,以及感情与理智、个体与社会、历史传统与时代精神、理论研究与临床实践、道德与法律的种种矛盾和冲突,对安乐死立法有各种各样的理解和态度。
本文通过分析安乐死的民法、刑法的法理基础和原则,旨在对我国安乐死立法合法化提出建议。
关键词:
安乐死;立法合法化;法理基础;立法建议;
Euthanasiathelegalizationoflegislationarediscussed
Abstract
Now,theeuthanasiaisacontroversialtopicoftheinternationalcommunity.Firstofall,todiscussthesubjectofeuthanasiamustunderstandtheconceptanditsclassification,followedbyeuthanasiaathomeandabroadmustbetalkingaboutthehistoryofthedevelopment,butalsodomesticandforeigncountriesonthelegislativestatusofeuthanasiaandeuthanasiahavetograspthevalueorientation.Euthanasiacontroversyexistingmainlyinthemedical,legal,ethicalandotheraspectsofthedispute,involvingsociology,medicine,ethics,psychology,law,philosophyandreligiousstudies.Asaresultofpeople'slifeconcepts,values,religiousbeliefsanddifferentaspectsofcareer,aswellastheemotionalandrational,individualandsociety,historicaltraditionsandthespiritofthetimes,theoreticalresearchandclinicalpractice,ethicsandthelawofthevariouscontradictionsandconflictsofeuthanasia.Thereareallkindsofunderstandingoflegislationandattitudes.Basedontheanalysisofthetheorybasicandprincipleofcivillawandcrimelaw,thisthesisaimatmakingasuggestiononlegislationlegalizingofChina.
Keywords:
Euthanasia;Legislationlegalizing;Legalbasis;
目录
摘要1
Abstract2
1安乐死研究概述5
1.1研究背景5
1.2安乐死的定义5
1.3安乐死的类型6
1.3.1主动安乐死6
1.3.2被动安乐死6
1.4安乐死成立的基本条件6
2安乐死立法合法化研究的现状和问题7
2.1国外安乐死立法合法化的研究现状7
2.2国内安乐死立法合法化研究现状和问题8
2.2.1国内安乐死立法合法化研究现状8
2.2.2国内安乐死立法合法化的研究困境9
3安乐死立法合法化的法理思考与原则10
3.1安乐死立法合法化的民法基础10
3.1.1人格尊严权与安乐死10
3.1.2生命权与安乐死10
3.2安乐死立法合法化的刑法基础11
3.2.1安乐死与自杀的比较11
3.2.2安乐死与故意杀人的比较11
3.3安乐死的立法原则12
4中国安乐死立法合法化的建议12
4.1由点到面逐步推广13
4.2不断完善医疗保障体系13
4.3完善安乐死的实施条件、程序与法律责任13
4.3.1安乐死的实施条件14
4.3.2安乐死的法定程序14
4.3.3安乐死的法律责任15
结论17
参考文献18
致谢19
外文参考文献(译文)20
外文参考文献(原文)21
1安乐死研究概述
1.1研究背景
2010年2月,荷兰有一个名叫“超出自由欲望”的组织提出:
所有年龄超过70岁的荷兰人,如果他们对生活感到厌倦,担心未来生活可能影响生活质量,他们都有权安乐死,通过寻求职业帮助来结束生命。
无独有偶。
在加拿大一个委员会的听证会上传出这样颤抖却又有力的声音:
“各位先生,我想问问你们,若我不能批准自己去死,那我这个躯壳的主人又是谁呢?
究竟我的生命是谁拥有呢?
”这是一位患上绝症后,一直争取将安乐死合法化的罗得·里格斯太太临终前的呐喊和抗争。
[1]
不仅仅在欧洲发达国家,近年在中国,安乐死已成为舆论关注的热门话题。
2009年,就读于曲阜师范学校的19岁济宁大一女生刘翠珠不幸患上一种罕见的疾病——上颌骨颈动脉血管瘤。
与恶性肿瘤不同,刘翠珠的血管瘤属于良性肿瘤,但却十分凶险,经常会出现大量出血,发病频繁,而且发作时很难控制,很容易出现大出血,每分钟都有生命危险。
在山东大学第二医院治疗了两个多月,先后做了四次手术,病情却一再恶化。
母亲不堪女儿忍受病痛折磨,主动申请给女儿施行“安乐死”。
她向医院提出了“安乐死”,女儿也表示同意,却遭到了医院的反对。
由此看来,安乐死已不是一个理论化的问题。
在实际的生活当中,其出现频率之高,我们已不得忽视它的存在。
下面笔者将对安乐死这一定义进行阐述。
1.2安乐死的定义
安乐死亦称安死术,是英文“euthanasia”一词的汉译,最早源于希腊文“euthanasia”一词。
原意是指安逸地死去,快乐的死亡,尊严的死亡。
在牛津字典中的解释为“患痛苦的不治之症者之无痛苦的死亡;无痛苦致死之术”。
[2]20世纪80年代以来,对安乐死概念的分析层出不穷,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一种观点认为,所谓安乐死,是指对于身患绝症、濒临死亡的病人,由于难以忍受的痛苦,出于本人神智清醒的真诚嘱托或其近亲属的同意(病人是植物人时),医生认为减少病人难以忍受的痛苦,采取措施提前结束病人的生命,使其安然死去的行为。
[3]
另有学者主张,安乐死是指病人患有痛苦不堪的疾病而无法治疗,且濒临死亡,为了减轻其死亡前的痛苦,基于患者本人的请求或同意,采用适当的方法,促其提早死亡的行为。
[4]
笔者认为:
安乐死是指在现代医疗技术条件下无法救治的或者有其他确实无法救治原因的,饱受病痛折磨的病人,在取得本人同意或本人有同意意愿的前提下,并得到相关主治医师的同意后,由医师对其采用药物或停止治疗的方法使其结束生命的过程。
安乐死是选择一种死亡状态,是体现了死的文明,而绝非是生与死的抉择。
是死亡的优化状态,即用科学的方法对人的死亡过程进行优化调节,减轻或消除痛苦,使死亡呈安乐态。
安乐死的对立面不是“痛苦地生”,而是“痛苦地死”。
[5]
1.3安乐死的类型
安乐死其根据实施的方式的不同,可分为主动和被动两种。
1.3.1主动安乐死
主动安乐死,又称为积极安乐死,是以促使死亡为目的而实施某些医疗上的措施。
无论是否存在患者的请求,其目的是促使他人死亡所以积极安乐死在我国始终被法律所明令禁止。
即便患者因疼痛难忍,请求医生实施积极安乐死终结自己的生命,他的请求也不为法律所认可。
[3]但是为了减轻患者的病痛,医生可以考虑实施间接安乐死。
间接安乐死为法律所允许,对此下文将进一步阐明。
1.3.2被动安乐死
被动安乐死,又称为消极安乐死,指以进入死亡进程的患者为对象,放弃对这类型患者的治疗"所谓进人死亡进程的患者,指患者的一项或者多项身体机能(例如心脏机能,血液循环机能,呼吸机能)不可逆转地处于衰竭状态甚至完全丧失,并且可以预期患者的死亡结果会在短时间内发生。
对这一类型的患者不采取救治措施或者在采取救治措施后又中断,就构成原义的消极安乐死。
1.4安乐死成立的基本条件
从法律的角度来说,安乐死具有以下特有属性:
第一、安乐死的适用对象必须是从现代医学知识和技术来看患的是不治之症,而且正在遭受难以忍受痛苦的死亡迫近眼前的患者。
第二、实施安乐死的首要目的是必须是减轻或解除病人不堪忍受的痛苦。
如果有人为了能从一个身患不治之症,并且正在遭受着极大痛苦的患者的死亡中获取某种好处,采取措施导致患者死亡,这只能是谋杀。
例如,亲属为了获得继承权、高额保险费,医生为了取得暴利等。
总之,实施安乐死的动机必须是纯洁的。
第三、如果病人神志尚清楚,能表示自己的意思时,需要有本人真诚的委托或同意。
[6]
第四、实施安乐死的方式必须是仁慈和尽可能无痛的。
实施安乐死的方式必须符合社会伦理道德和人道主义原则。
以上四大特有属性构成了安乐死成立的基本条件,必须同时具备。
2安乐死立法合法化研究的现状和问题
目前国外还只有荷兰与比利时两个国家以国家立法的形式通过了安乐死法。
我们研究国外的现状可以从中看出安乐死立法的困难所在,从而为以后的安乐死立法开拓一条比较平坦、易行的道路。
2.1国外安乐死立法合法化的研究现状
国外关于安乐死的立法形式,主要有判例法和成文法。
判例法来自法院评价病人要求中止治疗实行安乐死的决定。
实际上许多国家判例法和成文法是同时进行的。
同时我们也看到,在世界范围内安乐死立法进展缓慢,在有相关安乐死立法的国家,大多是对被动安乐死的认可,而对于主动安乐死,则在法律上遭到反对和禁止。
1993年2月9日,荷兰参议院通过了关于“没有希望治愈的病人有权要求结束自己生命”的法案,成为世界上第一个通过安乐死立法的国家。
这给一直处于低潮的安乐死运动注入了一支强心针,极大地推动了安乐死合法化运动的进一步发展。
受此影响,澳大利亚北部地区于1995年也通过了类似的法案。
在历史的车轮前进到2000年10月26日那天,瑞士苏黎士政府通过了决定:
自2001年1月1日起允许为养老院中选择以“安乐死”方式自行结束生命的老人提供协助。
这一决定实际上为安乐死的合法化开亮了绿灯。
半年后,也即2001年4月10日,荷兰一院(即上院)以46票赞成,28票反对的绝对优势通过了安乐死合法化的法案。
这标志着荷兰成为了当今世界上第一个将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昭示着安乐死运动在一国已彻底取得了胜利。
[7]继荷兰之后比利时也取得了胜利,2001年10月比利时参议院批准了安乐死法案:
允许医生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帮助患绝症的病人实施安乐死。
2002年5月16日,比利时正式公布了该法案,根据立法程序法案在3个月后生效。
至此比利时成为继荷兰之后第二歌使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
其他国家,包括澳大利亚和美国在内,同样也有相应的提案和判例,甚至个别州如美国俄勒冈州,于1994年通过了一项法律,允许内科医生在特定条件下协助病人自杀的。
2.2国内安乐死立法合法化研究现状和问题
2.2.1国内安乐死立法合法化研究现状
安乐死在我国引起医学界、法学界、伦理学界、社会学界和公众的关注和讨论,始于20世纪80年代中期发生在陕西省汉中市一家医院的安乐死事件。
此后有关安乐死在悄悄进行及安乐死案件的报道也见之于报端。
《健康报》、中央人民广播电台还就安乐死问题进行了群众性的讨论。
1988年7月、1994年10月在上海召开了两次全国安乐死学术讨论会,就安乐死的医学、社会、伦理、法律等问题进行了广泛的讨论。
关于安乐死立法,有着截然不同的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
选择安乐死是患绝症病人的权利,让安乐死合法化是人类理智、科学地对待死亡的一种表现,也是社会文明的一大进步。
另一种观点认为:
安乐死立法为时尚早,在法制不健全的情况下,安乐死即使有法也可能被滥用。
在全国人代会上,人大代表曾多次提交安乐死的立法议案。
1989年初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向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6次会议提交的代表建议办理情况报告中提到:
有11位代表曾建议制定“安乐死法”,卫生部经反复研究后认为,安乐死是一种具有特殊意义的死亡类型,它既是一个复杂的医学、法学问题,又是一个极为敏感的社会、伦理问题,因此制定“安乐死”法规目前尚不成熟,但要抓紧为“安乐死”立法准备,今后要大力开展“死亡教育”。
1994年3月在八届人大2次会议上,广东省代表团32位代表联名提出“要求结合我国国情尽快制定‘安乐死’的立法”议案。
同年6月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答复:
“对‘安乐死’立法涉及法律、医学和伦理学等方面的问题,目前世界上也没有取得一致认识,虽然有的国家制定了有关法律,但为数还很少,大多数国家对此持慎重态度。
目前可以促请有关部门积极研究这一问题。
”此后在八届全国人大3次、4次会议上,都有代表递交有关安乐死立法问题的议案。
上海市代表团在八届全国人大4次会议上还提出了一份呼吁全国人大允许上海市实施地方安乐死立法的议案。
2.2.2国内安乐死立法合法化的研究困境
既然安乐死在现实生活中的案例如此之多,讨论如此热烈,为何到现在迟迟还没有立法上的进展呢?
面对中国特色的国情,似乎可以找到如下立法困境:
(1)传统的文化道德观念深入人心
我国受传统儒家道德思想的影响,自古以来对死亡的方式和状态采取回避的态度。
儒家思想是一种乐生的思想,对生命极为珍视。
儒家认为:
“身体发肤,受之父母,不敢毁伤,孝之始也。
”子女或者亲属对身患绝症的病人应该竭尽所能医治,陪守到死,绝对不能催其早死,否则会背上不孝的罪名。
这是我国传统“孝”的观念,在一定程度上也束缚了安乐死的立法观念。
[8]因此,安乐死在我国的立法,注定要面临这样的一个难点。
(2)安乐死的理念并不为大多数人所了解
在我国,安乐死虽然在医学界、法学界、哲学界、伦理界等多个学科部门进行过学术研讨,但是这种研讨只是在小范围之内的学术性探讨。
普通的公众对其概念、操作方式、实施对象等其他信息来源多来自新闻媒体报道,对安乐死内在的法理分析和利益关系知之甚少。
因此,将来我国在安乐死立法问题上不得不考虑公众对安乐死的认知程度。
(3)医疗保障体系问题
众所周知,实施安乐死需要有完善的医疗保障制度。
反观我国的现实,由于我国的经济发展极不均衡,国民收入差距非常大,社会福利所提供的医疗保障并没有完全覆盖所有的地区。
尤其是占绝大多数的农村人口,虽然在医疗保障制度改革后,这种情况有所改观,但是其力度远远不够。
由于经济原因而对晚期病人
放弃治疗的情况是存在的,尤其是在农村。
[9]在一些贫困地区、贫困人口中,对绝症病人根本不送去入院治疗的情况更为普遍。
在没有足够的社会经济保障的情况下,病人得到的救治是有限的。
一些晚期病人请求安乐死不是因为痛苦,而是贫穷。
因此,安乐死的立法必须以比较完善的医疗保障体系作为制度保证,以免患者因为经济压力而选择安乐死。
3安乐死立法合法化的法理思考与原则
如此看来,安乐死的立法似乎在中国行不通。
下面笔者想从法律的角度,特别是民法和刑法这两大基础法律,来分析安乐死立法合法化的相关内容。
3.1安乐死立法合法化的民法基础
3.1.1人格尊严权与安乐死
人格尊严是指公民基于自己所处的社会环境、地位、声望、工作环境、家庭关系等各种客观条件而对自己或他人的人格价值和社会价值的认识和尊重。
尊严是个人的本质属性和基本需求。
人格尊严权亦是公民的基本权利,理应受到社会和他人的尊重并且保持自尊的客观条件的具备和自我尊重。
[10]一个自立自强的人,自我尊重尤为重要。
然而,在长期病痛的折磨中,理智能力及身体功能会逐渐消失,而导致失去尊严及自尊。
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如何保持自己的自尊就成了问题。
对于不少人来说安乐死就是尊严死(以死来维护一己的尊严),人若不能选择安乐死,有些病人就可能会被病魔折磨到生不如死的境地。
3.1.2生命权与安乐死
生命权是自然人的一项根本的人格权,它是自然人以其生命维持和安全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利。
从其内容来看,生命权包括生命安全维护权、生命利益支配权和保护请求权。
从其性质来看,生命权是指自然人支配自己生命,以防他人干涉的权利,是支配权。
所以可以看出生命权本身就包含了权利主体支配自己生命,并且可以以一种社会认同的目的处分自己的生命。
民法上的生命权利是与公民天赋的人权分不开的,或者说正是因为公民具有天赋的人权,民法才对生命权利加以保护。
民法学理论认为民事权利是私权,“私权神圣”、“意思自治”、“权利自主”是民法理论的基本理念。
[11]
安乐死应该是民事主体对自己生命利益支配的表现形式之一,这一逻辑的结果必然是安乐死应当合法化。
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的一种资格,只可以被剥夺,而不可能被放弃,安乐死并不是一个涉及放弃自己民事权利能力的问题,只是一个放弃自己生命利益的问题。
退一步讲,即使在病人要求医生以一定方式结束自己生命的情况下,亦不能认为是病人放弃其民事权利能力,相反,医生按照病人的要求实施安乐死这一点恰恰证明了病人并未放弃其民事权利能力,而是在行使其民事权利,是通过选择安乐死这种方式来结束自己的生命。
3.2安乐死立法合法化的刑法基础
一般都认为我国刑法仍将安乐死视为谋杀。
事实并不是如此。
其实造成这一切的原因只有一个那就是因为法律没有给安乐死一个明确的法律定义,导致了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安乐死概念的混淆。
下面将安乐死与自杀和他杀进行对比:
3.2.1安乐死与自杀的比较
二者的共同点在于首先本质都在于都是快速的结束自己的生命。
这是个实际操作性的问题。
早期的安乐死宣传也曾以争取自杀的权利为目的。
甚至有人将安乐死归于自杀者一类,认为其不过是一种需要帮助的自杀而已。
而安乐死于自杀的不同点在于自杀是自残行为,以自杀的个人意念驱使的个人行为,而安乐死通常表现为,他杀或者帮助自杀行为。
其次,二者的动机有区别,安乐死多为出于无法忍受病痛的行为,而自杀的行为动机多表现为悲观厌世,或不堪重负,或寻求刺激等。
[12]
3.2.2安乐死与故意杀人的比较
首先双方相同的地方有安乐死与故意杀人在实施者与死亡主题相分离方面是一致的;“实施者有相同的主观心理,都能预见到死亡这一行为后果,并且积极追求或者放任这以结果的发生”。
二者的行为客体都是他人的生命权利,对象都是有生命的自然人。
故意杀人的行为限年龄,性别健康状况以及和行为人的关系,而这些要件都是安乐死行为界定的客观要素。
故意杀人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此行为在法律中被定性为犯罪行为。
而安乐死也是种侵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但不同的是,安乐死的客观方面要求及其严格。
而只有在相关法律规定安乐死合法的时候,安乐死才能被定性为非罪。
[13]故意杀人罪的主观表现为明知道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或可能造成他人死亡,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而安乐死的实施者在实施安乐死行为时,也意识到了自己的行为会造成病人死亡。
故意杀人行为的手段是多样的,很多时候甚至会以残忍的手段非法致人死命,而安乐死会采取平和的,令病人无痛苦的医学方式使请求者结束生命。
在安乐死得到法律的认可后,其所产生的患者和医院之间的关系属于民法性质,而故意杀人则是从刑法意义上进行讨论的。
3.3安乐死的立法原则
基于民法和刑法角度对安乐死进行的法理分析,笔者认为安乐死的立法应该从以下几个原则出发。
(1)个人生命权神圣不可侵犯。
这是安乐死的基础性原则当一个人实在难以忍受绝症带来的巨大肉体和精神痛苦而觉得生不如死时,当一个人认为他的这种痛苦的生命依靠药物或机器勉强延长根本没有意义时,维持生命对他们来说已蜕化变质为一种不利益。
人有权选择利益而拒绝不利益,因此,他们有权选择放弃这痛苦的、快要逝去的生命。
[13]这时,我们没有任何理由禁止病人按照他自己的观念去选择最佳利益。
(2)有限的死亡权。
生命只有一次,所以我们不能容许个人享有豪无限制的选择死亡的自由,只有当死亡成为一个人的最佳利益时,我们才能让他选择行使死亡权的权利。
[14]
(3)自愿原则。
我们要尊重每个人的自愿选择,无论他选择安乐死亦或者是痛苦生,我们都不能代替他人行使死亡权,不得鼓动和逼迫他人选择安乐死。
(4)权利义务相统一,权利不得滥用。
这是宪法性原则,每一部法律的实施都不得逾越于宪法之上。
对于病人,权利是可以选择死亡,义务是必须遵守法定条件,权利不得滥用即要求不得随心所欲地授权他人对自己实施安乐死。
对于他人,权利是以接受病人授权和实施安乐死,义务是必须遵守法定条件和程序,权利不得滥用即要求不得轻易接受授权和不按法定程序实施安乐死。
不履行义务,滥用权利者将被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5)严格监管程序。
设立严谨权威的监管机构,保障每一个"安乐死人"的合法权益部受到侵害。
4中国安乐死立法合法化的建议
安乐死在法制上的合法化只是一个时间的问题。
但依照我国现在的法律,根据具体案情来判断,目前我国经济水平相对落后,人口素质普遍不高,老龄化加剧,如果安乐死立即合法化,恐怕会导致它的被误用。
要如何才能让安乐死成为患者的安魂曲呢?
我们既不能消极等待,无所作为,也不能急躁冒进,鲁莽从事。
我国的安乐死立法一定要本着积极稳妥的精神,循序渐进,从严把握。
既要满足人们对安乐死的合理要求,又要力避安乐死的滥用。
介于此,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4.1由点到面逐步推广
我国对安乐死进行全国性立法,条件还不成熟。
建议国家可在某个省、市,局部性地制定有关规范性规定和条例,加强个例研究,作为试点,积累经验。
这种形式好处很多。
通过个别试点、以点带面,使较大范围内的更多的人深入地了解、认识安乐死,接受安乐死。
并且既为要求安乐死者提供了法律保障,又避开全面施行所面临的困难。
目前,在我国的一些大中城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是可行的。
实施安乐死要求社会全员较高的文明程度,具备一定的医学发展水平和医疗条件,这些条件在我国的一些城市已基本具备。
[15]在这之后逐步在全国推广开来。
待时机成熟时再制定一部适合中国国情的安乐死法律。
这样做的好处是循序渐进,避免因条件不合而导致安乐死的滥用,从而造成“合法化杀人”,破坏现存社会秩序的稳定。
4.2不断完善医疗保障体系
不断的改善医疗保障体系,目前已经分别建立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农村合作医疗及医疗救助制度等。
但是,现行的医疗保障体系对弱势群体没有有效地制度安排,弱势群体同其他社会成员一样,应该能够得到享有健康的权利。
不断完善和发展医疗保障体系,使绝大多数的社会成员不因贫困而无奈的行使放弃生命的权利。
安乐死合法化之前,完善医疗保障制度是国家必须要做的功课。
[16]我国目前的经济条件、医疗水平、价值观等并没有达到很高的程度。
安乐死在我国的立法必然要经历相当长的发展过程。
同时在安乐死没有立法之前,有关部门应该积极地进行调查、研究,为以后安乐死的立法提供可行性的理论论证。
在司法实践中,对消极安乐死采取了默认的态度,其实质就是对安乐死的一种许可。
因此在安乐死的问题上,要做的应该是承认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