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中的缺陷及完善标准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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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中的缺陷及完善标准版

浅论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中的缺陷及完善(标准版)

Safetyisinseparablefromproductionandefficiency.Onlywhensafetyisgoodcanweensurebetterproduction.Payattentiontosafetyatalltimes.

(安全论文)

单位: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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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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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中的缺陷及完善(标准版)

备注:

安全与生产、效益是密不可分的。

只有安全好了,才能保证更好地生产。

生产中存在着一定的不安全隐患,与自然界作斗争,随时都会发生意想不到的事情,所以处处都要警惕、时时刻刻都要注意安全。

  摘要:

食品安全关系到人的生命和健康,关乎国家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

我国近年来频频出现的食品安全事故,使得以法律手段保护食品安全成为必需。

目前,我国食品安全问题凸显,违法犯罪频发,现行刑法规制力不从心。

刑法学界对食品安全犯罪问题缺乏应有的关注。

国外食品安全犯罪刑事法网严密,科刑趋重。

我国现行刑法对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制存在诸多缺陷。

  关键词:

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缺陷

  随着中国经济改革取得巨大成功,人民的生活水平普遍提高,食品安全问题引起了中国社会的普遍关注。

过去几年来,中国各种食品安全事件屡屡曝光,食品安全问题凸现。

如何维护食品安全,中国政府相关部门从理论到政策,从立法到司法,从体制到行政,都在不断地摸索。

  一、我国危害食品安全问题的现状

  食品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物质基础,而食品安全是关系到人类健康和国计民生的重大问题,因此,一贯受到政府的高度重视和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但是,一些不法之徒受利益的驱动,冒天下之大不韪,置人民的生命健康于不顾,制假、售假,坑害群众。

一段时期以来,食品安全事故频繁发生:

福寿螺、苏丹红、毒火腿、瘦肉精、毛发酱油、黑心月饼……,直至2011年3月份曝光的双汇“瘦肉精事件”,一起起怵目惊心,轻者致病,重者要命。

国人为之惊恐、为之愤怒。

随着人们健康需求的日益增长,加快食品安全立法、严惩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呼声日益高涨。

我国现阶段的食品安全存在很大的问题,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食品安全犯罪问题逐渐突出

  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07年上半年发布的《2006年31个城市食品放心工程满意度调查报告》显示,大多数消费者对食品市场安全状况感到不放心。

有关数据显示,我国每年食物中毒报告病例数约为2万至4万人,事实上,专家估计的这个数字还不到实际发生人数的10%。

也就是说,我国每年食物中毒人数至少在20万至40万人左右。

食品安全问题已成为一个沉重的社会话题。

  

(二)食品安全违法犯罪社会危害性加大

  源自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布的《中国的食品质量安全状况》的数据显示,2006年我国质检部门共立案查处食品违法案件4.9万件,查获假冒伪劣食品货值金额4.5亿元人民币。

而添加三聚氰胺奶粉一案,涉及知名企业之多,更是为我国历史上所少见。

  生产、销售不安全食品的品种增多,规模更大。

几乎所有品种的食品都有不能确保安全的“山寨”版本诞生。

更值得注意的是,有些地方出现了专门生产不安全食品的“专业乡”和“专业村”。

例如,浙江金华加了敌敌畏的火腿,浙江温州染色剂染红的乡巴佬卤鸡腿等。

  食品安全犯罪手段隐蔽狡诈,真假难辨。

有些不法分子受到打击之后,并未因此停止作案,而是变换手段,以更秘密的方式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食品安全犯罪活动十分猖獗,并呈现出由分散的、个别的作案向集团化、专业化发展的趋势。

个别地方还出现了产供销一条龙配套的专业户,其危害后果越来越严重。

  (三)由于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很多犯罪分子逃脱刑法处罚

  在查处食品安全犯罪的执法过程中,不易收集到相关证据或由于其他原因,往往只给行为人以行政处罚,而不会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食品安全行政执法程序与司法程序之间出现断层,无法实现有效衔接,现实中很多案件的处理结果是只罚无刑。

例如,2006年,工商部门查处制售假冒伪劣食品案件6.8万件,而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案件只有48件。

  二、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存在的缺陷

  有学者把我国刑法典中关于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定分为直接条款和间接条款。

直接规定食品安全犯罪的条款即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间接条款包括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等。

以上条款共同构成了当前我国刑事法律中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的整体。

但是,我国刑法中关于食品安全的刑法规定仍然存在很多的问题。

  

(一)犯罪分类的缺陷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中的两个罪名,处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这一章中。

笔者认为有待商榷。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侵犯的客体都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管理制度和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既然两种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因而就有进一步区分的必要,因为主要客体决定犯罪的性质,从而也决定两罪在刑法分则中的归属。

究竟哪一个才是主要客体呢?

根据犯罪客体理论,所谓主要客体,是指某一具体犯罪所侵害的复杂客体中程度较严重的刑法予以重点保护的社会关系。

刑法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精神在于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在此认识的基础上,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才是食品安全犯罪的主要客体。

  

(二)刑罚设置的不足

  刑法的两个有机组成部分即是犯罪和刑罚,犯罪是前提,刑罚是后果。

刑法如果只规定犯罪,不规定刑罚,就不成其为刑法,也无法实现其任务。

与西方法治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刑法比较注重自由刑、生命刑的使用,重刑色彩相对浓厚。

笔者认为,我国现行食品安全犯罪的刑罚设置与其经济犯罪的本质及社会危害性相比显得不够平衡。

  1.罚金处治不够得当

  众所周知,物质需要的满足有赖于金钱的保障,其重要性不言而喻。

而罚金刑是通过剥夺某人的物,来攻击其人,因此,罚金刑是人格型的刑罚。

即使不像自由刑那样明显,但在一定限度内仍能收到教育效果。

对食品安全犯罪而言,适用罚金刑的重要性是不容忽视的。

然而,在笔者看来,我国食品安全犯罪中对罚金刑的设置存在以下缺陷:

⑴罚金的计算以“销售金额”为依据在实践中操作性不强。

《食品安全法》修订后,对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行政处罚已经订正为依货值金额计算,所以仍坚持以销售金额的数目决定罚金刑的数额,将使那些没有销售金额或者销售金额较少的犯罪分子得不到强有力的罚金刑处罚,使罚金刑功能受到严重制约。

⑵对食品犯罪罚金刑限额幅度的设置过低。

《刑法》第143条和第144条中,对基本犯的罚金刑规定是相同的,即并处或单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限额幅度的设置过低,不能体现罚金的剥夺性痛苦.特别是在法院判决单处罚金刑的情况下更为明显。

⑶我国《刑法》对单位罚金刑的规定过于笼统。

《刑法》对单位的处罚是单处罚金,没有明确规定罚金的上下限以及计算标准。

这种无限额罚金制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它缺乏确定性,有违罪刑法定原则的明确性要求,更多的带有宣言性质,对司法实践的指导性不强。

  2.死刑设置的不合理

  《刑法》第144条规定: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依照本法第141条的规定处罚。

”《刑法》第140条对生产、销售假药罪规定最高可判处死刑。

笔者认为,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适用死刑过于严苛,不符合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和刑罚轻缓化的趋势,缺乏人道主义关怀。

  食品安全犯罪的产生和发展有着复杂的社会原因,如社会监管机制的滞后、不完善等原因对食品安全犯罪的存在也负有很大的责任。

如果对这种犯罪适用死刑的话,其结果便是将本来属于社会承担的责任完全转嫁给犯罪者个人,这对犯罪人来说是不公平的。

过分地倚重于死刑这一重刑并不能达到有效遏制食品安全犯罪的最终目的。

  (三)立法规定不明确,缺乏可操作性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是具体危险犯,只有在“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情况下才能构成本罪。

而这一具体危险的鉴定难度非常大,在现实中并不具可操作性,不得不依赖司法解释,但是司法解释对此处的规定依然模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结构鉴定,食品中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标准的有害细菌或者其他污染物的,应认定为《刑法》第143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

由此可见,何为“严重食物中毒事故、严重食源性疾患”,两高的司法解释中并未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仍然欠缺可操作性。

  三、关于完善食品安全犯罪的思考

  针对目前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的缺陷,笔者认为,可以考虑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完善。

  

(一)完善犯罪分类

  应该将食品安全犯罪置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中。

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同类客体是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而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是食品安全犯罪的主要客体。

因而,把食品安全犯罪置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中更为妥当。

  

(二)完善刑罚的规定

  法定刑是指刑法分则条文对具体犯罪所确定的适用刑罚的种类和刑罚幅度。

为了有效地惩治食品安全犯罪,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和司法实践现实需要,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食品安全犯罪的法定刑。

  1.用“经营金额”取代“销售金额”

  这里的“经营金额”涵盖了生产经营者一切用于与不安全食品有关的投入和产出的资金,既包括生产经营不安全食品的成本,也包括通过生产经营所获得的利润。

如此可以更好地解决不安全食品在销售之前罚金刑的适用问题。

  2.修改罚金数额的规定,加大处罚力度

  建议罚金数额由“50%以上2倍以下罚金”修改为“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

在西方发达国家,食品安全会受到全社会的关注,法律对于出现问题商家的惩处也相当严厉。

一般对食品质量安全事件采取重罚,特别是对蓄意破坏食品质量安全者,不仅要求立即停业待查,而且高额的罚金会令其关门倒闭。

反观我国现行刑法对食品安全犯罪的罚金刑处罚力度较轻,因而我国有必要加大其罚金刑的处罚力度。

诚然,罚金刑畸重亦会带来负面效果,过犹不及。

罚金的数额应该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有利于有效惩治食品安全犯罪。

  3.废除生产经营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死刑

  死刑存废已成为国际社会关注的焦点问题,废除死刑是各国刑法发展的趋势。

死刑作为最严厉的刑罚方法,在保留死刑的国家和地区也只能适用于最严重的犯罪。

我国目前实行的是严格控制并逐步废除死刑的刑事政策。

生产经营有毒、有害食品罪作为一种经济犯罪,对其适用死刑既不符合现代社会的价值观念,也有悖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更不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

并且,废除经济犯罪的死刑已成为世界各国的通例。

  (三)完善罪名

  非法持有、储存不安全食品罪是兜底生产、销售不安全食品犯罪的客观现实需要。

在理论上是可行的,在现实上有西方法治发达国家的立法范例作参考,因此增加此罪有充分的理由。

设置该罪时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必须明知其持有或储存的物品是不安全的食品或食品原料等法律限制或禁止流通物;客观上持有或储存这些食品或食品原料,且达到一定货值的。

非法储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生产、销售的不安全食品而为其蓄积、存放的行为。

非法持有、储存不安全食品罪应纳入《刑法》第2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范畴。

参考文献:

  [1]隋洪明:

《我国食品安全制度检讨与重构———以〈食品安全法〉颁布为背景》,《法学论坛》2009年第3期;

  [2]顾加栋、姜柏生:

《全犯罪刑法适用的若干问题研究》,《中国卫生事业管理》2008年第1期;

  [3]杨秀英、李晓君《:

论我国食品犯罪罚金刑的完善》,《行政与法》2007年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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