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误解装运其条款造成损失案

外贸案例系列之

外贸信用证案例

 

误解装运其条款造成损失案

案例:

某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于5月23日接到一张国外开来信用证,信用证规定受益人为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卖方),申请人为E贸易有限公司(买方)。

信用证对装运期和议付有效期条款规定:

“Shipmentmustbeeffectednotpriorto31stMay,1997.TheDraftmustbenegotiatednotlaterthan30thJune,1997”。

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发现信用证装运期太紧,23日收到信用证,31日装运就到期。

所以有关人员即于5月26日(24日和25口系双休日)按装运期5月31日通知储运部安排装运。

储运部根据信用证分析单上规定的5月31日装运期即向货运代理公司配船。

因装运期太紧,经多脚Σ派璺ㄉ?

洽将其他公司已配上的货退载,换上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的货,勉强挤上有效的船期。

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经各方努力终于5月30日装运完毕,并取得5月30日签发的提单。

6月2日备齐所有单据向开证行交单。

6月16日开证行来电提出:

“第XXXX号信用证项下的第XXX号单据经审核,存在单证不符:

根据你提单记载5月30日装运货物,超出我信用证规定的装运期限。

以上不符点经研究不能同意接受,单据暂在我行代保存,速告如何处理。

6月6日”

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接到开证行来电后,查核留底单据,未发现我单据有与信用证不符的地方,认为对方可能有误。

于18日即向开证行回电:

“你16日电悉。

但我们认为单证不存在不符点:

你信用证规定装运期为5月31日,我5月30日装运,并未超过信用证规定的装运期限——31日。

所以我单证相符,请你行查核并按时付款。

6月18日”

6月20日又接到开证行复电:

“你18日电悉。

你方虽然作了一些解释,但你方没有完全理解信用证条款和我前电的要求。

我提请你方注意:

我信用证规定的是:

‘装运必须不得早于1997年5月31日’,也就是说只能晚于5月31日,实际就是须在31日以后装运,而你方却于31日以前装运,所以不符合我信用证要求。

我行仍然不能同意接受单据,速告单据处理的意见。

6月20日”。

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根据开证行上述意见再次对照信用证条款,才发现信用证的装运期正如开证行所说的不得早于5月31日(…notpriorto31stMay)。

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经有关人员研究,认为装运期这样不可更改的实质性不符点已无法再向开证行答辩,只好改向买方进行工作,但几经反复交涉,均未得到解决。

最终只好委托船方将原货再运回内销而结案,结果损失惨重。

分析:

本案例由于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有关审证人员没有认真地审查信用证条款,误解信用证装运期规定,将不得早于5月31日的装运期当做不得晚于5月31日处理,即使该公司已经在本出口业务中其他环节上作出了优异的成绩,结果一切也只等于零,还倒贴上运费,将货物再返回原处,前功尽弃,交易成为泡影。

本案例的信用证对装运期规定有点特殊,却规定为不得早于5月31日装运(…notpriorto31stMay,1997.),议付有效期规定为最迟不得晚于6月30日。

换句话说,就是装运期与议付有效期都是在6月1日至6月30日之间。

一般信用证对装运期习惯规定为:

最迟装运期某月某日,或不得晚于某月某日装(…notlaterthan…)。

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的审证人员就是受这种习惯性的影响,在审证当时没有仔细核查信用证上条款的词句,只看到有“5月31日”字样就在“信用证分析单”上表示装运期为:

5月31日。

储运部5月26日才接到“货运委托单”所通知的5月31日这样紧迫的装运期,还付出了不少的努力,与船方商洽让别的货退载挤上了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的货,才争取在5月30日完成了装运任务。

结果反而造成单证不符,将原货又退回装运港。

无贸易背景信用证案的思考

内容摘要首先,由于企业经营不善,偿债能力不足,无法对外支付,而且由于开证的担保手续不完善,给银行造成巨大的垫款风险。

本案中,该分行为此垫付了4,500万美元的款项,直接引发了自身的外债风险,造成经营上的困难。

一、案情简介

1997年至1998年,广东一沿海城市某银行A分行(以下称A分行)为该市两家企业D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D公司)和Y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Y以司)开出了无贸易背景信用证共150笔。

其中:

为D公司开出元贸易背景信用证47笔;为Y公司开出无贸易背景信用证103笔。

据统计,开证金额共3.3亿美元,到1998年止,A分行为上述两家企业共垫款19笔,垫付款项超过4,500万美元。

D公司和Y公司原来是A分行的授信企业,A分行对这两家企业的授信额度每年分别在2,500万美元和1,500万美元以上。

1997年以前A分行为这两家企业开立的信用证均可正常对外支付。

但从1997年以后,由于这两家企业的经纯隹枷禄?

效益欠佳,经常出现巨额亏损情况,因而无法支付信用证项下的到期款项。

为了应付信用证项下的到期款项,这两家企业与境外受益人相互串通,采用以新证套取资金冲销旧证款项的做法,具体操作是:

银行开出信用证后,若企业无法偿还该笔到期信用证款项,则向银行申请一张新的远期信用证到境外进行融资,即由境外受益人向境外银行办理贴现,并将贴现所得款项偿还前一笔信用证项下的到期款项,议付行收到受益人偿还的贴现款后,即通知开证行解除前一笔信用证下的付款责任,如此循环操作,滚动式开证。

事实上,境外受益人并没有真正向开证申请人提供任何货物。

由于要支付融资利息,在滚动开证过程中,未付金额越滚越大。

直到1999年,该银行总行下达对无贸易背景信用证业务进行彻底清查的通知后,A分行才停止了对上述两家公司开立新的无贸易背景信用证,并对已承兑付款的开证未兑余额进行垫付,共垫款19笔,金额达4,500万美元。

违规开证情况暴露后,A分行组织了外调小组,对有关企业进行调查并落实资产保全手续,但由于融资金额大,资金的去向难以追踪核实。

据了解,企业利用信用证融资后,所得资金主要用于购买房地产、生产设备、炒股票、期货、用于投资建厂等用途。

由于短期资金长期占用,企业对信用证的偿付能力得不到保证,给银行带来巨额的垫款风险。

二、案件特点及分析

1、不存在真实的贸易背景滚动式开证。

即新开立的远期信用证均以冲销旧证为目的,以新证套来的资金偿还旧证,借新还旧,结束旧证业务。

所以只要能开出新证,得到融通资金就能偿还到期信用证,如此循还反复,故隐蔽性强,不易暴露。

在滚动开证的中间环节中,企业无需对外付款,因而不需要办理进口付汇核销,而开证行也无需为企业垫付资金,不占用信贷规模,暂时掩盖了巨大的支付风险,但最终仍需由境内企业对外付款或由银行垫款。

从外债管理及资金的用途看,其实质上是利用远期信用证方式来变相举借外债,是一种违反外债管理的行为。

2、钻外汇管理上的空子,逃避监管。

据了解,A分行开出的信用证金额多在300万美元以下,期限多在90天以内,无需凭外汇局进口付汇备案表开证,因而逃避了外汇管理部门的监管。

3、利用了A银行在对外开证管理上的漏洞。

申请开证的两家企业均为该行的授信企业,开出的信用证全部为信贷部全额授信担保,无需缴纳保证金,使银行承担了很大的资金风险。

另外,开证所凭的进口合同、承兑所凭的发票、装箱单、提单或货物收据等均为伪造,但由于境外受益人和议付行相对比较集中,且是老关系,相互之间有一定的利益关连,所以往往一时难以觉察或听之任之,以致风险越积越大。

以上违规案件的发生,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外汇业务从业人员法制观念、风险意识淡薄。

据了解,A分行国际业务部违规开证几年,金额巨大,一直未被发现,同时违规开证,还涉及到国际结算、外汇信贷、会计等部门,这些部门的经办人员对领导盲目服从,这从中反映出A分行的外汇从业人员缺乏应有的守法经营意识,风险意识不强。

2、有关信用证监管的法规不完善。

信用证项下对外付款由于需要办理进口付汇核销,对信用证项下贸易进口的真实性可以较有效地监督控制,但对信用证到期后不通过银行对外付款,不需办理核销的信用证则难以进行有效监管。

3、A分行管理制度欠完善,缺乏相互制约、监管的机制,对远期信用证没有有效地进行监管。

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两点:

(l)国际业务部经理权力过于集中,缺管相互监督机制。

A分行的外汇信贷科、国际结算科都属国际业务部。

企业授信额度的取得以及信用证的开出,在300万美元的额度内,只要由国际业务部总经理批准即可。

此外,外汇业务主管人员的岗位较固定,据了解,A分行的国际结算业务部的总经理在国际部工作了近十年,使其违规行为难以被及早发现。

(2)对单一客户没有核定外汇授信额度的最高限额。

据反映,这几年来,外汇信贷部门的任务主要是催收逾期贷款,很少发放新的外汇贷款,对单个企业核定外汇信贷规模,对企业的授信开证额也没有实行规模控制。

因为没有量化的指标进行总量的控制,所以导致A分行信用证项下未付款项巨大,远远超过了银行的承受力。

三、案件的影晌及教训

首先,由于企业经营不善,偿债能力不足,无法对外支付,而且由于开证的担保手续不完善,给银行造成巨大的垫款风险。

本案中,该分行为此垫付了4,500万美元的款项,直接引发了自身的外债风险,造成经营上的困难。

其次,利用开立无贸易背景信用证融资,套来的资金用在房地产、投资办厂、炒股票、期货等投资热点,风险极高。

这些做法实际上是利用远期信用证变相对外举债的行为。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

“商业银行对外开立1年期以上的远期信用证属资本项目;1年以下,3个月以上的远期信用证余额纳入外债统计之内,但不占用外汇短期贷款指标。

”本案中,A分行绕过人行的规定,为企业开立90天以内的远期信用证,进行短期资金融资,利用银行信用使企业的境外融资得以展期,如此反复循环,短期融资,长期占用,达到短债长用的目的。

这种行为违背了我国利用外资政策,也不利于我国的外汇管理。

此外,开立无贸易背景信用证,也为不法份子逃套汇、骗汇套利等违法行为提供了便利,严重地扰乱了我国经济的良性循环。

上述案件的发生,教训是深刻的。

这几年来,国内其它银行也时有发生类似的违规案件,这充分说明我们的银行系统在内控机制建设上仍存在着薄弱点,加强对远期信用证的风险管理十分迫切。

首先,银行应切实有效地加强远期信用证的风险管理,强化对远期信用证的规范管理。

笔者就此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l)控制远期信用证的开证规模。

应根据各级银行的资产负债率、资金实力及信用等级,设立其开立远期信用证的总规模及权限,即单笔信用证的最高金额和开证最长期限。

因为根据国际贸易惯例,正常的国际贸易结算通常在60天内完成,如果超过90天、180天,且金额较大,很多有借贸易名义进行融资的倾向。

所以,各级银行应严格控制远期信用证的开立,并建立相应的分级审批制度,避免元贸易背景的融资。

(2)严格内部管理,统一授信制度。

各总行应建立和完善系统内部管理和制度,尤其是授信制度。

规定各级分行的风险余额,要求各分支机构如实及时上报远期信用证业务的统计报表,以便加强内部监管。

同时各开证行必须严格审查开证申请人近期业务的经营状况、资信情况、资产质量、负债状况、偿付能力等,并参照信贷管理审查程序及制度给每一客户核实一个开证的最高授信额度。

在建立授权制度的同时应考虑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的因素,形成有效的监管机制。

授权制度应与相关的管理制度配套,对主管人员的授权应结合其管理水乎和能力,在授权的同时,应明确其应承担的责任。

(3)严格开证申请,加强保证金管理。

对远期信用证必须落实足额保证金或采取同等效力的担保措施。

保证金收取比率与进口商的资信、经营作风、资金实力及市场行情有着密切的关系。

对风险较大的必须执行100%甚至更多的保证金。

对保证金必须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提前支取或挪作它用。

对开证人、受益人为同一法人或子母公司关系的,且开证频繁、境外受益人相对固定的,应持谨慎态度,严格审核其真实性,开证时要求提高其保证金比例,落实有效的担保、抵押手续,注意担保人的合法性、经营状况、资信情况、资产流动情况及担保抵押的变现能力等。

对企业不能付款的,严禁以新证抵旧证的方式开出新证,把实际垫款转为隐性垫款。

(4)加强对银行从业人员和监管人员的培训与管理。

各银行要会同外汇局、海关等部门加强对信用证从业人员和监管人员的培训,通过案例分析、研讨、讲座等形式,使其学懂并严格执行国家的外汇、外贸、海关及银行等政策,熟悉国际商会的有关规定,克服盲目竞争和执行政策的随意性。

此外,还应加强职业道德教育,加大内部稽查力度,对外汇业务主管人员实行轮岗制,以防止违规行为的发生。

其次,完善有关远期信用证监管的法规。

通过法规来规范信用证业务的行为。

(1)进一步加强信用证项下进口付汇核销管理。

对利用无贸易背景信用证在境外融资,并以非常渠道在境外还款,无需办理核销的,应实现电脑化管理,完善信用证项下进口付汇备案表的跟踪管理机制。

(2)加强对信用证业务的非现场监管工作。

目前由于外汇局对远期信用证尚未有更为完善的管理,用于非现场监管的设置的远期信用证业务报表也仍存在漏洞,从报表上难以发现银行只开证不付款,滚动开证的做法。

因此,应尽快完善信用证管理的各项制度,改进现行远期信用证业务的监管报表,增加并细化报表的内容,使信用证业务的非现场监管工作也能发挥应有的作用,及早发现潜在的风险。

 

国际贸易中的提单诈骗案及其防范知识

提示

所谓的空头提单诈骗就是指货物根本不存在或者货物的装船数量远远不足信用证规定的量,而诈骗者用假造的足量提单会同其它单据一起先向银行结汇,待收到款后便溜之夭夭而开证申请人既付了款但又收不到或收不足货而只能望单兴叹。

许多国际骗子经常利用这一方法进行诈骗勾当,他们每每先与对方进行几次小额成交,待建立"信用。

后就来一次大的瞒骗“利用空头提单"的诈骗虽然受损失的大多是买方,但有时会泱及船方(特别是在货量严重不足的情况下),以下的国际著名案例便是一个典型

伪造提单进行诈骗的防范

1977年,希腊货轮"LORDBaron"号,自新加坡装伪造了一张载20,000吨糖的提单向银行结汇,拿到款走了。

而索马里政府就心安理得等侯着心目中的20,000吨糖的到来,但当船抵港后发觉只有500吨,一怒之下降罪于船东,没收了该轮,并把船长收监。

后来希腊政府通过领事出现交涉,索马里政府亦不予理会,最后鉴于国际舆论及外交压力,才迫使索马里把船、人释放,但船东已遭受到很大的损失,该船的船长亦在返抵希腊时心脏病发身亡,这样一场无妄之灾就是由国际骗子一手造成了.

诸如这类骗案的受骗对象大都是些第三世界的发展中国家,原因是:

(1)他们买货都喜欢用投标的方式来获得最低价,住住忽略了对于卖方的认识,乱签买卖合约,忽视对卖方的信用调查,就贸然开出信用证证给没有“信用"的人。

这样就很容易被骗子所利用,骗子当然可以轻易地以最低价中标,因为他们几乎不用成本。

(2)第三世界国家大都对国际贸易不太熟悉,往住只以国际商会规定的三种基本单证(即卖方发票shippersInvoicce、装船提单ShippedBillsoflading、保险单Insuranlicy)为议付条件,为议付条件,亦使骗子们有可乘之机.

  针对上述两点,受骗是完全可以避免的,方法是,

(1)小心选择卖家,对其信誉要有所了解,叫价最低的未必是理想的卖家,否则随意向他人去买货,只求低价,买家就有可能遭受损失。

(2)信用证开出的议付条件,除了上述三种必须的基本单证之外,还须附加一些不容易被假冒的检定文件,例如,由有名望的公证人或当地商会组织签发的检定证书或可规定只有驻当地使馆鉴证才能确定货物已如数装船等.

利用期租(TimeCharter)船的行骗及其防范

  这类诈骗主要是指国际诈骗犯只要付首期的租金(通常是15天或30天的租金)就可以以期租方式租入船舶,同时自己就以二船东的身份(disponentowner)以程租船的方式把船转租出去,并要求付货人预付运费,等到货物装妥船长签发了已付运费的提单后,收到运费的二船东就溜之大吉或突然破产、倒闭,留下的只是原船东面对提单项下的责任。

原船东于是就成了这类诈骗案的受害方,因为原船东的提单表明了他负有不可推卸的承运责任,尽管运费己被二船东骗走。

在这种情况下,原船东要完成预定的航次,就要付很多的航次费用,如物料、燃油、工资、伙食、卸港费等等而其收到的首期或首二期的租金是且然不足以弥补这类开支的,但由于船东提单的存在,他就必须完成这一承运任务,否则就是违约.以下成是二个租家诈骗的国际著名案例:

  1960年香港船东所有的“Mandarinstar”号货轮,某次装货到日本大阪,将抵目的港时租船人公司突然宣布破产倒闭,船东再也收不到租金,于是就拒绝驶往大阪并要挟收货人再付运费,否则就将货物卖掉,收货人拒不再付款,船东果真把船驶往香港,把货卸岸入仓,并已与人洽妥价,准备把货卖掉.收货人闻讯后成立即向香港法庭申请禁令,并向船东提出诉讼要求赔偿一切损失,结果船东败诉并输得一败涂地并因此跳楼自杀.

  又:

1978年希腊货轮"siskina"号自欧洲运货住沙特阿拉伯,在船长签发了预付运费提单后,租船人公司倒闭,船东撒野不肯过苏伊士运河,要求提单持有人再付运费。

由于所装货物很昂贵,提单持有人不得已只能再付运费予船东;本来船东已收到足以完成航程的款项,但船东仍贪得无厌;仍将货卸塞浦路斯(在当地要取得法庭禁令禁止船东将货物卖掉是很困难的,而且黑市交易很多),该轮后在返希腊入坞的途中沉没。

提单持有人平白遭受双重损失.

  海运中这类利用期租船进行诈骗的案件频频发生的一些主要原因在于,

(1)近年来世界航运业竞争十分激烈,世界租船市场的供远大于求,如果原船东再对租家挑来捡去,可能就没生意了,实际情况是常常四五条船争一个租船人,所以难免上当受骗,香港大大小小的船公司没有一家幸免过此类诈骗。

(2)世界租船市场上的经纪人(shipBroker)间的竞争也十分激烈,这样会有部分经纪人对信用不好的租船人,虽其自己亦对租船人的信用有怀疑但仍向船东推荐为第一流的租船人。

但也有时候是由于经纪人的业务水平不高而造成推荐失误的。

(3)行骗的租家十分狡猾,他们往往和原船东或别人先做一、二票货的生意来获得好的信誉,为自己创造好的佐证,然后就进行一次数量和金额都较大的租船诈骗,得手后就逃之夭夭,或者干脆立即用另一个新的公司名字登记,这家新的公司与其它信誉昭著的公司一样完全没有投诉的记录,于是船东又容易上当了.

  对这类诈骗的最好的防范措施是船东加强对租船人资信的调查,具体可到船东会BIMCO(BalticInternationalMaritimeconference)查看租家过去有无被投诉的记录,到银行了好租家近期的财务状况,如果情况不妙应断然拒绝租让,另外还应尽可能不与来历不明的租家进行业务交易以免被经常换名称的纸面公司所坑害。

值得一提的正在船东受片骗上当已成定局的时候,船东还应尽可能地保持理智,切不可采取通过要挟货主以转嫁损失的做法,要不然将受到货主的起诉,而遭受新的败诉的名利双重损失,正确的做法应是吸取教训完成航运.

提单未到,骗取开证行提货担保的诈骗

  在国际贸易中银行出具提货担保给客户提货是常有的事,尤其是在近洋贸易中更为常见,因为货物常常先于提单抵达目的地。

银行通常要保证对船公司赔偿因没有提单而提货所产生的一切损失及费用。

在客户信用不好时就可能发生冒领货物的情况,那么出担保的银行成可能遭受很大的损失.以下案例成是很好的一个佐证.

  1990年,香港某银行根据其客户克尼有限公司的指示开立一张金额为20000美元的信用证。

货物是从日本海运到香港的一批手表,允许分运。

由于日本到香港的航程很短,在第一批货物的单据到开证行之前,申请人要求开证行出具提取这第一批货物的提货担保,并附上相应的金额为10000美元的赔款保证,申请人在开证行有30000美元的信用额度,所以该行经办合签了一张给船公司的提货担保,允许申请人捉货。

一星期后,第一批货物的单据尚未收到,申请人又要求出具提取价值为10000美元的第二批货物的提货担保.由于近洋贸易中,邮寄单据往往需要一星期以后才能到达开证行,再则申情人的信用额度也未突破,因此开证行开出了第二个提货担保。

几天后,开证行获悉它的客户尼克有限公司倒闭了,它的董事们都不知去向。

之后开证行成收到了第二批单据,但金额是20000美金,且然信用证下只能有这一批货物,根本没有第二批。

一个月以后,凭开证行担保而提走二批货物的船公司,声称开证行侵占了价值为20000美元的宝石手表的第二批货物。

原来该客户少报了第一批货物的金额,再冒领了不是它的第二批货货物.

  这一类围绕提骗取担保的诈骗案件之所以能够得手的主要原因在于,

(1)在未收到单据而出具提货担保时,银行不可能象在收到单据后出担保那样知道货物的详细情况,诸如货物的件数、唛头以及提单的编号等重要内容银行往往不是十分清楚,银行所知道的只是大概的货价和笼统的货名。

(2)行骗的进口商有一定金额的赔偿担保或信托收据,这样就容易给出具担保的开证行造成一个所借单据金额未突破赔偿担保金额的假象。

(3)行骗者往往还利用相同的货名以蒙弊船方,从而提走别人的货物.

  防范这类诈骗有效措施有:

(1)开证行在开证时就在信用证中明确规定货物的唛头,在提货担保上打出货物唛头,并应加信用证号码。

这样开证申请人就只能提取信用证中所规定的货物,出担保的开证行成不会有很大的风险了。

(2)开证行还可以通过议付行获得货物的详情资料,了解单据是否已被议付,是否真的有这笔货物,以进免受骗。

(8)开证行还可以要求进口商在他的赔偿担保或信托收据中说明承担无限责任,而不是象上述案例中只有一万美元;并且还可要求他提供担保抵押品,或由信誉良好的第三人提供无限责任担保.

 

信用证诈骗“苦果”该谁吞知识

案情简介:

在A市的中国某进出口X公司与澳大利亚某贸易公司Y签订了一个贸易合同,由Y公司向X公司出口一批国内紧俏的物资,合同约定货物拟运至A市交付。

X公司向Z银行申请开出跟单信用证,该信用证未指定具体的议付行。

后来,货运期将至,X公司怀疑Y公司有诈,要求银行拒绝同意向议付行议付。

Y公司找了个担保公司,该担保公司承诺,货已经装船并发往目的港。

事后,申请人通知开证行授权议付行议付。

议付行是U国际银行,该银行接到授权后,即按UCP500的要求于次日向受益人Y公司放款。

后来,买方X公司一直未收到来自Y公司的货物,于是以受益人欺诈为由向A地法院申请保全令,要求法院冻结Z银行开出的信用证项下款项(但事实上,此时开证行已经同意议付行议付,并且议付行已经将有关款项发放给受益人)。

A地法院经审理,作出裁决:

Y公司的欺诈行为成立,Y公司应按其与X公司的协议履行其义务;撤销Z银行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义务。

后来,U国际银行不服判决而上诉,上诉法院仍然维持了原判决,于是该银行试图在其所在地的外国法院起诉我国Z银行。

Z银行接到U银行的主张后,才意识到有可能在外国的未来诉讼中被裁决败诉,并可能导致当地分支机构的财产被强制执行。

该案是一个典型的信用证诈骗案。

但结果是诈骗的苦果并未归属于卖方而转移到开证行身上了,其直接的原因是我国法院的“禁令”———撤销开证人对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义务。

根据《跟单信用证国际统一惯例》的规定,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依据的销售合同或其它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两种交易。

即使信用证中提及该合同,银行亦与该合同完全无关,且不受其约束。

因此,一家银行作出付款、承兑并支付汇票或议付及(或)履行信用证项下其它义务的承诺,并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或与受益人之间在已有关系下产生的索偿或抗辩的制约。

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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