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谐社会语境下开展检察官人权教育的思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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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谐社会语境下开展检察官人权教育的思考

和谐社会语境下开展检察官人权教育的思考

  背景话题一:

法治是和谐社会的本质要求

  社会和谐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属性,是国家富强、民族振兴、人民幸福的重要保证。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重大战略任务,是我国社会主义社会的发展目标,是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另一新境界[1]。

“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2]。

其中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安定有序等,无不与法治有着直接而又密切的关系。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一场深刻的社会变革,同时也是一场深刻的法律和体制变革。

可以说,法治是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本质要求[3]。

和谐社会必是法治社会,离开“法治”谈“和谐”,则和谐社会的构建就缺少了必要的基础和手段。

  

  背景话题二:

保障人权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作用

  伴随着资产阶级革命而产生,人权作为人所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在历史的演进过程中,其内涵被不断丰富和发展而逐渐成为各国普遍接受的基本价值。

人权得到充分的尊重和保障是法治社会的显著特征,也是和谐社会形成的基础。

作为社会的人,人类能够和谐地同生共存的基础就在于人们享有其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同样,一个社会只有尊重和保障人权,才能使社会中的大多数成员成为社会的积极主体,从而使整个社会具有和谐发展的生机与活力。

和谐社会的精髓是“以人为本”,体现在法律上,就是要充分尊重个人的意愿,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拥有广泛的行为自由。

国家和社会应该充分保障和实现个人的权利福祉,维护个人的尊严,促进个人的全面自由和发展。

保障人权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也是和谐社会的底线,没有人权的普遍实现,就没有真正的社会和谐。

  

  背景话题三:

检察机关与人权保障

  保障人权是法治社会的重要内涵。

相对于其他国家而言,我国检察机关在维护公平正义、保障人权中担负着更加重要而艰巨的责任。

作为国家司法机关,特别是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除依法代表国家提起刑事公诉外,我国检察机关还承担着实施侦查、审判和刑罚执行监督、提起民事行政抗诉、依法查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犯罪和侵权渎职犯罪案件等多项职能,因而在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程序性权利、在平等保护被害人以及证人的合法权益、在保障羁押人员的合法权益,以及在监督其他司法以及执法部门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等方面,都负有极其重要和不可替代的职能和责任。

  无论在任何国家,刑事司法的首要任务都是“惩罚犯罪,保障人权”。

要做到二者并重,达到完美的和谐统一的确是摆在所有国家司法机关面前的一道难题。

但不可否认的是,我国的司法实践长期以来奉行的是“重打击,轻保护”的原则,因而,在执法人员的理念中,人权保护特别是对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以及被羁押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始终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

  如今,国际人权法的发展已使人权的话语成为一种跨文化的法律标准,而一个国家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程度如何,已成为“一国人权发展水平的重要标志,反映着一个国家、一个民族的民主、进步与文明的现状”[4],因为“只有连被告人这种具有特定身份的公民的权利都能保障得完美无缺,才可以说这个社会具有较高的人权保障水平”[5]。

  近年来,在联合国的积极倡导和推动下,国际人权法中涉及刑事领域人权保护的条款和专门条约日渐增多,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规定的“权利平等”原则和“司法救济”原则(第2条)、“生命权及程序保障”(第6条)、“禁止酷刑”原则(第7条)、“人身自由与安全保障”(第9条),以及“公正审判”、“无罪推定”、“不强迫自证其罪”、“禁止双重危险”等原则(第14条);专门条约如《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儿童权利公约》等;涉及人权司法保护的相关原则和规则如《联合国非拘禁措施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东京规则》)、《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囚犯待遇基本原则》、《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联合国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等等。

这些国际人权条约和规则的签订,无疑对推动各国刑事司法领域中的人权保障有着十分积极的作用。

作为国际舞台上负责任的大国,我国已经陆续签署、批准或加入了诸多的人权条约,并参与了相关刑事领域人权保护规则的制定,这就意味着我国在法制建设和司法实践中日渐重视和强化对人权的保护。

特别是2004年,我国明确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为人权保护提供了强有力的宪法保障。

对检察机关而言,人权保障也必将成为开展检察工作、深化检察改革的重要内容和发展趋势。

  毋庸置疑,一个国家司法领域的人权保障程度如何,一方面取决于法律和制度的构建,另一方面则在于执法人员的执法理念以及人权保护意识。

可以肯定,自“人权入宪”以来,人权的概念更加深入人心了,各地检察官的人权保障意识也有不同程度的提高。

但是不容忽视的是,大部分检察人员仍缺乏较为系统的人权知识,对于检察机关特有的人权保障功能认识不够,而对如何转变执法理念、将保障人权与检察工作结合起来更是缺乏思考。

在基层检察机关,检察人员接触的人权知识相对较少,特别是在某些偏远地区,“人权”二字对检察官而言还是一个比较陌生的概念,甚至有人认为目前在中国谈“人权”是超前的。

在为数不少的检察官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相当程度上被客体化,作为触犯法律的人,他们只有接受法律追究的义务,而其合法权益则往往被忽视。

在检察机关实际办案过程中,存在许多人权保护不利甚至侵犯人权的现象:

告知当事人权利不及时;忽视被告人的陈述权、辩护权和要求提供法律帮助的权利;忽略对弱势群体的保护;视律师为对立面,对律师的工作不配合;为了办好案件,刑讯逼供、诱供,造成了一些冤假错案;在查处相关案件如渎职侵权案件中,囿于多方面的干预,往往存在查办不利的情况,等等。

  诚然,在目前的体制下,检察工作还无法摆脱诸如执法环境、制度保障、经济发展水平等等客观因素的阻碍,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检察机关人权保障功能的发挥。

这些客观存在的问题牵涉方方面面的原因,要想完全得到解决必须假以时日。

此时,通过必要的教育转变检察官的执法理念,提高他们的人权保障意识,以达到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最大限度地保障人权的目的,无疑是从主观方面解决问题的关键。

  人权保护应该从人权教育开始,这已经成为当今世界许多国家的共识。

孟子曰:

“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能以自行。

”法律本身没有生命,有了高素质的执法人员,它才能发挥其积极作用。

因此,一定意义上讲,执法者的道德品格、法律素养是决定司法公正的根本所在。

  《联合国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规定,检察官是“公众利益的代表”,“应始终一贯迅速而公平地依法行事,尊重和保护人的尊严,维护人权,从而有助于确保法定诉讼程序和刑事司法系统的职能顺利地运行”[6]。

检察官真正发挥上述作用的前提之一即是掌握、了解相关的人权知识,拥有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理念,并具体应用到实际工作中去。

显然,一个没有人权知识、不具备起码的人权保障意识,也不了解自己手中的权力与保障人权有什么必然联系的检察官是不可能一以贯之地、充分地履行其人权保障职能的。

但是,就目前我国检察官的学历水平和知识结构而言,系统的人权知识和人权保障理念的培养尚为缺失。

虽然近几年中,特别是自“人权入宪”以来,有关人权的话题一时间充斥了大大小小的讲堂,但是细究起来,很多都不免流于形式,难掩其表面的繁华。

  要想真正为检察官配备“人权大脑”,使他们通过学习转变执法理念,树立人权意识,必须对其进行系统的人权教育。

在此,“系统”二字包含两层意思:

一是指人权知识的体系化,二是指人权教育的常规化。

  学习最忌一知半解,人权教育亦然。

同时,检察官的人权教育必须有别于学院法律教育以及普法教育。

对于检察官而言,他们需要学习人权概念的演变和内涵,从而明白为什么要保护人权;他们应该熟知中国签署和批准的国际人权公约,进而了解国际人权标准对检察工作会产生什么影响;他们更需要结合业务进行针对性的培训,以明确检察工作中具体涉及哪些人权保障问题,对于现存的保护不利的情况应该如何改进。

通过这种系统的人权知识的学习,检察官的人权教育有望达到三个层面的目标:

一是认知层面,即了解人权,产生明确的人权意识;二是情感层面,即树立人权价值观,形成鲜明的人权态度;三是技能层面,即培养尊重人权的行为,在具体的工作中落实人权保障的精神。

通过这三个层面目标的实现以完成检察官人权品质的提升。

  当然,人权意识并不是仅通过三两次讲座就能够培养和树立的,人权态度的转变也绝非一日之功。

这是一个系统工程。

笔者于2005年赴瑞典考察时,对瑞典政府推进的“全国性人权教育计划”印象颇深。

为响应“联合国人权教育十年”的要求,瑞典司法部专门组织人力于1999年开始对全国200多个机构进行访问、调查,通过3年的工作获得了对全国人权状况的初步评估,最终于2002年制定了一个“全国人权计划”,并提交瑞典最高权力机关――议会审批。

该计划的主要目的是缩小瑞典国内立法、执法及行政理念与国际人权标准之间的差距,以逐步提高公民的人权觉悟和意识,增强各个机构、组织之间在人权教育方面的合作。

该计划实施后,社会各界对于国际人权标准有了深刻的理解,并因此相应地影响和改变了他们的实际工作方法。

检察官、警察也是该全国性人权计划培训的对象。

  如今,我国也有学者积极倡导由某个部门牵头大力开展中国的人权教育[7]。

检察机关,基于其肩负的特殊的人权保障职责,更应该充分利用自身以及全社会的教育资源,建立起适合检察官特点的系统化、常规化的人权教育体系。

各级检察教育培训机构中,都应有能够承担检察官人权教育的师资力量;针对各级各类检察人员的培训中,都应加入系统的人权保护的内容,并且要常规化;有关部门要组织编写适合检察官特点的专门的人权培训教材或资料;检察理论研究也应充分重视“检察工作与人权保障”这一课题,切实地研究些问题,为检察实践中更好地保障人权提供思路。

  “尊重和保障人权”不是仅仅“写”在宪法中的,“执法为民”也绝非一句口号。

检察机关能否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最大限度地发挥其人权保障的功能,关键之一在于检察官们能否以人权为杠杆来实现法律所赋予的职责。

检察工作要真正做到“以人为本”,就必须客观公正地保障诉讼各方的合法权益,努力实现所有人的正义。

在如今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进程中,司法活动的最终目的就是化解矛盾,维护稳定,促进和谐。

通过人权教育,向检察官们普及人权知识,提高他们的人权保障意识,更新他们的执法理念,使人权文化成为检察文化的有机组成部分,使人权保障真正成为检察官们自觉的行动,无疑对构建“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实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续、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有着十分重要和积极的意义。

  

  注释:

  [1]马克思、恩格斯在《共产党宣言》中预言:

“代替那存在着阶级和阶级对立的资产阶级旧社会的,将是这样一个联合体,在那里,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的自由发展的条件。

”马克思、恩格斯所创立的科学社会主义,从根本上说,就是人类最终实现社会和谐和人的自由全面发展的科学理论体系。

  [2]胡锦涛:

《在中共中央举办的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能力专题研讨班开班式上的讲话》(2005年2月19日)。

  [3]《稳定、协调和发展是和谐社会的三个主音符――访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孙谦》,《法制日报》2006-11-2,第十版。

  [4]樊崇义:

《刑事诉讼与人权保障》,《诉讼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69页。

  [5][美]艾伦?

德肖微茨:

《最好的辩护》,唐交东译,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259页。

  [6]《联合国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1990年9月7日)第12条。

  [7]程味秋:

《略论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载《政法论坛》2000年第1期;郭学兰:

《中学人权教育的内涵解析》,载《中国教育》2007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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