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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总结村居自治工作手册

计划生育村(居)规民约

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是关系民族兴旺发达的大事,为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计划生育方针、政策,搞好计划生育村民自治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村(居)实际情况,经村(居)民代表会议(第  次会议表决通过)制定如下计划生育居规民约。

    一、村(居)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基本权利

    1.生育权

    一对夫妇生育一个孩子,特殊情况下符合《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可以申请领取生育证,依法安排再生育。

    2.优待奖励权

   1、依法兑现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国家、省、市、区制定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奖励、扶助、救助政策和优生优惠政策。

(1)独生子女死亡或伤残的夫妇按每人每月100元的标准发放特别扶助;

(2)实行晚婚的人员除了国家规定的3天假期外,增加晚婚假10天;

(3)女职工在24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孩子的,增加产假15天;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增加3个月产假。

以上婚、产假期间,工资、奖金照发,不影响其应享受的福利及评奖评优。

(4)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女职工,产假期满后,由本人申请,经所单位同意,可给予哺乳假至婴儿一周岁止,其工资按不低于本人基本工资的80%发给,不影响晋级、调整工作和计算工龄。

(5)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每月发给不少于30元的父母奖励费,直至孩子满18周岁。

(6)城镇有从业单位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独生子女父母或无子女人员年老退休时加发5%或10%的退休金。

2、免费为城镇居民、流动人口办理《生育服务证》、《流动人口婚育证》和《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等证件。

3、免费为已婚妇女提供婚育知识、生殖保健知识、优生优育知识、不孕不育知识、常见妇科检查等服务。

4、依法生育一个子女的,生育后90日内在计生工作人员的指导下自觉落实放环措施;依法生育两个子女后,承诺不再生育并签订本协议书,可根据自身的情况采取结扎或放环措施。

5、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符合生育政策规定怀孕的免费孕检。

6、免费为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提供查环查孕服务。

7、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夫妇自觉落实结扎的奖励300元,上环的奖励30元。

    3.举报权

   村(居)民有权对违反计生规定的现象进行举报,举报人将受到保密保护,举报内容属实的,按以下办法进行奖励:

对村(居)民两委成员、中共党员个人及其家属违反计生政策情况进行举报的,经查实,对举报人予以奖励1000元。

对村(居)民违反计生规定如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终止妊娠、早育、多生育、婚外生育、政策外怀孕进行举报的,经查实,对举报人予以奖励500元。

    二、计划生育的基本义务

    1.自觉实行晚婚晚育。

男25周岁、女23周岁以上结婚为晚婚。

晚婚后怀孕生育,女方二十四周岁以上或男方三十周岁以上生育为晚育。

    2.妇女怀孕应在2个月内向村委会报告,并定期到卫生部门接受围产期保健检查。

    3.持《生育证》的孕妇不得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不得擅自终止妊娠。

    4.生育孩子的家庭应当在当月内主动向村(居)委会报告。

    5.凡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应按计划生育要求落实安全有效的避孕节育措施,并按要求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6.父母应对子女生育情况进行监督,发现违反规定的,有义务向村(居)委会反映。

    7.本村(居)民房屋出租(借)给外来人口暂住的,必须同村(居)民委会签订《出租(借)户计划生育管理合同书》,按合同内容配合村(居)民委会管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

属地范围内的企事业单位必须与村(居)民委会签订《计划生育管理合同书》,接受本村(居)民的计划生育管理。

    8.育龄流出人员在外出前应与村(居)民委会签订《流出人员计划生育管理合同书》,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流出育妇在外期间,必须每4个月回村(居)民接受妇检或寄回流入地乡级以上计生部门出具的妇检证明。

    三、违约责任

    1.村(居)民违反计生政策规定或造成政策外生育的,除按省条例规定由行政部门罚款或征收社会抚养费,并落实有效节育措施(不享受结扎奖励费)外,还要接受如下权利限制:

    ⑴从发现多生育、婚外生育起,取消村(居)民给予家庭的福利待遇。

    ⑵未达法定年龄结婚、生育的,从发现之日起,停发村(居)民给予该夫妇及其父母的福利待遇至夫妇双方均达到《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晚育年龄止。

    ⑶领取独生子女证后,又生育的追回该夫妇第一个孩子历年享受的独生子女奖励费及其他待遇。

    ⑷追踪政策外怀孕、生育对象的相关费用由该对象负担。

    2.持《生育证》孕妇擅自终止妊娠或婴儿出生后不明死亡和下落不明又无法说明确切原因的,持有的《生育证》无效,并由计划生育部门收回《生育证》。

是第一孩的五年之内不得安排生育;是第二孩的不再批准生育。

    3.育龄流出人员及出租户不与村(居)民委会签订计生合同的,村(居)委会不予出具有关证明和办理有关手续。

流出人员或出租户不履行合同事项的,或“三查”未到位超过上级规定期限的,扣发村(居)给予其家庭的福利待遇直到履行为止。

    4.藏匿、包庇违反计划生育人员或者为违反计划生育人员提供便利,从而造成政策外怀孕或生育的,由上级部门按规定予以处理,并扣发村(居)给予其本人的一年福利待遇。

    5.不按计划生育要求落实有效节育措施、补救措施或者参加避孕节育情况检查或违反生育证的管理规定以及骗取、隐瞒本人生育情况的取消村(居)里规定的所有福利待遇。

    6.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对实行计划生育的村(居)民不及时通知环情孕情检查、不及时出具有关计划生育证明的,又无正当理由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村(居)民有权向村(居)民委会、上级部门申诉、检举。

    7.村(居)民两委成员及相关工作人员、中共党员个人或因其子女违反计生政策,除按以上规定限制权利外,还应予以党政纪处分。

对不抓不管计划生育的村(居)民干部,村(居)民有权提议依法罢免。

    8.阻碍计生公务、对计生工作人员、医务人员和积极分子进行侮辱、诽谤、伤害或以报复为目的故意毁坏财物的,由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五、管理与监督

    1.村(居)民委会及相关的计划生育责任人应切实履行职责,坚持依法管理保障村(居)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执行计划生育政策,做到公平、公开、公正。

    2.计划生育村(居)规民约监督小组向村(居)委会和全体村(居)民负责,监督计划生育村(居)规民约的实施,了解村(居)民对计划生育的要求,维护村(居)民合法权益,及时向村(居)委会及有关部门反映违规违约情况。

    3.有关计划生育重大争议事项由村民代表议定。

    4.建立举报监督和听取意见反馈制度,全面接受群众监督。

    5.上级有关计划生育的政策法规发生变动或与本村(居)规民约不一致时应服从上级的有关规定并作相应的修改。

本村(居)规民约的补充和修改必须按法定程序进行。

    六、本村(居)规民约经村(居)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自 2011年3月1日起执行,以前制订的计生村规民约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计划生育村(居)民自治章程

 (2011年3月1日自村(居)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村(居)民级民主政治建设,建立、健全“两委领导负总责,协会会员当骨干,依法建章定规矩,群众参与做主人”的计划生育村(居)民自治新机制,提高村(居)民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监督、自我服务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村(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及有关的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村实际,制定本村《计划生育村(居)民自治章程》(以下简称《章程》)。

第二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

全体村(居)民要认真学习、自觉遵守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积极参与计划生育村(居)民自治,逐步树立科学、文明、进步的婚育新观念,建设“少生优生、富裕文明、健康幸福”的新家庭。

第三条本《章程》是村(居)民实行计划生育的行为规范,凡户籍在本村(居)民及居住在村(居)民一个月以上的育龄人员,均应自觉遵守本《章程》。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四条村(居)民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领导小组,负责全村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成员由村(居)民两委提名,经村(居)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村(居)民党支部书记和村(居)民委会主任为村(居)民计划生育工作第一责任人。

本村(居)民的计划生育工作受镇(街道)以上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并按时完成上级规定的各项工作任务。

第五条村(居)民计划生育协会(以下简称村计生协)在村(居)民党支部的领导和村(居)民委会的指导下,依据《章程》规定的内容和程序,管理本村(居)民计划生育事务。

计划生育协会由会长、副会长、秘书长、理事组成。

理事会具体负责本《章程》的实施工作,承担本村(居)民育龄群众计划生育的教育、管理和服务职能。

第六条理事会成员由村(居)民两委提名,经村(居)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村(居)民计生协秘书长由村(居)民计生员兼任,会员小组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

村(居)民计生协秘书长负责村(居)民计划生育日常工作,村(居)民计生协会会员小组长协助村(居)民计生协秘书长开展工作。

第七条村(居)民建立计划生育村民自治监督小组,其成员要广泛听取群众意见,对本村(居)民的计划生育工作进行经常性监督。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村(居)民民在计划生育和生殖保健中的权利:

1、依法生育的权利。

鼓励村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省条例》规定经过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无生育能力的,符合《收养法》和《省条例》规定,可以依法收养一个子女;

2、实行计划生育男女平等的权利;

3、接受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服务的权利;

4、获得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服务的权利;

5、民主参与和民主监督权。

审议本村(居)民有关计划生育的重大决策,监督计划生育村(居)民务公开,推选本村(居)民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并对其工作情况进行评议,检举揭发违反计划生育的人和事;

6、享受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及本村(居)民规定的各项优待和奖励的权利;

7、村(居)民民实行计划生育,其人身权、财产权有不受侵害的权利;

8、对计划生育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和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有请求法律给予援助的权利。

第九条村(居)民民在计划生育中的义务:

1、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必须依法进行结婚登记。

不得未婚生育、超生或者婚外生育。

不得违反《收养法》的规定非法收养孩子;

2、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3、接受人口与计划生育知识教育和避孕节育、优生优育指导的义务。

不得近亲结婚。

育龄夫妻一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生育疾病的,禁止生育;已经怀孕的,必须终止妊娠;

4、及时落实有效的避孕节育措施,接受孕情、环情检查的义务。

不得违反《省条例》的规定怀孕,发现后必须落实补救措施;

5、流动人口接受计划生育管理的义务。

外出一个月以上的育龄人员必须签订《计划生育协议书》和申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不得拖延寄回有效避孕节育情况检查证明;不得隐瞒结婚、怀孕、生育情况;

6、支持计划生育工作的义务。

不得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不得阻碍育龄夫妻采取避孕节育措施;不得虐待歧视女孩或生育女孩的妇女;不得遗弃、买卖、残害婴幼儿;不得容留、包庇违反计划生育的人员;不得仿造、骗取计划生育证明;不得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

7、按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的义务。

违反《省条例》规定政策生育者,应当按《省条例》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扰乱计划生育管理秩序、阻碍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章  若干制度

第十条学习教育制度。

1、村(居)民人口学校每季度举办一次育龄群众培训班。

讲授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基本知识,结合传授时事政治、政策法规知识和村(居)民需要的实用农业科学技术知识。

2、村(居)民民小组经常组织会员、育龄群众开展学习、宣传活动。

3、村(居)民级要利用墙报、黑板报、标语等形式,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一条民主议事制度。

1、每月召开计生工作例会。

镇驻村(居)民干部、联片领导、村(居)民党支部委员、村(居)民计生员、村(居)民会计参加例会,必要时可扩大至育龄妇女小组长参加例会,汇报小结当月全村(居)民人口计生工作情况,汇报全村(居)民结婚、怀孕、出生、四项手术、三查、孕情管理、征收社会抚养费和其它人口计生数据情况,并按变更情况及时调整有关档案。

根据上级部署,结合实际,布置下月人口计生工作任务。

2、每季度由村(居)民计生领导小组组长主持召开一次村党支部、村(居)民民委员会和村计生协理事联席会议,研究解决计划生育村民自治中的重点、难点问题。

3、每年召开1-2次村(居)民民代表会议。

审议通过村委会关于计划生育村民自治实施情况和下年度实施方案的报告;评议村(居)民委会成员和计生员履行职责情况;审定表彰名单;讨论决定其它有关重要事项。

第十二条管理服务制度。

1、村(居)民建立人口计生工作台帐。

应有未婚男女青年花名册,已婚育龄妇女信息单。

征收社会抚养费花名册,外出外来人员登记花名册以及当年的新婚、怀孕、出生、死亡、四项手术的花名册等,村计生员要做到每月进行变更。

2、村(居)民委会应及时为新婚夫妇或符合再生育条件的夫妇出具有关证明或申办《生育服务证》,为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妇出具有关证明。

3、协会小组长对本组育龄妇女每月上门访视一次,积极配合镇(街道)计生服务人员对产后、术后对象及时随访,并做好随访记录,做到生、孕和节育措施落实情况掌握到人。

生育者在产后3天内应向计生员主动申报生育情况,杜绝出生漏报现象的发生。

4、积极实施“少生快富”工程。

在计划生育家庭户中树立“少生快富”示范户,搞好计划生育结对帮扶,尽力为他们提供致富项目、信息、技术、资金、销售等服务,帮助计划生育户勤劳致富奔小康。

第十三条计划生育村(居)务公开制度。

在村(居)务公开栏中张榜公布下列内容:

1、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2、奖励惩罚、优先优惠政策及落实情况;

3、年度人口和计生工作计划和工作目标完成情况;

4、生育和病残儿审批程序、审批结果;

5、新婚、出生、节育、三查和孕情管理情况;

6、各种证件的办理程序;

7、计划生育收费项目、标准、程序;

8、县、镇(街道)两级人口计生部门咨询举报电话、举报奖励办法;

9、群众普遍关注的其它事项。

第十四条计划生育协议制度。

村(居)民委会与育龄群众签订《计划生育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自觉接受镇(街道)政府、村(居)民委会的管理。

第十五条评比表彰制度。

每年召开一次表彰大会,表彰奖励“文明家庭”、“新家庭示范户”、先进计划生育协会小组、优秀协会会员和优秀计划生育协会志愿者等。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六条村(居)民委每年从可支配资金中提取一定的比例作为计划生育经费,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人员进行奖励。

1、对独生子女因意外亡故、致残其父母不再生育或领养的,其丧失劳动力后的养老问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2、本村(居)民的独生子女家庭,根据《省条例》规定在宅基地划分和建造房屋面积上,按两个孩子计算给予照顾,分配征地补偿时增加一人份额。

3、实行计划生育的已婚育龄妇女,免费享受计划生育基本项目技术服务;

4、对符合生育二孩条件而自愿终生只生一孩的家庭户,按有关规定享受奖励优惠。

5、对符合条件经审批生育的二女户一方实行绝育后享受政府给予的奖励优惠。

6、村(居)民委会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提供就业信息,优先解决就业问题。

第十七条对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要进行严厉处罚。

1、严禁不符合法定条件者生育。

对违反《省条例》法定外生育的村(居)民,按照《省条例》和《章程》处理,取消其享有的奖励和优先优惠措施,不得参与村各类先进评比。

2、对非法收养、弃婴及婴儿出生后去向不明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省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3、对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侵犯人身安全的,责令当事人写出检讨,赔偿一切损失;触犯法律的,报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本《章程》的解释权属于村(居)民两委会。

第十九条本《章程》报镇(街道)人民政府备案,自本村(居)民村(居)民代表大会通过即日起生效。

计划生育村民自治合同书(范文)

甲方:

村委会

乙方:

夫(本人签字):

妻(本人签字):

为保证村民自觉实行计划生育,村委会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维护村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和本村委会《计划生育村民自治章程》,经甲、乙双方平等协商,自愿订立合同如下:

第一条甲方的权利义务

(一)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组织实施和严格执行《计划生育自治章程》。

通过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对婚姻、生育、节育等婚育行为开展自我教育、自我管理和自我服务。

(二)实施婚育新风进万家活动,广泛宣传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优生优育优教、避孕节育知识及“五期”教育知识。

(三)按规定为乙方申办或协助办理《生育服务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等各种计划生育证件。

(四)对实行计划生育的乙方免费提供避孕药具、放环、取环、人工终止妊娠、输精(卵)管复通术、计生咨询等服务及一年二至四次的孕情检查。

不符合《省条例》规定生育后落实节育措施的,节育手术费用由本人支付。

(五)对本村民的结婚、生育、节育、流入流出、迁入迁出、奖励及违法违约处理处罚情况每月公布一次,接受群众监督。

(六)按照法律法规及《计划生育自治章程》规定,对计划生育户认真落实各种奖励、优先、优惠、扶助、救助政策。

第二条乙方的权利义务

(一)遵守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省条例》和《计划生育村民自治章程》,依法实行计划生育,实行晚婚晚育,自觉落实避孕节育措施。

(二)依法结婚后,应在怀孕后两个月内要向村委会上报孕情,持结婚证领取一孩《生育服务证》,生育一孩后应在90日内放环。

符合法定条件,可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应先向村委会提出申请,乡镇计生办核准发给二孩《生育服务证》后方可怀孕生育,生育后一方(无特殊原因)应在三个月内落实结扎措施。

(三)实行计划生育的乙方免费享受避孕药具、放环、取环、人工终止妊娠、输精(卵)管复通术、计生咨询等服务及一年三次的孕情检查。

(四)因身体原因暂不适宜放环的,应持乡镇计生服务机构(或乡镇卫生院计生服务室)出具的证明,方可采取药具或其他避孕措施;暂不适宜结扎的,应持县级以上计生服务机构出具的证明,方可采取其他避孕措施。

法定外怀孕的应自觉落实补救措施。

(五)生育或落实节育措施后应在七天内如实向甲方申报。

未成年子女死亡的要在三天内报告甲方。

(六)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要求终止妊娠的,要持有县级人口计生局出具的证明。

(七)没有采取结扎措施的无固定职业的已婚育龄妇女(含结扎未满一年者),应按时参加甲方组织的一年三次的免费孕情检查。

经批准生育二孩未怀孕的也要自觉参加季度孕情检查至怀孕止;离婚、丧偶的育龄妇女参加一年不少于两次的见面查访服务。

(八)离开本区三十天以上的已婚育龄妇女,应自觉申办《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如实向所在村委会提供外出居住地点及从事何种行业等情况,并按规定时间寄回流入地乡(镇)以上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孕检证明。

第三条甲方的违约责任

违反第一条

(一)、

(二)、(三)、(四)、(五)、(六)项的,乙方可通过村居民或村居民代表大会,在民主监督小组长的监督下,追究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也可向乡镇政府及有关部门投诉,维护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乙方的违约责任

(一)违反第二条第

(一)、

(二)项规定,违法生育子女的,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并按有关规定落实节育措施外。

(二)违反第二条第(三)、(四)、(五)、(六)、(七)、(八)项的,按照《省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条本合同履行期限至乙方选择绝育措施满一周年或该育龄妇女满四十九周岁终止。

第六条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协议补充。

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条本合同如遇国家、省、市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发生调整,按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以上条款请认真阅读,核对无误后,双方签名盖章后生效。

甲方:

(盖章)乙方:

年月日年月日

中共海口市委办公厅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海口市对计划生育家庭实行

奖励扶助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海办发〔2010〕30号)

各区委、区人民政府,市委各部门,市级国家机关各部门,各人民团体:

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将《海口市对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中共海口市委办公厅

                         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0年8月13日

海口市对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的若干规定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中发〔2006〕22号)和《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在涉农工作中进一步落实农村独生子女家庭和二女家庭优先优惠政策的通知》精神,适应新时期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新特点,建立和完善我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不断引导群众转变生育观念,稳定农村低生育水平,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规定,现决定对我市城镇户籍人口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和农村“两户”(农村居民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和农村居民只生育两个女孩落实绝育措施的家庭)给予奖励扶助。

具体规定如下:

一、独生子女父母奖励

  

(一)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双农家庭,由政府发给独生子女父母每人每月奖励费100元,从本规定实施之日起至子女年满18周岁。

资金由市、区财政按55:

45比例承担。

  

(二)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不计入奖励对象的家庭收入,不影响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二、养老和特别奖励扶助

  (三)农村“两户”的父母,从年满55周岁起,由政府每人每月按75元标准给予奖励扶助,直至其亡故为止。

除国家和省按规定拨付的资金外,其余资金由市、区财政按55:

45比例承担。

  (四)为农村独生子女死亡或伤、残后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的家庭和农村“两户”家庭参加“新农保”人员每年代缴最低档次标准养老保险费至60周岁,所需经费由省、市、区财政按规定比例承担。

  (五)农村独生子女死亡或伤、残(达三级以上)后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的夫妻,由政府发给每人每月150元的扶助金,直至其亡故或子女康复为止。

扶助金发放标准随当地低保金额标准增加而增加。

对农村独生子女死亡或独生子女伤、残(达三级以上)的家庭,政府一次性分别为该家庭父母存储20000元和10000元,到女方年满50周岁时未再生育的,奖励扶助对象按区人口计生局与银行约定的付款时间领取存款本金及利息。

除国家和省按规定拨付的资金外,扶助金由市、区财政按55:

45比例承担。

  (六)政府每年对独生子女死亡或独生子女伤、残(达三级以上)后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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