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住宅电梯安全条例草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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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住宅电梯安全条例草案

淮安市住宅电梯安全条例(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选型配置与施工

第三章使用与维护保养

第四章检验检测与监督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住宅电梯安全管理,预防住宅电梯事故,保障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电梯的选型配置、安装、改造、修理、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应急处置、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住宅电梯,是指住宅楼(含商住楼内的住宅、公寓式住宅)安装使用的电梯。

单个家庭自用住宅电梯的安全管理不适用本条例,但是改作公共使用的,按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政府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住宅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住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协调机制,及时解决住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部门职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电梯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电梯井道、底坑、机房等土建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公安、消防、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住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协助做好住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行业协会】特种设备(电梯)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制定行业规范,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维护公平竞争,配合、协助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做好住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安全教育】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住宅电梯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宣传普及,增强公众的电梯安全意识。

住宅电梯使用单位、新闻媒体、教育机构应当开展电梯安全知识宣传,引导安全文明乘梯。

第七条【责任保险】推行电梯安全责任保险,鼓励住宅电梯使用单位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第二章选型配置与施工

第八条【选型配置】住宅电梯的选型、配置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新建四层以上住宅应当安装电梯。

新建十二层或者建筑高度三十三米以上住宅安装电梯,应当满足消防、急救和无障碍通行等要求,每单元设置电梯不得少于两台。

新安装的住宅电梯,建设单位应当安装智能控制系统和视频监控系统。

第九条【住宅建设单位义务】住宅项目安装电梯的,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证电梯井道、底坑、机房、导轨安装基础等工程专项设计符合建筑结构和电梯安装、使用、底坑防漏防潮、机房温度湿度调节的特殊要求;

(二)监督电梯土建工程施工单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

(三)电梯安装前,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电梯安装等单位对电梯井道、底坑、机房、导轨安装基础等土建结构进行现场查验,在查验合格后签字存档;

(四)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实现电梯井道、轿厢内各电信运营商移动通信信号全覆盖,并取得通信主管部门信号测试报告。

第十条【电梯施工单位资格】住宅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同意的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

电梯制造单位对其安装、改造、修理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原电梯制造单位注销或者无法取得联系的,电梯使用单位经电梯所有权人同意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改造、修理。

接受委托的单位对其改造或者修理后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接受委托实施改造的,改造单位应当加贴电梯改造铭牌,注明改造后电梯型号参数、设备编号及改造单位名称,并按照制造要求出具相关技术文件。

接受委托负责安装、改造、修理、拆除的单位不得将其承揽的业务进行分包、转包。

第十一条【电梯施工单位义务】住宅电梯安装、改造、修理、拆除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编制电梯施工方案,落实施工现场安全防护措施;

(二)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电梯安装、改造、修理、拆除情况书面告知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三)在电梯交付使用前,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电梯被他人使用。

第十二条【电梯验收交付】住宅电梯的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应当经检验机构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电梯施工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三十日内将电梯钥匙、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等移交给住宅电梯使用单位。

新建住宅安装电梯的,在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前,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共同对电梯进行承接查验。

第十三条【加装电梯安全管理】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应当满足建筑物结构安全和消防安全要求。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施工过程及加装完成后的电梯使用管理,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第三章使用与维护保养

第十四条【电梯使用单位确定】住宅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新安装电梯未移交的,建设单位为使用单位;

(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受托人为使用单位;

(三)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电梯所有权人为使用单位;所有权人共有电梯产权的,应当通过书面协议确定使用单位。

住宅电梯使用单位无法确定的,住宅物业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电梯所有权人及时确定使用单位;经过书面督促,所有权人仍不能确定使用单位的,应当指定使用单位。

未确定使用单位的住宅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电梯使用登记】住宅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电梯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电梯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

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电梯的显著位置。

住宅电梯使用单位变更的,变更后的使用单位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电梯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住宅电梯报废的,使用单位应当在报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登记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住宅电梯拟停用一年以上的,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停用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告知原登记部门。

重新启用的,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申请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启用,同时书面告知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电梯使用单位义务】住宅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义务:

(一)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电梯安全管理员;一个住宅物业管理区域满二十台电梯的,配备专职电梯安全管理员;

(二)建立完整、真实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可以采用电子化方式;

(三)与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签订书面维护保养合同,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维护保养单位办公场所、维护保养工作负责人及作业人员的姓名和联系电话等信息书面告知电梯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四)保持电梯智能控制系统、视频监控系统、紧急报警装置有效使用,保持电梯应急救援通道畅通;

(五)发现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立即停用电梯,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及时进行处置,并在电梯入口处进行公告;

(六)发生乘客被困故障时,立即组织救援,并按照规定报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七)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义务。

第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义务】物业服务企业除了履行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电梯使用单位义务外,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将维护保养单位名称、维护保养人员姓名和联系电话等信息在本住宅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进行公布;

(二)不得拆除、损毁电梯零部件、安全控制装置、通话报警装置和智能控制系统;

(三)在退出住宅物业管理之前十日内,与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或者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办理电梯及电梯安全技术档案移交手续。

第十八条【电梯安全管理员职责】电梯安全管理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电梯运行日常检查,并记录日常使用状况;

(二)监督电梯维护保养工作,现场签字确认维护保养记录;

(三)发现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立即停止使用,并报告电梯使用单位有关负责人;

(四)接到电梯故障报警后立即赶赴现场,组织电梯维护保养人员实施救援;

(五)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安全职责。

第十九条【乘客行为规制】乘客应当遵守住宅电梯安全管理规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强行开启电梯层门、轿厢门;

(二)拆除、损毁电梯零部件、安全控制装置、通话报警装置、智能控制系统和各类标志;

(三)用电梯运载摩托车、电动自行车;

(四)其他影响住宅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条【维护保养单位义务】在本市从事住宅电梯维护保养业务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本市设置固定办公场所、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作业人员。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电梯维护保养业务转包、分包或者以授权、委托、合作、挂靠等方式变相转包、分包;

(二)在实施电梯维护保养期间采取围挡、警示等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

(三)不得使用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零部件,不得拆除电梯安全保护装置;

(四)不得采用更改软件程序、变动硬件设施等方式设置技术障碍;

(五)发现电梯故障或者接到故障通知后,及时排除故障;暂时难以排除的,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停用电梯;

(六)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立即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提出整改意见;发现严重事故隐患的,同时报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七)建立电梯维护保养档案,如实记载维护保养和电梯故障处置情况,电梯维护保养档案至少保存五年;

(八)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经费保障】住宅电梯的维护保养、检验、检测等日常运行费用和修理费用由电梯所有权人承担。

物业服务企业为使用单位的,电梯的日常运行费用由物业服务企业从物业服务费用中支付。

住宅电梯的应急维修、改造和更新费用,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列支程序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的有关规定执行;未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不足的,由电梯所有权人承担。

第四章检验检测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检验、检测制度】实行住宅电梯定期检验、检测制度。

未经定期检验、检测或者检验、检测不合格的住宅电梯,不得继续使用。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应当经考核,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资格,方可从事住宅电梯的检验、检测工作。

第二十三条【检验检测机构职责】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规定期限和安全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检测,并出具检验、检测报告,不得出具虚假或者严重失实的检验、检测结果或者鉴定结论;

(二)在检验、检测中发现住宅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及时书面告知使用单位;发现严重事故隐患的,立即向电梯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三)及时填报、上传住宅电梯检验、检测信息;

(四)配合、协助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和事故调查工作;

(五)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职责。

电梯检验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住宅电梯质量安全的技术监督。

第二十四条【检验及结果异议处理】住宅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电梯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

电梯检验机构应当在收到使用单位书面检验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与申请人约定现场检验时间,按期实施检验,并在规定期间内出具检验报告。

检验合格的,应当发放特种设备使用标志。

电梯检验机构在上次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不能出具检验报告的,应当对检验报告发出之前该电梯能否继续使用提出书面意见。

住宅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电梯检验机构提出。

电梯检验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住宅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检验机构的书面答复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答复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电梯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需要复检的,所需费用由提出异议的单位先行支付;原检验数据错误影响整机检验结论或者整机检验结论错误的,该费用由原检验机构承担。

电梯检验机构对住宅电梯提出不能继续使用的书面意见的,使用单位在电梯检验机构改变检验结论前不得使用住宅电梯。

第二十五条【电梯安全风险评估】有下列情形之一,住宅电梯使用单位可以向电梯检验机构申请电梯安全风险评估,并根据评估结论确定继续使用或者对电梯进行修理、改造、更新:

(一)主要零部件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或者次数的;

(二)故障频率高,影响正常使用的;

(三)曾遭受水浸、火灾、雷击、地震等灾害影响的;

(四)其他需要进行安全风险评估的情形。

住宅电梯经安全风险评估,采取安全措施或者技术措施可以达到安全运行要求的,检验机构应当出具可以继续使用的评估意见;无法达到安全运行要求或者继续使用成本过高、不符合能效指标要求的,应当出具重大修理、改造或者更新的评估意见。

评估结束后,住宅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将评估意见在该电梯的显著位置公示不少于五日。

第二十六条【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对住宅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等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二)依法查处住宅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等方面的违法行为;

(三)指导住宅电梯使用单位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四)配合上级部门开展电梯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七条【监督制度】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下列监督制度:

(一)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及时公开住宅电梯的维护保养、检验、检测、故障处置、应急救援等信息;

(二)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布全市统一的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受理对住宅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使用、维护保养和检验、检测等违法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予以处理;

(三)建立信用档案制度,建立住宅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维护保养单位及检验、检测机构信用档案。

第二十八条【职务禁止行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住宅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等经营活动;

(二)推荐或者监销住宅电梯;

(三)利用工作便利,故意刁难住宅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使用单位;

(四)泄露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九条【应急预案】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制定住宅电梯事故应急预案,指导住宅电梯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开展住宅电梯应急救援演练。

住宅电梯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应当制定住宅电梯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每年至少演练一次。

第三十条【应急处置平台】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整合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检验检测机构等各类救援力量,建立住宅电梯事故应急处置与救援体系,并纳入本级政府应急处置与救援体系。

建立全市统一的住宅电梯应急处置平台,公布应急救援电话。

电梯维护保养等单位应当服从应急处置平台的调度。

第三十一条【应急救援】住宅电梯发生困人故障时,住宅电梯使用单位、应急处置平台接到乘客通过紧急报警装置或者应急救援电话求援后,应当立即组织救援。

发生电梯事故时,住宅电梯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专项预案,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组织救援,保护事故现场,并在事故发生后一小时内报告电梯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接到救援通知后,应当及时派出维护保养人员实施救援。

电梯位于城市建成区的,维护保养人员应当在三十分钟内到达现场;位于其他区域的,应当在一小时内到达现场。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电梯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会同有关部门赶赴现场核实情况,指导现场救援,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责任衔接】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电梯施工单位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住宅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编制施工方案或者未落实施工现场安全防护措施的;

(二)未在电梯交付使用前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电梯被他人使用的。

第三十四条【电梯使用单位责任】住宅电梯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配备电梯安全管理员的;

(二)未建立完整、真实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的;

(三)未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有效使用或者未保持电梯应急救援通道畅通的;

(四)发现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立即停用电梯的;

(五)发生乘客被困故障时,未按照规定报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

住宅电梯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六项规定,在发生乘客被困故障时,未按照规定组织救援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责任】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七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在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将维护保养单位名称、维护保养人员姓名和联系电话等信息在本住宅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进行公布的;

(二)未在退出住宅物业管理之前十日内,与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或者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办理电梯及电梯安全技术档案移交手续的。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七第二项规定,拆除、损毁电梯零部件、安全控制装置、通话报警装置或者智能控制系统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维护保养单位责任】住宅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十一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零部件或者拆除电梯安全保护装置的;

(二)采用更改软件程序、变动硬件设施等方式设置技术障碍的;

(三)接到电梯事故救援通知后,未派维护保养人员救援,或者救援人员未在规定时间内到达事故现场的。

第三十七条【职务行为责任】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住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名词解释】本条例所称住宅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维护保养,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电梯施工类别划分表》执行。

第三十九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2020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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