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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虚拟股东的现实思考

 

有关虚拟股东的现实思考

关于虚拟股东的现实摸索

———访中国社科院法学所研究员陈甦

□本报记者陈虹伟

  记者:

北京市最大的手机连锁企业———中复电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虚构股东骗取工商登记一案有了一审结果,法院判定该公司的股东王某、臧某是虚拟的自然人并不享有股东身份。

  这是该法院受理的首例涉及虚构股东资格案,也是北京市受理的第一起相关案件。

请问您对那个案件有什么看法?

  陈甦:

这是一个专门有意思的案例,其中提出了许多值得深入分析的问题。

只是该案的败诉方差不多提起上诉,该判决还没有生效,因此不便于对该案判决的是非曲直做公布评论。

但我们能够就案件本身所反映的一样性问题做探讨,或许能够为今后类似问题的解决提供参考意见。

  虚拟股东现象什么缘故大量存在

  记者:

在公司活动中,许多出资人往往通过虚设股东或虚假出资的方式,成立所谓的有限责任公司。

这些公司中的股东,或是投资人的妻子、父母、子女,或者是其亲朋好友,或者是全然无任何联系的其他人。

这种做法是我国公司法所承诺的吗?

  陈甦:

那个地点有一些概念需要界定清晰。

第一,虚设股东包括虚拟股东和名义股东两种情形,虚拟股东与名义股东是不同的,虚拟股东是以现实中不存在的人作为股东;名义股东是现实中存在的实际股东以外的人,代替实际股东作为公司登记上的股东。

其次,虚设股东并不等于虚假出资,尽管一个公司有虚拟股东,但其他真实股东能够虚拟股东的名义做实际出资。

因此,全是真实股东的公司,其股东也可能虚假出资。

因此说,股东身份真假与公司注册资本是否充实之间,并不存在必定的联系。

  虚拟股东,即以现实中并不存在的人作为公司股东,为我国法律所不许。

按照«公司登记治理条例»规定,申请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登记时,应当提交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因此,关于,我国实行的是股东实名制。

使用虚拟的人作为股东明显违法,因为其身份证明必定是虚假的。

  记者:

虚设股东不仅违法,而且专门容易产生纠纷,什么缘故实践中有那么多虚设股东的情形显现呢?

  陈甦:

虚设股东确实容易显现纠纷,本案确实是一个专门能说明这种情形的例子。

由于实际出资者与虚设的股东不一致,当事人之间的内部安排与工商登记公示的内容不一致,使得公司的真实股权结构具有隐藏性和脆弱性,一旦公司运作中显现什么风吹草动,在虚设股东与实际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以及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就会显现难以处理的利益纠葛。

而且往往还直截了当阻碍到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产生危害。

  实际中虚设股东的目的多种多样,有的具有违法性,有的那么并不违法。

在公司法2005年修订之前,设立需有二个以上的股东。

一些人既想获得独资企业一人投资经营的便利,又想获得投资只承担有限责任的好处,因此虚设股东的情形大量显现。

现在公司法承诺设立一人公司,为规避设立条件而虚设股东的情形大为减少。

然而,为其他目的而虚设股东的情形仍大量存在,例如,或者为了规避不能充任公司股东的职务限制或者业务限制,或者为了隐藏自己财产的真实情形,或者为了便于在特定领域开展业务,甚至有的为了便于操纵证券市场。

关于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者为了躲避责任的虚设股东行为,应当依法给予禁止和纠正。

对此,我们还不能忽视。

  解决虚设股东纠纷民诉法尚有不完善的地点

  记者:

假如通过诉讼解决虚设股东纠纷,应当如何适用现行的民事诉讼程序?

  陈甦:

实事求是地说,关于虚设股东纠纷,现行的民事诉讼程序以及司法实务中的具体做法,都有值得改进和完善之处。

在公司诉讼中,被告人的确定是一个难点,哪些案由以公司为被告人,哪些案由以股东或其他人为被告人,第三人如何确定和参加诉讼等等,依旧一个正在探究和改进的制度安排。

  在发生虚设股东纠纷时,原告股东怎么说以公司为被告依旧以其他股东为被告,应当视其权益被侵害或阻碍的缘故而定。

假如股东权益因公司行为而受侵害或阻碍,如公司不认可其股东资格或股份数量,能够公司为被告人;假如股东权益因其他股东行为而受侵害或阻碍,如名义股东拒不办理股份返还手续,那么应以相关股东为被告人。

在中复电讯公司股权纠纷案中,邰某主张虚拟股东不存在,不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人。

因为公司设立登记是有股东代表或代理人办理的,是否设置虚拟股东是当时真实股东之间的安排,也确实是虚拟股东不是公司设置的,起诉公司并不得当。

  中复电讯公司的案件还有一个复杂性,确实是原告人主张虚拟股东不存在。

既然虚拟股东不存在,起码在原告提起诉讼时确实是没有被告人的,这应当适用专门程序。

然而,我个人认为目前的民事诉讼法还没有对此类情形设置适当的程序,将自己的财产登记在虚拟之人名下,后来要求确认为是属于自己的财产,这是一种专门的财产归属确认程序。

同样是没有被告人,但一旦确定该财产的名义主人并不存在,同时原告人主张拥有该项财产的证据充分的话,该财产就要转归原告人名下。

可见,确认虚拟他人名义下的财产属于自己所有,与认定财产无主程序相近,但并不相同。

在中复电讯公司案中,一开始邰某主张王某、臧某并不存在,应当是适用专门程序的财产确认之诉;在有利害关系人出来主张该项财产权益时,就应当以有权益争议的对方当事人为被告人。

  记者:

在中复电讯公司案中,邰某是公司的董事长,又以自己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作为被告人,庭审时,公司对董事长的诉求完全赞同。

您认为如此的审理如何保证公平?

他和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关联交易?

  陈甦:

因此能够。

只要董事长与公司之间的争议不是公司内部的经营治理事宜,而是涉及法律上的权益义务关系,因此能够互为原告或被告。

  只是在中复电讯公司案件中,有一点要十分注意,确实是当邰某作为原告人起诉中复电讯公司时,邰某与中复电讯公司之间就存在明显而重大的关联交易。

因此,法院应当注意到在该案中关联交易的存在,因此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案件的公平进行。

例如在与邰某起诉公司有关的事项上,邰某不应当再代表公司,而应当由副董事长、其他的董事或者监事代表公司;中复电讯公司作出有关该案诉讼的决定时,邰某必须回避,如中复电讯公司选择诉讼代理人、同意案件和解或同意原告人的诉讼要求时,邰某不得以自己的职权施加阻碍或参与决定。

  记者:

有一个问题我一直想说,确实是法院在判决王某、臧某不是中复电讯公司股东的同时,又驳回了邰某主张王某和臧某名下的1%股份属于自己所有的要求,这不说明这1%的股份就没有股东持有了,确实是被〝悬置〞起来了吗?

  陈甦:

这确实是一个有意思的判决结果。

这种结果的显现是可能的,在许多情形下也是合理的,因为认定某股东是虚拟人,并不等于该虚拟人名下的股份就属于原告人所有。

假如这1%的股份连续没名没分的,最终依旧要通过一个财产确认之诉解决问题。

既然有股份,就总得有持有该股份的股东。

假如最终依旧找不着该股份的真正持有人,我倒主张由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以协议或出资比例分别持有这1%的股份。

 ■审理难点之一:

  股东知情权行使的主体资格

  丧失股东身份后还能提起股东知情权之诉吗?

  ■审理难点之二:

  股东知情权的边界

  财务账簿是否包括会计凭证?

  ■审理难题之三:

  股东知情权行使的目的

  如何认定〝目的正当性〞?

  ■审理难题之四:

  股东知情权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

  如何依照知情内容的不同分配举证责任?

我要知情!

我有知情权!

  不知何时〝知情权〞三个字开始成为国人频频使用的时髦用语,再后来,〝知情权〞由语言使用上升到权益行使,有关知情权真枪实弹的诉讼屡屡可见。

股东知情权案件数量出现出逐年攀升的态势。

  〝在这种情形下,我们感到是该对股东知情权案件作一个调研的时候了。

〞上海市一中院民三庭副庭长杨路说。

  因此,2006年10月,上海市一中院成立〝股东知情权案件研究课题组〞,选取了上海一中法院、浦东法院和闵行法院三个法院2002年至2006年9月审结并生效的46件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进行调研。

近日,该课题圆满结题。

  课题组负责人杨路博士强调,鉴于这些股东知情权案件均属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范畴,故该课题的视角仅止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知情权。

而在股东知情权纠纷司法实践中,发生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占绝大多数。

因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封闭性公司,其小股东的利益更可能被大股东或者其他人员所侵害。

    审理难点之一:

股东知情权行使的主体资格

   丧失股东身份后还能提起股东知情权之诉吗?

  李某本是大地公司的股东,后来将其股权转让给别人,并在工商登记治理机关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同时向公司办理了退工手续。

嗣后,李某以该公司在其担任股东期间隐瞒可分配利润数额导致其股东权益受损为由提起股东知情权之诉。

  丧失股东身份后还能提起股东知情权之诉吗?

  课题组发觉,在股东知情权案件的审理中,权益主体的诉讼资格问题较为突出。

专门以下三类主体提起的股东知情权之诉,在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和看法:

  第一,已退出股东还有知情权诉讼主体资格吗?

  在调查的股东知情权案件中,像上面李某如此曾为被告公司股东,而在起诉时不再是该公司股东的有5件,占所调查案件的10.9%。

此种比例尽管不大,但在相当程度上反映出公司操纵股东欺压小股东所造成的治理结构紊乱现象。

而我国公司法并未对行使公司知情权的股东是否在起诉时必须具有公司股东的资格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对那个问题也存在许多争议。

  第二,专门身份股东如何行驶知情权?

  调查资料显示,在被调查的46件股东知情权案件中,要求人同时又是(或曾是)监事、董事的占有一定比例。

其中原告股东同时担任(或曾任)监事的有6件,占13%;同时又任(或曾任)董事的有4件,占8.7%。

在此类案件中,原告股东通常并不以其同时任公司董事而作为行使知情权的要求基础,但往往以其同时系公司监事而要求行使知情权。

我国现行公司法对监事的知情权虽作出了原那么性规定,但对其具体行使方式以及是否能够采纳司法救济方式未予规定。

司法实践中对上述两种知情权的认识亦较为模糊。

  第三,实际出资人或者隐名股东能行使知情权吗?

  当前,隐名股东或者说实际出资人的情形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运转中大量存在,公司法对此类形式的出资人并未予以否定,但对其权益义务也未作出相应的规定。

在调查的案件中,以实际出资人的身份起诉的知情权案件有3件,占被调查案件总数的6.5%。

公司实际出资人能否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现行法律规范并无规定。

在实践中已显现此类案件的情形下,课题组指出有必要对此加以说明和规范。

   ●课题组观点:

  上海一中院课题组在找出问题的基础上进一步分析论证,并提出了自己的观点,以期对解决股东知情权案件审理难题提供一种思路:

  1、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原告应当而且只能是股东,包括通过工商备案登记而具有公示效力的股东和未经工商备案但公司的股东名册中明确记载的股东。

除此之外的人均无原告的主体资格。

  2、关于原告股东同时担任公司监事的情形,那么必须将监事的概念从股东知情权诉讼中加以排除。

这是因为,监事会是执行业务监督的法定机构,监事会的职权包括财务监督权。

因此,监事对公司的知情权是职权层面上的知情权,而非股东权益层面上的知情权。

监事的财务监督权并未受到诸多限制,因此,关于股东以监事身份提起的股东知情权诉讼,课题组认为,应当排除对其监事身份及其所拥有的职权行使的考虑,而只能将其作为一般股东的身份审查其权益要求。

  同样,公司的高管人员也不存在知情权受侵害问题。

没有必要通过法院的救济渠道来爱护其知情权。

  3、能够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原告股东不应仅限于被告公司的现任股东。

杨路以股东退出公司后能否行使知情权为例为我们分析,假如我们采取一种反向摸索的方式,或许有助于回答为何应给予该原告知情权的问题。

假如法院关于此种情形一律作出否定判决,那么会使问题变得十分严峻———这无异于鼓舞公司造假隐瞒利润,然后再采取排挤方式,将股东挤出公司(迫使或诱骗其转让股权或减资),从而〝合法〞占有股东应得的利润。

此种司法判决可能会破坏其所试图实现的正义,违抗了法院作为公平代言人所秉持的爱护弱者、匡扶正义的司法品行,故给予原股东以知情权较为妥当。

  4、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不具有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其欲行使股东知情权,必须以自己的股东身份显名化为前提,在未成为显名股东之前,无权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

   审理难点之二:

股东知情权的边界

   财务账簿是否包括会计凭证?

  〝不管如何,公司未通知我,也未经我同意擅自停业,让公司处于瘫痪状态,给公司造成了重大缺失,作为公司股东之一,我有权益知晓公司的财产使用情形及有关经营事项、财务状况。

面对公司的现实状态,为幸免公司缺失进一步扩大,现向公司提出如下申请:

请公司向我提供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以及原始会计凭证,以备查阅。

以上有关材料请公司务必于收到此函之日起15天之内向我提供。

  这是迅捷咨询公司拥有29%的股份的股东张某给公司的致函,公司收到该函件后,未予答复,因此张某向法院提起股东知情权之诉。

  在调查的46件案件中,涉及要求查阅公司财务账簿的案件有28件,占被调查的46件案件的60.9%;同时要求查阅财务账簿和原始凭证的案件有21件,占45.7%。

  公司股东在什么范畴内享有知情权是各国公司立法所关注的一个核心问题。

修订后的公司法尽管将股东知情权的范畴界定为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

但该法对会计账簿的规定在实践中仍嫌不足,要紧表现在:

一是会计账簿与会计凭证的分界不清;二是对会计账簿的查阅权是否包含会计凭证并不明确;三是对会计凭证的查阅未作规定。

而调查资料显示,在被调查的46件案件中,涉及查阅公司原始财务凭证的案件有13件,占28.3%,其中该主张获得法院支持的仅有2件,且对该问题目前仍存在较大争议。

  对股东知情权边界的争辩,即财务账簿是否包括会计凭证的问题,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表现出两种截然相反的立场和态度:

法学界的诸多学者大都认为对财务账簿的查阅应当包括会计原始凭证,尽管他们认为财务账簿与会计凭证有所区别;而实务界那么更倾向于将会计凭证专门是原始会计凭证排除在股东对财务账簿的查阅范畴之外。

该课题组也持那个观点。

   ●课题组观点:

  第一,依照我国会计法的规定和财务会计实务中的做法,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以及会计凭证是不同的概念。

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其登记必须以通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财务会计报告那么是依照通过审核的会计账簿记录和有关资料编制的,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形说明书。

可见,上述三类财务资料具有不同的内容,并不表示在股东享有的公司知情权的层面上,股东有权查阅财务会计报告就因此包括财务账簿和会计凭证,或者查阅财务账簿就因此将原始会计凭证涵盖在内。

  其次,从我国公司立法的进展历史来看,修订前的公司法和修订后的公司法关于股东知情权的范畴采取的是逐步扩张的方法。

在现行公司法修订之前,法学界对会计原始凭证能否列入股东知情权的范畴已进行了广泛的讨论,并差不多上持确信态度,司法实践中亦不乏此种案例。

但修订的公司法规定了财务账簿,并未涉及会计凭证。

可见,立法对将会计凭证作为股东知情权的范畴仍旧存在相当大的疑虑和担忧。

  那个地点值得摸索的是,学者和司法实务界的一些法官之因此主张将股东知情权扩展至原始会计凭证,要紧是基于当前我国公司财务会计制度颇不完善的现状,做假账、隐瞒公司真实信息的现象比比皆是,财务诚信极度缺乏。

因此,课题组最后得出的结论是:

对公司财务信息的知情权原那么上不应当包括会计凭证,然而,在公司章程有专门约定或者其他专门的例外情形下,司法亦可突破此种限制,而支持当事人查阅会计原始凭证的要求。

   审理难题之三:

股东知情权行使的目的

   如何认定〝目的正当性〞?

  王某为畅达公司股东,持股30%。

一天,王某以股东身份向畅达公司提出书面要求,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

但该公司回函称:

王某要求查阅的公司会计账簿涉及畅达公司的商业隐秘,故不予准许。

王某遂诉至法院。

  由于财务账簿查阅权对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重要性,为预防个别股东滥用此权,干扰公司的经营秩序,危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故各国立法无不对股东的此项权益加以限制,我国公司法亦不例外。

  法律规定股东能够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然而股东要求查询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要求,说明目的。

公司有合理依照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权益的,能够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要求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

这是新公司法第34条为股东行使会计账簿查阅权规定了正当目的性限制原那么,但立法并未对〝不正当目的〞作出界定,这导致实践中对股东行使会计账簿查阅权之目的的正当性难以把握,往往在认识不一的情形下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阻碍法律适用的统一性的稳固性。

  在上海一中院调研的46件案件中,涉及要求查阅公司财务账簿的案件有28件,占60.9%;要求查阅财务账簿和原始凭证的案件有21件,占45.7%。

这些案件均不可幸免地面临对何谓〝不正当目的〞或者〝正当理由〞的说明和把握。

由于此类案件在股东知情权案件中所占比例较重,直截了当阻碍对股东知情权的爱护成效,故如何认定〝目的正当性〞已成为当前审理此类案件的关键。

   ●课题组观点:

  课题组认为,现行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行使的限制,表达为〝不正当目的〞原那么,在公司法未作具体规定的情形下,有必要对〝不正当目的〞加以界定,以利于该原那么的正确适用。

  杨路对此从正反两方面给记者作了分析。

杨路说,〝正当性目的〞要求是诚信原那么在商事领域的延伸和演化,是对股东知情权的实质性检验标准。

股东只有具有善意、正当、合理的目的,才可能正确行使查阅或质询的权益,才可能幸免恶意股东的侵权行为。

例如,调查公司的财务状况,调查股利分配政策的妥当性,调查股份的真实价值,调查公司治理层经营活动中的不法、不妥行为,调查董事的失职行为、调查公司合并、分立或开展其他重组活动的必要性与可行性、调查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证据、排除在阅读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中产生的疑点等,均属股东查阅会计账簿的正当目的。

  与正当目的相对的是不正当目的,即股东权爱护自身或公司合法权益之外的其他一切目的,诸如为公司的竞争对手刺探公司隐秘,为敲诈公司经营者而吹毛求疵、查找公司经营中的细微技术瑕疵。

然而,公司不能仅以某股东对经营者不甚友好即推定其财务账簿查阅权之行使有不正当的目的。

  如何在司法实践中对〝不正当性目的〞作出判定呢?

课题组认为,应以一个明智商人的正常理性为标准,对是否存在不正当性目的进行判定,即考虑知情权的行使是否会给公司或者一个关联公司带来并非微不足道的损害,具体可表现为:

获得公司内幕活动的消息的目的是把它提供给竞争对手或使公司陷入逆境;为了获得非与投资相关的个人利益,把任何股东名录出售给宣传广告;查询与商业隐秘相关联的公司财产、金融和盈利状况的结算和估价方法的详细资料;涉及到董事(会)可能的刑事责任;股东是公司的竞业者或成为竞业公司的股东及高管人员或拥有竞业公司的股份,查询是为了获得从事竞业活动的利益。

   审理难题之四:

股东知情权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

   如何依照知情内容的不同分配举证责任?

   杨某是力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持股24%。

公司经营两年后,股东之间发生矛盾,杨某此后未再参与公司实际经营活动。

后来,杨某向公司及其他两名股东发函,要求查阅2005年2月以来的公司会计账簿和原始会计凭证,但该公司以杨某具有不正当目的为由加以拒绝。

杨某因此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

  法院认为,依照公司法立法本意和证据规那么要求,公司应当就其存在上述拒绝的〝合理依照〞也即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承担举证责任,但该公司在庭审中对此并未履行举证义务,故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应承诺杨某查阅公司会计账簿。

  然而,法院同时认为从举证责任的角度来说,原告股东要求查阅被告公司的会计凭证或者直截了当要求查阅原始凭证,应当由股东举证证明其要求查阅的正当目的。

本案中,杨某未能举证证明其具有正当目的,故对其提出的查阅公司原始会计凭证的要求,不予支持。

  从该案能够看出,股东知情权案件因其要求内容的不同而出现出诸多类型,故在诉讼中难以单一的标准要求或者衡量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承担。

专门是涉及对财务账簿和原始凭证查阅权的案件,原告股东的举证责任分配明显有别于各类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故在此类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分配对各自权益的爱护有着重要的阻碍。

  课题调研发觉:

在股东知情权案件的审理中,对原告股东和被告公司之间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目前尽管已引起了相当的重视,但法学理论界乃至司法实务界均尚未对该问题从类型化数据分析的角度加以研究,实践中的裁判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还处于颇不统一的状态,阻碍裁判的公平性。

   ●课题组观点:

  股东知情权案件的四种类型应该有不同的举证责任的分配:

  1、要求查阅、复制章程、记录和决议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

  现在股东所承担的举证责任较为简单,即其只需证明系被告公司的股东以及知情权行使要求遭公司拒绝。

  2、要求查阅、复制财务会计报告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

  此类案件中,原告股东应当证明以下两项事实:

一是原告系公司的股东;二是公司侵犯了股东的知情权。

只要原告股东认为其未收到会计报告,即可提起知情权之诉,而无需加以证明,至于公司,假如其认为已向股东送交会计报告,那么应承担举证责任。

  3、行使财务账簿查阅权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

  在此类案件中,作为被告的公司,应当对其拒绝的理由承担举证责任。

即通过举证责任倒置,由公司举出〝非正当目的〞的证据来否决股东的权益主张。

  4、要求查阅原始会计凭证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

  杨路认为,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是不同的概念,从我国公司法对财务会计报告和财务账簿的知情权行使的规定来看,对股东查阅财务账簿设置了远比查阅财务会计报告严格的限制条件,既包括程序方面,也包括实体方面。

尽管现行公司法未对股东查阅会计凭证作出规定,但依照〝举轻以明重〞的法律适用原那么,对会计凭证的查阅条件明显应当较财务账簿更为严格。

因此,原告股东要求查阅被告公司的会计凭证或者直截了当要求查阅原始凭证,应当由其举证证明其要求查阅的正当目的,而不同于现行公司法对会计账簿的举证责任分配规那么要求。

广东高院:

公司股权转让审判实务调研

本报记者吴晓锋

   近几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进展,公司股权转让行为大量发生,司法实践中显现了许多疑难法律问题。

上半年,广东高院通过调研,收集、归纳和整理了这些问题,并提出解决问题的观点和思路。

 

  公司章程不能禁止和变相禁止股权转让

  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章程可对股权转让另行作出规定,实际上给予股东通过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的权益。

但公司法未就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与法定限制不一致或相冲突的情形下如何和谐和处理,当事人违反公司章程限制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作进一步规定。

广东高院认为,公司章程的限制不得过于严格,不能造成股权转让难以进行或全然不可能进行,更不能明确禁止股权转让。

公司章程虽未直截了当规定禁止股权转让,但通过其他条件和程序的设置,使股权转让不能实现,这属于变相禁止股权转让自由,应认定无效。

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的条件,不得低于公司法定条件,此外,公司章程的限制必须公示才能对抗第三人。

  违反公司章程限制,相关于公司而言不发生法律效力,公司能够股权转让违反公司章程规定为由进行抗辩,可拒绝股权登记要求并拒绝受让人行使股权,公司仍对转让股东的通知或公告、发放股利的,能够主张免责。

但关于转让协议双方,不能以违反公司章程规定为由主张协议无效,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股权转让协议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能够有效,受让人可依照合同的责任条款追究转让方的违约责任。

  瑕疵股权不阻碍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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