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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的名词解释

刑法的名词解释

刑法解释的效力:

非正式的刑法解释(学理解释)——未经国家授权的机关、团体、社会组织、学术机构以及公民个人对刑法所作的解释,没有法律效力,但对刑事司法乃至立法活动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正式解释——由被授权的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所作出的解释,具有法律效力。

包括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

立法解释——在刑法颁布后,由立法机关对刑法规定的含义所作的解释

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就审判和检查工作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解释

刑法解释的方法:

文理解释和伦理解释

文理解释——根据刑法用语的文义(主要是词语的含义,语法,标点及标题)及其通常使用方式阐释刑法意义的解释方法

伦理解释——是指参酌刑法产生的缘由,理由,沿革及其他相关事项,按照立法精神,阐明刑法真实含义的解释方法

伦理解释主要有:

扩大解释,缩小解释,当然解释,反对解释

扩大解释——刑法条文的字面通常含义比刑法真实的含义窄,于是扩张字面含义,使其符合刑法的真实含义

缩小解释——刑法条文的字面通常含义比刑法真实的含义广,于是限制字面含义,使其符合刑法的真实含义

当然解释——即刑法规定虽未明示某一事项,但依形式逻辑,规范目的及事物属性的当然道理,将该事项解释在该规定的适用范围之内

反对解释——即根据刑法条文的正面表述,推导其反面含义的解释方法

补正解释——即在刑法文字发生错误时,统观刑法全文加以补正,以阐明刑法真实含义的解释方法

体系解释——即根据刑法条文在整个刑法中的地位,联系相关法条的含义,阐明其规范意旨的解释方法。

历史解释——即根据制定刑法时的历史背景以及刑法发展的源流,阐明刑法条文真实含义的解释方法

比较解释——即将国外立法与判例作为参考资料,借以阐明刑法规定真实含义的解释方法

目的解释——就是指根据刑法规定的目的,阐明刑法条文的真实含义的解释方法

刑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刑法本身所具有的,贯穿于刑法始终,必须得到普遍遵循的具有全局性,根本性的准则。

罪刑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属地管辖原则——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

属人管辖原则——本国公民在国外犯罪的也适用本国刑法

保护管辖原则——不论本国人还是外国人,其在国外的犯罪行为只要侵犯了本国利益或本国公民的法益,就适用本国刑法。

普遍管辖原则——以保护各国共同利益为标准,认为凡是国际条约所规定的侵犯各国共同利益的犯罪,不管犯罪人的国际与犯罪地的属性,缔约国或参加国发现罪犯在其领域之内时便行使刑事管辖权

溯及力(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指刑法生效后,对它生效前未经审判或判决未确定的行为是否具有追溯适用效力,如果具有适用效力,则是有溯及力,否则就没有溯及力

重罪——法定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

自然犯(刑事犯)——明显违反伦理道德的传统型犯罪

法定犯(行政犯)——没有明显违反伦理道德的现代型犯罪

隔隙犯——是指在实行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存在时间的,场所的间隙的犯罪

非隔隙犯——是指实行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没有时间,场所的间隔的犯罪

自然人犯罪——是指以自然人为主体的犯罪

单位犯罪——是指以单位作为犯罪主体的犯罪

身份犯——是指以特殊身份作为主体要件或者刑罚加重,减轻的法定事由的犯罪

真正身份犯:

特殊身份(构成身份)影响定罪

不真正身份犯:

特殊身份(加减身份)仅影响量刑

亲告罪——指告诉才处理的犯罪

非亲告罪——刑法没有明文规定为告诉才处理的犯罪

基本犯——是指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不具有法定加重或者减轻情节的犯罪

加重犯——是指刑法分则条文以基本犯为基础规定了加重情节与较重法定刑的犯罪,其中又可以分为结果加重犯与情节加重犯

结果加重犯——实施基本犯罪因发生严重结果,刑法加重了法定刑的犯罪

情节加重犯——实施基本犯罪因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刑法加重法定刑的犯罪

减轻犯——是指刑法分则条文以基本犯为基础规定了减轻情节与较轻法定刑的犯罪

犯罪构成——是指刑法规定的,表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应受谴责性,而为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一切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的有机整体

犯罪客体——是指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法益

作为——是指行为人以积极的身体活动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

不作为——是指行为人在能够履行自己应尽义务的情况下不履行该义务

危害结果——是指危害行为给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所造成的具体侵害事实与危险状态

行为对象——犯罪行为所作用的,法益的主体或者物质表现

侵害犯——是指以造成一定法益侵害为条件的犯罪

危险犯——是指以发生法益侵害的危险为要件的犯罪

行为犯——是指行为终了与结果发生之间没有时间间隔的犯罪(不需要认定因果关系)

结果犯——是指行为终了与结果发生之间有一定的时间间隔的犯罪(需要认定因果关系)

即成犯——是指一旦发生法益侵害结果,犯罪便同时终了,犯罪一终了法益就同时消灭的情况。

状态犯——是指一旦发生法益侵害结果,犯罪便同时终了,但法益受侵害的状态仍在继续。

继续犯——是指法益侵害的持续期间,实行行为在持续或者犯罪构成符合性在持续的情况

犯罪客体可以分为一般客体,同类客体与直接客体

一般客体——是指一切犯罪所共同侵犯的法益整体

同类客体——是指某一类犯罪所共同侵犯的某一类法益

直接客体——是指具体犯罪所直接侵犯的具体法益

简单客体——是指一种犯罪行为只侵犯一种具体的法益

复杂客体——是指一种犯罪行为侵犯了两种以上的具体法益

犯罪客观要件——是刑法规定的,说明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的侵犯性,而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客观事实特征,它说明某种犯罪是通过什么行为,在什么情况下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造成了什么后果

危害行为——是指在人的意识支配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身体活动

纯正不作为犯——是指刑法明文规定只能由不作为构成的犯罪

不纯正不作为犯——是指行为人以不作为形式实施的通常为作为形式的犯罪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合乎规律的联系

犯罪主体——是指刑法规定的实施犯罪并且承担刑事责任的人(自然人与单位)

刑事法定年龄——是指刑法规定的,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必须达到的年龄

辨认控制能力——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

特殊身份——是指行为人在身份上的特殊资格,以及其他与一定的犯罪行为有关的,行为人在社会关系上的特殊地位或状态

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经单位集体研究或者由负责人决定,由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具体实施的犯罪

犯罪主观要件——是指刑法规定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犯罪主体对其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有的心理态度

犯罪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希望——是指行为人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发生危害结果是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所直接追求的目标。

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放任——是对危害结果的一种听之任之的态度。

事实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的认识内容与客观事实不一致

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认识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虽然不一致,但没有超出同一犯罪构成的范围,即行为人只是在某个犯罪构成的范围内发生了对事实的认识错误

对象错误——是指行为人误把甲对象当作乙对象加以侵害,而甲对象与乙对象体现相同的法益,行为人的认识内容与客观事实仍属同一犯罪构成的情况

打击错误——是指由于行为本身的差误,导致行为人所欲打击的对象与实际受害的对象不一致,但这种不一致仍然没有超出同一犯罪构成

因果关系的错误——是指侵害的对象没有错误,但造成侵害的因果关系的发展过程与行为人所预想的发展过程不一致,以及侵害结果推后或者提前发生的情况

因果关系错误包括狭义的因果关系错误,事前故意,犯罪构成的提前实现

狭义的因果关系错误——是指结果的发生不是按照行为人对因果关系的发展所预见的进程来实现的情况

事前的故意——是指行为人误认为第一个行为已经造成结果,出于其他目的实施第二个行为,实际上是第二个行为才导致预期的结果的情况

犯罪构成的提前实现——是指提前实现了行为所预想的结果

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与现实所发生的事实,分别属于不同的犯罪构成

犯罪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状态

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状态

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状态

犯罪目的——是指犯罪人主观上通过犯罪行为所追求的非法利益,状态或者结果

犯罪动机——是指刺激,促进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心起因或思想活动,它回答行为人基于何种心理原因实施犯罪行为。

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采取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方法,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

紧急避险——是指为了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给另一较小或者同等法益造成损害的行为

法令行为——是指基于成文法律,法令,法规的规定,作为行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所实施的行为

正当业务行为——是指虽然没有法律,法令,法规的直接规定,但在社会生活中被认为是正当的业务上的行为

被害人承诺——被害人请求或者许可行为人侵害其法益的行为

自救行为——是指法益受到侵害的人,在通过法律程序,依靠国家机关不可能或者明显难以恢复的情况下,依靠自己的力量救济法益的行为

义务冲突——是指存在两个以上不相容的义务,为了履行其中的某种义务,而不得已不履行其他义乌的情况

故意犯罪形态——是指故意犯罪在其发展过程中,由于某种原因停止下来所呈现的状态,这种停止不是暂时性的停顿,而是结局性的停止。

即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犯罪既遂

犯罪预备——是指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着手实行犯罪的情形。

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

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

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特殊共同犯罪——是指集团犯罪,即三人以上有组织地实施的共同犯罪。

帮助犯——是指为共同犯罪提供有利条件的犯罪分子

胁从犯——是指被胁迫参加犯罪的人,即在他人威胁下不完全自愿地参加共同犯罪,并且在共同犯罪中起较小作用的人

教唆犯——是指以授意,怂恿,劝说,利诱或者其他方法故意唆使他人犯罪的人。

罪数——是指一个人所犯之罪或者共同犯罪所犯之罪的数量

实质的一罪(单纯的一罪)——一个行为侵害一个法益的现象

继续犯(持续犯)——是指行为从着手实行到由于某种原因终止以前,一直处于持续状态的犯罪

法条竞合——是指一个犯罪行为同时符合数个法条规定的犯罪构成,但从数个法条之间的逻辑关系来看,只能使用其中一个法条,当然排除适用其他法条的情况,

连续犯——是指基于同一的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实施性质相同的数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

同一的犯罪故意——是指行为人具有数次实施同一犯罪的故意

概括的犯罪故意——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只要有条件就实施特定犯罪故意

集合犯——是指犯罪构成预定了数个同种类的行为的犯罪。

(常习犯,营业犯,职业犯)

吸收犯——是指事实上存在数个不同的行为,其一行为吸收其他行为,仅成立吸收行为一个罪名的犯罪

想象竞合犯——是指一个犯罪行为触犯了数个罪名的情况

结合犯——是指数个原本独立的犯罪行为。

根据刑法分则的明文规定,结合成为另一独立的新罪的情况。

牵连犯——是指犯罪的手段行为或者结果行为,与目的行为或者原因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的罪名的情况。

刑罚——是国家为了防止犯罪行为对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公民法益的侵犯而规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刑事立法犯罪人适用的,建立在剥夺性痛苦基础上的最为严厉的制裁措施。

刑罚权——是基于犯罪行为对犯罪人实行刑罚惩罚的国家权能

处罚阻却事由——是指虽然成立犯罪,但能阻止发动刑罚权的事由。

刑罚的目的——是指国家制定,适用,执行刑罚的目的,也即国家的刑事立法采用刑罚作为对犯罪现象的强制措施及其具体适用和执行所预期实现的效果。

刑罚的功能——是指国家制定,适用,执行刑罚所直接产生的社会效应。

刑罚的体系——是指国家的刑事立法以有利于发挥刑罚的积极功能,实现刑罚的目的为指导原则,选择刑种,实行分类并依其轻重程度排成的序列

主刑(基本刑,单独刑,本刑)——是指只能单独适用的主要刑罚,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

附加刑(从刑)——是指补充主刑适用的刑罚方法。

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与驱逐出境。

附加刑既可以附加主刑适用,也可以单独适用

管制——是对罪犯不予关押,但限制其一定自由,实行社区矫正的刑罚方法。

拘役——是短期剥夺犯罪人自由,就近实行劳动的刑罚方法。

有期徒刑——是剥夺犯罪人一定限期的自由,实行强迫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

无期徒刑——是剥夺犯罪人终身自由,实行强迫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

死刑——是剥夺犯罪人生命的刑罚方法,包括立即执行与缓期2年执行两种情况。

死缓——是指对于应当执行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两年执行。

罚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

剥夺政治权利——是指剥夺犯罪人参加管理国家和政治活动的权利的刑罚方法

没收财产——是将犯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分或者全部强制无偿地收归国有的刑罚。

驱逐出境——是强迫犯罪的外国人离开中国边境的刑罚方法。

非刑罚处罚——是指对免除刑罚处罚的犯罪人,给与刑罚以外的实体上的处罚。

如训诫,责令赔偿损失。

量刑——是指依法对犯罪人裁量刑罚。

罪刑相适应——是指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量刑情节——是指在某种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对犯罪人裁量刑罚时应当考虑的,据以决定量刑轻重或者免除刑罚处罚的各种情况。

法定情节——是刑法明文规定在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的情节。

酌定情节——是刑法未作明文规定,根据立法精神与刑事政策,由人民法院从审判经验中总结出来的,在量刑时酌情考虑的情节。

累犯——是指被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人,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之罪的情况。

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

特别自首(准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

坦白——是指犯罪人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

数罪并罚——是指人民法院对一人犯数罪分别定罪量刑,并根据法定原则与方法,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

缓刑——是指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人,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如果暂缓执行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就规定一定的考验期,暂缓刑罚的执行,在考验期内,如果遵守一定条件,原判刑罚就不在执行的一项制度。

减刑——是指对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人,在刑罚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视,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适当减轻原判刑罚的制度。

假释——是指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部分犯罪人,在执行一定刑罚之后,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附条件地予以提前释放的制度。

刑罚消灭——是指由于法定的或者事实原因,致使代表国家的司法机关不能对犯罪人行使具体的刑罚权。

追诉时效——是刑法规定的,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在此期限内,司法机关有权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超过了此期限,司法机关就不再追究刑事责任

行刑时效——是指刑法规定的,对被判处刑罚的人执行刑罚的有效期限;在此期限内,司法机关有权执行刑罚;超过此期限,司法监管就不能执行刑罚。

追诉时效的延长——是指在追诉时效的进行期间,因为发生法律规定的事由,而使追诉时效暂时停止执行。

追诉时效的中断——是指在时效进行期间,因发生法律规定的事由,而使以前所经过的时效期间归于无效,法律规定事由终了知识,时效重新开始计算。

赦免——是国家宣告对犯罪人免除其罪,免除其刑的一种法律制度。

罪状——是分则罪刑规范对犯罪具体状况的描述,指明适用该罪刑规范的条件,行为只有符合某罪刑规范的罪状,才能适用该规范。

罪名——是犯罪的名称,是对具体犯罪本质或者主要特征的高度概括。

单一罪名——是指所包含的犯罪构成的具体内容单一,只能反映一个犯罪行为,不能分解拆开使用的罪名。

选择罪名——是指所包含的犯罪构成的具体内容复杂,反映出多种犯罪行为,既可以概括使用也可以分解拆开使用的罪名。

概括罪名——是指所包含的犯罪构成的具体内容复杂,反映出多种犯罪行为,但只能概括使用,不能分解拆开使用的罪名。

法定刑——是指刑法分则及其他刑事法律中的分则性规范对各种具体犯罪所规定的刑种与刑度。

绝对确定的法定刑——是指在条文中只规定单一的刑种与固定的刑度

相对确定的法定刑——是指在条文中规定一定的刑种与刑度,并明确规定最该刑与最低刑。

浮动法定刑——也称机动性,是指法定刑的具体期限或具体数量并非确定,而根据一定的标准升降不居,处于一种相对不确定的游移状态。

注意规定——是在刑法已作相关规定的前提下,提示司法人员注意,以免司法人员忽略的规定。

法律拟制——是导致将原本不符合某种规定的行为也按照该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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