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引航员注册和任职资格管理办法》及解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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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引航员注册和任职资格管理办法》及解读

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引航员注册和任职资格管理办法》

目前我国引航管理工作的现状:

  港口引航是国家主权的象征,为确保港口、船舶和设施的安全,多数国家实行强制引航。

我国海上交通安全法规定:

外国籍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或者在港内航行、移泊靠离港外系泊点、装卸站等,必须由主管机关指派引航员引航。

  交通部先后于1980年颁发了《海港引航工作条例》、2001年颁发了《船舶引航管理规定》,规范我国引航工作,促进了我国航运的发展,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是实行强制引航制度,确保国家的主权。

  二是实行“一个港口一个引航机构”的原则,保证了船舶和和港口的安全,促进了港口的健康发展。

目前我国现有引航机构35家,主要承担我国沿海、长江、珠江和黑龙江界河等外贸船舶和部分内贸船舶的引航工作。

  三是规定了引航员考试、发证制度,加强了引航员管理,使引航员素质得以保证,保障了水上人命财产安全和保护水域环境。

目前,我国共有引航员1479名,其中高级引航员296人,一级引航员224人,二级引航员300人,三级引航员317人,助理引航员342人。

《引航员注册和任职资格管理办法》是在怎样的背景下提出的?

  近年来,随着引航管理体制改革和引航事业的飞速发展,原有的引航员选拔、培养、使用和管理制度已经不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主要表现在:

现有的国际公约和航运发展实践对引航员的素质要求明显提高;由于实行地域管理,原有的引航员培训、考试要求在全国各地不尽一致,同一等级引航员的素质有所差别;引航员流动频繁,需要建立一个促进引航员有序流动的渠道;尽管对引航员的等级进行了划分,但缺少一个统一的分级标准;多年的引航实践表明,引航员的素质需要提高,对引航员的管理需要加强,等等。

  国务院于2007年3月28日第172次常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以下简称《船员条例》),并于9月1日生效。

《船员条例》第70条规定:

“引航员的注册、培训和任职资格依据本条例有关船员注册、培训和任职资格的规定执行。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订”,这就为出台引航员注册和任职资格管理办法提供了法规依据。

制定《引航员注册和任职资格管理办法》的必要性:

  多年来我国的引航工作取得了骄人的成绩,但随着航运经济的发展、行政管理理念的进步,尤其是针对引航工作和引航员队伍建设和管理存在的问题,需要制定专门的引航员注册和任职资格管理办法,其必要性可以概括为四个方面:

  一是《船员条例》制定前,有关引航员的管理主要依靠一系列的部颁规章和行业性文件加以调整,缺乏上位法,《船员条例》的颁布,为引航员管理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是需要进一步明确引航员的界定和引航权限。

目前,我国引航员引领船舶类别、尺度各港口要求不尽相同,不利于引航队伍健康发展。

  三是需要改变引航员队伍入门渠道,保证引航员队伍的可持续发展。

长期以来,我国培养引航员的模式是从航海院校招收驾驶专业毕业生直接做助理引航员,引航员普遍缺乏航海资历,引航事故频繁发生。

参照国际惯例,吸纳航海经验丰富的大副、船长加入引航员队伍,可以提升引航员整体素质,保证引航工作安全、高效。

  四是引航员晋升等级、引领范围变更和保持引航员适任证书有效所需的最低引领船舶艘次或者里程要求要针对各港口引航工作的实践进行细化,确保引航员队伍健康、可持续发展,满足港口生产经营的需要。

《引航员注册和任职资格管理办法》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

  《引航员注册和任职资格管理办法》的颁布实施,是我国海事管理和航运发展的一件大事,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它的颁布实施主要有四个方面的意义。

  一是有利于全面落实胡锦涛总书记关于“科学发展观”的重要思想,保证国家主权,促进航运经济的发展,保障船舶引航工作的安全、高效实施。

  二是有利于加强引航员管理,提高引航员素质,保证引航员队伍可持续发展。

  三是有利于保障水上交通安全和保护水域环境。

  四是有利海事机构规范引航员管理,依法履行职责,不越位不缺位。

《引航员注册和任职资格管理办法》主要有哪些规定要求?

  《引航员注册和任职资格管理办法》是根据行政许可的要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及航运发展的要求颁布实施,概括起来,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建立了引航员注册制度。

引航员的注册与船员注册有相似的地方,但由于引航工作的特殊属性也有不同之处。

相同之处在于,引航员注册是进入引航员队伍的必备程序,通过注册的申请人成为法律意义上的引航员,可以登船以引航员的名义开展工作,同时海事管理机构可以通过注册加强对引航员的工作资历和安全记录进行管理。

但与船员注册的显著区别在于,船员一旦注册,可以独立地在船上从事某岗位的工作,而通过注册后的引航员是助理引航员,只能在一级或者二级引航员的指导下开展工作,并不具备独立引航的能力,其工作的本质是学习引航。

引航员注册的特殊之处,主要从三个方面来进行考虑的:

一是助理引航过程是引航员引航生涯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而这个经历无法复制;二是只有引航员才能在船舶通过口岸检查前登上外轮,从事引航工作;三是引航员职业是一个高风险的行业,以引航员的身份进行学习引航,可以更好地保护引航员的合法权益。

此外,由于引航员的特殊性,规定了必须是引航机构的人员方可申请引航员注册,这对于加强引航员的管理,规范引航员的流动具有重要意义。

  二是明确引航员引航权限,保证引航安全。

将引航员分为一级引航员、二级引航员和三级引航员,按引领水域范围将引航员分为海港和内河两大系列,引航员按其权限引领船舶,从引航员资格上保证引航安全。

  三是完善引航员入门和资历要求制度。

本办法兼顾引航员要具备一定航海资历和保留引航站直接招收学生培养引航员的传统培养模式,对引航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同时加强了引航员引航资历的要求,保障引航员素质。

  四是完善培训、考试、评估和发证制度,保证引航员素质。

引航员需要参加引航员适任培训,掌握相应的专业知识和适任岗位能力,并参加海事管理机构组织的引航员考试评估,成绩合格后,才能申请引航员适任证书。

  五是完善监督管理制度,赋予了引航机构培训、管理和使用引航员的职责,保正引航工作安全、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引航员注册和任职资格管理办法

(交通部令2008年第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引航员注册和任职资格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12月28日经第14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李盛霖

二〇〇八年二月十三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引航员注册和任职资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引航员管理,提高引航员素质,保障水上交通安全,保护水域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引航员注册、任职、培训、考试和评估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交通部主管全国引航员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依照本办法负责统一实施全国引航员管理工作。

    负责管理中央管辖水域的海事管理机构和负责管理其他水域的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具体负责引航员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引航员,是指受聘于引航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经引航员注册取得引航员服务簿的人员,包括一级引航员、二级引航员、三级引航员和助理引航员。

第二章 引航员注册

    第五条  引航员注册,应当由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

    第六条  申请引航员注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满18周岁但不超过60周岁;

    (三)符合船舶驾驶员体检要求;

    (四)经过引航员基本安全培训,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

    第七条  申请引航员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引航员注册申请;

    

(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三)最近12个月内的船舶驾驶员体格检查表;

    (四)近期直边正面5厘米免冠白底彩色照片2张;

    (五)引航员基本安全培训合格证明。

    申请人在提供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时,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出示原件。

    第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引航员注册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决定。

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申请,应当准予注册,并发给引航员服务簿,赋予唯一的注册编号;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注册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取得引航员服务簿而未取得引航员适任证书的为助理引航员。

    助理引航员不能独立引领船舶,应当在一级引航员或者二级引航员的指导下工作。

    第十条  引航员服务簿是引航员的职业身份证件,应当载明引航员的姓名、性别、联系方式、所属引航机构名称等有关事项。

    第十一条  引航员服务簿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引航员应当凭相应的证明材料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相应的注册变更手续。

    引航员服务的引航机构发生变化的,在办理变更手续时,还应当提供与原引航机构解除聘用关系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引航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注销引航员注册,并予以公告: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被依法吊销引航员服务簿的;

    (四)本人申请注销注册的。

    第十三条  申请人被依法吊销引航员服务簿的,自被吊销之日起5年内不予重新注册。

第三章  引航员任职

    第十四条  按海港和内河两个系列,引航员任职资格分为一级引航员、二级引航员和三级引航员。

    海港引航员的引领范围是沿海港口及附近水域,内河引航员的引领范围是内河港口和航线。

    第十五条  引航员按下列规定权限引领船舶:

    

(一)海港、内河一级引航员可以在各自的引领范围内引领任何船舶;

    

(二)海港二级引航员可以引领总长小于250米的船舶,内河二级引航员可以引领总长小于200米的船舶;但是总长等于或者大于180米的客船除外;

    (三)海港三级引航员可以引领总长小于180米的船舶,内河三级引航员可以引领总长小于150米的船舶;但是客船和载运散装一级危险货物的船舶除外。

    第十六条  交通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或者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本辖区港口、航道、通航环境、特定类型船舶的实际情况以及引航员的任职年限等因素,在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范围内制定各类别、等级引航员引领的船舶种类和尺度的具体规定。

超出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引领船舶种类和尺度的,应当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批准。

    第十七条  引航员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引航员适任证书后,才可以引领相应种类和长度的船舶。

    第十八条  申请一、二、三级引航员适任证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引航员服务簿;

    

(二)符合船舶驾驶员体检要求;

    (三)经过相应的适任培训,并通过相应的考试和评估;

    (四)具有本办法规定的水上服务资历和良好的安全记录。

    第十九条  申请引航员适任证书,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引航员适任证书申请;

    

(二)引航员服务簿;

    (三)最近12个月内的船员体格检查表;

    (四)近期直边正面5厘米免冠白底彩色照片2张;

    (五)引航员适任考试、评估成绩单。

    第二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对于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应当签发相应类别、等级和引领范围的引航员适任证书;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签发引航员适任证书,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引航员适任证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适任证书编号;

    

(二)持证人的姓名、出生日期、出生地点、持证人签名;

    (三)适用范围:

类别、等级、引领范围;

    (四)签发机关名称和签发官员署名;

    (五)签发日期和有效期截止日期。

    第二十二条  引航员适任证书有效期不超过5年,有效期截止日期不超过持证人65周岁生日。

    第二十三条  申请引航员适任证书再有效的,应当在引航员适任证书有效期截止日期之前6个月内提出申请,满足下列条件,并提交本办法第十九条第

(一)至(四)项规定的材料:

    

(一)完成规定的最低引领船舶艘次或者里程;

    

(二)具有良好的安全记录。

    对于不满足前款第

(一)、

(二)项规定条件的,通过了发证机关按照本办法附件一《引航员适任考试科目、评估项目表》规定的抽查科目和项目的考试和评估的,也可以申请引航员适任证书再有效。

    第二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在收到引航员适任证书再有效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换发相应的引航员适任证书。

    第二十五条  引航员服务簿、适任证书损坏的,可以到海事管理机构办理换发证书事宜,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换发引航员服务簿、适任证书申请;

    

(二)近期直边正面5厘米免冠白底彩色照片2张;

    (三)被损坏的引航员服务簿、适任证书。

    第二十六条  引航员服务簿、适任证书遗失的,可以到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补发证书事宜,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补发引航员服务簿、适任证书申请;

    

(二)在原发证机关指定的媒体上刊登的引航员服务簿、适任证书遗失公告;

    (三)近期直边正面5厘米免冠白底彩色照片2张。

    第二十七条  交通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或者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辖区港口、航道、通航环境等情况,确定引航员晋升等级、引领范围变更和保持引航员适任证书有效所需的最低引领船舶艘次或者里程,并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备案。

第四章 引航员培训、考试和评估

    第二十八条 申请引航员适任证书,应当完成引航员适任培训。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不定期对引航员进行知识更新培训。

    第二十九条  从事引航员培训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的规定,取得引航员培训许可证件。

    第三十条  引航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引航员培训科目、大纲以及水上交通安全管理、防治船舶污染、船舶保安等要求,在核定的范围内开展引航员培训,确保引航员培训质量。

    第三十一条  申请引航员考试、评估,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提前3个月公布引航员考试、评估计划。

    第三十二条  申请各类别、等级引航员适任证书的考试科目和评估项目按本办法附件一执行。

附件一规定的考试科目和评估项目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规定的要求进行调整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布。

    引航员适任考试、评估和发证规则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另行制定并颁布。

    第三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收到书面考试申请和相关资料后,对于符合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九条规定条件的,于考试开始之日5日以前向申请人签发准考证。

    第三十四条  持有海船甲类一等大副适任证书并且在相应等级船舶上实际任职不少于12个月的,同时具有不少于12个月的助理引航资历,可以参加海港三级引航员适任考试和评估。

    持有海船甲类一等大副适任证书或者内河船舶一等大副适任证书并且在相应等级船舶上实际任职不少于12个月的,同时具有不少于12个月的助理引航资历,可以参加内河三级引航员适任考试和评估。

    引航机构直接招收的船舶驾驶专业大专及以上应届毕业生,取得海船甲类一等或者内河船舶一等二副适任证书,同时具有不少于18个月的助理引航资历,可以参加相应类别的三级引航员适任考试和评估。

    第三十五条  持有三级引航员适任证书,并且具有不少于36个月相应引航资历,达到规定的最低引领船舶艘次或者里程的,可以参加相应类别的二级引航员适任考试和评估。

    持有海船甲类一等船长适任证书并且在相应等级船舶上实际任职不少于12个月的,同时具有不少于12个月的助理引航资历,可以参加海港二级引航员适任考试和评估。

    持有海船甲类一等船长适任证书或者内河船舶一等船长适任证书并且在相应等级船舶上实际任职不少于12个月的,同时具有不少于12个月的助理引航资历,可以参加内河二级引航员适任考试和评估。

    第三十六条  持有二级引航员适任证书,并且具有不少于36个月相应引航资历,达到规定的最低引领船舶艘次或者里程的,可以参加相应类别的一级引航员适任考试和评估。

    持有海船甲类一等船长适任证书并且在相应等级船舶上实际任职不少于60个月的,同时具有不少于12个月的助理引航资历,可以参加海港一级引航员适任考试和评估。

    持有海船甲类一等船长适任证书或者内河船舶一等船长适任证书并且在相应等级船舶上实际任职不少于60个月的,同时具有不少于12个月的助理引航资历,可以参加内河一级引航员适任考试和评估。

    第三十七条  申请同类别适任证书变更引领范围考试和评估的,应当具有不少于6个月的申请引领范围的见习引航资历,同时达到规定的最低见习引领船舶艘次或者里程。

    第三十八条  海港引航员可以申请相同等级的内河引航员适任证书。

    海港引航员参加内河引航员适任考试和评估的,应当具有不少于6个月的申请引领范围见习引航资历,同时达到规定的最低见习引领船舶艘次或者里程。

    第三十九条  内河引航员可以申请海港三级引航员适任证书。

    内河引航员参加海港三级引航员适任证书考试和评估的,应当具有不少于3个月的申请引领范围见习引航资历,同时达到规定的最低见习引领船舶艘次或者里程。

    第四十条  参加适任考试和评估的,经考试、评估后,有部分科目或者项目不及格的,可以在自初次考试、评估的准考证签发之日起3年内申请补考。

逾期不能通过全部考试、评估的,所有已考科目和评估项目的成绩失效。

    第四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公布考试、评估成绩。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引航机构应当建立引航员技术档案,记载引航员的注册、培训、适任证书、引航资历、安全记录以及健康状况等信息,并保持连续有效。

    第四十三条  引航机构应当加强引航员任职资格管理,在引航员服务簿中如实记录引航资历和安全记录。

    引航机构应当每年将引航员的引领船舶艘次或者里程数及安全记录情况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四条  引航员在引领船舶期间应当携带引航员适任证书。

    第四十五条  引航员中断引领船舶12个月及以上,重新引领船舶之前,应当完成不少于1个月的见习引航,通过引航机构组织的考核。

    引航机构对上述过程应当保持完整的记录。

    第四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引航员服务簿的引航员,不再具备规定条件的,由原注册的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无法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撤销相应的引航员注册许可,并依法办理引航员注册许可的注销手续。

    第四十七条  引航员在任职期间发生承担对等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重大及以上水上交通事故,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其进行适任评估。

评估不合格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评估的实际情况要求其重新培训和考试,考试不合格的,不得引领与其适任证书级别相适应的船舶。

    发生上述事故后,引航员在发生事故前的本等级引航资历不能作为申请考试、评估的引航资历。

引航资历自发生事故后重新开始计算。

    第四十八条  被吊销适任证书的引航员,自被吊销证书之日起5年后,可以申请参加比其被吊销的引航员适任证书级别低一等级的引航员适任考试和评估。

    第四十九条  除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实施外,任何机构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引航员适任证书。

    第五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设立引航员注册记录簿或者建立引航员注册管理数据库,记载引航员注册信息。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为每个引航员建立技术档案,反映引航员注册、培训、考试、评估、适任证书、引航资历、安全记录、违法记录等信息,并保持信息的完整、连续和安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引航员服务簿、引航员适任证书、培训合格证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吊销有关证件,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引航员服务簿、引航员适任证书、培训合格证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收缴有关证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引航员服务簿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引航员未办理变更手续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引航员在引领船舶时,未持有相应的引航员适任证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引航员未按照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操作规则引领船舶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扣引航员服务簿、引航员适任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引航员服务簿、引航员适任证书的处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引航机构不如实记载引航员的注册、培训、适任证书、引航资历、安全记录以及健康状况等信息并保持连续有效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签发引航员服务簿、引航员适任证书;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三)不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或者行政处罚;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引航是指持有有效适任证书的引航员,在引航机构的指派下,从事的引领相应船舶航行、靠泊、离泊、移泊、锚泊等活动;

    

(二)见习引航是指助理引航员在一级或者二级引航员的指导下,完成任职前的综合性实际训练;

    (三)总长是指自船舶最前端至船尾最后端间的水平长度;

    (四)一级危险货物是指《水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中根据各类危险货物的危险程度划分为的一级危险货物;

    (五)适任证书是指证明持证人具备引领证书所标明的引航范围内的相应类别、等级船舶的能力的资格证书;

    (六)引航员适任培训是指引航员适任考试考前培训、雷达观测和模拟器培训;对于海港引航员,还包括自动雷达标绘仪培训;

    (七)适任考试是指采用书面或者电子方式对引航员进行理论知识、概念、原理等内容的考察,以考核申请人的专业知识水平和应用能力;

    (八)适任评估是指以考察引航员综合运用能力和实际操作能力为主要目标,通过相应设备或者实船操作、听力测验、口试以及水上服务资历和业绩考核等,对申请人进行的技能考核;

    (九)引航资历,是指持有不同等级的引航员适任证书期间所引领船舶的艘次或者里程数;

    (十)良好的安全记录,是指在截止申请引航员适任证书有效日期前5年内未发生承担对等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一般及以上等级的水上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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