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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商标术语解释

重要商标术语解释

显著性标志(SIGNDISTINCTIVE)

商业中能够起到区别作用的标记,如商标、服务商标、厂商名称、产地标记、原产地名称。

显著性标志最主要的作用在于能够传达有关产品来源和出处的各种信息,这些信息不仅易于辨认而且能帮助顾客进行重复购买,从而提供流通的效率。

商标(TRADEMARK)

任何能够将一个企业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别开的标记或标记的组合。

在大多数国家,视觉可见的文字、包括姓名、字母、数字,图形,包括颜色的组合,产品及其他外观的形状,以及这些要素的组合都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在某些国家,音像商标,乃至气味商标也受到保护。

商标通过正确指示商品或服务的出处,可以降低消费者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时间成本,同时促使生产或销售商品及提供服务的厂商保证质量、维护信誉,在现代社会中,商标还可以起到宣传促销的广告作用。

注册商标(REGISTREDMARK)

经过商标主管机关统一注册的商标。

由于商标无形无体,注册有利于权力归属的公示公信,便于他人检索查询。

在实行注册原则却权的国家,单纯使用不产生权利。

在实行适用原则确权的国家如美国,注册不产生权利,但可以带来举证上的便利。

未注册商标(UNREGISTREDMARK)

直接使用未经注册的商标。

在大多数国家,单纯的使用不产生任何权利。

但在有些国家,使用市保护的前提,注册指示便于举证。

对于经过使用产生一定声誉的商标,有些国家也给予一定程度的保护。

商标如果驰名甚至著名,即使是未注册商标也可以获得保护。

商品商标(GOODMARK)

识别商品出处的商标。

过去的商标法只保护商品商标,根据商标所有人所处的位置不同,可以将商品商标进一步区分为制造商标和销售商标。

制造商标(MANUFACTUREMARK)

由生产厂家为自己出产的商品直接注册或使用的商品商标。

大部分的商标都属于制造商标。

销售商标(COMMERCEMARK或PRAVITELABEL)

自己不生产,只负责拣选、分销商品的商场注册或使用的商品商标。

服务商标(SERVICEMARK)

服务企业为区别服务所注册或使用的商标。

虽然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规定各成员国均有保护服务标志的义务,但服务标志在大部分国家都主要由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规范,并不受商标法的专门保护,直到1946年美国兰哈姆商标法才首次以成文商标法的形式明确了服务商标的法律地位。

商标法律条约也明确要求各成员国注册服务商标并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个体商标(INDIVIDUALMARK)

由当事人独立注册或使用的商标。

集体商标(COLLECTIVEMARK)

以工商业团体、协会或其他集体组织的名义注册并由其成员使用的商标,用以表明商标的经营者或服务的提供者属于同一组织。

证明商标(CERTIFACATIONMARK)

由对某种商品或服务具有检测和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其以外的人使用在商品或服务上,以证明商品或服务的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精确度或其他特定品质的商标。

保证商标(GARRANTYMARK)

即证明商标。

静态商标(STATICMARK)

静止不动的商标。

到目前为止,绝大部分的视觉商标都还只是静止商标。

动态商标(DYNAMICMARK)

在普通静止商标的基础上增加了新的一维--时间事的商标。

它展现的是一个过程,而不是一个静止的画面或形状。

至于听觉商标、嗅觉商标,其表现形式只能是一个过程,因此也是动态商标的一种。

商标构成要素(CONSTITUENTELEMENTSOFMARKS)

又称商标权的客体及客体的成分。

该要素的范围有逐渐扩大的趋势;过去一般只包括静止的平面商标,现在已扩大到立体及动态的标记,有些国家则已突破视觉可见的标记,开始保护声音乃至气味商标。

从具备识别能力的角度讲,商标客体的范围是无限的。

视觉商标(VISUALMARK)

视觉商标是最古老、最传统、最有效的一种商标形式。

视觉商标理论上包括所有视觉可以感知的标记,但实际上姓氏、地名、字母、数字、口号、颜色商标的保护都曾受到过程度不一的限制,至今还有一些国家不保护立体商标,至于动态商标,则只是刚刚提到保护日程上来。

文字商标(WORDMARK)

文字商标是一种主要的商标形式,由于其便于呼叫,大多数企业都会道选文字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

作为商标的文字不一定是具有含义的文字,但至少可以识读。

姓氏商标(SURNAMEMARK)

使用个人姓氏的商标。

纯粹的姓氏由于主要被认为是在区别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而不是它们的出处,一般不会取得注册保护,但取得"第二含义"的除外。

注册时一般要求使用本人的姓氏。

地名商标(GEOGRAPHICMAMEMARK)

地名注册商标一般受到严格限制:

商品或服务的产地名称应该留给同一产地的其他厂商自由使用,使用并非其产地的地名作为商标一般又可能误导消费者,因此只有与商品或服务的产地毫无关系而又不会误导消费者的地名才可以作为商标受到保护。

TRIPSFL协议严格禁止葡萄酒及烈性酒的地理名称作为商标注册。

但原则上,产地名称可以作为证明商标注册保护。

字母商标(LETTERMARK)

由缩缩写、字头或者无含义的字母组合乃至单个字母组成的商标。

由于担心字母数量有限,字母的注册一直受到严格的限制。

两个以下的字母组成的商标通常不被认为具备固有显著性,或者必须结合特殊的字体或颜色,或者提供具备获得显著性的证据,否则不能得到商标保护。

数字商标(NUMBERMARK)

由于容易与商品或服务的型号混淆,数字商标的注册长期受到限制,但也有个别数字由于长期使用,获得了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最后被接受注册,如著名的4711香水。

口号商标(SLOGANMARK)

通常由简短的口号组成的商标。

具有独创性的口号一般由版权给予保护,但只要该口号同时能起到识别商标或服务出处的作用,也并不排斥其得到商标保护。

图形商标(FIGUREMARK或DESIGNMARK)

由图形化的标记、符号组成的商标。

最初的图形商标一般比较繁复,基本取材于自然世界,如各种植物、动物、风景、人物等,后逐渐简化,目前以抽象的线条和几何图形居多。

1973年签订的《建立商标图形要素分类维也纳协定》将构成商标的图形一共分为29个大类,144个小类以及1569个群。

颜色商标(COLORMARK)

由颜色的排列、组合及色差乃至单一颜色组成的商标。

用其他显著成份结合在一起的颜色即可。

但单纯的颜色尤其是单一的颜色是否可以保护一直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

美国最高法院1995年QULITEX诉JACOBSON一案中首次明确认可,单色商标在获得"第二含义"的情况下可以取得注册和保护。

平面商标(TWO-DLMENSIONMARK)

只由两维要素组成的视觉商标。

迄今为止,绝大部分视觉商标都是平面商标。

立体商标(THREE-DLMENSIONMARK)

既由三维要素组成的视觉商标,又称外形商标。

立体商标的保护直到TRIPS协议的签署一直都有争议。

作为三维标记,立体商标往往比平面商标具有更强的视觉冲击力,更能识别商品或服务的出处,但由于有的国家担心保护立体商标可能与版权、专利尤其是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发生冲突,立体商标在相当长的时间里都不能受到保护。

目前对立体商标给予保护的国家在立体商标注册时一般都会附加严格的限制条件,如该立体标记不得由商品的性质所决定,不得是取得某种技术效果所必需的,不得赐予商品实质价值。

外形商标(SHAPEMARK)

一般与立体商标同义,但有时特指由产品及其容器的外观构成的商标。

产品容器如可口可乐瓶的外形,包括提供服务的场所的外形都有可能具有内在显著性,但产品本身的外形通常被认为直接表示了产品自身的特征,除非经使用取得显著性,一般不能保护。

组和商标(COMPOSEDMARK)

同时包含文字和图形成份的商标。

消费者在选购商品是对商标通常都是整体识别,因此在进行侵权认定是一般不允许分割比较,但不排除对组合商标特别显著突出的文字或图形部分给予特别的注意。

全息商标(HOLOGRAMSMARK)

为了提供防卫水平,增加造价成本,一些企业已开始借助激光全息技术制作全息商标。

此类商标的图案并无特别之处,只是必须通过一定角度光线的折射才能看见。

听觉商标(AUDIBLEMARK)

通过听觉可以识别感知的商标。

听觉商标虽然没有视觉商标使用广泛,但在一些特定的场合可能更容易引起消费者的注意,例如米高梅公司拍摄的电影在片头中使用的雄师的吼叫声比文字幕更能给人留下深刻的印象。

声音商标(SOUNDMARK)

听觉商标的一种。

虽然不是乐音但是比较特殊的声音也可以作为商标,例如自然界的声音,演员特殊的嗓音以及汽车喇叭特殊的频率等在与商品或服务结合使用时都可能具有识别性。

乐音商标(JUNGLEARK)

听觉商标一种。

由优美动听的乐音构成的商标。

乐音商标可以通过乐谱记载。

一些广播电台、电视台以及网站已开始使用特定的音乐作为开播曲、欢迎曲。

也有一些企业使用乐音商标促销其产品,如英特尔公司在宣传其芯片是播放的乐音。

嗅觉商标(OLFACTORYMARK)

通过不同的气息区别商品或服务出处的商标,又称气味商标。

嗅觉商标目前相对比较少见,世界第一个气味商标是美国的评审与上诉委员会(TTAB)在1990年在缝纫机上核定注册的一种"PIUME-RIABIOSSOMS花的刺激、清新、令人记忆深刻的花香气息"。

欧共体内部市场协调局第二上诉庭在R156/1992-2一案中也首次核准了一种以新剪的草香作为嗅觉商标获得共同体商标注册。

虽然香水的气息作为香水本身的价值所在而明显不能由一家企业独占使用,但浴液、洗衣粉的特殊气息完全有可能起到商标的区别作用。

气味商标(SCENTMARK或SMELLMARK)

及嗅觉商标。

味觉商标(TOUCHMARK)

通过味觉进行识别的商标。

由于味道是食品或饮料本身的特点,通常不被消费者认为是在识别特定的出处,但至少从理论上不能绝对排出味道经过长期使用可能获得的显著性。

触觉商标(TOUCHMARK)

通过质地平整光洁程度区别商品或服务出处的商标。

一些企业在名片、信封、公司简介、包装袋乃至前庭接待桌面、员工服装上使用特殊的材料,以达到与众不同的效果。

联合商标(ASSOCIATEDMAEK)

为避免互相近似的商标分割转让而造成公众混淆的注册制度。

最早由英国在1938年商标法中加以规定,后由多个国家和地区效仿。

英文中的"联合"其实并没有"联想"的含义。

各国虽然都有禁止近似商标分割转让的规定,但联合商标作为一种制度现已基本被放弃。

防御商标(DEFENSIVEMARK)

允许特别知名的商标在其他类别上注册而不承担使用义务的制度。

和联合商标一样,最初由英国在1938年商标法中正是引入,但实际的发展并不太理想。

个别国家如日本最近修改商标法时放弃了联合商标制度,确保留了防御商标注册。

正商标(PRINCIPALMARK)

相对于可以只注册不使用的联合商标和防御商标而言,企业必须履行实际使用义务的主要商标。

驰名商标(WELL-KNOWNMARK)

即在一个国家的相关公众中广为人知的商标,也称为知名商标或周知商标。

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6条之二,该商标的所有人在一成员国虽然没有注册,甚至没有使用该商标,但基于其在该国驰名包括通过促销产生的知名度的事实,有权要求对可能产生混淆的商标拒绝或撤销注册,并禁止其使用,以避免可能产生的混淆。

一些国家对本国的驰名商标同样予以类似的特别保护。

对驰名商标实行特别保护,实在商标法中适用诚实信用之一普遍原则的一个重要体现,目的在于弥补严格实行注册在先原则乃至使用在先原则可能造成的明显不公平的后果,从而将商标驰名作为商标取得保护的第三种依据。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权适用于商品商标,《商标法律公约》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将该保护延伸到服务商标。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联盟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大会1999年9月通过了《关于驰名商标保护规定的联合建议》,提出了关于驰名商标保护的一般原则。

如"相关公众"至少应包括:

1)使用该商标的那些商品或服务的实际和/或潜在顾客;2)使用该商标的那些商品或服务的销售渠道中所涉及的人员;3)经营适用该商标的那些商品或服务的商业界。

著名商标(FAMOUSMARK)

最初在美国1995年通过的《联邦商标反淡化法》正式出现。

其基本特征通常是至少具有相对显著性、使用时间长、使用范围广、销售渠道多,在被告所在领域具有知名度,使用同样商标的第三人少,是否注册不是一个主要的衡量指标。

就显著程度而言,著名商标不能像普通商标乃至驰名商标那样仅仅是相对显著,而必须绝对显著。

著名商标因此不仅具有强烈的区别能力,同时还具有强烈的吸引能力。

声誉商标(MARKWITHREPUTATION)

欧洲共同体商标法中的一个概念,目前尚未形成普遍接受的定义。

有人认为声誉商标无需像驰名商标那么知名,即只要具有吸引力和强烈的联想形象,一个不一定很驰名的商标就可以称作声誉商标。

也有国家如法国认为,商标至少应在被告所在领域知名才能称为声誉商标。

根据欧共体法院在GMY诉YPLON一案中解释,声誉商标是指在与该商标有关的公众的相当一部分中知名的商标。

但欧共体法院没有明确声誉商标是否需要具有绝对显著性。

公众熟知商标(HOUSEHOLDMARK)

我国商标法实施细则中提出的概念,一般认为对应的是巴黎公约第6条之二所指的驰名商标,惟一不同的是,驰名商标的保护与被告的主观过错无关,而我国对公众熟知商标的保护则是以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为前提,理论上不包括与驰名商标巧合的善意注册商标。

商标显著性(DISTINCTIVENESSOFTRADEMARK)

商标能够区别商品或服务出处的特性。

商标具有显著性是取得商标法律保护的必要条件,缺乏显著性的标记由于没有可能起到商标的区别作用,在世界各国均不能作为商标得到注册和保护。

例如我国商标法即要求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应当有显著特性,按强弱不同可以分为相对显著性和绝对显著性。

商标的固有显著性(INHERENTDISTINCTIVENESSOFTRADEMARK)

商标在同商品或服务结合使用时,消费者会立即认为它是在标指这一商品或服务的出处,可以直接作为商标受到保护。

商标的获得显著性(ACQUIREDDISTINCTIVENESSOFTRADEMARK)

直接表示商品或服务的特性或品质的词汇或特征,消费者一般不会同特定的出处联系在一起,也就是说起不到区别出处的作用,但如果经过长时间、大范围的使用,消费者事实上已经将该标记同特定的出处联系在一起,则该标记即获得了显著性,因此也可以作为商标受到保护。

先天显著性(aprioriDISTINTIVENESS)

即固有显著性。

后天显著性(aposterioriDISTINCTIVENESS)

即获得显著性。

内在显著性(INTRINSICDISTINCTIVENESS)

即固有显著性。

外在显著性(EXTRINSICDISTINCTIVENESS)

即获得显著性。

第一含义(PRIMARYMEANING)

叙述性词汇的本义。

尽管他人已基于该词的"第二含义"取得商标专用权,但并不能排斥他人在其本义或"第一含义"上善意使用该叙述性词汇。

人们有时也可能恰恰使用"第一含义"或"首要含义"这一措辞来表示该词汇所取得的"第二含义",例如美国商标法第14条在规定退化的认定标准时,即要求不能仅仅因为该商标也被用作某种独特商品或服务的名称,或用来识别该商品或服务,而被视为该商品或服务的通用名称。

在确定注册商标是否已成为商品或服务的通用名称时,应首先考虑注册商标对有关公众所具有的首要含义(PRIMARYSIGNIFICANCE),而不是购买人的动机。

第二含义(SECONDARYMEANING)

叙述性词汇经过长期使用所产生的与特定的尽管可能是匿名的出处之间的关系。

当然,"第二含义"主要是针对具有"第一含义"的文字商标而言的,对于其他类型的商标由于无所谓"第一含义",也就无所谓"第二含义",因此称"获得显著性"更准确。

从另外一个角度看,一个词汇的"第二含义"和"第一含义"的区分也不是一成不变的,因为一旦取得"第二含义",该含义实际已升格为该词汇的"第一含义"或"首要含义",该词汇的本义反倒可能成为"第二含义"或"次要含义"。

事实第二含义(defactoSECONDARYMEANING)

尽管具有事实上的显著性,但由于具有显著性的要素同时具有功能性,因而不能由一个人独占垄断。

例如可以改善照明效果的灯泡外形,即使广大消费者已经将此外形与特定出处联系在一起,仍然不能对该外形进行注册从而赋予其永久的垄断权。

同样道理,尽管人们已将LITE一词同MILLER出产的啤酒联系在一起,但由于LITE与表示低酒精、低热量的LIGHT同义,因而仍然不能给以保护。

其他含义(OTHERMEANING)

地名或姓氏所具有的非地名和姓氏的含义。

如"东方"既是县名,又表方位;"凤凰"既是县名,又是鸟名。

"KING"既是姓氏,又指"国王"。

中国商标法第8条第2款允许具有"其他含义"的地名注册商标。

美国商标法也只对仅仅是地名、姓氏的词汇或者说不具备"基他含义"的地名和姓氏要求提供具备"第二含义"的证据。

臆造词商标(FANCIFULMARK)

由字典中没有的独创性词汇组成的商标。

由于该商标不会与任何商品或服务发生联系,因此在所有商品和服务上都具有显著性。

例如,"柯达KODAK"胶卷,"海尔HAIER"电器,即是由臆造词构成的商标。

臆造词商标在产品进入市场之初通常会遇到很大的困难,但一旦被消费者所认知和接受,则可以获得最大的识别效果和最强的保护力度。

任意词商标(ARBITRYMARK)

虽然不是独创的,但因与指定的商品或服务无关,因而同样能起到区别作用的商标。

像"苹果"就是这样的标记,它可以作为电脑或服装的商标,但不能作为苹果本身的商标,因为它是该商品的通用名称,显然不能起到区别作用,因此缺乏显著性。

暗示词商标(SUGGESTIVEMARK)

虽然暗示了商品的特点,但因为具有一定的想象力而不是直接叙述商品或服务的特点,仍可起到区别作的商标。

如"微软MICROSOFT"、"最后的晚餐"或"易事通EASYTONE"等标志,当它用作计算机软件、杀虫剂或电话机的商标时,虽然具有一定的暗示性,但通常仍被认为是商标。

叙述性商标(DESCRIPTIVEMARK)

直接叙述商品或服务特点,显著性最弱的商标。

严格说来,由于缺乏任何想象,人们通常不会将其视为商标。

如用于计算机键盘的"104键"、用于寻呼机的"EASYCALL"等叙述商标。

与臆造词商标、任意词商标乃至暗示词商标相比,叙述词商标的保护程度最低和范围最窄。

但叙述词经过长期使用,消费者如果实际将其与特定的出处联系在一起,则说明该词客观上起到了区别作用,因此同样可以注册受到保护。

通用词商标(GENERICMARK)

商品或服务的通用名称由于不可能起到区别出处的作用,事实上不能作为商标保护。

一个有效的商标如果使用不当或者保护不力,也有可能退化为通用名称,从而丧失商标保护。

商标的相对显著性(RELATIVEDISTINCTIVENESSOFTRADEMARK)

结合具体的商品或服务,一商标能够起到区别作,例如"长城"可以分别作为"葡萄酒"、"电脑"、"电扇"以及"饭店"等商品或服务的商标,但离开具体的商品或服务则不能指向特定的出处。

商标的绝对显著性(ABSOLUTEDISTINCTIVENESSOFTRADEMARK)

即使在没有指出具体商品或服务的情况下,也能使人与特定的出处相联系的特征。

如一看见"KODAK","HAIER"就会想到胶卷和电器,这种显著性同时和强大的知名度联系在一起。

品牌资产(BRANDEQUITY)

现代营销学中,企业的商标或者品牌不仅仅被看作区别商品或服务出处的标志,而且还被认为是沉淀企业信誉、累积企业资产的载体,品牌资产体现在相同质量的商品或服务之间的差价上,体现的是品牌相对独立的自身价值。

品牌创新(BRANDINNOVATION)

品牌本身除了标记本身可能具有的含义外,还需要通过企业持续不断的创新赋予商品或服务新的内涵和联想,即在商品或服务的特质生产之外,通过市场定位、形象设计、CIS、广告、促销、公共关系等一系列活动赋予商品或服务精神意义与价值,从而使品牌形象历久弥新,使品牌资产不断累积。

商标的强度(STRENGTHOFMARK)

商标具有两种意义上的强度:

法律意义上的和市场意义上的。

商标进入市场之初,两者的强度正好成反比,法律上的强度越强,市场上的强度越弱,反之亦然。

一个臆造词汇虽然从法律上讲十分适合作商标,但由于与商品或服务缺乏任何联系,显然不可能具有任何市场认知程度。

但经过持续的宣传使用,法律上的强商标也会成为市场上的强商标。

商标一旦在离开具体的商品或服务仍然能够指向特定的出处,则将成为具有绝对显著性的真正强商标,从而在法律和市场两方面都能获得最大的保护。

强商标(STRONGMARK)

从具有相对显著性的意义讲臆造词商标、任意词商标和暗示词商标由于具有固有显著性,能够被消费者立即看作是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指示标志都可以称为强商标。

但从具有绝对显著性的意义讲,只有同时具有独创性和知名度的商标才是真正的强商标,这种强商标第三人不仅没有任何理由适用,市场上也赢得广大消费者的认可,因此应当给予最大相对的法律保护。

弱商标(WEAKMARK)

从法律意义上讲,叙述词商标以及颜色、声音、气味等商标由于主要表示了产品本身的特征,在消费者眼中,一般不会同商品或服务的特定出处联系到一起,属于显著性较弱的标记。

当然,经过长时间的使用,消费者也可能克服通常的观念并建立起特别的印象,从而将该标记与特定出处相联系,但这一过程通常不仅相当不确定,而且即使成功最多是获得相对显著性,除非特别知名,基本不可能享受超出本商品或服务领域的保护。

商业外观(TRADEDRESS)

一个整体的全息的符号组合,他是产品的整体印象,它可以包括诸如大小、形状、颜色、纹理、图案乃销售技法。

商业外观主要是依据美国《兰哈姆商标法》第43条a)款发展起来的一个法律概念,一般都没有注册。

有时甚至很难将商业外观与商品严格分开,因为对于某人说来仅仅是商业外观的东西如可口可乐的玻璃瓶,对于其他人而言则可能是商品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功能性(FUNCTIONALRRY)

产品的容器或者产品本省的外观具有功能性往往是不可避免的,但功能性有程度上的区分,仅仅具有事实上的功能性还不会妨碍注册,但如果垄断这种功能性足以妨碍他人的有效竞争,则说明已达达到法律上的功能性。

申请保护人必须证明商业外观不存在法律功能性,才可能通过审查获得保护。

实用功能性(UTILTARLANFUNCTLONALTIY)

商业外观是具有功能上的实用性,为了使该实用功能尽快造福大众,法律禁止个别人将其长期垄断专用,也就是说,法律同意以有期限得专利鼓励人们进行创造性的新奇发明,但不允许通过商标权获得对实用功能持续不断的保护。

美学功能性(AESTHETICFUNCTIONALITY)

商业外观具有美学上的成功曾被认为是注册保护上的障碍,最初的理由是该外观构成了产品市场成功的重要因素,仅仅因为这一理由就拒绝保护无疑会打击人们开发美观动人产品的积极性。

因此,现在,现在人们更多的是从他人是否可以有效竞争的角度,来决定对美学外观是否予以保护。

根据这一标准,除非该外观已成为赐予产品实质价值的艺术品,其他人就没有理由借口要进行有效竞争自由复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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