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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医伤残鉴定

法医伤残鉴定

法医伤残鉴定

  1.《人体轻微伤的鉴定标准》(1996年7月25日公安部发布,1997年1月1日实施);

  2.《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1990年6月20日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发布,1990年7月1日起实施);

  3.《人体重伤鉴定标准》(1990年3月29日司-法-部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发布,1990年7月1日实施);

  4.《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公安部发布,20xx年12月1日实施);

  5.《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20xx年7月31日卫生部发布,20xx年9月1日实施);

  6.《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标准》(国家标准GB/T15499-1995)

  7.《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20xx国家技术监督局20xx年5月1日实施);

  8.《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20xx年4月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同日实施);

  9.《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司-法-部发布,20xx年4月14日实施);

  10.《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制定,自20xx年1月1日起实施该鉴定标准);

  11.《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试行)》(民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解放军总后勤部发布);

  12.《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试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发布)。

  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伤残评定标准:

  【鉴定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xx)

  【适用范围】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程度评定。

  1、划分依据:

  a.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

  b.工作和学习能力有所下降;

  c.社会交往能力轻度受限。

[1]

  2、评定标准:

  4.10.1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

  b.外伤性癫痫,药物能够控制,但遗留脑电图中度以上改变;

  c.轻度失语或构音障碍;

  d.单侧轻度面瘫,难以恢复;

  e.轻度不自主运动或共济失调;

  f.斜视、复视、视错觉、眼球震颤等视觉障碍;

  g.半身或偏身型浅感觉分离性缺失;

  h.一肢体完全性感觉缺失

  i.节段性完全性感觉缺失;

  j.影响阴-茎勃起功能。

  4.10.2头面部损伤致:

  a.一眼低视力1级;

  b.一侧眼睑下垂或畸形;

  c.一眼视野中度缺损(直径小于60°);

  d.泪小管损伤,遗留溢泪症状;

  e.眼内异物存留;

  f.外伤性白内障;

  g.外伤性脑脊液鼻漏或耳漏;

  h.上颌骨、下颌骨缺损,牙齿脱落4枚以上;

  i.口腔损伤,牙齿脱落8枚以上;

  j.口腔或颞下颌关节损伤,轻度张口受限;

  k.舌尖部分缺失(或畸形);

  l.一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或双耳中度听觉障碍;

  m.一侧耳廓缺失(或畸形)XX%以上;

  n.鼻尖缺失(或畸形);

  o.面部瘢痕形成,面积6cm2以上;或面部线条状瘢痕10cm以上;

  p.面部细小疲痕(或色素明显改变)面积15cm2以上;

  q.头皮无毛发40cm2以上;

  r.颅骨缺损4cm2以上,遗留神经系统轻度症状和体征;或颅骨缺损6cm2以上,无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

  s.颌面部骨及软组织缺损8立方厘米以上。

  4.10.3脊柱损伤致:

  a.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台,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XX%以上;

  b.胸椎畸形愈合,轻度影响呼吸功能;

  c.胸椎或腰椎一椎体三分之一以上压缩性骨折。

  4.10.4颈部损伤致:

  a.瘢痕形成,颈部活动度丧失XX%以上;

  b.轻度影响呼吸和吞咽功能;

  c.颈前三角区瘢痕面积20cm2以上。

  4.10.5胸部损伤致:

  a.女性一侧乳-房部分缺失(或畸形);

  b.4肋以上骨折;或2肋以上缺失;

  c.肺破裂修补;

  d.胸膜粘连或胸廓畸形。

  4.10.6腹部损伤致:

  a.胃、肠、消化腺等破裂修补;

  b.胆囊破裂修补;

  c.肠系膜损伤修补;

  d.脾破裂修补;

  e.肾破裂修补或肾功能轻度障碍;

  f.膈肌破裂修补。

  4.10.7盆部损伤致:

  a.骨盆倾斜,双下肢长度相差2cm以上;

  b.骨盆畸形愈合;

  c.一侧卵巢缺失或完全萎缩;

  d.一侧输卵管缺失或闭锁;

  e.子宫破裂修补;

  f.一侧输尿管严重狭窄;

  g.膀胱破裂修补;

  h.尿道轻度狭窄;

  i.直肠、肛-门损伤,瘢痕形成,排便功能障碍。

  4.10.8会阴-部损伤致:

  a.阴-茎龟-头缺失(或畸形)XX%以上;

  b.阴-茎包皮损伤,瘢痕形成,影响功能;

  c.一侧输精管缺失(或闭锁);

  d.一侧睾-丸缺失或完全萎缩;

  e.阴-囊损伤,瘢痕形成XX%以上。

  4.10.9外阴、阴-道损伤致阴-道狭窄,影响功能。

  4.10.10肢体损伤致:

  a.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5%以上;

  b.双手感觉缺失XX%以上;

  c.双上肢前臂旋转功能丧失50以上;

  d.一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

  e.双足十趾缺失(或丧失功能)XX%以上;

  f.双上肢长度相差4cm以上;

  g.双下肢长度相差2cm以上;

  h.四肢长骨一骺板以上线性骨折;

  i.一肢丧失功能XX%以上。

  4.10.11皮肤损伤致瘫痕形成达体表面积4%以上。

  二、工伤、职业病致残程度评定标准:

  【鉴定标准】《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xx》

  【适用范围】工伤职业病

  1、划分依据:

  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无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或者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无护理依赖。

  2、评定标准:

  1)符合中度毁容标准之一项者;

  2)面部有瘢痕,植皮,异物色素沉着或脱失2cm2;

  3)全身瘢痕面积5%,但≥1%;

  4)外伤后受伤节段脊柱骨性关节炎伴腰痛,年龄在50岁以下者;

  5)椎间盘突出症未做手术者;

  6)一手指除拇指外,任何一指远侧指间关节离断或功能丧失;

  7)指端植皮术后(增生性瘢痕1cm2以上);

  8)手背植皮面积50cm2,并有明显瘢痕;

  9)手掌、足掌植皮面积XX%者;

  10)除拇指外,余3~4指末节缺失;

  11)除拇趾外,任何一趾末节缺失;

  12)足背植皮面积100cm2;

  13)膝关节半月板损伤、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未做手术者;

  14)身体各部位骨折愈合后无功能障碍;

  15)一手或两手慢性放射性皮肤损伤Ⅱ度及Ⅱ度以上者;

  16)一眼矫正视力≤0.5,另一跟矫正视力≥0.8;

  17)双眼矫正视力≤0.8;

  18)一侧或双侧睑外翻或睑闭合不全行成形手术后矫正者;

  19)上睑下垂盖及瞳孔1/3行成形手术后矫正者;

  20)睑球粘连影响眼球转动行成形手术后矫正者;

  21)职业性及外伤性白内障术后人工晶状体跟,矫正视力正常者;

  22)职业性及外伤性白内障,矫正视力正常者;

  23)晶状体部分脱位;

  24)眶内异物未取出者;

  25)眼球内异物未取出者;

  26)外伤性瞳孔放大;

  27)角巩膜穿通伤治愈者;

  28)双耳听力损失≥26dB,或一耳≥56dB;

  29)双侧前庭功能丧失,闭眼不能并足站立;

  30)铬鼻病(无症状者);

  31)嗅觉丧失;

  32)牙齿除智齿以外,切牙脱落1个以上或其他牙脱落2个以上;

  33)一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困难I度;

  34)鼻窦或面颊部有异物未取出;

  35)单侧鼻腔或鼻孔闭锁;

  36)鼻中隔穿孔;

  37)一侧不完全性面瘫;

  38)血、气胸行单纯闭式引流术后,胸膜粘连增厚;

  39)开胸探查术后;

  40)肝外伤保守治疗后;

  41)胰损伤保守治疗后;

  42)脾损伤保守治疗后;

  43)肾损伤保守治疗后;

  44)膀胱外伤保守治疗后;

  45)卵巢修补术后;

  46)输卵管修补术后;

  47)乳腺修补术后;

  48)免疫功能轻度减退;

  49)慢性轻度磷中毒;

  50)工业性氟病I期;

  51)煤矿井下工人滑囊炎;

  52)减压性骨坏死I期;

  53)一度牙酸蚀病;

  54)职业性皮肤病久治不愈。

  三、医疗事故伤残评定

  【鉴定标准】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20xx)

  【适用范围】医疗事故中常见的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伤残程度评定。

  【具体规定】本标准中医疗事故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对应伤残等级一至十级,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对应伤残等级为十级。

  (五)三级戊等医疗事故:

器官部分缺损或畸形,有轻微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

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

  1、脑叶缺失后轻度智力障碍;

  2、发声或言语不畅;

  3、双眼结构损伤,较好眼闪光视觉诱发电位(VEP)120ms(毫秒),矫正视力0.6,视野半径50°;

  4、泪器损伤,手术无法改进溢泪;

  5、双耳经客观检查证实听力在原有基础上损失大于31dbHL(分贝)或一耳听力在原有基础上损失大于71dbHL(分贝);

  6、耳郭缺损大于1/3而小于2/3;

  7、甲状腺功能低下;

  8、支气管损伤需行手术治疗;

  9、器械或异物误入消化道,需开腹取出;

  10、一拇指指关节功能不全;

  11、双小腿肌力IV级(四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大、小便轻度失禁;

  12、手术后当时引起脊柱侧弯30度以上;

  13、手术后当时引起脊柱后凸成角(胸段大于60度,胸腰段大于30度,腰段大于20度以上);

  14、原有脊柱、躯干或肢体畸形又严重加重;

  15、损伤重要脏器,修补后功能有轻微障碍。

  四、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

  【鉴定标准】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20xx)

  【适用范围】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中涉及的人体损伤残疾程度的鉴定。

  【具体规定】2.10十级残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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