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南湖保护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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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南湖保护条例

嘉兴市南湖保护条例

 

《嘉兴市南湖保护条例》结合嘉兴南湖保护实际,分为总则、规划和建设、管理和利用、法律责任、附则等5章,共32条和1个附件。

条例按照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依法保护、合理利用的思路,对南湖从水域到沿岸陆域,从环境到资源,从预防治理到管控整治,都规定了相应的保护措施,努力实现对南湖的全面、立体保护。

这是小编推荐的嘉兴市南湖保护条例,一起来看看吧。

嘉兴市南湖保护条例

(2018年12月29日嘉兴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2018年3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南湖的环境和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南湖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南湖的范围包括南湖核心区域和西南湖区域。

南湖核心区域为南湖路、南溪西路、海盐塘路、凌公塘路、花园路、沪杭铁路所围合的区域;西南湖区域为沪杭铁路、中环南路、放鹤洲路、梅湾历史文化街区沿湖所围合的区域。

具体图示见附件。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南湖范围的界标。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界标。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对南湖保护实行统一领导,建立南湖保护协调机制。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南湖管理机构负责南湖的建设、利用和有关管理工作。

南湖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同做好南湖保护工作。

第五条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环境保护、城乡规划、园林市政、交通运输、水利、渔业、文物、旅游、宗教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南湖保护工作。

南湖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负责南湖保护的执法巡查和行政处罚工作。

有关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内依法委托南湖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实施有关南湖保护的行政处罚。

第六条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保护南湖的公益性活动。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南湖管理机构根据嘉兴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组织编制南湖保护规划。

编制南湖保护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并组织专家论证,必要时,应当举行听证。

南湖保护规划由市人民政府通过后,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报送的材料应当包括社会各界的意见以及意见采纳情况和未予采纳的理由。

南湖保护规划实施过程中,确实需要对其内容进行修改的,应当依照原编制和报批程序执行。

第八条南湖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南湖保护的总体要求和发展目标;

(二)南湖资源评价和环境承载能力分析;

(三)南湖水域生态的保护方案;

(四)文物保护单位(点)、历史建筑、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业遗产、古树名木名录及其保护要求;

(五)嘉兴南湖中共一大会址、南湖革命纪念馆的保护措施;

(六)基础设施、文化设施等建设项目的规模和建设用地范围;

(七)南湖发展的区块功能和业态布局。

第九条南湖范围内建设项目的选址和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南湖保护规划。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审批选址和设计方案前,应当征求文物、旅游、园林市政主管部门和南湖管理机构意见。

第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南湖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和资源保护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

第三章管理和利用

第十一条南湖管理机构应当对南湖的自然、人文资源等进行调查和登记,建立档案,落实相应的管理和利用措施。

第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嘉兴南湖中共一大会址、南湖革命纪念馆的保护控制范围,予以公告。

嘉兴南湖中共一大会址保护控制范围应当包括南湖湖心岛、纪念画舫停泊处及其延伸湖面水域。

南湖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南湖保护规划,对嘉兴南湖中共一大会址、南湖革命纪念馆的管理和利用,明确责任人员,设置岗位职责,落实技防、物防等措施。

第十三条对已确定的文物保护单位(点)、历史建筑、非物质文化遗产和工业遗产,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南湖保护规划进行管理和利用。

第十四条南湖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南湖水体的保护力度,保持南湖水域清洁,防止污染。

南湖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园林市政主管部门完善南湖及其周边的雨污分流、截污纳管等设施。

水利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南湖水域的清淤疏浚。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南湖水质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南湖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南湖保护规划,在南湖水域合理布局体现嘉兴特色的水生植物,并在渔业主管部门指导下适量放养能够改善水体质量的水生动物。

第十六条禁止携带宠物进入嘉兴南湖中共一大会址、南湖革命纪念馆的保护控制范围。

第十七条禁止在南湖核心区域游泳。

禁止在南湖核心区域垂钓。

禁止在南湖核心区域从事帆船、冲浪、摩托艇、皮划艇等水上游乐和体育活动。

第十八条禁止在西南湖西侧沿岸水域(南至鸳鸯桥,北至梅湾桥)垂钓。

禁止在前款规定以外的西南湖水域使用抛竿垂钓。

前款所称抛竿是指由渔轮、钓线、铅坠、钓钩等钓组构成的用于捕获水生动物的钓具。

第十九条禁止在南湖范围内的水体及沿岸清洗车辆、洗涮物品。

禁止在南湖范围内使用地笼网、丝网、扳罾网等网具捕捞。

第二十条新增用于观光游览等经营服务的车辆和船舶,应当使用电力、天然气等符合国家标准的清洁能源。

第二十一条在南湖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有关主管部门在依法审批前,应当征求南湖管理机构意见:

(一)改变园林绿地、水资源、水环境等自然状态的;

(二)举办大型民俗文化活动的;

(三)拍摄商业性影视作品的;

(四)其他可能影响南湖保护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南湖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或者建设必要的通讯、应急、残疾人无障碍通道、救援救助等服务设施,建立标识系统。

第二十三条南湖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南湖的历史文化内涵和自然特点,培育和发展具有爱国主义教育、文化休闲、游览观光等功能的公益性、大众化服务项目,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支持,提供便利条件。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四款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界标的,由南湖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携带宠物进入嘉兴南湖中共一大会址、南湖革命纪念馆的保护控制范围的,由南湖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南湖核心区域游泳的,由南湖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在南湖核心区域从事帆船、冲浪、摩托艇、皮划艇等水上游乐和体育活动的,由南湖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在禁止的区域或者使用禁用的钓具垂钓的,由南湖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钓具,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南湖范围内的水体及沿岸清洗车辆、洗涮物品的,由南湖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新增未使用电力、天然气等符合国家标准的清洁能源的车辆和船舶,用于观光游览等经营服务的,由南湖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南湖管理机构、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南湖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日前,东莞市政府官网公布了《东莞市出租屋治安消防安全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意见稿》),明确了出租屋不得擅自经营旅馆业。

另外,出租人、管理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如不按规定登记、报送信息,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以小时、天数为租期租赁的出租屋违反相关规定,最高罚款1万元。

下面是小编搜集的东莞市出租屋治安消防安全管理条例,快来看看吧。

东莞市出租屋治安消防安全管理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出租屋治安消防安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屋的治安消防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出租屋,是指出租后用于或者兼用于居住的房屋,不包括公共租赁住房、旅馆业客房和单位自建宿舍。

原始设计为居住房屋的出租屋中的小档口、小作坊、小娱乐场所等三小场所的治安消防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管理原则】

出租屋治安消防安全管理坚持依法管理,尊重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出租屋治安消防安全管理坚持属地管理,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动员和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加强综合治理。

第四条【市政府职责】

市人民政府建立出租屋治安消防安全管理联席会议制度,负责出租屋治安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统筹协调。

出租屋治安消防安全管理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所需工作经费纳入政府财政预算。

市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出租屋消防安全标准。

第五条【完善出租屋集中地区公共物防技防】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在出租屋集中地区,统筹规划、建设、完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完善消防给水系统,维护出租屋集中地区的公共安全。

第六条【市镇两级部门职责】

公安机关牵头负责出租屋治安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负责登记出租屋和共同居住人员信息,对出租屋开展治安消防安全检查,依法查处出租屋治安消防违法犯罪行为。

房屋租赁、土地行政、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安全监管、市场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和计划生育、环境保护、城管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出租屋治安消防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电力、燃气管理部门和供电、供气单位职责】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供电、供气单位定期对出租屋的用电、用气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第八条【镇街基层综合社会服务管理机构职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基层综合社会服务管理机构,受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协助采集出租屋的基础信息,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隐患,并通报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九条【村居委会职责】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完善出租屋集中地区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和消防给水系统;配合公安机关对出租屋开展治安消防安全检查;对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开展治安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组织制定出租屋治安消防安全公约。

第十条【物业管理主体治安消防安全责任】

住宅区业主大会可以在物业管理规约中制定出租屋治安消防安全管理的内容,全体业主应该遵守。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出租屋的治安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出租屋治安、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发生治安消防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第十一条【鼓励支持出租屋完善自身防范设施】

鼓励和支持出租屋住宿服务提供者主动安装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主动完善出租屋消防设施、设备和器材。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对与公安机关联网的门禁系统产品给予一定的财政补助,财政补助范围和标准应向社会公开。

公安机关负责按照国家和省标准,制定本市出租屋门禁系统产品的技术要求。

第十二条【鼓励支持社会各方主动参与出租屋治安消防安全管理】

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主动参与出租屋治安消防安全监督。

市人民政府制定奖励办法,对在出租屋治安消防安全管理中做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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