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知识广东省农村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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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知识广东省农村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办法

(合同知识)广东省农村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办法

第壹章总则

第二章管辖和参加人

第三章申请和受理

第四章调解和仲裁

第五章仲裁复议

第六章仲裁监督

第七章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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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壹章总则

第壹条为了正确处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条例》规定的农村承包合同所发生的纠纷。

第三条当事人向农村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壹年内提出。

第四条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必须是于订立承包合同时自愿约定或事后达成了书面仲裁协议。

否则,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当事人能够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条仲裁委员会对受理的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进行处理,保障当事人平等地行使权利。

第六条仲裁委员会独立行使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章管辖和参加人

第七条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由发包方所于地的乡(镇)农村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八条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和承包者,能够作为农村承包合同的当事人。

当事人能够委托壹至俩人代为参和案件的仲裁。

委托他人代理,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委托代理书,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九条当事人参和农村承包合同纠纷仲裁享有的权利:

(壹)申诉、答瓣和变更申诉请求;

(二)委托律师和其他人代理;

(三)申请仲裁员回避;

(四)申请采取保全措施;

(五)使用本民族(地域)语言。

第十条当事人参和农村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应承担的义务:

(壹)遵守仲裁程序;

(二)如实陈述案情,提供证据;

(三)自觉履行调解和仲裁文书。

第三章申请和受理

第十壹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农村承包合同纠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壹)申请人必须是和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具体的处理请求和事实根据;

(三)当事人双方达成书面仲裁协议;

(四)属于受理仲裁委员会的管辖范围。

第十二条仲裁委员会不受理下列纠纷案件:

(壹)当事人双方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其中壹方已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三)超过申请时效的(但被申请人接受仲裁的不受此限制);

(四)不属于本种裁委员会管辖的。

第十三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应提交申请书,且按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

申请书应写明下列事项:

(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及法定代表人姓名、年龄、性别、住址;

(二)申请仲裁理由、要求及有关证据、证人等;

(三)申请人签名或盖章,申请日期。

第十四条仲裁委员会接到仲裁申请书及附件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于7日内立案,通知申请人提交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代理人委托代理书和申请人身份证明及有关证据,且预交案件受理费、收费标准按《广东省农村承包合同鉴证、调解和仲裁收费标准的规定》执行。

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于7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且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应当于7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和受理通知书发送被申请人。

通知其于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提交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或当事人身份证明、委托代理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的,不影响案件的仲裁。

第十六条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应指定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且指定其中壹人为首席仲裁员,共同审理案件。

简单的承包合同纠纷,由主任或副主任指定壹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独立审理案件。

第十七条仲裁庭成员如果和案件有利害关系,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有权请求该仲裁员回避。

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决定;首席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十八条当事人应当对其申请或者答辩所依据的事实提出证据。

仲裁庭应当认真审阅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

仲裁庭有权向有关单位或个人调查,调查取证应由俩名工作人员进行。

被调查的单位或个人应予以协助。

仲裁委员会能够委托外地仲裁委员会调查,受委托的仲裁委员会应于委托范围内进行调查,且于规定时间内答复。

案件中的有关事项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仲裁庭能够委托有关单位或个人进行技术鉴定。

受委托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委托事项、鉴定标准和要求等认真鉴定,出具鉴定方案。

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

第十九条仲裁委员会于审理案件发现无效农村承包合同,应当终止仲裁程序,移交农村承包合同主管机关确认。

如果是部分无效的承包合同,无效部分可先经农村承包合同主管机关确认,有效部分的争议由仲委员会按仲裁程序处理。

第四章调解和仲裁

第二十条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仲裁的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应遵循先调解、后仲裁的原则。

第二十壹条仲裁委员会对受理的农村种植业,养殖业等季节性强的承包合同纠纷,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先予裁定恢复生产、变卖鲜活产品,然后解决纠纷。

当事人对先予裁定不服的,能够申请复议壹次。

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仲裁委员会裁定先予执行,可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

第二十二条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应事先将开庭的时间、地点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有特殊情况不能如期参加的,应及时告知受理的仲裁委员会;当事人经俩次通知无故缺席的,可作缺席仲裁。

第二十三条仲裁庭开庭时,仲裁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是否到场,且核对当事人身份和代理人代理权限;宣布案由,宣布仲裁员名单:

告知当事人参和合同纠纷仲裁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仲裁员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且可就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出示证书、物证和视听资料等给当事人辩认;宣读勘验、鉴定结论;也能够根据需要,通知证人作证。

案件处理过程中,申请人增加请求事项,第三人提出和本案有关的申请,能够合且审理。

辩论结束后,由仲裁员依申请人、被申请人的顺序征询双方最后意见。

然后进行调解。

第二十五条仲裁员于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应对当事人进行劝导、说服教育、育分协商,尽量使双方互相谅解,解决纠纷。

调解须于双方自愿下达成协议,不得强迫。

协议书内容不得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第二十六条调解成立,应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壹式三份,当事人双方各执壹份,仲裁委员会存壹份。

调解书应写明:

(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姓名、职务;

(二)纠纷的主要事实、责任,协议内容和费用的承担;

(三)当事人签名,仲裁员署名,调解日期,编号,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调解书经当事人双方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七条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签收前反悔的,仲裁委员会应及时进行仲裁。

仲裁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评议时,应对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责任是否明确,以及适用法律、法规、政策等问题进行研究。

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应如实记入评议笔录。

仲裁员要于评议笔录上签名。

仲裁庭评议后,能够当场口头宣布仲裁结果;也能够定期宣布仲裁结果。

第二十八条仲裁员应当将案件处理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拒绝签名的,应当记录于案。

第二十九条仲裁结果作出之后,应制作仲裁决定书。

仲裁决定书壹式三份,送当事人双方各壹份,仲裁委员会存壹份。

仲裁决定书应当写明:

(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及其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姓名、职务;

(二)申请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

(三)仲裁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四)仲裁的结果和仲裁费用的负担;

(五)不服仲裁向上壹级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的期限;

(六)仲裁员签名,仲裁日期、编号、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

第三十条仲裁委员会应于案件处理结束之后7日内,将仲裁决定书直接送达当事人;定期宣布仲裁结果的,宣布后应立即将仲裁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应于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其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当事人拒绝接受仲裁决定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组织的代表或其他人到场,说明情况,于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仲裁文书留于当事人单位或住处,即视为送达。

当事人不于的,可交其同住成年家属或其指定的人签收。

第五章仲裁复议

第三十壹条当事人对仲裁不服的,可于仲裁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壹级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

当事人申请仲裁复议,应向原主持仲裁的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委员会应于5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及有关材料送交上壹级仲裁委员会。

逾期不申请复议,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即为终局裁决。

第三十二条上壹级仲裁委员会应当于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俩个月内作出仲裁复议决定。

上壹级仲裁委员会组成仲裁进行审理,对申请复议的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三十三条上壹级仲裁委员会审理复议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壹)原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驳回申请,维持原裁决;

(二)原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重新作出裁决;

(三)原裁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原裁决,发回原仲裁委员会重新仲裁,或者查清事实后直接作出仲裁决定;

(四)原裁剪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裁定撤销原裁决,发回原仲裁委员会重新审理。

当事人对重新审理案件的裁决,能够向上壹级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

第三十四条上壹级仲裁委员会审理申请复议案件,能够进行调解。

经调解达成协议,应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原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即视为撤销。

第三十五条上壹级仲裁委员会审理申请复议案件,应制作仲裁复议决定书。

上壹级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复议决定是终局裁决,自作出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即具法律效力。

仲裁复议决定书壹式四份,送当事人双方各壹份,原负责仲裁和负责仲复议的仲裁委员会各存壹份。

仲裁复议决定书的内容,除包括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壹)、

(二)、(三)、(四)、(六)各项内容外,仍应写明本仲裁复议决定为终属裁决。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壹方不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仲裁决定书或仲裁复议决定书的,另壹方可依法向作出调解、裁决的仲裁委员会所于地的人民法院执行。

第六章仲裁监督

第三十七条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对本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审理的,能够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上级仲裁委员会对下级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的,能够指令原仲裁委员会重新审理。

第三十八条按照第三十七条规定决定重新审理的案件,应裁定中止原裁决的执行。

乡(镇)仲裁委员会重新审理的案件,当事人能够向上壹级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

县(市、区)仲裁委员会重新审理作出的裁决,是终局裁决。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案件处理终结后,仲裁员应按时间顺序将案件审理中形成的材料装订成册,分类编号,归入档案,妥善保存。

第四十条仲裁委员会对经办的纠纷案件,于处理终结后,应及时进行回访,听取当事人意见,检查办案效果,督促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或裁决书、仲裁决定书和仲裁复议决定书的执行。

第四十壹条本办法自199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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