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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法案例汇总

1.光明造纸厂位于某河流中上游。

2008年6月,环境监测站对该造纸厂的污水进行监测,发现该厂对排放的污水的净化处理不够,多种污染物质的含量严重超标。

遂向该厂提出限期治理的要求,但光明纸厂不予理会,没有采取任何净化措施。

2008年10月,市环保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其征收排污费,但该厂领导却以经济效益不好为由,拒绝缴纳。

环保局在多次征收未果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光明纸厂缴纳应缴排污费。

【评析】本案关于污染环境拒交排污费争议问题,环保局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合理的。

征收排污费是我国环保法规定的一项重要制度,其目的是为了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加强经营管理,提高资源和能源的利用率,治理污染,改善环境。

《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条规定:

“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第十五条规定:

“企业事业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超标准排污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制定规划,进行治理。

”因而,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当地环保部门申报登记排污设施和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经环保部门或其指定的监测单位核定后,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由环保部门按《征收排污费暂行方法》征收。

本案光明纸厂不按期缴纳排污费的行为是错误的。

至于该厂提出的“企业效益不好,无力支付”的理由,是不能支持的,因为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并没有这类可以免费的规定。

2.村民甲不满意乡政府和村委会同意划定分配的宅基地,与其邻居乙商量,将乙承包的耕地以5000元价钱“买下。

至此时,乙几乎常年在外打工,已连续2年半弃耕抛荒。

甲在此耕地上开始建房,后被乡政府发现,责令拆除已建地基、恢复原状并处以罚款。

”〔1〕甲违反了我国法律的哪些规定?

〔2〕乙的行为是否违法?

应如何处理?

【解析】此题主要涉及《土地管理法》关于保护耕地的规定。

〔1〕甲的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关于“耕地保护”的规定。

此耕地是乙承包的集体所有的,乙无权出卖,甲也无权购买。

甲擅自占用耕地的行为是违法的,〔2〕乙所谓“出售”的行为是违法的,他仅是承包经营者,在合同期内有依法定目的使用的权利,但无权进行出售。

其次,乙的弃耕抛荒行为也被《土地管理法》禁止,发包方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

3.某市机器厂〔甲〕家属楼与棉纺厂〔乙〕纺织车间仅一墙之隔。

防治车间2006年4月新上一生产线,扩大生产规模。

鼓风机日夜运作,致使楼房的居民无法入睡,严重影响其正常生活秩序和身心健康。

甲厂职工多次反映,要求环保部门予以处理。

同年9月市环境监理总站经调查、监测证实,该车间厂界噪声为74.2分贝,所处区域为二类混合区。

为此市环保局像乙厂下达书面通知,要求缴纳超标排污费。

但乙厂置之不理。

2006年11月,市环保局对乙厂作出行政处罚:

〔1〕征收噪声超标排污费2.5万元;〔2〕追缴滞纳金1500元;〔3〕罚款5000元。

乙厂不服,提出几点理由:

〔1〕污染源所在地建在先,甲厂住在楼建在后,责任在甲厂选址不当。

〔2〕主要污染源鼓风机系国家定点厂家生产,低噪音符合排放标准,出现高噪音应属厂家产品质量问题。

〔1〕你认为乙厂的理由成立吗?

为什么?

依据环境法,请具体分析说明乙厂有无违法行为?

〔2〕环保部门的处理是否正确?

为什么?

〔3〕如果你是甲厂的代理人,你将如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解决该案的问题?

【解析】〔1〕乙厂的理由不能成立。

就环境法律关系而言,征收排污费制度的对象是超标排污单位即乙厂,至于股风机生产厂家的产品不合格,属于乙厂与鼓风机厂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因此按照我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律规定,乙厂超标排放噪声应当缴纳超标排污费。

乙厂的违法行为包括:

乙厂纺织车间是在2006年4月新上的,未执行环境影响评价、三同时、排污和申报登记以及征收排污费制度。

〔2〕环保部门的处理是正确的。

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别是依照《征收排污费暂行方法》,超标排放噪音应当按标准缴纳超标排污费,对逾期不交者,可以处以罚款,并追缴滞纳金。

〔3〕作为甲厂的代理人,应当从处理好相邻关系的角度出发,请求乙厂按照国家环境噪声标准规定的二类混合区的要求,达标排放噪声以及根据时限要求定时排放噪声。

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乙厂消除影响、排除危害。

如果有人身或者财产损害者,还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4.某县发电厂在其环境影响报告书预审期间,为保证工期,进行施工。

在环保设施储灰场建成前,未经环保部门同意,剪彩运行开始发电。

在生产过程中,因储灰场尚未完工,该厂将粉煤灰和冲灰水直接排入附近的河流,造成严重污染。

〔1〕该厂上述行为分别违反了什么法律规定?

〔2〕主管部门可以给予何处罚?

【解析】〔1〕该厂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由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审查批准前就进行施工,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规定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环境影响评价重在事先预防性,尚未批准就施工,环境影响评价就毫无意义。

该厂在施工、投产时,违反了该条例规定的“三同时”制度,即储灰物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该厂在生产期间,违反了《水污染防治法》向水体排放、倾倒废渣。

〔2〕责令停产,完善相关手续,修建储灰场,罚款10万元。

5.凯伦酒店是一家中美合资三星级酒店,该酒店开业半年每天噪声不断,周围居民苦不堪言,纷纷向环保局投诉,经环保部门检测,该店的噪声超过国家标准,且未办理“三同时”手续。

于是环保部门作出该酒店停业的决定,并要求在停业期间限期治理。

与此同时,周围居民和酒店部分职工以酒店噪声超过排放标准为由向法院提出了民事赔偿诉讼。

〔1〕凯伦酒店以自己为中外合资企业为由,提出应当享受优惠政策,可以不执行《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这一理由是否成立?

〔2〕环保部门作出的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3〕法院是否应当受理居民和酒店职工的诉讼?

 

【解析】〔1〕凯伦酒店以自己为中外合资企业为由,提出应当享受优惠政策,可以不执行《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这一理由不成立。

因《环境保护法》适用于我国境内所有的单位和个人。

〔2〕环保部门作出的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

因责令停业和限期治理都是人民政府的职权范围,环保部门无权作出该两项决定。

〔3〕法院应当受理居民的诉讼,但不能受理酒店职工的诉讼。

因与职工之间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应先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解决。

6.四川省某县一企业建设在农村,其排放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环境噪声厂界排放标准10分贝,但其前后左右都是荒地,因而没有其他单位和居民受到该厂环境噪声的干扰,只有其本厂的职工受到不同程度的噪声危害。

当地环境保护局以该企业超标排放噪声为由,责令其限期治理,并征收其环境噪声超标排污费每月1600元。

该企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环保局的行政决定。

其理由是,《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16条规定: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按照该法第2条规定,环境噪声污染必须有超标和扰民两个条件。

我企业只满足噪声超标一个条件,不属于限期治理和缴纳超标排污费的对象。

结果,法院采纳了原告企业的意见,判决撤销环保局的决定。

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

为什么

【解析】该法院对本案的判决是正确的。

因为:

(1)依照《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2条规定,构成环境噪声污染必须具备排放噪声超标和扰民两个条件,只超标不扰民的噪声不构成环境噪声污染。

(2)责令限期治理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权限,环保局责令限期治理属于越权行政。

(3)对不扰民的超标噪声,不应征收排污费。

(4)《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因从事本职生产、经营工作受到噪声危害的防治,不适用本法。

因此噪声对该厂工人造成的危害,不属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7.2003年5月7日,农民杨某等5人〔以下简称甲〕发现在其合伙承包的东湖养鱼场内有大量鱼苗死亡。

经海滨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调查、采样分析后认定,造成鱼苗死亡的原因是东盛造纸厂〔以下简称乙〕向东湖排放的工业废水中含有大量的未经处理过的有毒氰化物所致。

为此,甲向乙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乙未予理睬。

2003年12月,甲向市环保局申请对该损害赔偿纠纷进行行政处理。

在市环保局的调解下,甲与乙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

事后,甲多次向乙索要赔偿,乙以各种借口予以推诿,不予给付。

无奈,到2005年1月,甲找到市环保局要求强制执行该协议,而市环保局却拒绝了甲的要求。

因此,1995年7月,甲以市环保局不履行行政强制执行的职责为由,向海滨市人民法院提起了以市环保局为被告的行政诉讼。

经审查,海滨市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甲不服,来到某律师事务所咨询与本案有关的诉论与赔偿问题。

〔1〕海滨市人民法院的裁定是否有法律依据?

为什么?

〔2〕假设甲仍坚持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纠纷,应当依照什么程序提起何种诉讼?

此类应予提起的诉讼有何主要特点?

【解析】〔1〕海滨市人民法院的裁定是有法律依据的。

因为市环保局进行的调解不属于司法调解,而是具有第三人居中性质的行政调解。

甲、乙双方在市环保局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对当事人双方既不具强制约束力也无强制执行力。

所以甲方不能以市环保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2〕假设甲方仍坚持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纠纷,应当依照民事诉讼程序以乙方为被告重新提起民事损害赔偿诉讼。

而不是上诉。

此类环境损害民事赔偿诉讼的主要特点有:

实行举证责任的转移或倒置;实行因果关系推定原则;诉讼时效期间延长〔《环境保护法》规定“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

8.某市郊四个村委会起诉位于该市郊的水泥厂。

原告诉称,被告在生产水泥过程中超标排放粉尘,污染环境,影响农作物生长和人畜健康,给原告造成了损害。

因而请求赔偿11年的经济损失共约693万元,水泥厂停产或搬迁。

被告辩称,水泥厂因建于十年动乱时期,初期确实有超标排污问题,但自《环境保护法(试行)》及其他相关法律公布以来,经过治理,排尘已经达标,成分性能与一般尘土相同,而不是水泥粉尘,因此不必承担责任。

该市中院审理此案,认为原告起诉依据是以硅酸盐水泥粉尘为研究对象的试验结论,而调查化验发现被告排放粉尘主要为未经煅烧的生料粉尘。

生料粉尘的危害尚无确切研究结果和定论。

原告无法提供确切证据,因此不予完全支持。

而被告以前确实曾有长期超标排放的行为,因此判决被告赔偿该时期的损害,并一次性赔偿原告35万元。

1、该中院判决是否恰当?

为什么?

2、你认为合适的判决应如何?

【解析】该中院的审理过程不太恰当,因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对于原告提出被告污染环境引起的损害而请求赔偿的,被告否认侵权事实,由被告负责举证,本案中,应由水泥厂承担证明生料粉尘无害的责任,而不应由原告证明生料粉尘有害,水泥厂无法证明的即视为该事实成立,对于超标排放的损害该予赔偿的判决是恰当的。

环境民事责任的承担不要求行为的违法性,因此仅仅以是否超标来划分是不正确的。

这至多是其损害事实的一个证据。

本案中,被告无法证明其排放物无害时,根据法律规定,应推定存在因果关系,应由他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应充分考虑自然灾害、气候等其他原因造成的损害,分清被告承认责任的大小。

9.1989年,辽宁省某乡岗岗村群众向市环保局投诉,称自1988年以来,该市矿务局设在该村的排矸场,由矸石自燃产生大量有毒烟气,使附近农田果园受到污染损害,要求赔偿损失。

市环保局受理了此案。

经调查化验发现,排矸场矸石自燃排放出大量二氧化硫,严重超标,持续时间长,是造成附近农作物、果木损害的主要原因。

排矸场认为,国家对排矸污染问题没有具体规定,拒不承担责任。

同时主张在煤矿生产中必然环节是排放煤矸石。

限于我国煤矸石及煤炭技术水平,可燃物品不可防止地进入矸石,这才导致自燃。

它认为属于不可抗力,因此不必承担责任。

1、该厂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

2、该厂的主张能否成立?

【解析】1.该厂应承担赔偿责任。

虽然国家对排矸污染没有具体规定,但这不阻碍该厂因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因为环境民事责任不要求行为的违法性并且化验结果已经证实该排污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2.这是否属于不可抗而构成免责理由?

该厂的主张不成立,该厂主张矸石自燃属于不可抗力不能成立,因此不能成为免责事由。

我国法律规定,不可抗力是指无法预见,无法防止,无法克服的客观情况。

矸石自燃虽然无法防止、无法克服,但是可以预见到的;而且自燃造成的损害也是可以采取一定措施防止和防止的。

10.1991年9月,湖南某市发生严重大气污染事件。

21日凌晨,工业街一带居民被有毒气呛醒,感觉喉咙堵、胸闷、全身乏力。

居民纷纷的湿毛巾捂鼻口躲避。

上午,群众认为是于该街中部的电镀厂造成,出现围攻情况,当地政府与公安机关将厂房封锁停工。

当日午,该街又出现相同的气体。

小部分情绪失控的群众推倒了电镀厂围墙,毁坏了一些设备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万余元。

经市环保局调查,该污染事故是因为当地一农药厂的化磷反应锅使用不当致使防爆膜破裂,三氯化磷泄人大气反应生成酸雾和有毒气体。

图该厂在工业街东北方2公里处,东北使有毒物质从电镀厂平房上方侵入工业街,致使群众误认电镀厂为污染源。

1、农药厂对于工业街居民应承担何种责任?

为什么?

2、你认为电镀厂的损失是否应由农药厂承担?

【解析】1.农药厂应该承担责任。

该厂的行为(使用不当致使发生事故)与居民所受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电镀厂的损失不应由农药厂承担。

2.电镀厂的损失是由于部分失控群众造成,构成普通民事侵权关系;而环境民事经权关系则仅存在在农药厂与居民之间,农药厂的行为与电镀厂的损害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电镀厂的损失应由肇事者承担。

11养鸡场经营者甲发现自她所在市某公司在她鸡场附近修建预制板厂以来,小鸡纷纷死亡,产蛋鸡也不再下蛋,经济损失达数万元。

同时,其住宅出现裂缝,家人住院。

主要原因是各种设备产生的震动和噪声。

据环保局监测,其住宅及养鸡场噪声已达80分贝和95分贝。

该厂自规划以来,未履行“三同时”手续,也未安装任何消声防震措施。

环保局在调解同时,对该厂罚款3万元,并要求补办“三同时”审批手续,审批通过前不得生产。

1.环保局的处罚有无依据?

2该厂假设拒不履行调解协议时,甲有何救济?

【解析】1.环保局的处罚是有法律依据的,首先该厂未执行“三同时”制度,违反了《环境保护法》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要求,其次,该厂排放噪声及震动等已严重超标,违反了法律规定。

2该调解属于行政调解,不具强制执行力,当该厂拒不履行时,甲可以到法院起诉该预制板厂,当然甲必须注意诉讼时效的规定。

案例7:

湖南某县村民何某、张某等3人从某市矿务局工厂购回3.32吨装白砒灰的塑料编制袋,并以每吨1200元的价格卖给村民秦某、田某等3人。

秦某等3人随即请来帮工将袋子在屋前的小渠中漂洗,在晒谷坪上晾晒。

袋中的白砒灰随之进入空气和水中,造成一镇一乡、63个村、12个村民组40户的92人不同程度砷中毒,22437公斤粮食由于晒在坪里面而受污染;含砷量最高超标112倍不能食用;稻田、水渠底泥砷含量最高超标95倍;沿水渠以下10公里的水体中砷含量均超标。

何某、秦某等6人怎么也没想到在小区里漂洗塑料编制袋竟然会造成如此严重的后果。

问:

(1)何某、秦某等6人应当承担什么责任?

答:

何某、秦某等6人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2)何某、秦某等6人已构成什么罪名?

答:

根据《刑法》第338条规定,何某、秦某等6人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3)对何某、秦某等6人是否应以共同犯罪论处?

为什么?

答: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这种过失是指行为人对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心理态度而言,行为人对这种事故及严重后果本应预见,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已预见到但轻信能够防止。

而共同犯罪必须是由故意构成,因此,何某、秦某等6人不能以共同犯罪论处。

案例8:

位于县城北郊的某化肥厂有一条排放污水的管道通向小河,管道途中有村民张某承包的鱼塘一口。

1999年8月26日,张某发现排污管道有漏水现象,即向化肥厂反映,并要求化肥厂采取措施防止漏水。

化肥厂考虑到近期雨水较少,未对管道进行修理。

同年9月7日,一场罕见的暴雨持续了3天,待雨过天晴后,张某鱼塘里的鱼全部死光,经济损失21600元。

经调查、检验,系管道漏出的污水随雨水一同流入鱼塘,造成水污染致鱼死亡。

张某要求化肥厂赔偿损失,化肥厂认为下大雨是自然灾害,往年同期都是干旱无雨,给张某造成的损失是意外事件,不予承担责任。

问:

〔1〕化肥厂的理由成立吗?

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为什么?

答:

化肥厂以罕见的暴雨作为抗辩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化肥厂假设要以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主张免责的话,就必须证明受害人的损害完全是由于自然灾害造成的。

而且这种自然灾害必须是不可抗拒的。

此外,其还须证明自己在灾害发生时已及时采取了合理措施但仍无法防止环境污染损害结果的发生。

张某鱼塘中的鱼的死亡是化肥厂未及时采取措施修理先前已发现的管道漏水,导致大雨发生时污水漏出管道流入鱼塘引起的。

其污染损害的发生是化肥厂未及时检修管道的过错行为所致,化肥厂要求免责的理由不成立,必须依法赔偿张某的全部经济损失。

〔2〕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有哪些?

答:

本案关键在于明确污染环境致损民事责任中的免责事由。

依照我国法律规定:

一是不可抗力;二是受害人自身引起的;三是第三者故意或过失所引起的。

由以上三原因造成污染损害的,可以不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9:

曹某家隔壁房主买来一台榨油机,放在仅与曹家一墙之隔的房屋内,开办对外营业的榨油作坊。

榨油机器整日隆隆作响,有时黑天半夜里还开机榨油,振动和噪声使得曹家不得安宁。

为此,曹与隔壁房主作过多次交涉,但始终未解决问题。

无奈,曹找到市环境保护局,请其出面解决。

环保局并没派人对现场进行检测。

振动和噪声使得曹家无法忍受。

问:

对于这一振动和噪声污染纠纷,曹某可以通过哪几种途径来解决。

答:

振动和噪声污染纠纷,除了可以通过直接与污染者协商加以解决外,还有以下解决途径:

(1)向环保部门提出请求,排除危害或者赔偿损失。

(2)向人民法院提起排除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诉讼。

案例10:

2002年8月15日,某环境执法机构的执法人员在Z市现场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市A纺织实业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未经环保主管部门同意,擅自闲置部分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排放的废水中PH值和化学需氧量分别超过排放标准。

执法人员经调查,查明:

1、A公司经Z市政府批准于1999年3月转制,转制后不再进行生产经营。

A公司将厂区内的厂房、设备等租赁给数家企业使用,收取租金。

A公司原有的污水处理设施则仍然由A公司负责管理,为厂区内的B公司、C公司和D公司3家有污水排放的企业处理生产废水。

A公司已于2001年向市环保局领取了《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有效期自2001年3月1日至2004年3月1日。

B、C、D三公司均未向市环保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

2、A公司转制后,原来企业的污水排放口标志牌的名称没有变更,同时A公司负责厂区内公用工程的管理和维修,以及收取水费、电费、污水处理费、维修费和人工费等。

《Z市征收排污费通知书》上的缴款单位也是A公司;

3、A公司用其所有的污水处理设施为B、C、D三家企业处理生产废水,但并未与该三家公司签定委托处理的协议,也未向环保部门备案。

问:

本案中违法行为主体是哪个公司,对其应怎样进行处罚,依据是什么?

答:

本案的违法行为主体应为A公司,A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规定,属于未经环保部门批准,擅自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对A公司处以罚款。

本案中,虽然生产废水的产生者是B、C、D三家企业,但是最终的废水处理和排放者却是A公司。

案中的污水处理设施是属于A公司所有并由A公司负责管理和使用,A公司向环保部门领取了排污许可证,并负责缴纳排污费,因此A公司有义务保持污染治理设施的正常运转。

A公司不经环保主管部门同意就擅自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并超标排放,在主观方面存在过错,并且主观过错与违法事实存在因果关系,因此A公司应对该违法行为承担责任。

案例11:

某河面出现了一条数公里长的污染带,漂浮有大量白沫。

环保部门经调查发现,是某纸业公司将大量未经处理的造纸废水与处理后废水混合后排入江中。

环保部门对采样过程及该公司两条排水沟排放大量未经处理的造纸废水的事实进行了公证。

环保部门认为,该公司存在故意不正常使用污水处理设施和恶意偷排污水的事实,对其进行行政处罚10万元,责令其封死排水沟,保障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转。

该纸业公司申请进行处罚听证。

由于环保局采用了公证取证的方法,该公司对排放未经处理的废水及《水质监测报告单》废水超标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当时连降大雨,造成污水处理池中水量增大而导致废水外排,应属不可抗力,并非故意不正常使用污水处理设施。

环境执法人员认为,气象部门对降雨早有预报,该公司知道污水处理设施的设计要求无法满足生产需要,应采取限产或停产措施。

但该公司在明知后果的情况下,为节省运行成本,放任污染发生,因而构成“故意”违法。

而且,在污染事故发生后,该公司既未进行通报也未采取任何措施,而是任由污染产生,因此应当承担行政处罚的法律责任。

问:

以上案例中环保部们处罚是否正确,为什么?

答:

环保部们处罚是正确的。

关于“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的认定,国家环保总局曾专门做过解释〔环发〔2003〕177号〕,其中规定排污单位有“将部分或全部污水或者其他污染物不经过处理设施,直接排入环境”等任何一种行为的,环保部门可以认定为“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

排污单位明知上述行为可能导致污染物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该结果发生的,环保部门对该行为可以认定为“故意”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

在上述案件中,该纸业公司“明知”“将未经处理的污水从处理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直接排入环境”可能造成污染后果,为节省成本而“放任”结果发生,因而构成“间接故意”。

根据《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责令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并且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排污单位限期恢复正常使用,并应同时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

本案中,由于该公司连续违法排污、排放的废水严重超标、行为后果严重,因此可以适用该条款的最高处罚,即处以10万元罚款。

案例12:

某年8月20日,某县环保局三位执法人员未出示执法证件,到原告刘某家豆腐加工厂征收排污费,未找到人,便到其经营的豆腐摊前,要求交纳220元排污费。

刘以身上没带钱为由要求改天再交。

执法人员就指责刘某态度不好,要“修理”一下。

一会儿,其中一执法人员拿出一张盖有某县环保局公章的填空式行政处罚决定书给刘某,上面写着“市场12—2摊位:

你单位因拒缴排污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现根据《某省征收排污费实施方法》第18条第1款规定,处以5000元罚款”。

刘某不服,于某年8月25日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问:

在本案中环保局违反行政处罚程序的行为有哪些?

答:

本案中违反行政程序的行政行为主要有:

1、执法人员在执法时没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是违法的。

《行政处罚法》规定: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该当场交付当事人。

”执法人员如果没有出示证件,便没有权力对当事人进行处罚。

2、本案中执法人员不能因当事人对行政处理提出异议,就以态度不好加重其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规定: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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