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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版权法

  第一章    版权的客体、归属及保护期

        

  导言

  

  第1条    

  

  

(1)版权是一种财产权利,该种财产权利依本编存在于下列各种作品——  

  (a)具有原创性的文学、戏剧、音乐或艺术作品,  

  (b)录音、影片、广播或电缆节目,以及

  (c)版本之版面安排。

  此法原为《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1988年版权、外观设计与专利法》之第一编版权法,因本书只涉及版权法,故外观设计与专利法从略。

  

(2)本编中的“版权作品”系指享有版权之上述各类作品中的任何一种。

  

  (3)除非本编就版权保护之条件所规定的各项要件(见本编第153条及下文有关条款)都已具备,有关作品不得享有版权。

  

  第2条    

  

  

(1)任何作品之版权所有人都有实施第二章所规定之被该种作品版权所禁止之各种行为的排他性权利。

  

(2)关系到某些版权作品,第四章所赋予之下列各项权利由作品之作者、导演或委托人享有,不论其是否为版权所有人——  

  (a)第77条(被申明为作者或导演之权),

  (b)第80条(反对对其作品进行损害性处理之权),以及

  (c)第85条(对某些照片或影片的隐私权)。

  作品种类及有关条款

  第3条    

  

  

(1)在本编中——

  “文学作品”系指除戏剧或音乐作品以外的任何书面、口述或演唱作品,其中还包括——

  (a)作品集或编辑作品,以及

  (b)计算机程序;

  “戏剧作品”包括舞蹈或哑剧作品;

  “音乐作品”系指由乐曲构成之作品,其中不包括意在随乐曲一同演唱或口述之文字,也不包括一同表演之动作。

  

(2)在以书写或其他方式记录下来之前,任何文学、戏剧或音乐作品都不享有版权;凡本编中的作品创作时间均指该作品被记录下来的时间。

  (3)为第

(2)款之目的,作品是否由作者本人记录或者他人的记录是否得到了作者的许可均无关紧要;在记录入非为作者的情况下,第

(2)款之规定对于记录而非被记录之作品是否享有版权没有影响。

  

  第4条    

  

  

(1)本编中的“艺术作品”系指——    

  (小标题为译者所加,非法律条文中原有)

  (a)图画作品、照片、雕塑或拼画,不论其艺术性程度如何。

  (b)以建筑物或建筑模型出现之建筑作品。

  (c)工艺美术作品。

  

(2)在本编中——

  “建筑物”包括任何固定结构,以及建筑物或固定结构的一部分;

  “图画作品”包括——

  (a)任何颜料画、线条画、图解、地图、图表或设计图纸,以及

  (b)任何雕刻、蚀刻画、平版画、木刻或其他类似作品;

  “照片”系指利用任何介质对光或其他射线的记录,从而在该介质上产生或借助任何手段产生影像,但其不得是影片的一部分;

  “雕塑”包括用于雕塑的铸模或模型。

  

  第5条    

  

  

(1)在本编中——  

  “录音”系指——  

  (a)可从中再现出声音的声音录制品,或者

  (b)文学、戏剧或音乐作品之全部或部分的录制品,对其中声音的复制可以再现出该作品或其一部分,而不论采用何种录制介质以及用何种方式复制或再现其中的声音;

  “影片”系指利用任何介质制作之可借助任何方式从中再现出活动影像的录制品。

  

(2)如果录音或影片是、或在一定程度上是已有录音或影片的复制件,则不享有版权。

  

  第6条    

  

  

(1)在本编中,“广播”系指用无线电系统对可视影像、声音或其他信息的传输,这种传输应当——

  (a)能够被公众成员合法地接收,或者

  (b)为向公众成员呈现而进行;

  凡涉及广播行为的亦应据此作出相应解释。

  

(2)只有当信息传输入或传输内容的提供人向公众提供了编码设施,或经其许可公众可以得到这种设施时,密码传输才应被视为可以被公众成员合法接收。

  (3)本编所涉及的制作广播、播送作品,或将作品收入广播者系指——

  (a)节目传输入,只要其在任何程度上对节目内容负责任,以及

  (b)任何提供节目并与传输人一同对传输作必要安排的人;

  从广播的角度上讲,本编所涉及的节目系指包括在广播中的任何内容。

  (4)为本编之目的,在卫星传输的情况下,广播制作地系指将载有广播的信号输往卫星的地点。

  (5)本编所涉及之对广播的接收包括对通过电信系统转输之广播的接收。

  (6)侵犯或在于定程度上侵犯其他广播或电缆节目之版权的广播不享有版权。

    

  第7条    

  

  

(1)在本编中——

  “电缆节目”系指任何包括在电缆节目服务中的内容;

  “电缆节目服务”系指为公众接收之目的、全部或主要地通过电信系统而非无线电系统传输可观影像、声音或其他信息的服务,目的在于——

  (a)使用户在两处或两处以上地方接收(同时接收或根据不同用户的要求在不同时间接收均可),或者

  (b)接收后呈现于公众成员,但以没有或尚且没有被本条下列各项规定排除为前提。

  

(2)下列情况须排除在“电缆节目服务”定义之外——  

  (a)一服务或其基本组成部分具有如下情况:

在提供服务者传输可观影像、声音或其他信息的同时,该提供人或其他人还将要或可能在每一接收地用同一系统或者(在某些情况下)该系统之同一部分为接收之目的而传输信息(用来操作或控制此种服务的信号除外)。

  (b)为商业目的而经营的服务——

  

(1)除业务经营者外,对于该系统之设备的控制不对任何人产生影响,

  

(2)可视影像、声音或其他信息的传输完全服务于内部的业务经营,而不是为他人无偿服务或提供消遣,以及

  (3)该系统不同任何其他电信系统相联。

  (c)由个人单独经营的服务——

  

(1)构成该系统之所有设备都处于其控制之下,

  

(2)用该系统传输可视影像、声音或其他信息完全服务于自家利益,以及

  (3)该系统不同任何其他电信系统相联。

  (d)下列服务——

  

(1)构成该系统之所有设备都置于某个占有的场所之中,或与之相联,以及

  

(2)该系统不同任何其他电信系统相联,作为向经营此业务之场所中的居民或住户提供消遣之一部分的服务则不在此列;为或在一定程度上为广播或电缆节目服务提供人或向该服务提供节目的人所提供的服务。

  (3)如果园务大臣认为有关的过渡性条款适当,可以颁布命令修改第

(2)款。

以便增加或取消例外事项。

  (4)命令应以立法文件形式颁布;在将草案提交并经议会两院批准之前,命令不得颁布。

  (5)本编所涉及之电缆节目的内容或电缆节目服务中的作品系指作为服务之一部分而被传输的内容;将其收入服务者系指提供此种服务的人。

  (6)下列电缆节目不享有版权——

  (a)电缆节目服务之内容来自对广播的接收或即时转输,或者

  (b)侵犯或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其他电缆节目或广播之版权。

  

  第8条    

  

  

(1)在涉及版本版面安排之版权的情况下,本编中的“版本”系指一份或多份文学、戏剧或音乐作品之全部或其中一部分的版本。

  

(2)版权不存在于复制或在一定程度上复制了原有版本之版面安排的版面安排。

  作者身份与版权归属

  

  第9条  

  

  

(1)与作品相联系,本编中的“作者”系指创作人。

  

(2)该人应当是——

  (a)在录音或影片的情况下,对录音或影片制作之必要安排承担责任的人;

  (b)关系到广播时,制作广播的人或者,在以接收并即时转输方式转播其他广播的情况下,其他广播的制作人;

  (c)关系到电缆节目时,提供收入该节目之电缆节目服务的人;

  (d)关系到版本之版面安排时,出版人。

  (3)在文学、戏剧、音乐或艺术作品产生自电脑的情况下,作者应当是对作品创作之必要安排承担责任的人。

  (4)为本编之目的,在作者身份无法知悉,或者在合作作者之作品中,所有作者身份都无法知悉的情况下,该作品即为“作者身份不明”。

  (5)为本编之目的,如果一个人在合理查询下无法证实自己的身份,作者身份应视为不明;但其身份一经明确,则不应再以身份不明视之。

  

  第10条    

  

  

(1)在本编中,“合作作者之作品”系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作者合作创作的作品,在该作品中,各作者的贡献无法彼此分开。

  

(2)由一个以上的人制作之广播在任何情况下都应视为合作作者之作品。

  (3)除另有规定外,本编所涉及的作品之作者在合作作品的情况下应解释为作品的全部作者。

  

  第11条    

  

  

(1)作品之作者是作品中一切版权之首位所有人,但须服从于下列规定。

  

(2)除非雇佣合同有相反规定,由雇员在受雇期间创作之文学、戏剧、音乐或艺术作品,其雇主为首位版权所有人。

  (3)本条不适用于皇家版权或议会版权,也不适用于依第168条而存在之版权。

  版权的期限

  

  第12条    

  

  

(1)以本条下列各项规定为前提,文学、戏剧、音乐或艺术作品之版权终止于作者死亡之日历年底起算的50年期满。

  

(2)如果作品之作者身份不明,从作品首次公开发表之日历年底起算,版权终止于50年期满;此期间终了后,即使作者身份又变为明确,第

(1)款之规定亦不能适用。

  为此目的,公开发表包括——

  (a)关系到文学、戏剧或音乐作品时——

  ①公开表演,或者

  ②被广播或收入电缆节目服务。

  (b)关系到艺术作品时——

  ①公开展览,

  ②载有该作品之影片被公开放映,或者

  ③被收入广播或电缆节目服务。

  但为本款之目的,在确定作品是否已公开发表时,不应将任何非法行为考虑在内。

  (3)如果作品系产生自电脑,以上各项规定都不能适用。

此种作品之版权自作品创作之日历年底起算终止于50年期满。

  (4)关系到合作作者之作品——  

  (a)第

(1)款所涉及之作者的死亡应被解释为——

  ①如果所有作者身份都明确,以最后死亡之作者的死亡时间为准,以及

  ②如果其中一个或几个作者身份明确,而另外一个或几个作者身份不明,以身份明确之作者中最后死亡者之死亡时间为难;以及

  (b)第

(2)款所涉及之作者身份变为明确应解释为作者中任何人的身份变为明确。

  (5)本条不适用于皇家版权或议会版权,亦不适用于依第168条而存在之版权。

  

  第13条    

  

  

(1)录音或影片之版权终止于——

  (a)自作品制作之日历年底起算的50年期满,或者

  (b)如果作品在此期限终了之前发行,则自发行之日历年底起算的50年期满。

  

(2)下列情况出现时即构成录音或影片之“发行”——

  (a)首次出版、广播或被收入电缆节目服务,或者

  (b)关系到影片或影片声轨时,影片之首次公开放映;

  但在确定作品是否已发行时,不应将任何非法行为考虑在内。

  

  第14条    

  

  

(1)广播或电缆节目之版权终止于自广播被制作或节目被收人电缆节目服务之日历年底起算的50年期满。

  

(2)重播之广播或电缆节目之版权与原始广播或电缆节目之版权同时终止;与此相适应,在原始广播或电缆节目之版权终止后再行重播之广播或电缆节目不享有版权。

  (3)重播之广播或电缆节目系指对先前制作之广播或先前收入电缆节目服务之电缆节目的重复播放。

  

  第15条    

  

  自有关版本首次出版之日历年底起算,版本版面安排之版权终止于50年期满。

  

  第二章    版权所有人的权利  

  

  版权禁止的各种行为

  

  第16条    

  

  

(1)依本章下列各项规定,作品之版权所有人具有在联合王国实施下列行为的排他性权利——

  (a)复制作品(见第17条);  

  (b)公开发行作品之复制件(见第18条);

  (c)公开表演、放映或播放作品(见第19条);

  (d)广播作品或将其收入电缆节目服务(见第20条);

  (e)对作品进行改编或针对改编作品实施上述任何行为(见第21条)。

  在本编中,以上诸行为被规定为“版权禁止的各种行为”。

  

(2)非经版权所有人许可而实施或授权他人实施任何版权禁止之行为者即构成侵犯版权。

  (3)本编所涉及之实施版权禁止之行为系指所实施之行为

  (a)关系到作品之全部或其任何实质部分,而且

  (b)不论系直接地或者间接地;

  至于介入的行为本身是否侵犯版权都无关紧要。

  (4)本章之效力服从于——

  (a)第三章之各项规定,以及(b)第七章之各项规定。

  

  第17条    

  

  

(1)对作品进行复制是每一种版权作品之版权都禁止的行为;本编所涉及的复制及复制件应按下列规定作出解释。

  

(2)关系到文学、戏剧、音乐或艺术作品,复制系指以任何物质形式再现作品。

此种复制包括利用电子手段将作品存贮于任何介质中。

  (3)关系到艺术作品,复制包括对平面作品所进行的立体复制以及对立体作品所进行的平面复制。

  (4)关系到影片、电视广播或电缆节目,复制包括将构成影片、广播或电缆节目之任何影像的全部或任何实质部分拍成照片。

  (5)关系到版本之版面安排,复制系指对该安排进行照搬拷贝。

  (6)对任何作品的复制都包括制作暂时性的或附属于作品其他用途的复制件。

  第18条    

  

  

  

(1)公开发行作品复制件是各种版权作品之版权所禁止的行为。

  

(2)本编所涉及的公开发行作品复制件系指在联合王国或其他地方将先前未投入流通领域的复制件投入流通领域,而不包括:

  (a)任何其后对此种复制件的批发、销售、出租或出借,或者

  (b)任何其后向联合王国进行的此种复制件的输入。

  除关系到录音、影片及计算机软件外,被禁止之公开发行复制件的行为还包括任何对复制件的公开出租。

  

  第19条    

  

  

(1)公开表演作品是文学、戏剧或音乐作品之版权所禁止的行为。

  

  

(2)关系到一作品,本编中的“表演”——

  (a)包括在讲课、演说、讲话及布道时宣讲作品,以及

  (b)总体上,包括所有以可视或可听方式所进行的演示,其中包括以录音、影片、广播或电缆节目方式对作品的演示。

  

  二次版权侵权

  

  第22条    

  

  未经版权所有人许可,在其知道或有理由认为一物品为作品之侵权复制件之情况下,非为个人或家庭使用而将此物品输入联合王国即构成版权侵权。

  

  第23条    

  

  在其知道或有理由认为一物品为作品之侵权复制件之情况下,未经版权所有人许可而针对该物品实施下列行为者即构成版权侵权——

  

在商业过程中占有,

  (b)出售或出租,或者提议或公示欲出售或出租,

  (c)在商业过程中公开展览或散发,或者(d)在非商业过程中散发,但达到有损于版权所有人权益的程度。

  

  第24条    

  

  

(1)未经版权所有人许可而实施下列行为者构成版权侵权——

  (a)制作,

  (b)向联合王国输入,

  (c)在商业过程中占有,或者

  (d)出售或出租,或者提议或公示欲出售或出租,一种专门设计或改造用来制作作品复制件的工具,而且其知道或有理由认为该工具将被用来制作侵权复制件。

  

  

(2)未经版权所有人许可而用电信系统(不包括广播或收入电缆节目服务)传输作品者,如果知道或有理由认为在联合王国或其他地方用接收手段对此种传输之接收将能够制作出侵权复制件,此种传输即构成版权侵权。

  

  第25条    

  

  

(1)因在公共娱乐场所表演而侵犯文学、戏剧或音乐作品之版权的,允许该场所被用于表演者亦应对侵权负责,除非其在作出允许时有合理的依据认为此种表演不会侵犯版权。

  

(2)本条中的“公共娱乐场所”包括主要用于别的目的,但可随时出租用于娱乐目的之场所。

  

  第26条    

  

  

(1)在因公开表演作品或用下列设备公开播放或放映作品而侵犯版权的情况下——

  (a)录音播放设备,

  (b)影片放映设备,或者

  (c)用电子手段传输之可视影像或声音的接收设备,下列人员,亦要对侵权负责。

  

(2)提供设备或其任何实质性部件者,如果在提供该设备或部件时——

  (a)知道或有理由认为该设备有可能被用来侵犯版权,或者

  (b)在设备本身之正常用途包括公开表演、播放或放映的情况下,没有合理的依据认为该设备将不会被用来侵犯版权。

  (3)允许该设备被置人其场所的场所占有人也要对侵权负责,如果其在作出允许时知道或有理由认为该设备有可能被用来侵犯版权。

  (4)提供录音或影片拷贝用来侵犯版权者,如果在提供拷贝时知道或有理由认为由其提供之拷贝、或直接或间接地从该拷贝获得之复制件有可能被用来侵犯版权,应对侵权负责。

  侵权复制件

  

  第27条    

  

  

(1)关系到版权作品时,本编中的“侵权复制件”应依本条之规定作出解释。

  

(2)如果一物品之制作构成对有关作品之版权的侵犯,该物品即为侵权复制件。

  (3)一物品亦为侵权复制件,如果——

  (a)其已经或将要被输入联合王国,并且

  (b)其在联合王国的制作将构成对有关作品之版权的侵犯,或者违反有关该作品之独占许可协议。

  (4)在任何程序中,如果一物品是否为侵权复制件的问题难以确定,而且具备如下条件——  

  (a)该物品确为作品之复制件,而且

  (b)该作品享有或曾在任何时间里享有过版权,在得到相反证据之前,应推定该物品制作于作品享有版权之时。

  (5)第(3)新之规定不应被解释为适用于依1972年欧洲共同体法第2条第

(1)款之强制性共同体权利而合法地输入联合王国之物品。

  (6)本编中的“侵权复制体”包括依下列条款之任何规定被视为侵权复制件的复制件——

  第32条第(5)款(以指导或考试为目的而制作的复印件),

  第35条第(3)款(教育机构为教学目的而制作的录音制品),

  第36条第(5)款(教育机构为指导之目的而影印),

  第37条第(3)款(b)项(图书馆或档案馆依据虚假声明而制作的复印件),

  第56条第

(2)款(将持有的经转让的原电子形式拷贝进行再复制或再改编的复印件),

  第63条第

(2)款(为制作销售用的广告艺术品而制作的复印件),

  第68条第(4)款(为广播或电缆节目而制作的复制品),或依第14l条所颁布之命令中的任何规定(即为某些教学机构影印复制而规定的法律许可)。

  

  第三章    有关版权作品允许实施之行为

  导言

  

  第28条    

  

  

(1)本章之规定将有关版权作品并且不论其版权存在状况而可以实施之行为特定出来;它们的效力仅及于版权侵权问题而不影响任何其他对其中任何一项特定行为之实施加以限制的权利或义务。

  

(2)本章所规定之不侵犯版权的行为,或者可以实施而不侵犯版权的行为,凡末具体说明所指版权作品之类型的,不侵犯任何一类作品的版权。

  (3)对依本章之规定实施而不侵犯版权之任何行为的描述不应被引伸为规定了被任何作品之版权所禁止之行为的范围。

  (4)本章之各项规定相互分开加以解释,非受一项规定所制约之行为不等于亦不在其他规定调整范围之内。

  

  一般规定

  

  第29条    

  

  

(1)为研究或私人学习之目的而对文学、戏剧、音乐或艺术作品的合理使用不侵犯作品或版本版面安排之任何版权。

  

(2)为第

(1)款所述之目的而对版本版面安排的合理使用不侵犯该安排之任何版权。

  (3)在下列条件下,非由研究人员或学生本人近行之复制不是合理使用——

  (a)复制者为图书馆员或代表其利益的其他人时,实施了第40条之规范所不允许其依第38条或39条而实施的行为。

  (b)在其他情况下,实施复制行为者知道或有理由认为此行为将带来的结果是,在实质上相同的时间向一个或一个以上出于实质上相同目的之人提供了实质上相同资料的复制件。

  

  第30条    

  

  

(1)为对一作品或另外一作品或作品之表况进行批评或评论之目的而合理使用一作品,在附加了充分说明的条件下不侵犯该作品之任何版权。

  

(2)为时事报道之目的而合理使用一作品(不包括照片),在附加了充分说明的条件下不侵犯作品之任何版权。

  (3)用录音、影片、广播或电缆节目手段进行之时事报道无需附加说明。

  

  第3l条    

  

  

(1)艺术作品、录音、影片、广播或电缆节目中附带采用版权作品的,不侵犯该作品之版权。

  

(2)公开发行复制件,或者播放、放映、广播或收入电缆节目服务之任何版权资料,凡依第

(1)款之规定其制作不侵犯版权的,上述行为亦不侵犯版权。

  (3)音乐作品、随音乐一同口述或演唱之文字、或者包含音乐作品或这种文字的录音、广播或电缆节目,如果被故意收入另一作品,则这种收入行为不应被视为附带来用。

  

  教育

  

  第32条    

  

  

(1)在教学或备课过程中复制作品不侵犯文学、戏剧、音乐或艺术作品之版权,但这种复制必须——  

  (a)由施教或受教者进行,而且

  (b)并未采用彩印方式。

  

(2)在教学或备课过程中以制作影片或影片声轨的形式复制录音、影片、广播或电缆节目的,在复制者为施教或受教者情况下不侵犯被复制作品之版权。

  (3)为以提出问题、将问题传送给被测者或回答问题之方式进行测验之目的而实施之任何行为概不侵犯版权。

  (4)第(3)款之规定不能延伸至被测者为表演作品之用而影印复制音乐作品。

  (5)依本条制作而在其他情况下为侵犯复制件之复制件,制作后又被加以处分的,如果此处分之一切目的都侵犯版权,此复制件即应在关系到处分时被视为侵权复制件。

  为此目的,“处分”系指出售或出租或提议或公示欲出售或出租。

  

  第33条    

  

  

(1)在汇编作品中收入已出版文学或戏剧作品之一短片段,而且——

  (a)意在教育单位使用,并且已在作品以及由出版人或为其利益而发布的任何广告中如此申明,并且

  (b)此汇编主要由不享有版权的资料构成,如果被采用之作品本身不是为此种单位之用而创作的,而将其收入汇编时附加了充分说明,则此种采用不侵犯作品之版权。

  

(2)依第

(1)款而在任何一个5年期限内由同一出版人出版之汇编作品中收入同一作者之版权作品时,不得超过两个选段。

  (3)关系到任何特定片段,第

(2)款所涉及的由同一作者之作品中摘取的选段——

  (a)应包括从该作者与他人合作创作之作品中摘取的选段,并且

  (b)如果该片段确实出自此种作品,应包括从任何作者之作品中摘取的选段,不论系单独创作还是合作为之。

  (4)本条所涉及的教育单位对作品的使用系指该种单位为教育目的而对作品之任何方式的使用。

  

  第34条    

  

  

(1)以教育单位之教师和学生以及其他与该单位之活动有直接联系者为观众而表演文学、戏剧或音乐作品,如果表演——

  (a)系教师或学生在该单位活动过程中进行的,或者

  (b)为教学目的而由任何他人在教育单位进行的,此种表演不是侵犯版权意义的公开表演。

  

(2)为教学目的而在教育单位为上述观众播放或放映录音、影片、广播或电缆节目不是侵犯版权意义之公开播放或放映。

  (3)为前述目的,仅为教育单位学生之家长者不是与教育单位之活动有直接联系的人。

  

  第3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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