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中若干问题的预防与处理从一亿元工程款纠纷谈起.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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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中若干问题的预防与处理从一亿元工程款纠纷谈起

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中若干问题的预防与处理---从一亿元工程款纠纷谈起

1995年1月28日,双阳公司与中基公司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由双阳公司对闸北广场一期及汇贡商厦地下室及上部工程(土建)进行施工。

合同约定:

根据核工业部双阳企业公司签署的投标书及中基公司致双阳公司的中标通知书,双方已经确认本工程的总金额为人民币8300万元,扣减预留项目550万元,合同承包金额应为7750万元整,1997年7月20日,双阳公司致函中基公司,报审工程总造价为1.07亿元(未经工程决算),法院经审理认定工程造价9044万元,中基公司只支付了8349万元。

双阳公司认为,加上工程增加部分的款项,要求中基公司再支付工程款2236万元。

而中基公司却认为,不应再支付双阳任何的工程款,后法院委托造价部门进行签定确定应支付的工程款,经多长达2年4个月的审理,对该案作出判决,认定中基公司应支付双阳公司423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律师分析:

本案所涉工程从1995年4月开始施工,1999年3月工程完工,而双方到2004年3月双阳公司起诉一直没有签订工程结算书。

本工程涉及工程款近亿元(按照双阳公司决算材料,为1.07个亿),与最初工程预算确定的8300万元多出近2000万元,最后双方不能达成意见,只到诉诸法院,鉴于本案事实极为复杂,判决书长达30多页,不便全面分析,笔者仅根据办案体会,从解决履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出现问题的角度,通过此案所反映一些问题的分析,对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及履行中应注意的问题提出自己的观点,与读者交流:

一、对合同之外增加的工程量计算

在本案过程中,双方就二次试桩所涉工程款不能达成一致,双阳公司认为,进行工程试桩所产生的费用318004元是不属于7750万元包干价内。

中基公司认为试桩是桩基围护工程的合同(与第三方合同)内容,不应当记计入本次工程价款中,退一步说,即便属于本次工程价款,其具体的价款应当重新计算。

法院委托的签订机构认为,在双阳公司不能证明其在履行地下室及上盖结构工程合同期间进行了第二次试桩的情况下,不予计取该笔费用,若有证明,可予计取。

法院认为,根据证人证言以及签证单的记载时间和内容,可以证明双阳公司确系在土建工程中进行了第二次试桩,该次试桩不属于土建合同的内容,因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属于包干价之外的增加帐部分,中基公司应当给付双阳公司。

至于具体费用,应以中基公司在签证单上认可的318004元为准。

对于二次试桩,在双方的施工总承包合同中是没有约定的,但对于二次试桩的确是由双阳公司进行施工这一情况,是否应由中基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笔者认为,该工程款应由谁负担,应根据合同具体约定及双方在具体处理此事时的文件来确定。

如果该工程双阳公司在签订施工合同、计算工程量时,应当计算在内,但由于其疏忽而漏报,这一部分造成施工工程款应由其来负担,除非中基公司同意支付这部分工程款。

如果根据施工合同,双阳公司只进行土建工程进行施工,桩基工程根本不应其进行施工,但其根据工程的需要,并经中基公司同意的情况下,进行了施工,这部分费用理应中基公司来承担。

本案中,就属于第二这种情况,所以法院认可了双阳公司的诉讼讲求。

这里,笔者需要提示的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中,就应当注意这一问题,明确在增加工程量的情况下,约定是由施工单位还是建设单位“埋单”。

如果不属于施工合同附件约定的工程量,也不属于施工单位的漏报,建设单位要求施工单位进行施工的,施工单位应有自我保护的意识,做到先签证、后施工。

否则难免会出现本案中的争议。

二、桩基工程与土建工程的范围划分之争

审判中,双阳公司与中基公司就哪些事项属于桩基工程,哪些工程属于土建工程有不同的理解。

中基公司认为,土建工程合同工程款的起算点应当是1995年4月1日,即双阳公司正式开工之日。

之前的施工内容当属桩基工程合同范围。

而桩基工程的验收时间是1997年5月26日,在此之前的相关工程内容应当属于桩基工程的范围,与土建工程无关。

双阳公司则认为根据土建工程的一般惯例,在正式施工前有一些准备工作,因这些工作发生的费用也应当计入工程价款中。

此外,中基公司提出的争议的部分工程款都有相应的现场签证、报价单,这些单据都注明是土建工程发生的费用,因此该些费用不应当扣除。

法院认为,根据中基公司和双阳公司的约定,招标文件所确定的条款是双方应当遵循的权利和义务。

根据招标文件对建筑师、甲方驻现场代表的定义和所设定的权利义务,工程价款的最后确认,必须有建筑师的指令,由建筑师予以签证,且甲方的所有指示应当以书面发出并有甲方的印戳。

根据以上的约定,法院认为判断具体工程的内容是属于桩基工程还是属于土建工程的标准应当以建筑师的指令为准。

从上述中基公司提出异议部分的工程内容所涉及的签证单来看,在没有相反证据能够证明建筑师的指令不是针对土建工程而作出的情况下,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可以认定相关的签证都是基于土建工程而作出的。

工程计入桩基工程还是计入土建工程,是土建工程的范围问题,作为业主是香港的公司,与中国大陆专业人士对此理解有所不同。

事先,双方合同中对土建工程与桩基工程均没一个明确划分,合同履行中,这一问题也没有引起双方的重视,所以到工程结算时双方发生了争议。

从工程本身讲,其内容复杂,有些项目有时出现交叉也在所难免的。

这就要求作为施工合同的双方应在合同中对分部、分项工程要分的细一点,在工程清单中尽量详尽的反映出来。

对于确实难以界定是否属于合同规定的施工内容,应通过及时签证的形式解决。

三、对合同履行中与合同无关的往来账的处理

在庭审中,中基公司提供了一份《闸北广场一期及汇贡商厦土建总承包补充合同》,根据这份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双阳公司欠付中基公司150万元,应当从工程价款中扣除。

而双阳公司则认为《闸北广场一期及汇贡商厦土建总承包补充合同》并没有经过双阳公司的签章认可,所以不能作为主张150万元借款的依据,双阳公司并没有借双阳公司150万元钱款,不同意上述款项从工程款中扣除。

法院认为,中基公司又无法提供关于150万元借款的往来帐目的情况下,法院对于中基公司要求从工程款中扣除150万元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如中基公司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有债权债务关系,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根据笔者执业的经验,由于建筑市场中,业主的强势地位、导致带垫资的普遍性、工程款项支付亦不规范,往往会出现与工程施工没有直接关系的收支现象,有时是建设单位欠施工单位的,有时则相反。

从法院审判的角度讲,如果法官认为这些收支与施工项目无关,任何一方这种债权主张是不会得到支持的,保障权利的方式只有另案起诉。

对企业来说,应严格按照工程款支付的合同约定进行执行外,还应严格按照财务制度的要求,规范每一笔收支,防止“有理说不清”情况的出现。

四、工程审价费的负担问题

本案中,工程结束后长期没有进行工程审价,中基公司认为由于双阳公司没有支付相应的审价费而导致正式审价文本没有出具,但中基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

由于本案是中基公司出面委托审价,而其认为应由双阳公司支付审价费的要求与事实不符,故法院并没采信中基公司观点。

一般来讲,工程审价机构是由建设单位委托的,审价费用也应由建设单位来承担,当然如果双方有约定由施工企业承担,也可由施工企业来承担。

本案中,由于没有约定是双阳公司来承担,故中基公司的主张法院没有支持。

从另外角度讲,在施工单位结算报告报给建设单位后,其有义务对结算报告进行审核,及时回复。

工程是否要经过审价单位的审核,也应是建设单位的事情,未及时审核的责任也应由其来承担。

五、合同约定工程的整修由其他施工人施工所涉工程款的处理

本案中,双阳公司与中基公司就第三方对部分工程进行修整的费用各执一词。

中基公司认为,根据双方的约定,双阳公司同意中基公司委托其他公司对双阳公司部分工程进行整修,相关费用应当由双阳公司承担,现南通五建替双阳公司完成了361449.5元的工程,中基公司垫付了该笔费用,因此应当从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

双阳公司认为,其对于中基公司与南通五建所签订的合同并不知情,其之所以在报价单上签字,是对工程量的确认,而不构成付款的承诺。

法院认为,根据双阳公司于1999年12月31日致中基公司的函以及2000年1月10日的委托书,可以认定双阳公司委托中基公司办理有关工程维修事宜以及合同内的遗留工程施工事宜,双阳公司允诺维修费用应予从工程保修金中支付,合同内遗留工程内容所发生的费用经其认可后先由中基公司支付。

之后,南通五建根据与中基公司所定施工合同,完成了有关的工程内容,其中有三份报价单上有双阳工作人员的签字。

由于报价单上有具体的数量、单价和复价,因此双阳公司工作人员在上述报价单上的签字认可,应当视为对报价金额的认可。

双阳公司主张其只是对工程量的认可,缺乏事实依据。

这种情况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常常出现的,有的是合同履行中终止,终止后的工程款如何支付,有的是工程“甩项验收”情况下,甩项工程款的支付等等,这些问题都可能涉及到工程款是建设单位支付,还是施工单位支付的问题。

首先,对于一个有合同操作经验、工程法律经验的施工企业、建设单位、律师来说,这些内容是完全可以通过对合同条款的设定来解决的,而不必通过诉讼方式来解决。

但在合同没有对此类情况有所约定的情况下,可以通过细致的工程管理来弥补,包括对施工进度的控制、工程量的报送、工程进度款的计算、工程的签证、结算报告的确定等等,这是一个严密、科学、及时的管理体系,只有这样才能作到一旦发生纠纷事实清楚、权责分明。

否则,只有通过法院来解决了。

六、工程施工中意外事故责任的承担

在双阳公司施工过程中,因基坑围护漏水进行抢险,双阳公司为此支出费用6873339元。

在结算中,双方就应当由哪方承担问题难以达成一致。

中基公司认为,根据上海市建设委员会科学技术委员会出具的咨询意见,可以认定发生基坑漏水事件的原因,是双阳公司的施工质量存在问题。

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工程所有的安全和支撑、勘测问题都是原告的合同义务。

因此,基坑漏水产生的所有费用都应当由双阳公司承担。

双阳公司认为根据专家咨询意见,造成基坑漏水的原因在于中基公司提供的设计有缺陷,因此,基坑漏水进行抢险所产生的费用应当由中基公司承担。

法院认为,根据1995年7月12日上海市建设委员会科学技术委员会的咨询意见,对造成基坑漏水的原因主要归纳为两点,其一是基坑围护的止水帷幕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其二是止水帷幕的质量问题与地下障碍物没有事先查明及清理有着直接的关系。

可见,对地下障碍物情况的不够明确是造成基坑漏水事件的主要原因。

而对地下障碍物的查明,并非是双阳公司在土建合同中的义务。

法院还根据1994年11月23日中基公司制作的“关于闸北广场一起及汇贡商厦基坑支护结构专家评审会议纪要”中的记载,专家认为基坑围护工程设计具有一定的不合理,在大开挖之前即基坑漏水事故发生之前,专家们已经提醒中基公司应当加强围护结构的挡水措施,对支护结构、地下水位变化、建筑物、管线位移情况予以检测。

而中基公司未能对地下障碍物进行有效查明亦未能加强围护结构的挡水措施,因此中基公司应当承担基坑漏水事故的大部分责任,但也不能排除双阳公司在桩基工程中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该质量问题对基坑漏水事件具有相当的关联性。

因此,双阳公司也应当承担部分法律责任。

基于以上的考虑,法院酌情判定双阳公司承担100万元,中基公司承担5873339元。

从法律上讲,根据上海市科学委员会的咨询意见,上述事故并不是法律上的不可避免、不可预见、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所以应当依法认定责任方。

从预防这类事件发生的角度讲,作为业主,应严格按照权威部门的意见进行设计、施工,不能只考虑节省成本。

作为施工企业,严格按照技术规范进行施工,确保工程质量。

另外,双方在合同中应约定意外事故的处理原则、处理方式、责任分担等有关事项。

从事后处理的角度讲,事故发生后,应及时组织调查处理。

对调查提供的数据、资料进行详细分析后,去伪存真,找到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而不是相互推诿责任,造成工程施工与结算不能正常进行。

七、招标书上的建筑面积与实际施工面积的差额造成工程款增加的费用负担问题

中基公司在招标书上确定的建筑面积为36191平方米(不含地下室面积),双阳公司是依据该面积进行投标。

而开竣工通知单上填写的是46000平方米,扣除地下室面积7791.8平方米后,应为38208.2平方米,开工时就多了2017.2平方米。

面积增加的主要原因是招标文件用的是扩初图,正式施工依据的是施工图,施工中对施工图还会继续优化,就会形成竣工图。

最后的面积以批准为准,就是46686.6平方米。

双阳公司认为,实际施工面积与投标书上的面积的差额所产生的费用应当由中基公司承担。

而中基公司认为,不能仅根据面积的增加而要求增加工程款,同时应当结合在招标书中有关工程量的确认和工程款的结算方法来判断是否增加了施工内容。

另外,从现有的签证单来看,并没有反应增加建筑面积的内容,因此双阳公司主张施工面积超过约定面积与合同约定不符。

此外,双阳公司在开竣工通知单中已经认可了施工面积为46000平方米的事实,故不存在增加建筑面积的事实。

法院认为,双阳公司依据中基公司招标书上确定的建筑面积36191平方米(不含地下室面积)及工程量清单而最终确定自己的投标价。

之后工程建筑面积增加幅度之大并不在双阳公司投标时的预计范围之内。

虽然双阳公司在1995年4月1日开工时是明知工程的建筑面积已经调整到46000平方米,但双阳公司并不因此丧失主张因增加建筑面积而可能产生费用的权利,除非当时双阳公司对中基公司有过相反的承诺。

而中基公司、双阳公司在此后的施工中,对于因建筑面积增加而可能增加工程费用一节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故双阳公司也有权利予以主张。

但是,由于工程建筑面积的增加并不必然导致工程量的同比增加及工程款的同比增加。

因此,在双阳公司认为2703.8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增加导致了相应工程量增加故而中基公司应当全额补差的主张,法院难以采信。

但法院认为,有三处楼层是明确是招标书确定工程建筑规模之外的楼层,楼层的增加与工程量的增加之间有必然的联系。

因此,对该三处楼层所对应的工程款,中基公司应当给予双阳公司补差,根据鉴定部门的估算,法院认为,中基公司应当给付双阳公司增加建筑面积相应的工程款1569467元。

本案中出现的这一问题,在实际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较为常见,因为,按照工程施工的一般作法,在招标之初很少有详尽的施工图,招标单位所确定的工程建筑面积是根据扩初图估算而来。

而投标单位的投标价则是依据招标单位估算的建筑面积及工程量清单而予以确定的。

所以面积的出入在所难免,处理这一方式的最好方式是在签订施工合同,确定可以签证的事项时,将其列入属于施工企业签证的范围之内。

在合同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当出现实际施工面积与最初业主招标时的面积不一致时,应及时签证,双方不能达成一致的,及时索赔。

本案中,由于增加了楼层,明显属于设计变更,所产生的费用理应由业主来承担,而作为施工单位双阳公司的疏忽是当知晓面积增大时,没有及时通过签证的方式实现自己的权利,结果诉讼时就变的十分被动。

八、逾期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计算问题

双阳公司认为,根据双方的约定,应当在验收时进行最后结算。

土建工程在1997年7月25日已经通过了验收,但中基公司并未与双阳公司进行结算。

1999年4月在中基公司多次压价之后,双阳公司提出报审价为88243218元的工程造价,但中基公司一直未予答复。

之后中基公司提出要对工程造价进行审价,双阳公司也同意了该意见。

但中基公司迟迟未向原告提供审价的结果。

作为让步,双阳公司认为中基公司拖欠工程款逾期利息起算时间是2000年1月1日。

中基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原、被告应当在确认工程量后再结算工程款,同时约定经双阳公司同意并签订协议的情况下,中基公司可以延期支付工程结算款。

造成工程款不能支付的原因是由于委托审价部门审价时,双阳公司不支付审价费所致,不应当由中基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院认为,根据中基公司和双阳公司于1998年12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双方对支付决算款的约定是:

双阳公司在土建工程竣工验收后做好工程决算,报有关各方审核确认,中基公司在双阳公司工程决算通过有关各方审核确认后一个月内支付其余决算款(除保修金)。

同时还约定,超过7750万元包干价部分,应该由中基公司和委托第三方进行审价,双方未能结算工程款的主要过错在于中基公司。

考虑到中基公司与双阳公司对本案所涉工程款存在较大争议的客观事实,法院认为以双阳公司起诉至法院之日起算工程款的逾期利息较为妥当。

对于利息的计算标准,现双阳公司主张以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不尽合理,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较为妥当。

关于工程款逾期支付的起算点问题,根据司法实践的一般操作,是从业主应当支付工程款时计算。

根据2004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的规定: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算,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的,下列时间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对于利息的标准问题,根据一般的司法实践操作,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当然,这一标准是在双方没有约定约定的情况下法院适用的。

如果当事人对逾期付款有约定的,则应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标准。

在当事人约定标准过高的情况下(一般是指超过了本金),法院可以适当降低,而当约定的标准不足以补偿一方的损失,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示适当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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