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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调解法解读

基层司法行政业务培训讲稿

(2011年3月26日)

一、人民调解法释义

人民调解制度作为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制度,是诉讼程序之外化解矛盾、消除纷争、促进和谐的重要手段,是我国解决矛盾纠纷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和谐社会中起着“第一道防线”的作用。

由于人民调解工作扎根基层、深入群众,具有广泛的群众基础,不仅为我国广大人民群众所普遍接受,而且得到了国外法学界的推崇,被誉为“东方经验”、“东方一枝花”。

当前,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深刻变革、社会结构深刻变动、利益格局深刻调整、思想观念深刻变化,社会矛盾纠纷进入易发、多发期,矛盾纠纷多样性、复杂性和突发性日趋明显,尤其是我县遭遇“5.12”特大地震和“8.8”特大泥石流灾害后,因拆迁安置、家庭继承、遗产分割、婚姻关系、地界、土地补偿等因素引发的矛盾纠纷明显增多,有效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保障全县灾后重建工作顺利进行,是我们人民调解员义不容辞的责任。

2011年1月1日施行的《人民调解法》,使我们的调解工作有了法律依据,认真学习和谙熟《人民调解法》,对于我们提高业务能力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人民调解的概念:

《调解法》第二条规定:

“本法所称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

人民调解是一种人民群众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约束、自我教育的群众性自治活动,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通过人民调解员积极地在矛盾双方当事人之间说服、疏导等方法使当事人双方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

其调整范围是民间纠纷。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群众自治组织,人民调解员来自群众;人民调解程序灵活便捷,调解方法多种多样,此处的民间纠纷是一个特定的概念,《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对此作了具体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民间纠纷包括:

发生在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各种纠纷。

二、人民调解的基本原则:

《人民调解法》第三条规定: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二)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三)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体现的是自愿平等原则,这是人民调解的基础,贯穿整个人民调解活动的始终。

当事人可以选择是否接受调解,即使在调解进行的过程中,当事人也可以选择是否继续调解;当事人接受人民调解委员会安排的调解员,也可以自主选择,当事人可以接受调解员提出的调解方案,也可以自行提出调解方案,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达成书面协议或口头协议等,当事人在人民调解过程中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这种平等不仅指平等权利,而且也包括平等的义务,任何人均不享有特权。

“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体现的是合法原则。

这是人民调解的依据。

虽然人民调解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调解民间纠纷的一种群众性活动,但必须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进行,必须坚持以法进行调解。

该原则主要内容包括人民调解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进行人民调解必须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定原则,调解的结果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确定,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调整程序必须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

“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体现的是尊重当事人权利的原则。

这是人民调解的保障。

调解、仲裁、行政或司法途径都是当事人可以选择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有效途径。

当事人有权利选择利用哪种途径主张权利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当事人有权利选择是否采用调解解决方案。

三、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成:

《人民调解法》第八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若干人;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聚居的地区应当有人数较少民族的成员。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人民调解组织的主要形式。

其中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人民调解组织的基本设立形式,是人民调解工作的主要组织基础,而企事业单位则根据自身需要灵活掌握,不要求必须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至九人组成,本法只规定了人员构成的人数范围。

具体人数可由设立单位自行规定。

为了便于调解,一般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成人数以单数为宜。

人民调解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若干人。

即无论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多少人员组成,必须设立一名主任,然后可根据具体情况需要,觉得是否设立副主任职位以及设立副主任的人数,本条还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的性别构成和民族构成上做出了规定,明确要求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妇女成员。

多民族聚居的地区应当有少数民族的成员。

即无论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多少人员组成,必须有至少一名妇女成员;多民族聚居的地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应该有人数较少的民族成员。

这里的人数较少的民族并非指少数民族,而是指在一定的行政区域内,人数相对较少的民族。

四、人民调解员的任职条件:

《人民调解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的成年公民担任。

”本条从年龄、道德品质、工作态度和文化素质四个方面阐述了人民调解员的任职条件:

1、年龄方面:

成年公民,人民调解委员会是我国人民群众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群众性自治组织,它的成员必须是我国公民,而且必须是十八周岁以上的成年公民。

只有成年公民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才具有独立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才能承担社会服务工作。

2、道德品质方面:

公道正派,这是人民调解员的必备条件。

人民调解员只有具备为人公正的高尚品德和情操才能为群众所信赖。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进程中,是作为中立的第三方,公正、公平、不偏袒任一方,这样更才能合理有效的解决纠纷。

3、工作态度:

热心人民调解工作。

人民调解工作是一项艰苦繁重而又无名无利的工作,有时还有一定的风险,这就要求调解人员必须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发扬无私奉献精神,对调解工作具有坚定的事业心和高度的责任感。

4、文化素质:

具有一定的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是人民调解工作的一项重要原则。

人民调解员熟悉和掌握与调解工作直接有关的法律和政策,是正确贯彻人民调解工作原则的前提和关键。

特别是在实施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基本方略的新形势下,群众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在不断增强,人民调解员要正确顺利的开展工作,更需要提高自己的法律素质和政策水平,一定的文化水平是必须的,否则就难以提高法律整体水平。

五、优先适用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纠纷制度:

《人民调解法》第十八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对适宜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可以在受理前告知当事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人民调解是解决社会矛盾的重要方法,但除了人民调解之外,我国还有司法调解、行政调解。

后两种制度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化解矛盾、解决纠纷的作用,但双方已经对簿公堂,进入了诉讼程序,不利于彼此关系的融洽。

人民调解由人民调解组织负责实施,与通过诉讼解决纠纷相比,手段更为灵活,范围更加广泛,也易于让双方当事人在解决纠纷的同时,继续保持良好的人际关系。

从现实看,基层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受理案件较多,工作压力较大,而人民调解的功能有效发挥,所以该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对适宜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可以在受理前告知当事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这样,既减轻了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的工作压力,还有利于维护社会的稳定与和谐。

该条“适宜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通常与婚姻、家庭、继承、劳动这些与人身关系密切的纠纷有关。

这类纠纷如果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即使问题得到处理,当事人双方的关系也往往难以复原,所以法律以当事人的角度考虑,规定了基层法院、公安机关在受理案件前的告知权。

这样可以在充分贯彻调解优先原则的基础上充分地实现几种调解法师之间的相互衔接、相互配合,发挥各自的优势。

六、调解程序:

(一)受理:

申请受理、主动受理、移交受理。

(二)调解前的准备:

1、确定调解主持人;

2、调查核实纠纷情况;

3、拟定调解方案。

(三)实施调解:

1、确定调解场所:

疑难复杂,矛盾纠纷

2、调解的主要步骤:

(1)告知权利义务:

人民调解的性质、原则和效力、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人民调解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选择或者接受人民调解员;

(二)接受调解、拒绝调解或者要求终止调解;(三)要求调解公开进行或者不公开进行;(四)自主表达意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人民调解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纠纷事实;

(二)遵守调解现场秩序,尊重人民调解员;(三)尊重对方当事人行使权利。

(2)双方当事人陈述:

引导;

(3)进行调解,分清是非,明确责任。

3、调解纠纷的方式:

(1)直接调解;

(2)公开调解与不公开调解;

(3)联合调解。

4、调解期限:

一般一个月内。

5、调解结束。

(1)达成调解协议;

(2)达不成调解协议。

告知向乡镇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或者申请人民政府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

七、调解协议的内容:

《人民调解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调解协议书可以证明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纠纷的主要事实、争议事项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三)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的方式、期限。

调解协议自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之日起生效。

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各执一份,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

”本条是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内容的规定,近些年来,各级人民调解组织制作的调解协议参差不齐,但大多数调解协议的内容并不规范,一些重要的事项,比如履行方式、期限,当事人在达成调解协议时很少考虑,但日后却经常因此而产生纠纷。

为了规范调解书的内容,人民调解法第二十九条对此做出了规定:

调解协议“可以载明”下列事项,之所以不说“必须载明”是考虑到人民调解工作针对的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矛盾,应充分贯彻民法个人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不宜对此作出强制性规范,只是为人民调解组织在制作调解协议时提供参考。

这些内容包括:

当事人基本情况、争议的事实以及各方的责任,达成调解的内容、履行方式和期限等,这些内容是个有机联系的整体,欠缺其中任何一项,人民调解协议就会存在的瑕疵,可能为日后的矛盾纠纷埋下隐患,人民调解员在开展调解工作过程中,可以提示当事人应当注意的事项。

此外,该法充分考虑到人民群众的日常行为习惯,除了规定签名、盖章等确认协议效力的方式外,还包括按指印这种比较古老的方式,方便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

八、调解效力的确认:

《调解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

”本条是对人民调解协议法律效力的确认,可以说是人民调解法的“一大亮点”。

以前,我国对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主要通过人民法院来确认,只有经过人民法院依法确认的调解协议才具备法律效力人民调解法实施出台后,首次确认了审前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并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

人民调解组织负有监督履行的义务,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调解贴合当下和谐社会“以人为本”的核心观念,调解作为一种相对个性化和人情味更浓的纠纷解决方式,可以满足每个个体不同的司法需求。

九、人民调解协议的强制执行效力:

《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

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当事人可以通过人民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订立后就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应当履行,但却不具备强制力,一方当事人反悔后拒不履行,人民调解委员会也不能强制执行,遇到这种情况,另一方当事人只能通过仲裁、行政、司法途径解决。

虽然这些手段能够达到解决纠纷的目的,但却会增加当事人的负担和成本。

为了维护民事关系的稳定,便宜当事人行使权利,人民调解法规定了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制度。

双方当事人在达成调解协议后,为防日后反悔打官司的麻烦,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调解协议一旦被司法机关确认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不经诉讼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但法律同时规定,调解协议被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无效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再次调解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并不是所有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都能够被司法机关确认为有效,当事人由于欠缺或其他方面的因素也可能达成缺乏公平、违反公序良俗甚至法律的协议,这样的调解协议当然不会产生任何强制约束力,只能告知当事人变更或重新达成协议,或者受理案件,重新确认调解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这部法律的亮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进一步明确了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和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进行业务指导。

《人民调解法》第五条规定: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国的人们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调解工作。

二是完善了包括这种新型调解组织在内的人民调解组织形式。

《人民调解法》第八条规定: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若干人;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聚居的地区应当有人数较少民族的成员。

三是加强了对人民调解工作的经费保障。

《人民调解法》第六条规定:

“国家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对有突出贡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四是明确了人民调解与其他几种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关系。

人民调解法》第十八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对适宜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可以在受理前告知当事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五是明确了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

《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

六是确立了对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制度。

《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

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当事人可以通过人民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七是优先适用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纠纷制度。

《人民调解法》第十八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对适宜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可以在受理前告知当事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二、民事(自诉)起诉状的基本写法

民事起诉状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了维护自身民事合法权益,根据《民诉法》第108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递交的一种诉讼文书。

主要内容包括:

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原、被告)、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证据目录及证据来源、证人姓名、住址等。

其格式为:

原告、被告(基本情况)。

包括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工作单位、住址、联系电话。

法人或其他组织:

写明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全称、营业执照编码号,住址、账户及账号,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电话号码。

诉讼请求一项应尽量写简明扼要,要求具体的诉讼请求。

写诉讼请求项时一定要掌握要有一定的证据和事实,不能随心所欲地写,不要认为写的越多越好,应告知当事人,若无证据支持漫天索要,会增加法院受理费,给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要切合实际,合情合理合法地请求。

事实及理由部分:

事实部分应当写明事情发生的时间、经过及造成的后果,尽量详细写明,让法官一目了然。

在叙述事实时,必须注意叙述事实和列举证据的紧密联系。

以期证明原告所提供的事实是证据确凿的,无可驳辩的。

理由部分要运用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法律规定为理论依据,论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合法性和真确性,必须遵循“依事实为根据,依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观点明确、证据充分。

证据目录及证据来源:

应一并列上,若多时,要进行分类。

证人,要写明证人的姓名、出生年月、性别、民族、职业、住址。

注意人称的一致性,目前诉状的人称有两种。

一种是以第三人称的写法,即原告如何、被告如何,再一种是第一人称的写法,即“我”如何,这两种写法都是容许的,按道理,诉状是阐述自己的诉讼请求,理应用第一人称,但由于目前的诉状多出自律师的代书,所以用第三人称者较多。

用第一人称申述理由显得直接,用第三人称,写起来比较可观。

值得注意的是,不宜在一份诉状中,一会儿用第一人称,一会儿用第三人称,这样既不符合基本的写作要求,也容易引起混乱。

最后左下方一注明副本几份,其他证据几份。

法律服务所的职能:

1、应聘担任法律顾问;2、代理参与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活动;3、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4、主持调解纠纷;5、解答法律咨询;6、代写法律事务文书;7、办理协议见证、协办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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