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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公共场所消防平安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减少公众聚集场所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平安,维护公共平安,根据《中华人民消防法》、《关于特大平安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消防法〉方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方法所称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对公众开放的具有一定规模的以下场所:

(一)影剧院、录像厅、舞厅、卡拉OK厅、音乐茶座、室内游艺厅、具有演出和放映功能的礼堂等公共娱乐场所;

(二)宾馆、饭店、酒家、招待所等公共餐饮住宿场所;

(三)酒吧、网吧、氧吧、咖啡屋、美容美发厅、足浴室等公共休闲场所;

(四)体育场馆、保龄球馆、台球馆、健身馆、旱冰场、室内-射击场等公共体育运动健身场所;

(五)金融、保险、电信、邮政等对外营业场所和商场、集贸市场、证券交易场所等营业场所;

(六)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展览馆、青少年宫、文化宫、俱乐部、群众艺术馆等从事科学文化艺术活动的场所;

(七)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等公共场所;

(八)医院、养老院和寄宿制的学校、幼儿园、托儿所;

(九)订货会、展览会、展销会、博览会、物资交流会、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庙会等群众性活动场所;

(十)其他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

第三条本方法所指的一定规模的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公众聚集场所:

(一)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或者额定人数在50人以上的室内公众聚集场所;

(二)占地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且额定人数在1000人以上的室外公众聚集场所;

(三)设在地下建筑内的公众聚集场所。

法规、规章对公众聚集场所规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对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

公安派出所可以受县(市、区)公安消防机构的委托以主管公安消防机构的名义对其辖区内的公众聚集场所进行消防平安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文化、卫生、体育、工商、经济贸易、教育、播送电影电视、旅游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对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平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公安消防机构对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平安监督管理实行分级负责制,上级公安消防机构对下级公安消防机构的消防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不得重复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内部装修以及用途变更的公众聚集场所工程工程,应当依法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验收。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开业前以及群众性活动举办前,应当依法向公安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平安检查。

其中,国家在本省举办的大型活动、及其所属部门举办的大型活动以及跨市州的活动向省公安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平安检查。

本条第一款所指的工程工程消防验收内容与本条第二款所指的消防平安检查内容一致时,应当同时办理。

公众聚集场所未经公安消防机构消防平安检查合格,不得开业、举办或者投入使用,文化、卫生、体育、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有关行政许可证、营业执照,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呈报或者评定星级。

第七条公众聚集场所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平安管理职责,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或者场所消防平安责任人,对本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平安工作全面负责,并应当逐级落实消防平安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平安责任制。

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平安责任人,根据需要确定本场所的消防平安管理人。

消防平安责任人、消防平安管理人确定或者变更后,在15日内向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八条实行租赁、承包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产权单位与经营者应当明确各自的消防平安责任。

消防车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平安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管理的单位统一管理。

公众聚集场所属整体租赁、承包的,其经营期间的消防平安工作由经营者负责;属多家拥有产权或者多家租赁使用的,由产权单位或者租赁使用单位共同确定一家单位负责整栋建筑的消防管理,经营使用者对经营使用范围内的消防平安负责,并配合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统一管理的单位做好相关消防平安工作。

第九条公众聚集场所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平安宣传教育。

对新上岗和进入新岗位的应当组织上岗前的消防平安。

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活动期间,应当采取张贴图画和播送、闭路电视播放等方式对场所内活动人员宣传防火、灭火、疏散逃生等常识。

第十条属消防平安重点单位的公众聚集场所应当建立消防组织,确定专职或者兼职的消防管理人员,制定灭火和疏散预案并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演练,建立健全防火档案,严格依照《中华人民消防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履行消防平安职责。

第十一条公众聚集场所应当具备以下消防平安条件:

(一)室内装修、装饰根据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需使用不燃、难燃材料的,必须选用合格的材料;

(二)安装电气设备和电气线路符合国家标准和消防平安技术规定;

(三)平安出口、楼梯和走道的宽度符合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

(四)平安出口、疏散通道和楼梯口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发光型消防平安疏散标志;

(五)设置报警,配备灭火器等必要的消防器材、设施以及必要的逃生救生器材;

(六)设置符合标准的火灾事故应急照明灯,应急照明供电时间不得少于20分钟。

第十二条设置公共娱乐场所、公共餐饮住宿场所、公共休闲场所、公共体育运动健身场所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禁止设置在文物古建筑、博物馆、图书馆和档案馆等建筑内;

(二)禁止毗连重要仓库或者危险物品场所;

(三)禁止在居民住宅楼内改建。

第十三条公共娱乐场所、公共餐饮住宿场所中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饮场所、公共休闲场所、公共体育运动健身场所不得设置在地下第二层及第二层以下。

一般设置在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的建筑内的第一层至第三层的靠外墙部位。

设置在建筑物的其他楼层时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设置在地下一层时,地下一层地面与室外出入口地坪的高差不得大于10米;

(二)一个厅、室的建筑面积不得大于200平方米;

(三)应当依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设置防烟、排烟设施;

(四)应当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五)严禁使用液化石油气。

已经核准设置在三级耐火等级内的,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特定要求;已经核准设置在四层及四层以上和地下一层且一个厅、室的建筑面积超过200平方米的,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限期加以解决。

第十四条依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需要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消火栓等消防设施、器材和配置逃生救生器材的,应当按照规定设置、配置,并应当设置自发光型火灾报警、手动控制装置标志和灭火设备标志。

公共娱乐场所、公共餐饮住宿场所、公共休闲场所、公共体育运动健身场所应当配置必要的自救呼吸器。

卡拉OK厅及其包房内,应当设置声音或者视像警报系统。

第十五条公众聚集场所应当根据需要划定禁火区、禁烟区、烟花爆竹禁放区,确定消防平安重点部位,并设立消防平安警告标志、指示标志、禁令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第十六条公众聚集场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的`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的消防平安标志,应当定期进行检验、维护,确保消防设施、器材及标志完好、有效。

公众聚集场所的防盗门窗等附属设施和设置的大型广告牌必须符合有关消防平安要求,不得影响人员疏散和灭火救援。

第十七条公众聚集场所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在营业、活动时进行电气焊、油漆粉刷等施工、维修作业;

(二)在营业、活动时将平安出口上锁、阻塞;

(三)超过额定人数;

(四)观众厅内设置在横向走道之间的座位排数和纵向走道之间的单排座位个数违反消防技术标准,疏散走道内设置临时座位等效劳设施;

(五)超负荷用电、违反操作规程私拉乱接临时电线;

(六)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第十八条公共休闲娱乐、餐饮住宿、体育运动健身等场所和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禁止使用电炉、煤炉、木炭炉、液化气炉、电暖器、电烤箱等有引起明火隐患的器具取暖,禁止使用蜡烛、油灯等明火照明,禁止以燃烧蚊香方式驱蚊;

(二)禁止在营业场所的同一防火分区内设置员工宿舍,或者将营业场所作为员工宿舍使用,或者在营业场所内留宿无关人员;

(三)禁止在公共餐饮场所内使用液体或者气体燃料作火锅燃料;

(四)禁止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中充装、销售、施放用氢气等易燃气体充装的气球。

第十九条公众聚集场所对存在的火灾隐患,应当及时予以消除。

在火灾隐患未消除之前,应当落实防范措施,保证消防平安。

不能确保消防平安,随时可能引发火灾或者一旦发生火灾将严重危及人身平安的,应当停产停业整改。

第二十条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活动时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进行每日防火巡查,防火巡查人员应当及时纠正违章行为,妥善处置火灾危险,无法当场处置的应当立即报告,发现初起火灾应当立即报警并及时扑救。

公众聚集场所应当确定专人在每日营业活动结束后对营业场所进行检查,及时清理人员,消除遗留火种,检查电源,关闭防火门,放下防火卷帘等防火分隔设施;需值班的,应当明确专人值班,值班人员不得擅自脱离岗位。

第二十一条在公众聚集场所内活动的人员,应当自觉服从管理,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无关人员不得进入公众聚集场所的机房、消防值班室等明令禁止进入的消防平安重点部位;

(二)不得违反禁令吸烟、使用明火或者违反规定使用电器设备;

(三)不得损坏、移动和擅自使用消防设施设备、器材;

(四)不得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五)不得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二条任何人发现公众聚集场所发生火灾时都应当立即报警。

发生火灾时,公众聚集场所的工作人员必须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参加有组织的灭火扑救工作。

火灾扑灭后,公众聚集场所应当按照公安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好火灾现场,配合公安消防机构进行火灾事故调查。

如实提供发生火灾的有关情况;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不得清理火灾事故现场。

第二十三条公众聚集场所违反本方法第十七条第

(一)、

(二)、(三)、(四)项和第十八条规定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或者经责令改正后又重犯的,公安消防机构可以对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公众聚集场所拒不按照公安消防机构要求保护火灾事故现场或者擅自清理火灾事故现场的,公安消防机构可以对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公安消防机构在消防平安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公众聚集场所有重大火灾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排除;在重大火灾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平安的,应当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业使用场所或者停止举办活动;其中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

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发现下一级公安消防机构对存在火灾隐患的场所未依法采取措施,经督办后仍不履行职责的,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平安检查或者经消防平安检查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开业或者擅自举办群众性活动的,公安消防机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依法予以查封、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有前款规定情形且属经营单位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提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撤消行政许可证、营业执照或者取消星级。

第二十六条违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规定,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燃烧产生大量有毒气体的易燃可燃材料装修、装饰的,在公众聚集场所的疏散通道、平安出口中使用易燃可燃材料装修、装饰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撤除。

逾期不撤除的,由公安消防机构组织人员强制撤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方法构成违反《中华人民消防法》、《中华人民治安管理处分条例》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消防法〉方法》等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分。

第二十八条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方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有以下行为之一,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对正职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关于特大平安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湖南省重大平安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国家建筑工程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通过审核、验收的;

(二)对应当依法审核、验收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成心拖延,不予审核、验收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正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者指定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未到达本方法所指规模范围的公众聚集场所以及本方法第二条第八项规定外的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等场所的消防平安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参照本方法执行。

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平安管理规定xx-07-0319:

57|#2楼

第一条预防火灾,保障公共平安,依据《中华人民消防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公共场所,是指向公众开放的以下室内场所:

(一)影剧院、录象厅、礼堂等演出、放映场所;

(二)舞厅、卡拉OK厅等歌舞娱乐场所;

(三)具有娱乐功能的、音乐茶座和餐饮场所;

(四)游艺、游乐场所;

(五)保龄球馆、旱冰场、桑拿浴室等营业性健身、休闲场所。

第三条公共娱乐场所应当在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中确定一名本单位的消防平安责任人。

在消防平安责任人确定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消防平安责任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消防法》第十四条和第十六条规定履行消防平安职责,负责检查和落实本单位防火措施、灭火预案的制订和演练以及建筑消防设施、先锋通道、电源和火源管理等。

公共娱乐场所的房产所有者在与其他单位、个人发生租赁、承包等关系后,公共娱乐场所的消防平安由经营者负责。

第四条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娱乐场所或者变更公共娱乐场所内部装修的,其消防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

第五条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娱乐场所或者变更公共娱乐场所内部装修的,建设和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将消防设计图纸报送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经审核同意方可施工;工程竣工时,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六条公众聚集的娱乐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必须具备消防平安条件,依法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检查,经消防平安检查合格后,发给《消防平安检查意见书》,方可使用或者开业。

第七条公共娱乐场所宜设置在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的建筑物内;已经核准设置在三级耐火等级建筑内的公共娱乐场所,应当符合特定的防火平安要求。

公共娱乐场所不得设置在文物古建筑和博物馆、图书馆建筑内,不得毗连重要仓库或者危险物品仓库;不得在居民住宅楼内改建公共娱乐场所。

公共娱乐场所与其他建筑相毗连或者附设在其他建筑物内时,应当按照独立的防火分区设置;商住楼内的公共娱乐场所与居民住宅的平安出口应当分开设置。

第八条公共娱乐场所的内部装修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标准》和有关建筑内部装饰装修防火管理的规定。

第九条公共娱乐场所的平安出口数目、疏散宽度和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筑设计防火标准的规定。

平安出口处不得设置门槛、台阶,疏散门应向外开启,不得采用卷帘门、转门、吊门和侧拉门,门口不得设置门帘、屏风等影响疏散的遮挡物。

公共娱乐场所在营业时必须确保平安出口和疏散通道通畅无阻,严禁将平安出口上锁、阻塞。

第十条平安出口、疏散通道和楼梯口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灯光疏散指示标志。

指示标志应当设在门的顶部、疏散通道和转角处距地面一米以下的墙面上。

设在走道上的指示标志的间距不得大于二十米。

第十一条公共娱乐场所内应当设置火灾事故应急照明灯,照明供电时间不得少于二十分钟。

第十二条公共娱乐场所必须加强电器防火平安管理,即使消除火灾隐患。

不得超负荷用电,不得擅自拉接临时电线。

第十三条在地下建筑内设置公共娱乐场所,除符合本规定其他条款的要求外,还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只允许设在地下一层;

(二)通往地面的平安出口不应少于两个,平安出口、楼梯和走道的宽度应当符合有关建筑设计防火标准的规定;

(三)应当设置机械防烟排烟设施;

(四)应当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五)严禁使用液化石油气。

第十四条公共娱乐场所内严禁带入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第十五条严禁在公共娱乐场所营业时进行设备检修、电气焊、油漆粉刷等施工、维修作业。

第十六条演出、放映场所的观众厅内禁止吸烟和明火照明。

第十七条公共娱乐场所在营业时,不得超过额定人数。

第十八条卡拉OK厅及其包房内,应当设置声音或者视像警报,保证在火灾发生初期,将各卡拉OK房间的画面、音响消除,播送火灾警报,引导人们平安疏散。

第十九条公共娱乐场所应当制定防火平安管理,制定紧急平安疏散方案。

在营业时间和营业结束后,应当指定专人进行平安巡视检查。

第二十条公共娱乐场所应当建立全员防火平安责任制度,全体员工都应当熟知必要的消防平安知识,会报警,会使用灭火器材,会组织人员疏散。

新职工上岗前必须进行消防平安培训。

第二十一条公共娱乐场所应当按照《建筑灭火器材配置设计标准》配置灭火器材,设置报警。

保证消防设施、设备完好有效。

第二十二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消防法》和地方性消防法规、规章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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